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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柒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伍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聖修於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聖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 包(總淨重7.46公克,取樣0.03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7.43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出具之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226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06 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5 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及便於保存、攜帶之功能,既均可與袋內所裝盛之毒品析離,且與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3 個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項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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