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士簡字第524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宏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下午」應更正為「下午2時30分許」;施用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宏傑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嗣為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撤緩字第11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宏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權益,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緩起訴處分撤銷前,按時前往國軍北投醫院參加戒癮治療,成效良好,僅因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始遭撤銷緩起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