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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24號

給付執行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蔡文育

原告
彭慶懷
被告
新北市三芝區安康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訴訟代理人
楊水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計畫執行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在大學擔任教職,並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受被告委託,以被告名義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嗣於101 年5 月20日升格為文化部)提出計畫案申請補助,獲文建會同意給予被告之「安康人文資產、古道與文化生態產業影像紀錄計畫」、「安康社區百年石厝和文化資產影像紀錄計畫」(下稱:上開二計畫案)補助款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7 萬元(總計17萬元)。其後兩造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上開二計畫案並辦理補助款請領手續,被告則應於各該計畫核銷,文建會(文化部)撥款完成時,即撥付上開補助款各八成即8 萬元、5 萬6,000 元(總計13萬6,000 元)予原告,並先後於101 年5 月2 日、同年11月14日簽訂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2 份合約書)。嗣原告已依計畫書拍攝4 部文史紀錄片完成執行成果,並連同所有費用單據交付文化部,核銷上開二計畫案,文化部遂於101 年12月20日撥付17萬元補助款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委任執行報酬共13萬6,000 元,不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口內部管理和行政程序問題等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系爭2 份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萬6,000 元,及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原告於102 年1 月初,至三芝農會檢送領據乙紙,向被告總務人員索取補助經費,因被告總務人員對於突然而來的請款不清楚,遂請原告依行政程序檢具向文化部申請之所有計畫書及成果報告、會計憑證、往來公文等資料,轉送被告理監事會議處理,嗣原告僅於102 年1 月13日將資料不齊之文件寄交被告,經被告查看書面資料後,仍不明白計畫之成果,經再聯絡原告,原告又寄了4 片光碟予被告。

(二)被告要求原告必須交付被告社區完整之計畫書、執行成果報告及核銷檔案等影印資料,才能補助撥款,原告經被告總務人員說明,始分成3 次,於102 年2 月中旬前,交付計畫書、核銷資料影印本、成果報告及光碟片4 張(詳見置於卷外證物袋內附件3 ~6 )。

(三)被告總幹事接獲上開光碟、文件後,即向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報告,並由理事長召開會議徵求同意撥款,經會議討論,因原告送交之核銷資料不齊全,與被告以往計畫執行之核銷資料(詳見附件7 、8 )差異過大,唯恐主管機關年度考核時,誤認被告為洗錢單位,遂決定於102 年1 月31日,由總幹事通知所有理監事,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會中理監事共同詳閱計畫書、核銷資料及成果報告等影印資料,認核銷資料不齊,並對計畫成果有疑慮,最後決議邀原告蒞臨與會親自說明後再撥款。

(四)被告總幹事於102 年3 月5 日邀請原告蒞臨被告理監事聯席會議,說明其計畫實施情況,但原告回稱沒空,被告總幹事請原告安排適當時間後,再通知被告配合召集臨時理監事會議,不料,至102 年4 月初為止,仍未獲原告回音。102 年4 月中旬,被告為製作年度決算表申報所得與會員大會資料,須將該筆款項盡快結案,又於102 年4 月15日發函邀請原告蒞會說明計畫緣起、執行過程、執行成果等事項,以利於撥款作業程序,但原告僅於102 年4 月20日寄發原證三存證信函回覆被告。

(五)被告於102 年4 月28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存證信函處理情事,最後共同決議:因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未經原告說明以致看不懂,光碟片也不知所云,與計畫精神相去甚遠,且缺乏核銷憑證,無法製作年度決算,對被告社區年度考核影響甚大,應待走完法律程序後,再討論如何處理。被告財務收支均應依照內部之財務收支作業流程辦理,核銷文件資料亦應依政府規範作業,被告已多次以當面、電話、公文等方式邀約原告與社區居民說明計畫執行始末,但原告始終藉故不願蒞會說明,致使該款項無法處理,現暫存於被告帳戶內管理,延誤責任完全歸於原告。

(六)兩造素不相識,經比較原告提出附件3 計畫書與被告社區附件14之農村再生計畫,顯見原告提出計畫書內容,大量引用被告社區農村再生計畫之資料,造成社區居民不滿,也對長期奉獻之志工群無法交代,誤以為被告濫用資料賺取不當利益。原告有責任將計畫實施成果,檢具完整憑證資料,並詳細說明計畫實施成果,產學合作計畫才有意義,酬勞與付出才符合比例原則。

(七)兩造簽訂系爭2 份合約書時,未先經被告理監事會討論,社區居民亦完全不知情,故邀請原告向被告說明,原告又不願意,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春發從事勞務工作,拙於言詞且不諳文書,原告挾著在大學任教優勢,片面粗製濫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春發私下簽訂合作契約,諸多事項未載明,以致居民看不懂成果報告。原告缺乏核銷憑證也造成本會會計帳務無法登錄,電子檔資料不完整,無法建立社區電子資料庫,且原告光碟影像資料無系統規劃,看不出計畫執行價值何在,所做資料沒有比農村社團製作之資料更好,憑什麼要付費與原告產學合作?原告計畫執行內容虛構造假,將嚴重埋下被告社區發展之汙點,上開二計畫案執行品質與本社區自己執行的成果相去甚遠,原告只顧要求付款,不顧計畫執行成果如何,亦拒絕向被告說明,被告理監事人員及社區居民強烈質疑原告是洗錢手法,不無原因。

(八)原告身為大學教授,在與社團簽訂合作契約之時,應先了解政府對社團組織運作之規範,私下與組織代表人簽訂之契約,仍必需受組織的法定規範,本會對原告的合作契約案件,非罔顧誠信及矯詞拖延置之不理,而是原告所送之核銷資料,重要部份都缺乏,致使本會無法製作會計帳目,本會苦思解決方式,想藉由理監事會議,由原告說明文化部的核銷方式,共同討論缺乏留存核銷憑證要如何處理、成果報告說明、參與人數確認等等,而後做成決議紀錄,完成撥款程序,但原告始終不願意蒞會說明,拖延時日之後,意圖以合作契約為由,運用司法訴訟達到利己目標。

(九)原告實施成果報告之部分關鍵資料,有涉及偽造文書之嫌,上開二計畫案是以被告名義向政府申請補助,成果報告資料均由原告製作,被告少有人員參與,被告會員大會規定必須將年度帳目提供公開閱覽,如有人提出質疑,被告將無從解釋,因此必須先由原告蒞會說明,而非被告心存僥倖拒絕付款。

三、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3 月間,受被告委託,以被告名義向文建會提出計畫案申請補助,獲文建會同意給予被告之上開二計畫案補助款10萬元、7 萬元後,兩造即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上開二計畫案及辦理補助款請領手續,被告則應於各該計畫核銷,文建會(文化部)撥款完成時,即撥付上開補助款各八成即8 萬元、5 萬6,000 元(總計13萬6,000 元)予原告,兩造並先後簽訂系爭2 份合約書。嗣原告已提供計畫執行成果(即4 支紀錄片光碟)及相關單據予文化部核銷上開二計畫案,文化部並於101 年12月20日撥付17萬元補助款予被告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系爭2 份合約書(附於本院卷宗第10、11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辯稱:原告迄未將完整的計畫實施成果及核銷憑證資料交付被告,致無法看出原告執行上開二計畫案之價值何在,且使被告無法製作會計帳目,經被告一再邀原告向被告說明計畫執行始末與文化部核銷計畫方式,原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拒絕給付原告執行計畫報酬等語,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2 份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以被告名義執行文化部同意補助之上開二計畫案,並於上開二計畫案執行完畢後,以被告名義向文化部請領補助款共17萬元,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先予敘明。

(二)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 條定有明文。可知受任人依委任契約所負之報告義務,包括「事務進行狀況之報告」及「事務終止顛末之報告」等2 項義務,其中「事務顛末報告義務」惟於契約終止時始發生。查被告既以系爭2 份合約書委任原告執行文化部核准之上開二計畫案及請領補助款,且依系爭2 份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委任契約均已於101 年12月20日終止,參照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將其受任執行上開二計畫案及以被告名義請領補助款之全部始末過程向被告明確報告,始屬適法。

(三)惟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該法條規定意旨可知,委任契約終止及事務顛末報告義務原則上應屬有償委任契約委任報酬清償期屆至之要件,惟如委任契約另約定有報酬之給付期限時,即無適用之餘地。經查,系爭2 份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分別明文約定:「本計畫經費經甲方(即被告)撥付乙方(即原告),撥付方式如下:於計畫核銷文建會撥款完成時,撥付新台幣捌萬元整。」、「本計畫經費經甲方(即被告)撥付乙方(即原告),撥付方式如下:於計畫核銷文化部撥款完成時,撥付新台幣伍萬陸仟元整。」,兩造約定委任報酬之給付期限,均已特別約定:「被告應於文建會(文化部)撥款完成時」,而原告主張文化部業於101 年12月20日如數撥付上開二計畫案總補助款17萬元予被告,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上開約定,即應於101 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3萬6,000 元(80,000+56,000=136,000 ),不得徒以原告尚未將其受任執行上開二計畫案及以被告名義請領補助款之全部始末過程向被告明確報告為由,拒絕給付委任報酬。此與被告另得依約請求原告履行上開報告義務,分屬二事,附此說明。

(四)此外,原告既以被告名義向文化部辦理核銷,被告並已獲文化部撥付全額補助款17萬元,堪認原告受託製作之上開二計畫案成果及單據應符合文化部撥款審核標準,是被告抗辯:原告以被告名義執行計畫內容有虛構造假,甚至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應自負舉證證明責任,惟被告並未就此項抗辯提出證據供參,空言抗辯,尚難認文化部於101 年12月20日撥款17萬元予被告之給付期限,係因原告以何不正當之行為促使該期限屆至,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委任報酬,亦非有據。至於原告是否未經被告社區之同意,大量引用被告社區農村再生計畫之資料,乃屬原告是否符合著作權法規定得合理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著作之另一問題,核與被告應依約付款之義務不生影響,被告尚不得逕以此為由,拒付委任報酬,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期限,應於101 年12月20日屆至,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自前開期限屆至翌日起,始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基於系爭2 份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萬6,000 元,及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計算書:金 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2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執行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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