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學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及殘渣袋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沈學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入監服刑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個(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計重),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與吸食器、殘渣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既非供被告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