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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梁威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之「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文字,應更正為「4 月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所載之「經送強制戒治後,於100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9月9 日停止處分出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6 行所載之「5 月確定」應增載為「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7 至8 行所載之「102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等文字,應更正為「102 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10至11行所載之施用時間,應更正為「於102 年9 月12日為警採尿前2 、3 天」。

(二)證據補充:被告梁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梁威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因工作不順及受友人影響,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汽車美容鍍膜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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