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鴻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號、第1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鴻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更正: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經減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 月確定,與前案殘刑3 年9 月12日接續執行」;⒉第8 行所載之「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4 日內之」應予刪除;⒊第13行所載之「4 月1 日」應更正為「3 月29日或30日」。
㈡證據補充:被告郭鴻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郭鴻展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惡習,復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右小腿神經壞死行動不便,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鋁箔紙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皆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