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文字,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證據清單欄編號三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文字,應補充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裕翔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曾裕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416 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4158公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1 個(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 年9 月10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66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燒烤乾漬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空包裝袋1 個,則因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