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周沛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沛正 男 38歲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訴字第51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沛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翠芳」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參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翠芳」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翠芳」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周沛正前於民國於102 年4 月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4罪),與前開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尚未確定)。 (二)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五所載「蒐證及比對照片共4 張」應更正為「蒐證及比對照片共3 張」;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犯罪時間應分別更正為「上午10時56分許」、「上午11時14分許」、「上午11時23分許」、「下午2 時18分許」及「下午2 時2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沛正於本院103 年11月14日、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周沛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時、地,5 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時間,先持被害人陳翠芳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區○○路00號「潤泰百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 次,復於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載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地下1 樓之1 「家樂福南港店」刷卡消費2 次,所為先後3 次、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先後3 次、2 次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係以一冒用被害人陳翠芳名義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盜刷信用卡前科,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其中1 案並執行完畢(第1 次則因緩刑4 年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結案),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起貪念,竊取其母陳翠芳之信用卡而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對真正持卡人即被害人陳翠芳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並影響發卡銀行即告訴人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於本院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董承志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光銀行所生之損害,且遵期給付完畢,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99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及被告陳報之臺灣新光銀行繳款人收執聯影本1 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另被害人陳翠芳於本院103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予追究求償之意,亦有前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患有精神疾病、現無業、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復參酌其於102 年4 月間因14次盜刷信用卡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時、地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共5 紙(參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40頁),業經被告於各次冒名刷卡消費時分別提出交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各該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客戶簽名欄)」內所偽造之「陳翠芳」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5 枚,則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