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曉屏 女 4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曉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管轄權之有無,以檢察官起訴時為準,檢察官起訴時該法院有管轄權,即不因嗣後情況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此即所謂管轄恆定原則。經查,被告張曉屏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提起公訴,而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居所地係在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此據被告於103年6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17頁之詢問筆錄所載),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案自始即有管轄權,尚不因被告嗣後遷居他處,並設籍於非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17」而喪失對於本案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張曉屏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於103 年5 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3 年5 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之上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酒杯內直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曉屏於本院103 年12月7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曉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酒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