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耀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4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83 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胡耀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胡耀元」之署押共貳拾參枚(含簽名拾枚及指印拾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及附表所示偽造「胡耀元」
之署押共貳拾參枚(含簽名拾枚及指印拾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及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8 月、5 月(共5 罪)、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尚未確定)。
㈡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 所載偽造之簽名數量應更正為10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 所載偽造之簽名數量應更正為6 枚。
㈢證據補充:被告胡耀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3 日 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胡耀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多次偽造「胡耀元」署押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起意隨機竊取他人機車,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暨其為逃避查緝即冒用其弟「胡耀元」之名義應訊,使被冒用人莫名承擔遭受傳喚及接受相關調查之風險,並影響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之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胡耀元」之署押共23枚(含簽名10枚及指印1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未聲請沒收扣案之鑰匙1 支,然被告自承鑰匙係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1 │警詢筆錄2份 │受詢問人、被詢問│「胡耀元」之簽名共│ │ │ │人、騎縫處 │4枚及指印共6枚 │ ├──┼────────┼────────┼─────────┤ │ 2 │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胡耀元」之簽名2 │ │ │ │、受執行人 │枚及指印2 枚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 持有人/ │「胡耀元」之簽名2 │ │ │ │保管人 │枚及指印2 枚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胡耀元」之簽名1 │ │ │淡水分局執行拘提│ │枚及指印1 枚 │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 │ │ │書 │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知方式、被通知│「胡耀元」之簽名1 │ │ │淡水分局執行拘提│人簽名捺印 │枚及指印2 枚 │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 │ │ │書 │ │ │ ├──┴────────┴────────┴─────────┤ │合計:署押23枚(含簽名10枚、指印1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