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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84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鵑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吸食器1 組」等文字,均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核被告魏鵑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2 年9 月25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89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因燒烤乾漬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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