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念生
李光仕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念生、李光仕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李念生、李光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3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李念生、李光仕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 人經由不知情之劉長安、洪玉雲持李念生、李光仕2 人簽具之切結書、身分證件及印鑑章等資料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為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應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以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申請補發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之行為態樣,惟事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李念生現任職於電子公司,擔任電子維修員,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李光仕現為捷運消防設備承包商,被告2 人均未婚、無子女、尚須照顧智能障礙的兄長(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可佐,李光仕為其兄李鑫墩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