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國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0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42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國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謝國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謝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己身交通便利,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該失竊車輛業經尋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司機工作、月薪新臺幣2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既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