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麗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58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5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美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鍾美麗於本院民國103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所受雇之公司仲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駿公司)與告訴人劉義昌間有債務糾紛,被告受仲駿公司指派前往處理,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協商,貿然以取走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所載物品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糾紛,所為雖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6 千元之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及告訴人書立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認被告願受及檢察官之同意之科刑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甚有悔意,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