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明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1.所載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外;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鍾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鍾明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受同事影響復為本件犯行,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 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燈泡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