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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麗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麗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銼刀及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麗珍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1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 年7 月1 日下午6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銼刀、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號前停車場,見夏○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3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車頭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乃以徒手將該機車牽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其將上開機車牽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 弄0號前,而以上開銼刀、十字螺絲起子將機車車頭外殼卸下,試圖找尋發動機車之方法時,即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為因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在失竊地點四處搜尋之夏○友人呂○所發現,遂報警前來處理而查獲,當場扣得黃麗珍行竊所用之銼刀、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及所竊得之機車1台、卸下之車頭外殼(後兩項物品均已發還夏乾隆)。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夏○、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車牌號碼000 ─03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獲現場暨扣案工具照片。

㈢被告黃麗珍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並使用之銼刀1 支,長度約8.5 公分,整支為金屬色澤,可單手握持;十字螺絲起子1 支,長度約10公分,前端為金屬色澤,有握柄可供單手握持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20頁),並有上開工具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並佐以被告自承係用上開工具拆卸螺絲及機車外殼(偵卷第16頁;院卷第15頁),堪認該等工具確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員警查獲時,已將該機車自原停放地點牽移至隔壁巷弄內,兩地點距離徒步約2 分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院卷第16頁),足認上開機車確已移至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至被告係以徒步或發動引擎之方式將車駛離現場,只是竊盜方式之差別而已,對於有無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認定,並無影響,是本件被告縱然在查獲地點未能將機車發動即遭查獲,仍屬竊盜既遂無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在發動機車前即遭查獲而屬未遂,容有誤會,且既遂犯與未遂犯,僅其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其基本事實則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所竊取機車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附卷可考(警卷第25頁),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銼刀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院卷第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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