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麗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麗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麗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0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97號、102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竊盜、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981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102年度簡字3774號、102年度簡字第40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侵占案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0月又7 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3年5月1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7日中午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 月19日晚間9 時許,與友人吳進家共乘機車至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端時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黃麗珍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麗珍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中第一案部分,業於103年5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