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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峯進

      黃麗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104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峯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麗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峯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康橋旅館前,見古師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疏未取下,即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後駛離現場,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古師宇報警處理,於102 年4 月15日17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古師宇),而循線查獲。

二、周峯進、黃麗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31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利用黃麗珍借宿在佘o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3 住處之機會,趁佘o不在家時,共同徒手竊取佘o所有放置在前開住處房間內之印鑑、200G電腦硬碟、藍芽耳機、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各1 個、2.5 吋硬碟3 個、巨匠電腦上課卷30張(以上物品價值合計約35,800元)、現金250 元、美金400 元,得手後,搬運至周峯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旋即載運離去。嗣經佘o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古○、佘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峯進、黃麗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o、佘o、證人佘o、蘇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5頁、第34至36頁、第48至51頁、第56至63頁;偵卷第39至40頁、第49頁、第52至53頁、第74至7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3頁、第54至55頁、第69至72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峯進就事實欄所為,被告黃麗珍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峯進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周峯進前於9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又1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黃麗珍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則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2 人前均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失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周峯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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