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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4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煌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均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煌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持有之,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單純,且持有數量甚微,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微,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 名子女、目前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只(均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2 年9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卷第77頁),足認該微量毒品附著吸食器及殘渣袋內,無從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5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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