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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黃翰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坪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坪義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坪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潘坪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陳宏原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宏原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有調解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告訴人陳宏原於本院調解時請求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乙情,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l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並不符合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6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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