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澤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處有期徒刑3 月」應補充更正為「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倒數第2 行所載「扣得吸食器2 組」應更正為「扣得李澤民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吸食器2 組」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2 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澤民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澤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即有期徒刑4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 年5 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偵查卷第28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毒品殘渣已因燒烤乾漬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