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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9 行所載之「重型機車」均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9 行「即徒手竊取之」更正為「即徒手接續竊取之」。

(二)補充被告林世源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林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地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盜財物業經被害人尋得後自行買回,且被害人表示不願對被告求償(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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