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凌志
郭治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26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凌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治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6 行所載之「前揭各案接續執行」部分,應更正為:前揭各案,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二)證據補充:被告高凌志、郭治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3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為上述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經上開刑事追訴、處罰之教訓,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而被告二人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共同徒手竊取上揭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二人第1 次竊盜犯行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業由告訴人周永林領回;第2 次竊盜犯行竊取之電纜線價值約11萬元(偵查卷第25頁、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案之分工情況、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二人第1 次竊盜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就第2 次竊盜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6 月則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