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青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青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所載之「又因違反…於101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嗣後復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5 月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羅青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羅青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陳韻如之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未婚、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故侵入陳韻如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 0巷0 弄0 號無人居住之空屋辦公大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被告供稱該行竊地點係改建中之建築,裡面沒有人居住,有1 個小門沒有關,伊從那裡進去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另查,告訴代理人林鴻儀於警詢時亦陳稱:遭竊當晚(102 年3 月13日2 時至4 時許)房子後段之住家傭人所在地點與遭竊地點無法直接相通,要繞出來戶外後再從大門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依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被告行竊地點為一區分前、後段之大樓,其前、後段均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顯見本件遭竊地點(即大樓前段)於案發時,與大樓後段有人居住或使用之處無法相互通連,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侵入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大樓,尚非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所保護之客體,自無從對被告繩以該條項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殊難形成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犯行之確切心證。故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入住宅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