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叁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一)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應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接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並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一號判決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接續上開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三)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易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五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三月、二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四)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六一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接續上開(三)所示五罪執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五)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確定;復於九十八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八八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三六號前,甲○○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三零六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三零五八公克),復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且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三零六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三零五八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九○六八四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見)。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易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且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確定;嗣於九十八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末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縱認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實際上係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一)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次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應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接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一號判決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接續上開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二)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五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易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五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三月、二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三)於九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六一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接續上開(二)所示五罪執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三零五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