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婉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41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婉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婉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於原緩起訴處分撤銷前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