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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少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2113號、第225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少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共拾罪、恐嚇取財共叁罪、恐嚇取財未遂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獨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民國102 年1 月1 日凌晨某時),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等工具,及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分別供行竊時掩飾容貌、竊車時所需照明及破壞防盜系統等供竊盜所用或預備之藍色棒球帽、手電筒、鐵絲等物,至高雄市○○區○○○路○○巷00號中油員工宿舍前,持所攜帶之T型扳手開啟路旁停放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林屏山,由林屏森使用)車門並發動引擎駕駛離去,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藏放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吳少祥於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記事本供記錄車主聯絡電話號碼,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林屏森,恫稱:失竊車輛在其手中,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等語,致林屏森心生畏懼,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吳少祥指定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戶名:邱敏華、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吳少祥收到匯款後,再以電話告知林屏森上開車輛藏置地點,而尋獲該車【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二、吳少祥另與曾冠盛(所涉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決確定及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由曾冠盛負責把風,吳少祥則攜帶其所有同上T型扳手等兇器,使用同上供竊盜所用或預備之藍色棒球帽、手電筒、鐵絲等物,前後9 次以同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各1 部(合計9 部),得手後分別藏置在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地點。吳少祥與曾冠盛竊得上開9 部車輛後,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自小客車內,因未能尋得車主聯絡資料,而未撥打電話恐嚇車主外,吳少祥與曾冠盛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5、6 、7 、8 、9 、10所示之時間,先後8 次均推由吳少祥以其所有同上記事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吳詩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8 、9 、10所示楊哲青等8 位車主,並恫稱:各該失竊車輛在其手中,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等語,致上開8 名車主均心生畏懼,其中:㈠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車主楊哲青、洪尚德,分別匯款2 萬5,000 元、3 萬元至吳少祥上開指定帳戶,吳少祥收到匯款後,再以電話分別告知各該車輛藏置地點,因而尋獲【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㈡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于珮雯等6 名車主,經考慮後均未付款,而止於未遂【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載】。嗣因車主報案,經警循線於102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仁德街口查獲吳少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少祥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十九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10、31-32 、37-38 、42-4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158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3-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113 號卷【下稱雄檢偵一卷】第5-6 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93頁)。且經被害人林屏森、楊哲青、洪尚德、于珮雯、李金山、黃俊傑、黎亦軒、林育嬋、邱顯豪;同案被告曾冠盛、吳詩婷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見警卷第83-87 、91-92 、96-97 、103-104 、106-107 、112 、114 、118-119 、122-123 、126-127 、129-130 、134-135 頁、雄檢偵一卷第5-6 頁、桃檢偵卷第63-65 頁),經核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邱敏華)歷史交易清單、匯款資料、轉帳交易明細、ATM 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電信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 、70、92〈背面〉、98、101 、104 〈背面〉、107〈背面〉、109 〈背面〉、111 、113 、115 、117 、120、124-125 〈背面〉、128 、131-133 、136-13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567 號卷【下稱雄檢偵二卷】第46-47 、60-62 、68-74 頁、桃檢偵卷第19-2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52 號卷【下稱竹檢偵卷】第12-16 、3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T型扳手11支、鉗子1 支、螺絲起子1 支、藍色棒球帽1 頂、手電筒1 支、鐵絲1 捲、記事本1 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為憑。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少祥上開10次行竊時所攜帶T型扳手11支、鉗子1 支、螺絲起子1 支,均屬鐵製硬物,客觀上自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持T型扳手竊取車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得手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㈢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惟經考慮後終未匯款部分,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被害人未依指示匯款而止於未遂,均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吳少祥與同案被告曾冠盛之間,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9 次攜帶兇器竊盜,及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8 、9、10所示之2 次恐嚇取財既遂、6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10次攜帶兇器竊盜、3 次恐嚇取財既遂、6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有多件擄車勒贖經判決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按,素行不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本件復獨自或與同案被告曾冠盛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輛後,以電話恐嚇車主付款贖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價值觀念偏差;惟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從事機車修護業,未婚,無子女,健康情形良好,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見本院卷第94-9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6 罪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賦予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中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物,係供每次竊盜時遮掩容貌(棒球帽)、照明(手電筒)、開啟車門(T型扳手)、開啟排檔鎖(鉗子、螺絲起子)、破解防盜系統(鐵絲)所用或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記事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供恐嚇取財時記錄車主聯絡電話號碼及撥打附表一編號5 至10所示恐嚇電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94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同案被告吳詩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恐嚇時所用之另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同案被告曾冠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判決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同案被告吳詩婷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罪刑):┌─┬───────┬──────────────┬───────────┐│ │ 行竊時間 │ │ ││編├───────┤ 行竊方式 │ ││ │ 行竊地點 │ │ 罪刑 ││ ├───────┼──────────────┤ (含從刑) ││ │ 遭竊車號 │ │ ││號├───────┤ 恐嚇方式 │ ││ │ 被害車主 │ │ │├─┼───────┼──────────────┼───────────┤│1*│102 年1 月1 日│吳少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吳少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凌晨某時許 │1至3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可供兇器│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 │高雄市楠梓區 │用之T型扳手等工具,及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 │○○○路○○巷│編號4至6所示分別供行竊時掩飾│ ││ │00號之中油員工│容貌、竊車時照明及破壞防盜系│ ││ │宿舍前 │統等供竊盜所用或預備之藍色棒│ ││ ├───────┤球帽、手電筒、鐵絲等物,前往│ ││ │ 00-0000號 │高雄市楠梓區○○○路○○巷 │ ││ │ 自用小客車 │00號之中油員工宿舍前,持所攜│ ││ ├───────┤帶之T型扳手開啟路旁停放之車│ ││ │ 林屏森(登記│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 │ ││ │ 車主林屏山)│主林屏山,由林屏森使用)車門│ ││ │ │並發動引擎駕駛離去,竊取該自│ ││ │ │小客車得手後,藏放在高雄市仁│ ││ │ │武區竹門路29號附近。 │ ││ │ ├──────────────┼───────────┤│ │ │吳少祥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吳少祥犯恐嚇取財罪,處││ │ │動電話(未扣案),撥打林屏森│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 │,恫稱:失竊車輛在其手中,須│。 ││ │ │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等語,致林│ ││ │ │屏森心生畏懼,於同日匯款新臺│ ││ │ │幣(下同)1 萬元至指定帳戶(│ ││ │ │彰化商業銀行、戶名邱敏華、帳│ ││ │ │號0000000000000 號),吳少祥│ ││ │ │收到匯款後,再以電話告知藏置│ ││ │ │地點,而尋獲該車。 │ │├─┼───────┼──────────────┼───────────┤│2*│102 年1 月5 日│由曾冠盛負責把風,吳少祥攜帶│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凌晨2 時30分至│上開兇器等物,以同上方式竊取│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時之間某時 │楊哲青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藏置在新│所示之物,均沒收。 ││ │新竹縣竹北市 │竹縣湖口鄉○○○路00號旁空地│ ││ │○○路0巷00號 ├──────────────┼───────────┤│ │ ├──────────────┼───────────┤│ ├───────┤推由吳少祥持其所有門號097214│吳少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0000-00號 │2161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自用小客車 │打楊哲青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 ├───────┤),恫稱:失竊車輛在其手中,│沒收。 ││ │ 楊哲青 │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等語,致│ ││ │ │楊哲青心生恐懼,於同日匯款新│ ││ │ │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吳少│ ││ │ │祥上開指定帳戶,吳少祥收到匯│ ││ │ │款後,再以電話告知藏置地點,│ ││ │ │而尋獲該車。 │ │├─┼───────┼──────────────┼───────────┤│3*│102 年1 月4 日│吳少祥與曾冠盛以同上分工方式│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晚間10時30分至│竊取洪尚德所有之車號0000-00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翌日上午9 時2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藏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分之間某時 │在新竹縣竹北市文化街與仁孝街│所示之物,均沒收。 ││ ├───────┤口旁之空地。 │ ││ │ 新竹縣湖口鄉 ├──────────────┼───────────┤│ │○○路00號前 │推由吳少祥持吳詩婷(另經不起│吳少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訴處分)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洪│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 │ 0000-00 號 │尚德所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沒收。 ││ │ 自用小客車 │,恫稱:失竊車輛在其手中,須│ ││ ├───────┤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等語,致洪│ ││ │ 洪尚德 │尚德心生恐懼,於同日匯款3 萬│ ││ │ │元至上開指定帳戶,吳少祥收到│ ││ │ │匯款後,再以電話告知藏置地點│ ││ │ │,因而尋獲。 │ ││ │ │ │ │├─┼───────┼──────────────┼───────────┤│4#│102 年1 月4 日│吳少祥與曾冠盛以同上分工方式│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晚間12時許至翌│竊取徐羽涵所有之車號0000-00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日10時30分之間│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藏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某時 │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千禧社區│所示之物,均沒收。 ││ ├───────┤內。因在車內未能尋獲車主資料│ ││ │新竹縣湖口鄉 │,故未撥打電話恐嚇取贖。嗣經│ ││ │○○路0段000號│警於同年2 月1 日上午9 時許,│ ││ │前 │在上開車輛藏置地點尋獲該車。│ ││ ├───────┤ │ ││ │ 0000-00 號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 ││ │ 徐羽涵 │ │ │├─┼───────┼──────────────┼───────────┤│5 │102 年1 月9 日│吳少祥與曾冠盛以上開分工方式│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凌晨2 時30分許│竊取于珮雯所有之車號0000-00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至5 時30分之間│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藏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某時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對面空地。 │ ││ │ 南投縣南投市 ├──────────────┼───────────┤│ │○○路000巷 │推由吳少祥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吳少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 0 號前 │號8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電話,撥打于珮雯之行動電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門號詳卷),恫稱:失竊車輛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0000-00 號 │其手中,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 │ 自用小客車 │等語,致于珮雯心生恐懼,惟未│,均沒收。 ││ ├───────┤付款,止於未遂。嗣經警於同年│ ││ │ 于珮雯 │1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 ││ │ │點尋獲該車。 │ ││ │ │ │ │├─┼───────┼──────────────┼───────────┤│6 │102 年1 月9 日│吳少祥與曾冠盛以上開分工方式│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凌晨2 時30分許│竊取李金山所有之車號0000-00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至5 時30分許間│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藏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之某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178 巷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南投縣南投市 │推由吳少祥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吳少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路0段000巷│編號8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0號前 │行動電話,撥打李金山之行動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話(門號詳卷),恫稱:失竊車│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0000-00 號 │輛在其手中,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 │ │ 自用小客車 │取回等語,致李金山心生恐懼,│,均沒收。 ││ ├───────┤惟未付款,止於未遂。嗣經警於│ ││ │ 李金山 │同年2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上│ ││ │ │開地點尋獲該車。 │ │├─┼───────┼──────────────┼───────────┤│7 │102 年1 月10日│吳少祥與曾冠盛以上開分工方式│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下午某時許 │竊取黃俊傑所有之車號0000-00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藏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新竹縣竹北市 │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內 │所示之物,均沒收。 ││ │○○街與○○街│ │ ││ │口 ├──────────────┼───────────┤│ │ │推由吳少祥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吳少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號8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0000-00 號 │動電話,撥打黃俊傑之行動電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自用小客車 │(門號詳卷),恫稱:失竊車輛│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在其手中,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 │ 黃俊傑 │回,致黃俊傑心生恐懼,惟未付│,均沒收。 ││ │ │款,止於未遂。嗣經警於同年2 │ ││ │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地點│ ││ │ │尋獲該車。 │ │├─┼───────┼──────────────┼───────────┤│8 │102 年1 月11日│吳少祥與曾冠盛以上開分工方式│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凌晨1 時20分許│竊取黎亦軒所有之車號000-0000│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藏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桃園縣中壢市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路000巷00 │號前。 │ ││ │之1號前 ├──────────────┼───────────┤│ ├───────┤推由吳少祥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吳少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 000-0000號 │號8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自用小客車 │動電話,撥打黎亦軒之行動電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門號詳卷),恫稱:失竊車輛│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黎亦軒 │在其手中,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 │ │回等語,致黎亦軒心生恐懼,惟│,均沒收。 ││ │ │未付款,止於未遂。嗣經警於同│ ││ │ │年1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 ││ │ │地點尋獲該車。 │ │├─┼───────┼──────────────┼───────────┤│9 │102 年1 月11日│吳少祥與曾冠盛以上開分工方式│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凌晨3 時26分許│竊取林育嬋所有之車號0000-00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藏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桃園縣中壢市 │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勇路42巷10弄│所示之物,均沒收。 ││ │○○路000號前 │內。 │ ││ │ │ │ ││ ├───────┼──────────────┼───────────┤│ │ 0000-00 號 │推由吳少祥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二│吳少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 自用小客車 │編號8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動電話,撥打林育嬋之行動電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林育嬋 │(門號詳卷),恫稱:失竊車輛│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在其手中,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 │ │回等語,致林育嬋心生恐懼,惟│,均沒收。 ││ │ │未付款,止於未遂。嗣經警於同│ ││ │ │年1 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上開│ ││ │ │地點尋獲該車。 │ │├─┼───────┼──────────────┼───────────┤│10│102 年1 月11日│吳少祥與曾冠盛以上開分工方式│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凌晨某時許 │竊取邱顯豪所有之車號0000-00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藏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桃園縣中壢市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土地公│所示之物,均沒收。 ││ │○○○街0巷0號│廟旁。 │ ││ │前 ├──────────────┼───────────┤│ ├───────┤推由吳少祥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吳少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 │ 0000-00 號 │號8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自用小客車 │吳詩婷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號行動電話,撥打邱顯豪之行動│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邱顯豪 │電話(門號詳卷),恫稱:失竊│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 │ │車輛在其手中,須依指示匯款始│,均沒收。 ││ │ │能取回等語,致邱顯豪心生恐懼│ ││ │ │,惟未付款,止於未遂。嗣經警│ ││ │ │於同年1 月12日凌晨1 時40分許│ ││ │ │,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應沒收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T型扳手          │     11支     │吳少祥所有供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
├──┼─────────┼───────┼───────────────┤
│ 2  │鉗子              │     1支      │吳少祥所有供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
├──┼─────────┼───────┼───────────────┤
│ 3  │螺絲起子          │     1支      │吳少祥所有供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
├──┼─────────┼───────┼───────────────┤
│ 4  │藍色棒球帽        │     1頂      │吳少祥所有供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
├──┼─────────┼───────┼───────────────┤
│ 5  │手電筒            │     1支      │吳少祥所有供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
├──┼─────────┼───────┼───────────────┤
│ 6  │鐵絲              │     1捲      │吳少祥所有供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
├──┼─────────┼───────┼───────────────┤
│ 7  │記事本            │     1支      │吳少祥所有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  │     1支      │吳少祥所有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  │
│    │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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