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靖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靖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黃色液體陸拾瓶(驗前含玻璃瓶之總毛重壹叁貳叁點捌玖公克,玻璃瓶總重柒貳肆點叁捌公克,取樣柒點柒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瓶陸拾瓶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靖宸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 行、第5 行至第6 行之「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應補充、更正為「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另證據部分「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補充、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並再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103 年4 月2日3 時許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73776號)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3776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 年4 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7頁、第59頁),足認被告是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此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尚屬微量,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黃色液體60瓶(驗前含玻璃瓶之總毛重1323.89 公克,玻璃瓶總重724.38公克;取樣7.74公克;因純度未達百分之1 ,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外包裝玻璃瓶60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外包裝玻璃瓶60瓶,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243號
被 告 徐靖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宸明知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
區永吉路附近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購買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
異丁基酮之神仙水85瓶後持有之。嗣於103年4月2日凌晨3時
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3居所拘提,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於
其房內櫃子查扣上開神仙水60瓶(總毛重1323.89公克,總
淨重599.51公克,採樣7.74公克,驗餘總淨重591.77公克,
純度未達1%),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靖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紙、採證相片4
幀附卷可稽,且有扣案神仙水60瓶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神仙水60瓶(含無法析離之瓶子,總
毛重1323.89公克,總淨重599.51公克,採樣7.74公克,驗
餘總淨重591.77公克,純度未達1%)為違禁物,請依同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宗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