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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惠光霞廖建瑜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少祥
被告
杜登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1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68 、22562 、22569 、22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少祥如附表二編號1-2 、2-2 、5-1 、5-2 、6-2、7-1 、7-2 、8-1 、8-2 部分,及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暨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吳少祥犯如附表二編號1-2 、2-2 、5-1 、5-2 、6-2 、7-1 、7-2 、8-1 、8-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部分均駁回。

吳少祥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其中1-2 、2-2 、5-1 、6-2 、7-1 、8-1 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二編號1-1 、2-1 、3-1 、4 -1、6-1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其中5-2 、7-2 、8-2 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二編號3-2 、4-2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少祥夥同許誌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梁庭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就附表一編號1 之竊車部分,與許誌瑋就附表一編號1之恐嚇取財(梁庭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580 號不起訴在案)、編號2 至6 之竊車及恐嚇取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餃」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7 至8 之竊車及恐嚇取財部分,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1至8之竊車部分吳少祥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許誌瑋、梁庭瑋共同基於結夥三人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與許誌瑋、就附表一編號7 至8 部分與綽號「水餃」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少祥攜帶材質堅硬、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T型扳手11支、鉗子、螺絲起子各1 支,以及非屬兇器之扣案鐵絲1 個、手電筒1 支,用以破壞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自小客車車門、電源鎖及防盜系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許誌瑋、梁庭瑋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由許誌瑋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由綽號「水餃」就附表一編號7 至8 部分,在旁把風,等待吳少祥成功發動車輛後,再上車駛離現場,以上揭行為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自小客車得手。

(二)附表一編號1至8之恐嚇取財部分吳少祥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與許誌瑋、就附表一編號7至8 部分與「水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在上揭竊得之自小客車上尋找車主之聯絡電話、證件等個人資料,再推由吳少祥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門號A)、0000000000(下稱門號B)、0000000000(下稱門號C)、0000000000(下稱門號D)號,撥打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車輛失主之聯絡電話,恫以其等失竊車輛在伊手中,必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車輛等加害其等財產之事,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6 、7 之車主因此心生畏懼,分別匯款至吳少祥申辦之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杜登進申辦之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帳號誤載為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帳戶B)而得手,吳少祥於取款後,就附表一編號1 、2 、6 部分與許誌瑋,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與綽號「水餃」朋分;另附表一編號3 、4 、5 、8 部分之車主則未依指示匯款,吳少祥與許誌瑋就附表一編號3 至5部分、與綽號「水餃」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因而未能取得財物而不遂。

二、杜登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02 號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明知吳少祥從事擄車勒贖,且借用帳戶係為供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用,竟基於幫助吳少祥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入伍前之102 年1 月15日下午某時至18時許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在杜登進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住處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帳戶B之金融卡交予吳少祥,就吳少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給予物質上助力,吳少祥即指示林玫宏匯款至帳戶B,並於林玫宏匯款30,000元後領得款項。

三、嗣警於102 年6 月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仁德街口逮捕吳少祥,並經吳少祥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00 ○0 號處,扣得吳少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附表三編號1 至7 之T型扳手11支、鉗子、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 支、鐵絲1 個、SAMSUNG 廠牌手機1 只(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D之SIM 卡1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少祥、杜登進以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㈡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少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5-74 、79-87 、89-101、120-126 頁,警二卷第73-84 頁,偵一卷第17-19 頁,偵二卷第26- 28、48-49頁,偵五卷第40-43 頁、原審審易卷第46至50頁反面、易字卷第179 至184 頁、本院卷第75頁),就附表一編1 至6 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許誌瑋之供述(見警一卷第3-13、36-40 頁,偵一卷第17-19 頁,偵三卷第28-30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共犯許誌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1 份、該門號與被告吳少祥持用門號C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稽(見警一卷第28、46-53 頁),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 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葉秀雲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帳戶A存簿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A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蒐證相片2 張可稽(見警一卷第23、45頁,警三卷第115-131頁,偵六卷第20-21 頁)。

(二) 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核與證人王健鑌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均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A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門號A、門號B 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王健鑌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蒐證相片2 張可稽(見警一卷第44頁,警三卷第132-135 頁,偵六卷第8-11、15、27、60、64-65 頁)。

(三) 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核與證人張家豪之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均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張家豪持用之兩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門號A、門號C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可稽(見警一卷第43頁,警三卷第142-145 頁,他卷第5-17頁,偵六卷第58-59、68頁)。

(四) 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核與證人張筱翎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門號C通訊監察譯文1 份、蒐證照片2 張可稽(見警一卷第42頁,警三卷第152-157 頁)。

(五) 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核與證人陳宥銘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門號A通訊監察紀錄、門號B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58-165 頁,偵三卷第49頁)。

(六) 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核與證人邱敏華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邱敏華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門號A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蒐證照片3 張可佐(見警一卷第41頁,警三卷第166-18 5頁,偵三卷第43頁,偵六卷第27頁)。

(七) 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核與證人林玫宏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相片2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同公司南投郵局103 年10月15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顏志豪所持門號與門號D間之通聯紀錄1 份(見警二卷第103-109 頁,原審易字卷第144-147 頁)可佐;而林玫宏係匯款至共同被告杜登進申辦之帳戶B一節,亦據共同被告杜登進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19 頁,偵二卷第26-28 頁),堪以認定。

(八) 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核與證人邱偉棠之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邱偉棠所持用門號與門號D之通聯紀錄1 紙可稽(見警二卷第110-115 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可佐(見警二卷第41-44 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上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俱係循合法程序取得一節,亦有通訊監察書3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06-107 、113 頁)綜上,堪認被告吳少祥上揭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杜登進固承認曾於上揭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帳戶B交付予吳少祥,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將帳戶B借給吳少祥,係因吳少祥向伊說有人欠他錢、要匯款給他,之後吳少祥突然消失,伊還去郵局掛失帳戶B 云云。經查:

(一) 被害人顏志豪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接獲同案被告吳少祥持用門號D撥打之恐嚇取財電話後,告知其母林玫宏,由林玫宏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同案被告吳少祥指定之帳戶B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少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偵二卷第26至28、48至49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48至60頁反面),並有上揭

一、(七)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 又被告杜登進明知同案被告吳少祥從事擄車勒贖,且其借用帳戶係為供收取被害人匯款所用,竟以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帳戶B 出借予同案被告吳少祥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少祥於102 年7 月29日之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1 月15日凌晨在台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竊得顏志豪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嗣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被害人林玫宏即匯款至杜登進之帳戶,該帳戶是伊指定的;伊因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請杜登進找個人頭帳戶來,杜登進後來把該帳戶拿給伊,由伊提供給被害人匯款;杜登進借帳戶給伊,伊有拿五千元給杜登進作為報酬,伊只有借用提款卡,杜登進說不用了要告訴他,讓他去報遺失,所以伊用完就把提款卡丟了,沒有還給杜登進等語(見警二卷第45-46 頁)、於102 年11月8 日之偵訊中證稱:伊偷到顏志豪的車之後,是用杜登進的帳戶取款,伊一開始是要杜登進找一個人頭帳戶給伊使用,但是杜登進找不到,伊便提議不然杜登進的帳戶給伊用,杜登進就借伊帳戶使用,說只借伊一天,之後他就要去報遺失;後來被害人匯款給伊,三小時內伊就在家附近交給杜登進五千的報酬,伊不知道杜登進後來有沒有去報遺失,但伊後來要用時就不能使用了等語(見偵二卷48-49 頁)、於102 年12月19日之偵訊中證稱:顏志豪那件伊是用杜登進的帳戶取款,杜登進知道借帳戶是要用來給被害人匯款的,伊電話中要杜登進提供提款卡,杜登進有問要幹嘛,伊只回答是人家要匯錢給伊,沒有明講是被害人要匯款,但是見面拿提款卡時,伊有對杜登進說是要恐嚇取財用的,伊說就這一件而已,你就借我;在車主匯款的一天之內,伊約杜登進在鳳山見面,當面拿五千元給杜登進,但沒有還提款卡,因為當時說只借一天,只用這一次,杜登進要去報失提款卡等語(見偵一卷第17-19 頁)、於103 年9 月16日審判中證稱:伊向杜登進拿提款卡時說如果被害人匯錢過來,伊會拿給杜登進;伊一開始只說人家要匯錢給伊,類似於網拍之類的錢,後來到杜登進家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拿提款卡時,伊才說就是要用來收人家付的贖金;在此之前,杜登進就知道伊有在做擄車勒贖,因為杜登進有跟伊一起做過,就是屏東兩個人都列同案被告的那一條;該案杜登進沒有參與竊車,是陪伊去拿贖款,本來說拿到錢會分他,但沒說多少;伊於偵訊中說本要杜登進找人頭帳戶,後來向杜登進借帳戶,是借提款卡、只借一天,領完錢的三小時內就約在鳳山見面並交五千元給杜登進,沒有還提款卡等節,都屬實;伊尋找下手目標都是在凌晨,天亮後會跟車主聯絡,聯絡後會拿身邊的提款卡試看看功能是否正常,伊使用杜登進帳戶的該筆若是在中午與被害人斡旋,應該是中午之後跟杜登進聯絡上,然後才在鳳山區新富路附近向杜登進拿到提款卡,然後被害人才匯款;借提款卡時杜登進說只借伊一天,伊拿錢給杜登進時沒有還提款卡,杜登進說(提款卡)不用了要告訴他,後來伊就沒有與杜登進聯絡;這件事之前,伊因家人說警察到家裡找而知道自己被通緝的事情,所以電話不會一直開機,伊找得到杜登進,但杜登進找不到伊,故杜登進說之後就找不到伊是真實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52 頁),經核其歷次供述,無論就吳少祥原係要求杜登進另覓人頭帳戶、因無法取得始改向被告杜登進借帳戶,原藉口他人要匯款、嗣拿提款卡時始告知實情,並以只有這次為由請求被告杜登進答應出借,以及被告杜登進同意出借但附帶只借用該次,之後要報遺失之條件,嗣取款後約被告杜登進出來交付報酬等節,均前後相符,堪認同案被告吳少祥係本於親身經歷為前揭證述,應足採信。

(三)被告杜登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吳少祥於101 年11月10日4 時10分許與第三人陳彥澔共同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與自小客車所有人約定面交車輛及贖款,被告吳少祥、杜登進於同日17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民治橋旁「獅子林」餐廳時,因自小客車所有人及其家屬有意圍捕渠等而未取得贖金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處被告杜登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87-189 頁),且被告杜登進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曾與同案被告吳少祥共同至該址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此外,在被告杜登進交付帳戶B 予同案被告吳少祥使用前之101 年12月17日,出同案被告吳少祥於竊得另案被害人林妏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同案被告吳少祥及被告杜登進曾先後持用門號A與被害人林妏珊為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話一節,有門號A通訊監察譯文2 則可佐(見警二卷第97-98 頁),核與吳少祥所證杜登進知悉伊從事擄車勒贖行為,並於交付帳戶B之前就有參與等節均相符,可徵上揭證述非虛;且查,被告杜登進於經歷上揭事件後,應已可明確認知吳少祥有從事擄車勒贖行為之事實,其於吳少祥借用帳戶時,理應就帳戶可能遭利用供恐嚇取財工具有所警覺,竟仍交付帳戶供吳少祥使用,足徵吳少祥所稱請求杜登進出借帳戶B ,終得首肯等情節,堪可採信。被告杜登進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少祥、杜登進本件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參照),被告杜登進知悉同案被告吳少祥欲取得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仍交付帳戶,惟就恐嚇被害人、脅迫交付之金額、時間等節並無所悉,僅係單純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應評價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吳少祥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T型扳手、鉗子、螺絲起子行竊,供開啟車門、啟動電源鎖、破壞防盜線路之用途,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83 頁),而T型扳手、鉗子、螺絲起子之質地堅硬,堪認屬於兇器。核被告吳少祥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6 、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杜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7 、8 之犯行,雖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惟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載明被告吳少祥附表一編號7 、8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補充所犯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吳少祥與許誌瑋、梁庭瑋間,就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犯行,與許誌瑋間,就附表一編號1 之恐嚇取財犯行、編號2 至6 之竊盜犯行,與綽號「水餃」間,就附表一編號7 、8 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少祥所犯加重竊盜8 罪、恐嚇取財既遂4 罪、恐嚇取財未遂4 罪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少祥固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竊車行為,其竊取車輛之目的即係恐嚇車主交付贖款,故與恐嚇取財行為屬同一計畫,應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云云。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少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竊取車輛行為後,已取得各該車輛之實際支配,竊盜行為因此終結,其嗣在車上尋找與被害車主聯繫之電話資料後,始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恐嚇車主交付財物之行為,該恐嚇取財與竊盜車輛之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並不相同,亦不具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吳少祥所犯上開2項罪名,尚難認該當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得論以想像競合犯,仍應以數罪評價。被告杜登進有如事實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吳少祥如附表一編號3 、4 、5 、8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均已著手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脅迫,惟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杜登進幫助吳少祥從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吳少祥固主張其對未發覺之罪均自首承認,故本件應有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警方早在查獲被告吳少祥前,即已對被告吳少祥使用之門號A 、C 執行通訊監察,並就附表一編號1 、3 、4 被告吳少祥分別持用門號A 、C 與被害人之通訊內容,製成通訊監察譯文,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001926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004283、000144、101 年聲監第002005、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052、000374、000756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06 至108 、113 、115 至117 頁、警三卷第121 至127 、128 至131 、147 至151 、157 頁),且附表一編號2 、6 之被害人王健鑌、邱敏華於被告吳少祥查獲前之102 年4 月15日、102 年1 月29日即將被告吳少祥以門號A 傳送予渠等之簡訊內容提供予警方等情,業據局等於警詢陳述甚詳(見偵六卷第8 至11頁、警三卷第166至169 頁),並有簡訊2 紙附卷可佐(偵六卷第27頁),另警方在被告吳少祥被查獲前,即因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竊盜,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6 部分恐嚇取財之許誌瑋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認,而得知被告吳少祥與許誌瑋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6 之竊盜車輛事實,此據證人許誌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 至13、36至40頁反面、偵三卷第28至30頁),並有許誌瑋指認被告吳少祥之犯罪嫌移疑人紀錄表、被告吳少祥與許誌瑋通話譯文、通聯紀錄各1 份(見警一卷第14至15、28至35頁)在卷可稽,顯見在被告吳少祥自承附表一編號1 至4 、6 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實實之前,警方即已知悉被告吳少祥為上開犯罪之人,此部分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關於附表一編號5 、7 、8 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部分,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由被告吳少祥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至竊車地點,且警方對被告吳少祥附表一編號7 、8 所持用以撥打恐嚇取財之電話門號D 並未執行通訊監察,附表一編號5 、7 、8 之被害人又係被告吳少祥遭查獲後,始於警詢時供出遭恐嚇取財之經過情形,此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宥銘、林玫宏及邱偉棠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三卷第158 至161 頁、警二卷第103 至106 、110 至113頁),另附表一編號5 之共犯許誌瑋又從未供出此部分犯行,是警方在無恐嚇取財之上開通聯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及無共犯供述下,尚無相當跡證合理懷疑係被告吳少祥所犯,是被告吳少祥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悉其犯上開罪時,即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該部分竊得車輛之藏置地點,均坦承該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吳少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9至87、警三第67至7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即實欄一、㈡關於被告吳少祥犯附表一編號5 、7 、8 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編號1 、2 、6 所示之恐嚇取財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吳少祥就附表一編號5 、7 、8 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編號1 、2 、6 所示之恐嚇取財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1.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少祥有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 、2 、6 、7 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卻於主文分別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2、2-2 、6-2 、7-2 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度,顯然低於法定刑之下限有期徒刑6 月,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2.又附表一編號5 、7 、8 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未洽。被告吳少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 、2 、5 、6 、7、8 所示之竊車及恐嚇取財行為,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及案發後對於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6 未發覺之犯罪亦自首承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輕等情,亦無理由,惟吳少祥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5 、7 、8 符合自首要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少祥如附表一編號5 、7、8 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編號1 、2 、6 所示之恐嚇取財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上開部分暨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吳少祥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維生,組成擄車恐嚇取財集團,犯下本件數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至今未對被害人賠償,已取得1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贖款,惟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警方辦案,態度良好,及被告吳少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T型扳手、鉗子、螺絲起子、手電筒、鐵絲,均係被告吳少祥所有預備或實際供如附表一編號5 、7 、8 所示竊車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吳少祥所有供撥打附表一編號1 、2 、6 、7 所示恐嚇取財電話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少祥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83 頁等),附表三編號7 之物則係被告吳少祥所有供撥打附表一編號7、8 恐嚇取財電話使用,有上揭通聯資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記事本1 本、藍色帽子1 頂、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記載帳戶別之字條各1 張、ZTE 廠牌手機(序號Z000000000A208號)、SAMSUNG 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只,以及煙盒型K盤1 個、安全帽1 頂、外套1 件,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即事實欄一、㈠關於被告吳少祥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加重竊盜、㈡關於被告吳少祥犯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恐嚇取財部分,及事實欄二、關於被告杜登進幫助恐嚇取財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吳少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竊盜部分、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恐嚇取財,及被告杜登進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少祥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與他人共同持T字扳手、鉗子、螺絲起子之兇器行竊車輛,復以車輛要脅車主支付贖款,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亦使被害人因車輛遭破壞、部分被害人尚因支付款項而蒙受損失,被告杜登進僅為圖小利出借帳戶,就吳少祥恐嚇取財資以助力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犯罪手段及情狀,被告吳少祥有槍砲、偽造文書,被告杜登進有竊盜刑案前科之素行,被告杜登進取得5,000 元報酬之犯罪所得,被告吳少祥於查獲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偵辦,而被告杜登進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之犯後態度,部分車主均已尋回失車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吳少祥自述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被告杜登進自述大學肄業、家境小康、無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少祥加重竊盜部分,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1 至4-1 、6-1 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少祥恐嚇取財部分,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3-2 、4-2所示之刑、就被告杜登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T型扳手、鉗子、螺絲起子、手電筒、鐵絲,均係被告吳少祥所有預備或實際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竊車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吳少祥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3 、4 撥打恐嚇取財電話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少祥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83 頁等),並有上揭通聯資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記事本1 本、藍色帽子1 頂、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記載帳戶別之字條各1 張、ZTE 廠牌手機(序號Z000000000A208號)、SAMSUNG 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只,以及煙盒型K盤1 個、安全帽1 頂、外套1 件,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敘明被告吳少祥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定其應執行刑9 年,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40 號駁回上訴後確定,被告吳少祥已在泰源技能訓練所開始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可參,審酌本案與上揭案件之犯罪期間相重疊,且上開判決所命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執行後,已足達矯治被告吳少祥犯罪習慣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倘就本案再次宣告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毋寧屬重複宣告,而認公訴人請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為無必要,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少祥附表一編號1-1 至4-1 、6-1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3-2 、4-2 號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杜登進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量刑,均已以各該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吳少祥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被告杜登進量刑均過輕,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被告吳少祥就附表一編號1-1 至4-1 、6-1 所示之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3-2 、4-2 號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猶執前詞,上訴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符合自首要件及量刑過重云云,惟其主張何以不可採信,及原判決量刑並未過重,業經本院一一說明如上,是被告吳少祥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就被告吳少祥8 次加重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9 月,宣告刑之總和為6 年(72個月),所定執行刑竟僅2 年6 月(30個月),為宣告刑總和之42 %,且被告吳少祥於102 年1 月間亦以相同手法犯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判處加重竊盜罪共10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66個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4個月) ,即於該相似案件僅獲折數59% 之寬典(算式: 【10+4】×8 =112 《宣告刑總和》、66÷112 =0.5892,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 ,本件原審判決之裁量既顯低於上揭前案判決,又未於理由中詳實交代裁量之基準及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疏誤;⒉被告杜登進曾於101 年11月間與共同被告吳少祥以相似手法共犯恐嚇取財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5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認定在案,則其對於共同被告吳少祥所涉犯行殊難諉為不知,竟於本案審理時除矢口否認犯行外尚設詞矯飾,並據以傳喚共同被告吳少祥對質詰問,難見其有何悔意,且其所為顯係徒耗司法資源,又佐以始終未賠償被害人,原審未量及此,僅量處同正犯吳少祥之刑度,不無量刑失當之疑慮云云。然查:⑴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30年(修正前舊法為2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之定刑比例,並未明顯違反法院一般定刑標準,且被告吳少祥另因犯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犯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案件僅獲59% 之寬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僅係另案之裁量刑度,尚非得作為影響本案犯罪之量刑審酌事由;⑵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杜登進為圖小利出借帳戶,就共同被告吳少祥恐嚇取財資以助力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犯罪手段及情狀,及被告杜登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之犯後態度,學歷、家境、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情狀事項,而為量刑之依據,原審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屬妥適無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過輕之情形,均為無理由。

八、又被告吳少祥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賦予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吳少祥所犯各罪中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審酌被告吳少祥本案自101 年12月間至102 年1 月間,密集竊車並恐嚇取財各8 次,另案自101 年10月間至102 年5 月間以相同手法為竊車勒贖行為,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被害人達61人,各判決分別暫定應執行刑為6年、3 年6 月、5 年6 月、9 年不等,及其上揭量刑時審酌之智識、生活等一舠情狀,併另就被告吳少祥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就其有期徒刑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竊車事實                    │恐嚇取財事實                    │
│號│      │                            │                                │
├─┼───┼──────────────┼────────────────┤
│1 │葉秀雲│吳少祥夥同許誌瑋、梁庭瑋,於│吳少祥自101年12月22日21時59分起 │
│  │      │101年12月22日凌晨至6時15分間│至翌日0時13分止,持用門號A撥打 │
│  │      │某時,共同在台南市南區鹽埕街│葉秀雲持用之門號0916***728、0971│
│  │      │291巷11號前,由吳少祥執扣案 │***850號(涉被害人隱私穩匿一部,│
│  │      │之T字扳手破壞葉秀雲所有車號│下同),恫以:失竊車輛在伊手中,│
│  │      │0757-KB號小客車之車門、電源 │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等語,致葉秀雲│
│  │      │鎖,由許誌瑋、梁庭瑋在旁把風│心生畏懼,於同年月23日0時許匯款 │
│  │      │,待吳少祥發動後共同駛離行竊│30,000元至帳戶A內。吳少祥即於同│
│  │      │得手,並開往高雄市鳥松區中正│日1時17分許以簡訊告知葉秀雲左揭 │
│  │      │路恆山南巷18弄81號後方之空地│車輛停放地點,由葉秀雲於同日4時 │
│  │      │(長庚醫院附近)停放。      │許取回該車。                    │
├─┼───┼──────────────┼────────────────┤
│2 │王健鑌│吳少祥於101年12月27日(起訴 │吳少祥自101年12月31日13時32分許 │
│  │      │書誤載為101年12月26日)凌晨 │起至同日19時34分許止,分別持用門│
│  │      │至8時45分許間某時,駕駛租賃 │號A、門號B,撥打王健鑌所持用之│
│  │      │小客車搭載許誌瑋至台中市神岡│門號0987***612號,恫以:失竊車輛│
│  │      │區和睦路1段229號前,由吳少祥│在伊手中,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等語│
│  │      │執扣案之T字扳手破壞王健鑌所│,王健鑌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19時│
│  │      │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車門 │34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間某時,匯款│
│  │      │及電源鎖,由許誌瑋在旁把風,│15,000元至帳戶A內。嗣吳少祥告知│
│  │      │待吳少祥發動後共同駛離而行竊│左揭車輛藏放地點,王健鑌於同日22│
│  │      │得手,並開往台中市南屯區向上│時許取回該車。                  │
│  │      │路與惠文路口之停車場停放。  │                                │
├─┼───┼──────────────┼────────────────┤
│3 │張家豪│吳少祥於101年12月27日1時26分│吳少祥於101年12月27日10時6分至同│
│  │      │許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許誌瑋│年月30日10時58分許止,持用門號A│
│  │      │前往台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60巷│、門號C,撥打張家豪所持用之門號│
│  │      │內(國立豐原高商圍牆旁),由│0912***411、0982***712號,恫以:│
│  │      │吳少祥執扣案之T字扳手破壞張│失竊車輛在伊手中,若未依指示匯款│
│  │      │家豪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 │50,000元,車輛恐遭解體等語,嗣因│
│  │      │之車門及電源鎖,由許誌瑋把風│張家豪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取得財物。│
│  │      │,待吳少祥發動後共同駛離行竊│                                │
│  │      │得手,並開往台中市豐原區大勇│                                │
│  │      │街18巷口空地停放,於102年1月│                                │
│  │      │1日10時許為警尋獲。         │                                │
├─┼───┼──────────────┼────────────────┤
│4 │張筱翎│吳少祥於101年12月27日2時許駕│吳少祥自10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7 │
│  │      │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許誌瑋共同至│分許起,持用門號C撥打張筱翎持用│
│  │      │台中市豐原區榮春街與大昌街口│之04-25***243號,恫以:失竊車輛 │
│  │      │,由吳少祥執扣案之T字扳手破│在伊手中,依指示匯款50,000元始能│
│  │      │壞張筱翎所有車號0000-00號小 │取回等語。嗣因張筱翎未依指示匯款│
│  │      │客車之車門及電源鎖,由許誌瑋│而未取得財物。                  │
│  │      │在旁把風,待吳少祥發動後共同│                                │
│  │      │駛離而行竊得手,並開往台中市│                                │
│  │      │大甲區甲后路21巷83號停放,至│                                │
│  │      │102年1月4日13時為警尋獲。   │                                │
├─┼───┼──────────────┼────────────────┤
│5 │陳宥銘│吳少祥、許誌瑋於101年12月27 │吳少祥自101年12月30日10時45分許 │
│  │      │日凌晨至9時5分許間某時共同在│起至102年1月3日止,持用門號A、 │
│  │      │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門號B撥打陳宥銘家人所持用、轉由│
│  │      │,由吳少祥執扣案之T字扳手破│陳宥銘接聽之門號0981***600號,恫│
│  │      │壞陳宥銘所有車號0000-00號小 │以:失竊車輛在伊手中,依指示匯款│
│  │      │客車之車門及電源鎖,由許誌瑋│50,000元始能取回等語。惟因失竊車│
│  │      │在旁把風,待吳少祥發動後共同│輛於102年1月1日已為警尋獲,嗣因 │
│  │      │駛離而行竊得手,並開往台中市│陳宥銘未依指示匯款而未取得財物。│
│  │      │神岡區神清路221巷30號前停放 │                                │
│  │      │,至102年1月1日12時50分許為 │                                │
│  │      │警尋獲。                    │                                │
├─┼───┼──────────────┼────────────────┤
│6 │邱敏華│吳少祥於101年12月27日凌晨某 │吳少祥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102年1 │
│  │      │時,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許誌瑋│月2 日止,持用門號A撥打邱敏華所│
│  │      │共同至台中市外埔區甲后路793 │持用之門號0981***124號,恫以失竊│
│  │      │巷與甲東路36巷口,由吳少祥執│車輛在伊手中,必須依指示匯款始能│
│  │      │扣案之T字扳手破壞邱敏華所有│取回車輛等語,邱敏華因而心生畏懼│
│  │      │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車門及 │,於102 年1 月2 日上午某時匯款  │
│  │      │電源鎖,由許誌瑋在旁把風,待│30,000元至帳戶A內。嗣吳少祥即告│
│  │      │吳少祥發動後共同駛離行竊得手│知左揭之車輛停放地點,邱敏華始取│
│  │      │,且將邱敏華申辦之彰化銀行苑│回該車。                        │
│  │      │裡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
│  │      │取走(吳少祥供另案之恐嚇取財│                                │
│  │      │帳戶使用),嗣開往台中市大甲│                                │
│  │      │區中山路2段159巷20號前停放。│                                │
├─┼───┼──────────────┼────────────────┤
│ 7│林玫宏│吳少祥、「水餃」於102年1月15│吳少祥自102年1月15日12時23分許起│
│  │      │日凌晨至7時許間某時在台南市 │至同日18時56分許止,均持用門號D│
│  │      │○○區○○路0段00巷00號前, │撥打顏志豪持用之門號0926***858號│
│  │      │由吳少祥執扣案之T字扳手破壞│,恫以失竊車輛在伊手中,須依指示│
│  │      │顏志豪所用車號0000-00號小客 │匯款始能取回車輛等語,使顏志豪心│
│  │      │車之車門及電源鎖,由「水餃」│生畏懼,委由其母林玫宏於同日18時│
│  │      │在旁把風,待吳少祥發動後共同│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帳戶B內│
│  │      │駛離而行竊得手,嗣開往台南市│。嗣吳少祥告知左揭之車輛停放地點│
│  │      │安南區海佃路4段420巷口停放。│,始由林玫宏取回該車。          │
├─┼───┼──────────────┼────────────────┤
│ 8│邱偉棠│吳少祥、「水餃」於102年1月15│吳少祥自102年1月15日12時43分(起│
│  │      │日凌晨至8時許間某時在台南市 │訴書誤載為102年5月18日14時)許起│
│  │      │南區安昌街85巷103號之對面, │至同日15時38分許止,均持用門號D│
│  │      │由吳少祥執扣案之T字扳手破壞│撥打邱偉棠持用之門號0929***965號│
│  │      │邱偉棠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 │,恫以失竊車輛在伊手中,須依指示│
│  │      │車之車門及電源鎖,由「水餃」│匯款始能取回車輛等語。惟邱偉棠並│
│  │      │在旁把風,待吳少祥發動後共同│未依指示匯款,並稱吳少祥應係無處│
│  │      │駛離而行竊得手,嗣開往台南市│銷贓始會打電話要求其匯款等語,嗣│
│  │      │安定區港口里364之7號前停放。│吳少祥見無法得款,即告知左揭之車│
│  │      │                            │輛停放地點,邱偉棠因而尋獲該車。│
└─┴───┴──────────────┴────────────────┘
附表二
┌──┬──────────┬───────────────────────┐
│編號│ 事實               │主文                                          │
├──┼──────────┼───────────────────────┤
│1-1 │附表一編號1竊車部分 │吳少祥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
├──┼──────────┼───────────────────────┤
│1-2 │附表一編號1索財部分 │吳少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2-1 │附表一編號2竊車部分 │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
├──┼──────────┼───────────────────────┤
│2-2 │附表一編號2索財部分 │吳少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3-1 │附表一編號3竊車部分 │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
├──┼──────────┼───────────────────────┤
│3-2 │附表一編號3索財部分 │吳少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6所示物之沒收。                         │
├──┼──────────┼───────────────────────┤
│4-1 │附表一編號4竊車部分 │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
├──┼──────────┼───────────────────────┤
│4-2 │附表一編號4索財部分 │吳少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5-1 │附表一編號5竊車部分 │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
├──┼──────────┼───────────────────────┤
│5-2 │附表一編號5索財部分 │吳少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
│6-1 │附表一編號6竊車部分 │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
├──┼──────────┼───────────────────────┤
│6-2 │附表一編號6索財部分 │吳少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7-1 │附表一編號7竊車部分 │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
├──┼──────────┼───────────────────────┤
│7-2 │附表一編號7索財部分 │吳少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6 、7 所示之物沒收。                          │
├──┼──────────┼───────────────────────┤
│8-1 │附表一編號8竊車部分 │吳少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
├──┼──────────┼───────────────────────┤
│8-2 │附表一編號8索財部分 │吳少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三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三
┌─┬────────┬───┬──────────────────────┐
│編│ 品項           │數量  │備註                                        │
│號│                │      │                                            │
├─┼────────┼───┼──────────────────────┤
│ 1│T型扳手        │11支  │開啟車門及啟動車輛用。                      │
├─┼────────┼───┼──────────────────────┤
│ 2│鉗子            │ 1支  │破壞防盜系統電路用。                        │
├─┼────────┼───┼──────────────────────┤
│ 3│螺絲起子        │ 1支  │同上。                                      │
├─┼────────┼───┼──────────────────────┤
│ 4│鐵絲            │ 1個  │同上。                                      │
├─┼────────┼───┼──────────────────────┤
│ 5│手電筒          │ 1支  │探照車內狀況用。                            │
├─┼────────┼───┼──────────────────────┤
│ 6│SAMSUNG廠牌手機 │ 1支  │撥打恐嚇取財電話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7│門號SIM卡       │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D),插於編號6手機。 │
└─┴────────┴───┴──────────────────────┘
附表四
┌─────────────┬───────────────────────┐
│2012/12/17,09:01:47      │2012/12/17,09:34:59                          │
├─────────────┼───────────────────────┤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吳少祥)→(林妏珊)    │(杜登進)→(林妏珊)                        │
├─────────────┼───────────────────────┤
│林:喂                    │林:喂。                                      │
│吳:喂、林小姐嗎?        │杜:喂,林小姐嗎?                            │
│林:嘿!你是哪位?        │林:嘿,哪位?                                │
│吳:你好,你是不是有一台馬│杜:妳有要妳的車嗎?                          │
│    自達的車子遺失?      │林:為什麼不要我的車,你為什麼要牽走我的車?  │
│林:對!怎麼了?          │杜:不是我牽走妳的車,是別人牽走妳的車。      │
│吳:妳車子現在在我們這邊。│林:別人牽走我的車?你的意思現在是怎樣?      │
│林:在你這邊?你是怎麼樣?│杜:不是想要怎麼樣。我是要這樣問妳說妳有沒有要│
│吳:我們這邊有幫你找到車。│    ,要車,這樣。                            │
│    我沒有偷妳的車子,不是│林:那是我的車,我當然要我的車,你這樣問不是很│
│    我偷妳的車子的。      │    奇怪嗎?                                  │
│林:你幫我找到車子是什麼意│杜:我這樣問會不會很奇怪?(似詢問吳少祥)    │
│    思?                  │林:是啊!那是我的車,我的車被人家牽去,這是什│
│吳:意思很簡單啊!就是……│    麼道理?我怎麼不要我的車?你拿別人的東西,│
│林:你稍等一下。你稍等一下│    又問說你要不要你的車。                    │
│    。                    │杜:我就跟妳講,我沒有牽妳的車,那是別人牽妳的│
│                          │    車,不是我們。                            │
│                          │林:那是你朋友啊!                            │
│                          │杜:什麼我朋友,妳怎麼這樣說!                │
│                          │林:這樣,你好心點,車子給我送回來,好嗎?    │
│                          │杜:那妳住哪裡?                              │
│                          │林:可以麻煩你車子還我嗎?                    │
│                          │杜:車子還妳?                                │
│                          │林:你先問你朋友說,車子從哪牽的,我先跟你講一│
│                          │    件事情,我車子那裡有監視器。如果你把我的車│
│                          │    子牽回去,我就當作沒這件事、沒有發生。我知│
│                          │    道年底了,可能為了生活,我們也是很單純的人│
│                          │    ,我還有一個女兒要養,我也是慢慢賺的,也沒│
│                          │    有去給人家偷,你們犯這樣的事情好嗎?你做這│
│                          │    樣的事情,早晚被人查到還是怎樣,都是屏東人│
│                          │    ,有需要這樣嗎?                          │
│                          │(電話掛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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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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