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8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庭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型扳手拾壹支、鉗子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鐵絲壹捲、藍色棒球帽壹頂,均沒收之。
事實
一、梁庭瑋與吳少祥、許誌瑋(吳少祥、許誌瑋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凌晨某時許,共同攜帶吳少祥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1支、鉗子1 支、螺絲起子1 支、並共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日產牌MARCH 白色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分由吳少祥下車以T 型扳手,破壞葉秀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電源鎖,許誌瑋與梁庭瑋則在車上把風,共同竊得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得手後再將該車輛藏置在高雄市○○區○○路○○○巷00弄00號後方空地(長庚醫院附近)。嗣經員警循線於102 年6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仁德街口逮捕吳少祥,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T 型扳手11支、鉗子1 支、螺絲起子1 支、手電筒1支、鐵絲1 捲、藍色棒球帽1 頂等物,而查悉上情。復於103 年4 月22日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樓逮捕梁庭瑋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庭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秀雲於警詢、證人即共犯吳少祥、許誌瑋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11頁、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第39頁反面至第44頁、偵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6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6 月4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大寮中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58頁反面至第64頁);並有T 型扳手11支、鉗子1 支、螺絲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鐵絲1 捲、藍色棒球帽1 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共犯許誌瑋雖僅負責把風,然仍已符合同條項第4 款「結夥」之加重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共犯行竊時所攜用之T 型扳手11支、鉗子1 支、螺絲起子1 支,均係用來竊車所用,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吳少祥、許誌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於上開時、地與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暨兼衡其並無竊盜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情形、目前就讀高職之智識程度、打工月收入1 萬多元、需扶養失業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T 型扳手11支、鉗子1 支、螺絲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鐵絲1 捲、藍色棒球帽1 頂,為共犯吳少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