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ꆼ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0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 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ꆼ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ꆼ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 日訊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ꆼ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中低收入戶,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罹患慢性B 型肝炎合併肝硬化及肝腦病變,食道靜脈曲張等疾病,且因肝腦病變治療,無法工作,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被告當時係在友人住處施用,時隔已久,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