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啓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啓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貳貳捌公克及零點伍肆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第509 號」應更正為「第508 號」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啟参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第2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販豬為業、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28公克及0.541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 只,均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施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