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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秀鳳李宛玲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娜娜
選任辯護人
蔡宗恩律師

      周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所為102 年度士簡字第57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依同法第344 條第3 項規定,固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法條既明訂「告訴人」或「被害人」始有權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則「告發人」或其他第三人自不在其列。若檢察官未查,誤以告發人或第三人為告訴人而依其請求提起上訴,應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固得為告發,惟「告訴」必須犯罪直接被害人或法定得為告訴之人(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之236 條所定之人)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32 條規定自明。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書以羅福卡具狀請求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 項規定,援引聲請人羅福卡、鄭秀梅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提起上訴。惟鄭秀梅為告發人,羅福卡僅為與被告羅娜娜生育2 子女並有事實上類似婚姻關係之第三人,既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亦非告發人,更非法定得為告訴之人。分述如下:

⒈檢察官係因鄭秀梅具狀告發羅娜娜與案外人范鴻生假結婚等事實,並請檢察官傳訊羅福卡等人為佐證,開始偵查,偵查結果以被告羅娜娜被訴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11日收狀之「刑事告訴狀」(狀內均以「告發」為之,可見「告訴」應係誤載,見他字第6683號影卷第1 頁)在卷可稽。可見鄭秀梅為告發人,羅福卡僅係告發人鄭秀梅認為可資證明被告羅娜娜犯罪之證人。

⒉聲請檢察官上訴之聲請人羅福卡,先於101 年6 月23日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調查中稱:因陳思儒告發范鴻生與羅娜娜涉及虛偽結婚案,伊為「當事人」,經警方通知前來說明,本案因肇因伊與羅娜娜間婚姻親子糾紛,伊向清真寺教友訴苦請求協助,教友才幫忙檢舉,友人鄭秀梅、陳思儒除向移民署檢舉外另向台北地檢署告發羅娜娜重婚、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等語(見他字第4246號卷10至13頁)。依羅福卡前述述,其因友人陳思儒、鄭秀梅檢舉羅娜娜犯罪,渠配合說明案情,絲毫無任何告訴之意。嗣於101 年7 月23日,羅福卡係以妨害婚姻之「證人」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於警詢中證稱:因鄭秀梅告發羅娜娜妨害婚姻罪嫌伊為證人,經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等語(見他字6683號影卷第20頁)。就該次接受詢問之形式上觀之,羅福卡係證人,就調查筆錄內容,亦未見任何告訴意旨。另告發人鄭秀梅於檢察官偵訊中質以羅福卡本人為何不提告訴,問及鄭秀梅究竟是本人告發或者受羅福卡委託使提告訴一事,鄭秀梅堅稱伊係以自己名義告發,羅福卡知道也同意其為此事等語(見他字6683號影卷第44頁)。抑有進者,提出告發之人並非告訴人或被害人,本無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 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之適用,檢察官誤以告發人為告訴人請求上訴,應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之本案自始至終均是鄭秀梅告發,羅福卡僅配合釐清真相,或為證人或為關係人,從未告訴,也無告發,其無權請求檢察官上訴甚明。

㈡被告羅娜娜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羅福卡與案外人莊玉鳳2 人於被告羅娜娜與范鴻生假結婚時有婚姻關係,迄95年7 月24日離婚始告終止乙節,為羅福卡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35 號卷)。縱令羅福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於91年10月5 日與被告羅娜娜另舉行宗教婚禮乃至生兒育女,惟羅福卡與案外人莊玉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不得再婚,該宗教婚禮並未使羅福卡、羅娜娜發生合法配偶關係,被告羅娜娜與范鴻生假結婚,與羅福卡無關,羅福卡非本案犯罪直接被害人,亦非法定獨立享有告訴權之人,自無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利。未告發,更遑論告訴可言。再者,告訴係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須有希望追訴訴求處罰之意,除依法委任外,無由他人代為之可能,縱令偵查機關曾將當事人身分誤植,亦不因之使無告訴權人之人因此取得合法告訴權,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羅福卡既非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依法不得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查,於收受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前,逕以羅福卡具狀請求上訴,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 項、第455 條之1 規定,向本院提起不利於被告羅娜娜之上訴,並於上訴書狀中引據羅福卡請求檢察官上訴所述理由為附件,無任何檢察官本於職權上訴之意旨,羅福卡既非依法得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加以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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