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18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自字第18號
- 自 訴 人 廖啟明
- 自訴代理人
- 李成功律師
- 被 告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以經
- 被 告
- 王俊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 蕭錫証
- 同上
- 李瑜娟
- 同上
- 鄭明玉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
- 呂紹紘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刑法規範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時,縱其犯罪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直接侵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個人非屬因犯罪而同時被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法院調查結果為斷,非以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設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973 號判決參照)。再者,自訴人若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之法條,乃僅供法院參考,亦即法院應就所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因之,判斷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探求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意,而為客觀之衡量,故法院於裁判時不受自訴狀所引犯罪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廖啟明自訴被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涉犯刑法瀆職等罪嫌,惟按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刑法第129 條第2 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例參照)。又自訴人自訴被告王俊雄、蕭錫証、李瑜娟及鄭明玉涉犯刑法第134 條準用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嫌、自訴被告鄭明玉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訴被告呂紹紘有明知命令違法而為職務上行為及自訴被告等人共同殺人罪嫌等云云,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難認符合各該自訴事實之要件,亦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經本院客觀之衡量,於裁判時當不受自訴狀所引上開犯罪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故自訴人仍係以瀆職罪章為本件自訴之主要內容,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前段之要件而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之自訴並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自訴人本次自訴係程序上之事項未符法律之規定,並非實體上經判決確定,本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自訴人仍得另行依法提起合法之自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