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其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其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其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第12行所載「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應補充「前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其甫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其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等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於保全公司擔任物流管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只(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依光暘NewScen 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包試驗初步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鑑驗照片各1 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4、25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 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袋內毒品殘渣因量微無法與殘渣袋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