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佳峰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02 號、第6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佳峰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以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挖土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4 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詹佳峰就其於陳智祥、王人賢、莊瑞賓所有之土地上違規堆置土石之行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有同條例第9 條第4 款之堆積土石行為,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罪。雖被告於同一地點經相關人員查緝2 次,惟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為新北市農業局承辦人員查獲後至102 年11月22日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據報至現場稽查期間,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行堆積土石行為,故應僅論以1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起訴後於102 年4 月25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竟又於101 年底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恣意堆置土石,破壞地形地貌,危及國土保育,惟審酌被告為闢建停車場而堆積土石、土石堆積數量尚非至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案於102 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至未能將土石清除,其態度尚非不佳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雖然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惟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後者則係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茲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亦即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方得宣告沒收。查被告所有用於系爭私人山坡地堆積土石之挖土機1 臺雖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該臺挖土機於入監服刑期間在北投分局轄區遭竊,已寫信請家人代為報案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惟尚無任何積極證據佐實其說;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所述屬實,該挖土機亦係因第三人竊盜犯罪致脫離被告持有,並無無證據證明上開挖土機已非屬被告所有甚或已滅失,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使用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系爭私人山坡地堆積土石,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得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屬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5 月7 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4 款: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