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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中基於賭博之犯意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4 月間某時起,由被告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接受黃永成(應係「黃永城」之誤繕)、鄭有慶、張立信、黃裕閔、柯智耀、葉建林及康博和等不特定賭客下注,復以手機連接「小陳」所提供之「天下簽賭網站」,將自己及前揭賭客等選取之號碼上傳簽賭。其賭博方式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決定中獎與否,選2 個號碼則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元、選3 個號碼每注簽賭金額為80元,「中2 星」彩金為5700元,「中3 星」彩金為5萬7000元,所繳之賭資由被告向上游組頭「小陳」下注,被告每下1 支牌可賺取1 至2 元不等之利益,若賭客簽中號碼亦可取得分紅牟利。嗣於102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 段與民族西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簽賭帳冊1 本、用以收牌及下注之手機(含前揭門號SIM 卡)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罪嫌,係以被告吳志中之供述、證人黃永城、鄭有慶之證述、扣案帳冊1 本、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等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潘冠旗值勤報告1 份、照片1 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手機及電腦連結天下簽賭網站簽賭六合彩,並為黃永城、鄭有慶、黃裕閔、柯智耀、康博和下注簽賭六合彩,鄭有慶簽中六合彩時曾給予其數百元吃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其係單純為友人黃永城、鄭有慶、黃裕閔、柯智耀、康博和下注,並未從中賺取利潤,自無營利意圖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

⒈訊據證人張立信(綽號「小信」)、證人葉建林(綽號「叮噹」)均稱雖有請被告幫忙下注簽賭,但被告並未為其二人下注等語(本院卷第88、121 頁),則被告是否有向張立信、葉建林收取賭資以簽賭六合彩並從中獲利,洵屬有疑。再者,證人張立信證稱其聽聞被告與其他朋友聊及簽賭事宜之處所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某處阿公店(本院卷第88頁),與被告所陳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為友人下注簽賭乙節(本院卷第165 頁)不符;證人葉建林則證稱其僅向被告簽賭六合彩1 次,簽注金額為2000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亦與扣案帳冊內「叮 6/6 -4700、-12530、-17230」(偵卷第46頁)等數字之記載次數及金額不符;證人張立信、葉建林之證述既分別有上述與被告供述或扣案帳冊內容不符之情事,益難僅憑被告供述、上開證人證述及扣案帳冊,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賭博犯行。

⒉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之方式,為黃永城、鄭有慶、黃裕閔、柯智耀、康博和下注簽賭六合彩,簽賭方式有2 星、3 星及包牌,每注金額為6 、70元,賭客若簽中2 星,彩金為5700元,簽中3 星彩金為5 萬7000元,其於友人簽中時可吃紅,扣案帳冊記載內容均為六合彩簽賭內容等語(偵卷第88、150頁、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被告又於警詢時自白:扣案帳冊關於「瓜董」、「慶哥」、「兩佰」、「小信」、「大頭」、「叮」、「阿堯」之記載內容為上開友人之簽賭金額,其有收牌並在天下簽賭網站簽賭,簽1 支牌為80元,可從中賺取2 元等語(偵卷第15至20頁),於偵訊時則自白:係由102 年5 月中旬開始透過電話為友人轉向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每下1 支牌可抽1 至2 元不等,每週可賺取約3 、4000元等語(偵卷第71頁)。然查:

⑴證人黃永城(綽號「瓜董」)證稱其僅向被告簽賭六合彩1 、2 次,金額為數百元等語(偵卷第138 頁、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惟扣案帳冊記載「瓜董-62240、-74000」、「-14500」、「瓜董6/4 -7430 、-7920 、-8210 、-23560」、「6/5 -11860」、「6/6 -7600 、-43020」、「6/6-8130、-3330 、-54480」、「6/7-13800 、-68280」等數字(偵卷第39、44頁),上開各項數字之記載次數及金額,均與證人所稱簽賭次數及金額不符,是證人黃永城上開證言已與被告供述及帳冊記載內容不合。再者,證人黃永城雖證稱其簽賭六合彩有包牌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然扣案帳冊係記載「23(之後劃除)、24(之後劃除)、25包」、「2(之後劃除)、3 包」(偵卷第39、44頁),佐以同頁帳冊係上述「-62240」等數字之增加及合併計算,堪認上開關於「包」之數字增刪,其記載方式客觀上較類似於累計及更新數量之記載,而與證人所稱簽賭包牌之情形有別。從而,證人黃永城證述內容與扣案帳冊記載內容不符,而扣案帳冊記載之內容意義尚屬不明,證人黃永城之證述或扣案帳冊之記載自尚不足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鄭有慶(綽號「慶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簽賭方式有2 星、3 星,每注金額為70、75或80元,其曾簽中並獲彩金數千元,當時有將百元尾數之彩金予被告吃紅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惟證人鄭有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簽賭項目先證稱係簽大樂透,後方改稱係簽六合彩(偵卷第138 頁),關於簽中時有無給予被告吃紅乙節,亦先證稱「向被告簽賭未曾中獎」,後始改稱「他(指被告)說有(中獎),就有」、「有給被告吃紅」(偵卷第151 頁),其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憑信性自堪存疑。其次,被告供稱扣案帳冊內關於「包」之記載係指包牌(偵卷第16頁),觀諸扣案帳冊內關於「慶哥」之記載亦有「2 (之後劃除)、3 (之後劃除)包」、「3 (之後劃除)、4 (之後劃除)、5 包」之記載,然證人鄭有慶於本院審理明確證稱其向被告簽賭並未包牌(本院卷第86頁),是證人鄭有慶證述內容亦有與被告供述及扣案帳冊記載內容不符之情形;且上開關於「包」之數字記載方式,客觀上實較類似於累計及更新數量之記載,而與被告供稱係簽賭包牌之情形有別,扣案帳冊記載內容既意義不明,證人鄭有慶之證述復有上開瑕疵及與帳冊內容不合之情形,自亦難認證人鄭有慶之證述及扣案帳冊之記載得補強被告上開自白。

⑶證人康博和(綽號「兩佰」)雖證稱其於102 年5 月底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向被告簽賭六合彩,賭法為二星、坐車(以單一號碼包牌),下注1 、2 次,下注金額約2 、3 萬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然查,扣案帳冊關於「兩佰」之記載內容為「-35369、-7200 、-42569、-33479、-76048、-22000、-5000 、-58952(之後劃除)、56952 、-1500 、+4000 (之後劃除)、+2500 (之後劃除)、+1000 (之後劃除)、+55452、-15000、40452 、-12332、28120 、-1500 、26620 、-6600 、20020 、-1500 、18520 、-9300 、9220、-2000 、7200、-1000 、6200、-1500 、-1500、3200、1500、1700、1500、200 」(偵卷第41至42頁),上開各項數字之記載次數甚多,數額最高達7 萬6048元,均與證人所稱簽賭次數及金額不符,且此部分帳冊並無關於「包」或包牌數字之記載,是證人康博和上開證言與扣案帳冊記載內容不合,上開扣案帳冊記載內容之意義為何,亦難索知,自難認證人康博和之證言及扣案帳冊之記載得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⑷被告雖供稱其為黃裕閔(綽號「大頭」)下注簽賭沒幾次,為柯智耀(綽號「阿堯」)下注簽賭1 、2 次,黃裕閔下注金額數千元,柯智耀下注金額1 、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惟觀諸扣案帳冊關於「大頭」之記載為「-11550、6/6 34144 、中564300、513600、113000、43200 」(偵卷第45頁),上開各項數字之記載次數及金額,均與被告所稱黃裕閔簽賭之次數及金額不符,是上開扣案帳冊自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補強證據;至扣案帳冊關於「阿堯」之記載為「-1200 、-1500 」(偵卷第47頁),雖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惟此等金額是否確為六合彩簽賭之賭資或彩金、簽賭方式為何、下注注數及每注金額若干、被告有無從中獲利、如何獲利等節,均乏證據足資佐證,亦難僅憑此部分被告供述及扣案帳冊記載,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⒊綜上,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證述、扣案帳冊及手機、扣案物照片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上開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即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㈡被告被訴普通賭博部分:經查,被告係以其手機或電腦連結至天下簽賭網站簽賭六合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6 、1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偵辦吳志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暨賭博罪職勤報告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84頁),及扣案HTC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為憑,固堪認定。惟被告連線至天下簽賭網站簽賭六合彩,需向賭博網站經營者註冊取得帳號、密碼,並下載畫面使用,則被告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間,係利用網路設備,透過網際網路之資訊交換功能,為點對點之聯繫,而相互對賭財物。衡之常情,固可認定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應有開放不特定多數人申設帳號、密碼,而同時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向該賭博網站申設帳號、密碼之使用者間能以任何方式相互通聯而互相賭博財物;且被告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之資訊交換方式,係由該賭博網站直接傳送至被告之電腦主機或智慧型手機接收,被告亦以同方式將其下注簽賭之資訊透過網路直接傳送至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之電腦主機或其他電信器材,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及賭博網站經營者彼此間之通信內容係公開,或可由其他網路使用者知悉,自難認被告登入天下簽賭網站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依上開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既難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