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其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皇池溫泉御膳館(下稱皇池餐廳)內消費泡湯之際,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十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置物櫃組前,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中某一櫃鎖,竊得該櫃內己○○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 (二)又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同一置物櫃組前,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中某一櫃鎖,竊得該櫃內丁○○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品。 (三)復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同一置物櫃組前,先以徒手方式,著手開啟其中數個未上鎖之置物櫃並翻找財物無獲後,再接續以自備複製之鑰匙1 支,反覆插入編號28號置物櫃鑰匙孔,而欲竊取其內財物之際,適為皇池餐廳員工丙○○、甲○○當場發現,經甲○○上前制止而未遂,旋即衝進旁邊廁所,將該鑰匙沖入馬桶內,嗣經報警處理並由丙○○徒手撈取該馬桶內之前開鑰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皇池餐廳執行董事游騰在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同法第 133 條亦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 支,係由證人丙○○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案發現場尋獲並於報警後提出,而為警所扣得等情,有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亦無其他違法取證之情形,依法得為證據。至被告雖稱證人丙○○並非同法第131 條所定得為無令狀搜索之主體,在案發現場尋獲之過程亦無警察或其他司法人員在場,未踐行法定程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該扣案鑰匙並非本於搜索所扣得,被告上開所憑理由,應屬誤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泡溫泉,且均曾使用置放該處之置物櫃,並有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在置物櫃前與皇池餐廳人員甲○○發生爭執,隨後跑進廁所待約1 、2 分鐘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或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尚不得僅以偶然之通聯定位接近其住處及行蹤,即認其有此犯行,況經員警搜索其住處後亦無所獲;其亦未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持複製鑰匙著手行竊,當時係在找眼鏡、毛巾且準備喝水而站在其所使用未上鎖之置物櫃前,因突遭甲○○抓住右手而與之爭執,當時因全身裸體而感到害怕,故而跑進廁所,其後經友人張嘉政勸說始出來等候警察到來,期間並無沖水之情事,至皇池餐廳清潔人員丙○○於員警離去約10分鐘後始徒手在廁所馬桶所尋獲之鑰匙,因期間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進出該廁所,無從證明為其所丟棄等語。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 ⒈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十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置物櫃組前,因故與皇池餐廳之按摩師甲○○發生爭執,隨即跑進旁邊廁所內待約1 、2 分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即任職於皇池餐廳之清潔人員丙○○、按摩師甲○○及被告友人張嘉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詳見下述),應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與甲○○究因何故發生爭執?被告與甲○○發生爭執之際為何跑進廁所?分述如下: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前一日即103 年1 月22日在皇池餐廳有日本客人遺失3 萬元日幣及另一老先生遺失5 仟元新臺幣等情事,而當日被告即在現場並於臨走前陳稱:「剛才發生什麼事情」等詞,伊因而鎖定被告涉嫌,翌日即同年月23日被告又來皇池餐廳泡湯,因而特別注意被告之舉動,約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見被告泡湯起來後,在置物櫃處,將未上鎖之櫃子一一開啟,惟因均無人置物而未拿出任何物品,其後走到置物櫃後面無門鎖而供人使用之木櫃子以毛巾覆蓋著手,又到置物櫃前手持鑰匙開啟已經上鎖之第28號櫃,惟因轉不動而未開啟,隨後又將毛巾、鑰匙放回上開木櫃子,再回去泡湯,不久又以同一方式持同一鑰匙開啟第28號置物櫃,開了2 、3 次未果,伊則告知一同任職於皇池餐廳之按摩師甲○○,並與之分別在售票處及按摩室注意被告之舉動,其後被告仍持續開啟該置物櫃,甲○○於心急下即上前制止並抓住被告之手,且要求其交出鑰匙,惟被告手掌握緊不讓甲○○查看,並聲稱沒有東西,不到1 分鐘被告即於脫身後跑進廁所內,伊並聽見馬桶沖水聲音,隨後被告立即出來並與甲○○爭吵且表示未以鑰匙開啟他人置物櫃,其後員警到場時因未搜得證物即離開,惟於員警離開不到10分鐘內十圖公司戊○○先生表示鑰匙重量較重,可能無法沖走,伊因而再進入廁所,並下手自馬桶內撈出1 支鑰匙(經提示後確認為偵卷第62頁照片上方所示之鑰匙),即在當晚通知員警前來拿取該鑰匙等語。此與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於案發前係使用第42號置物櫃,案發當時則一一開啟未上鎖之置物櫃檢視其內有無物品,再以自備複製鑰匙開啟第28號置物櫃,連續2 至3 次未果始遭甲○○制止,被告隨即衝入廁所沖水,事後因員警查無贓證物而離開後,經戊○○提醒鑰匙較重不易沖走,始再自該廁所馬桶內撈出該複製鑰匙,而通知警方取回等語大致相符。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日即103 年1 月22日有日本客人之物品在皇池餐廳遺失,而當日被告即在現場並陳稱:「伯伯,發生什麼事情」等詞,故同在皇池餐廳任職之清潔人員丙○○即要伊幫忙注意,時至103 年1 月23日售票人員又見被告前來皇池餐廳,丙○○要伊注意,因而與之分別在售票處與按摩室二處注意被告之舉動,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約距被告15公尺處,見被告開啟未上鎖之櫃子,復以毛巾披覆右手一半,並以右手掌持與正規鑰匙不同即未綁帶子且無號碼牌之鑰匙插入鑰匙孔轉動,欲開啟上鎖之置物櫃,因無法轉動,重新插入再分別以正反方向反覆轉動,前後嘗試共約3 、4 個櫃子,伊即跑過去抓住被告之手,並詢問被告是否在開啟自己放置物品之置物櫃,被告則陳稱:「這個是我的櫃子、那個也是我的櫃子」等詞,伊因而要求被告拿出鑰匙供伊檢視,惟被告突然稱伊要對其性侵害,在伊未抓緊下,被告即脫身衝進廁所,伊則跟隨在後,見被告將廁所門鎖住,並聽見沖水聲音,約1 、2 分鐘後,被告始出來並對伊臭罵,伊雖有進入廁所尋找惟未尋獲,其後警察到場,被告在旁之友人提出被告之包包供警搜查,期間被告亦有進入該廁所試圖尋找鑰匙,惟於員警離開後,伊亦下班離開等語。此與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案發當時伊見被告以自備複製鑰匙開啟第28號置物櫃,多次拔出又插入後始上前制止被告,並要求被告拿出手中鑰匙,且請人找出使用第28號櫃之客人到場確認,惟被告立即衝入廁所關門,於沖水後出來辱罵伊三字經,使用第28號櫃之客人則在旁制止被告等語,亦大致相符。 ⑶就此,證人丙○○與甲○○所述雖未完全一致,然伊等所見被告曾開啟未上鎖置物櫃及以鑰匙開啟上鎖置物櫃未果、被告遭甲○○制止後跑進廁所關門沖水等情狀仍互核大致相符,衡諸證人丙○○與甲○○均因案發前一日之客人遺失物品事件對在場之被告生疑,而被告亦確曾有於103 年1 月22日晚間9 時許進入皇池餐廳,此有103 年1 月22日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在卷可按(參偵卷第59頁),二人乃本此懷疑而於案發當日特別注意被告之舉動,且二人均係在觀察被告已多次開啟未上鎖及上鎖之置物櫃後始由證人甲○○上前制止,故應不至有所誤認。再者,證人甲○○更明確指出被告手持開啟置物櫃之鑰匙為與正規鑰匙不同即未綁帶子且無號碼牌之鑰匙,此亦與證人丙○○所述伊於員警離去10分鐘內在同一廁所尋獲之複製鑰匙1 支等情,若合符節,並有該複製鑰匙1 支扣案可佐。又依證人丙○○前揭所述,該複製鑰匙1 支雖係伊於員警離去後所尋獲,然依當時情境,員警與在場之丙○○、甲○○等人或因先入為主而誤以為該鑰匙已遭沖走,兼之馬桶究係穢物,而未深究,始至於員警離開後經戊○○提醒方伸手自馬桶內撈得該鑰匙,亦無違常情。此外,上開證人與被告本不相識,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案發後亦立即報警處理,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參偵卷第49頁)。從而,上開證人所述之情,均可採信。 ⑷至證人張嘉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為大學同學關係,有於103 年1 月23日晚間與被告一同至皇池餐廳泡裸湯,期間約1 、2 小時,被告並自備毛巾前往,被告與伊在泡湯處將隨身物品分置於二個相近而未相鄰之置物櫃,一個放重要物品,有投幣取得鑰匙鎖起,由伊保管鑰匙,另一櫃子則放置衣物而未鎖起,泡湯後被告與伊一同起身,裸身前往置物櫃,伊在距離被告之後約2 、3 公尺處喝水,因被告忘記衣物放置何處,而翻找衣櫃之際,即見被告之手突遭某一高個之人抓住而發生爭執,在此之前未見被告有拿鑰匙試開上鎖置物櫃,被告亦未向伊詢問衣物放置何處,伊因而遭受驚嚇,被告則隨即跑進約距離7 、8 公尺處之廁所,未向伊求救,待約1 、2 分鐘,對方在外叫囂,伊亦叫被告出來說清楚,被告則自行開門走出,期間未聽見沖馬桶之聲音,其後雙方互罵,對方指稱被告去開他人之置物櫃,並進入廁所,惟未找到鑰匙,約於10至15分鐘後員警到達現場,經伊與被告同意後搜身並檢查包包,於未查到可疑物品後即令伊等離去等語,此與伊於偵查中所述之情,大致相同。就此,上開證人張嘉政所述關於被告於遭甲○○制止前在置物櫃前所為之行為等情,與前揭證人丙○○、甲○○所述之情節差異甚大,惟考量證人張嘉政於事發前係在被告身後喝水,且未刻意注意被告是否有異常之舉,未若證人丙○○、甲○○已於事前全程注意被告之舉動清晰,況且,證人張嘉政所述伊未見被告持有鑰匙開啟他人置物櫃乙語,究係被告確無此行為,抑或僅係伊未加注意,並非無疑,蓋如為前者,則被告其後為何又有跑進廁所之異常之舉,反之,證人丙○○、甲○○所見被告持鑰匙開啟他人置物櫃、被告於遭制止後跑進廁所沖水、丙○○事後在馬桶找到複製鑰匙等情節,前後因果相連,且與常情相符,應較為可信。是證人張嘉政上開所述之情,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是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以徒手方式,開啟數個未上鎖之置物櫃翻找物品無著後,再以鑰匙反覆插入編號28號置物櫃鑰匙孔,適為皇池餐廳員工丙○○、甲○○當場發現,經甲○○上前制止而發生爭執,旋即衝進旁邊廁所等情,應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未開啟他人置物櫃,當時係找眼鏡、毛巾,且準備喝水而站在其所使用之未上鎖之置物櫃前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恐難憑採。 ⑹就此,被告於為上開開啟置物櫃之舉後,既為甲○○適時所制止,二人就此發生爭執或在所難免,惟被告於爭執之際,突然跑進附近廁所,則屬異常,被告於此雖辯稱係因害怕而跑進廁所等語,惟被告於當下既能與之爭吵,難見被告有何懼怕之處,況其友人張嘉政亦在旁邊,其一人獨自跑進廁所,如無特定目的,實非事理之常。再者,被告進入廁所後有按壓馬桶沖水之舉,亦為證人甲○○、丙○○指證明確如前,其後於員警現場處理完畢後10分鐘即為丙○○徒手撈取該馬桶內與常規置物櫃鑰匙不同之複製鑰匙,亦有證人丙○○所述如前,即便該廁所本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進入使用,然有將鑰匙沖入馬桶內之情形,卻甚為少見,況該鑰匙僅於員警離開10分許即為丙○○所撈得,時間甚為短暫,衡情,應即係被告所持開啟置物櫃之不明鑰匙而於其跑進入廁所之際按壓馬桶所沖入。是被告辯稱其於廁所期間未沖水,該經撈得之鑰匙與其無涉等語,恐難憑採。就此以觀,被告於持鑰匙開啟置物櫃而遭甲○○制止後,隨即衝入廁所將鑰匙沖入馬桶之舉,顯係出於湮滅證據之目的所為,且可排除被告開啟他人置物櫃係出於忘記自己使用之置物櫃而誤開之可能。⒊綜判上情,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徒手開啟未上鎖之置物櫃及以鑰匙開啟編號第28號置物櫃之舉,應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所為,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⒈被害人己○○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置於該處之某一置物櫃內並予以上鎖,其後欲離開該處而開啟同一置物櫃時,發現該手機1 支已經遺失等情,有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2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在卷可考(參偵卷第40、41、104 頁),應可認定。 ⒉觀諸卷附被害人己○○上開遺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參偵卷第93頁),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後之翌日即103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20分及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所示之基地臺位置,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及明志路3 段142 巷8 號10樓,核與卷附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參偵卷第88頁),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至39分許間之基地臺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0號暨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138 巷至142 巷等處相同,就此,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且曾有於該期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明志科技大學內接受職訓局安排之課程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更陳稱上開職訓課程係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30分等語,顯見案發後持用被害人己○○上開手機之人與被告於上開時段均在該處附近之位置。再觀上開通聯記錄,上開遺失手機於同日下午6 時17分許至31分許所示之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而被告上開手機於同日下午6 時44分至晚上9 時41分許之基地臺位址均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參照卷附之相關地圖(參偵卷第101 至103 頁),上開二址均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住處附近,亦見被告於離開明志科技大學返回住處附近時,持有上開遺失手機之人亦同自明志科技大學附近移動至被告住處附近。更有甚者,復依同一通聯紀錄,上開遺失手機於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1 分及36分許之基地臺位置,與被告上開手機於同年月6 日晚上10時8 分許之基地臺位址均同在臺北市○○區○○路00號,更見持有遺失手機之人於當日凌晨之際仍與被告同往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就此觀之,上開遺失手機於案發後翌日之103 年1 月6 日下午至7 日凌晨期間多次與被告一同出現在相同位置附近,衡情應非偶然。被告如非係持有該遺失手機之人,亦應與該人有某程度之關聯,然經本院以此詢問被告時,被告卻僅陳稱其不知為何有如此情形等語,即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平時或有友人與其一同前往皇池餐廳洗溫泉,惟其中並無與其共同前往明志科技大學參與職訓課程之人等語,就此,被告是否確係毫不知情,實非無疑。 ⒊參酌被告亦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皇池餐廳大眾池男湯內泡溫泉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復有皇池餐廳103 年1 月5 日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參偵卷第57頁)及上開被告手機通聯記錄所載於103 年1 月5 日晚間11時35分、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33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資料存卷可稽,應可認定。顯見案發當晚被告亦曾出現在被害人己○○遺失上開手機之處無誤。被告既有於該手機遺失時間前後出現在皇池餐廳大眾池男湯內,該手機遺失後於一日有餘內之通訊地點又先後於同時段與被告亦步亦趨出現在被告之上課地點、住處附近乃至臺北市○○區○○路00號等被告動線處,不僅具有地緣關係,時間亦緊密相接,再衡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手法,亦與證人己○○前揭所述遺失手機原係放置在該處已經上鎖之置物櫃內之情形,有雷同之處。至此,應難認係巧合,而可認已無合理懷疑,是綜判上情,被害人己○○之上開手機,應係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在同一置物櫃組前,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中己○○使用之某一置物櫃櫃鎖後,自該櫃內所竊得。 ⒋至被告雖辯稱即員警至其住處搜索亦無所獲等語,衡諸員警執行搜索之時間為103 年2 月11日,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筆錄可參,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自身既有手機,亦無留存供已所用之必要,依常情而論,當已處分脫手,是員警搜索無著乙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⒈被害人丁○○有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置於該處之某一置物櫃內並予以上鎖,其後欲離開該處而開啟同一置物櫃時,發現該手機1 支已經遺失等情,有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憑(參偵卷第37、38頁),亦可認定。 ⒉觀諸卷附被害人丁○○上開遺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參偵卷第50頁),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遺失時間後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8日凌晨2 時8 許至同日下午1 時1 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而上開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參偵卷第88頁),於同年月17日下午10時40分許至同年月18日下午1 時16分許間之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參照卷附之相關地圖(參偵卷第101 至103 頁),上開二址均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住處附近,核與前揭被害人己○○之手機為被告所竊後在被告住處附近使用之情形相同。究其原因乃被害人丁○○及己○○之手機各別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均為遠傳電信公司所屬之門號,被告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則為威寶電信公司所屬門號,而二家電信公司於同一地點(被告住處)所連結之基地臺有所不同所致,此有上開通聯紀錄存卷可查。不僅通訊地點與被告同時段在其住處附近使用手機之地點相近,該手機距遺失時間亦不過4 小時,可見該手機於遺失後即遭持往被告住處附近,而與被告當日動線相符,時間地點均緊密銜接。 ⒊復參酌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皇池餐廳大眾池男湯內泡溫泉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復有皇池餐廳103 年1 月17日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參偵卷第58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顯見案發當晚被告亦曾出現在被害人丁○○遺失上開手機之處無誤。換言之,不僅該手機於遺失後4 小時內之通訊地點與被告當日動線相符,即遺失之時間、地點亦與被告有關。再衡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手法,亦與證人丁○○前揭所述遺失手機原係放置在該處已經上鎖之置物櫃內之情形,有雷同之處,更與前揭己○○手機遭竊之地點,均集中在皇池餐廳一處。就此,已難認事出偶然,而可認已無合理懷疑,綜判上情,被害人丁○○之上開手機,應係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在同一置物櫃組前,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中丁○○使用之某一置物櫃櫃鎖後,自該櫃內所竊得。至被告辯稱員警在其住處搜索無著乙節,基上同一理由,,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另贅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等情,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開啟數個未上鎖之置物櫃而開始搜尋財物,再以複製鑰匙試圖開啟上鎖之置物櫃,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侵害十圖企業有限公司對該置物櫃之管領權(編號28號置物櫃雖有上鎖,惟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判斷為何人使用),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已著手開啟數個未上鎖之置物櫃而開始搜尋財物,再以複製鑰匙試圖開啟上鎖之置物櫃,係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欲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尚非可取,且屢次在同一地點行竊,食髓知味,接連造成被害人財物及皇池餐廳信譽之損失,終經皇池餐廳人員當場目睹其犯行而遭制止,惟事後仍否認犯行,進而於湮滅相關證據後仍辱罵皇池餐廳人員,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各次竊盜行為之方式、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失程度,併考量其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未婚且無工作之經濟及生活情況,併考量其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三)所使用之物,且暨為被告所持用,衡情應為被告所有,自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主刑後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遭竊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 │ 1 │民國103 │臺北市北投區│己○○所有之手│庚○○犯竊盜│ │ │年1 月5 │紗帽路42之2 │機1 支(內有門│罪,處拘役伍│ │ │日晚間11│號皇池餐廳大│號0000000000號│拾日,如易科│ │ │時前某時│眾池男湯內 │,廠牌HTC 、型│罰金,以新臺│ │ │ │ │號HTC NEWONE、│幣壹仟元折算│ │ │ │ │顏色銀色、序號│壹日。 │ │ │ │ │00000000000000│ │ │ │ │ │1號) │ │ ├──┼────┼──────┼───────┼──────┤ │ 2 │103 年1 │臺北市北投區│丁○○所有之手│庚○○犯竊盜│ │ │月17日晚│紗帽路42之2 │機1 支(內有門│罪,處拘役伍│ │ │間10時30│號皇池餐廳大│號0000000000號│拾日,如易科│ │ │分前某時│眾池男湯內 │,手機廠牌 │罰金,以新臺│ │ │ │ │APPLE 、型號 │幣壹仟元折算│ │ │ │ │iphone5 、序號│壹日。 │ │ │ │ │00000000000000│ │ │ │ │ │6號) │ │ ├──┼────┼──────┼───────┼──────┤ │ 3 │103 年1 │臺北市北投區│無 │庚○○犯竊盜│ │ │月23日晚│紗帽路42之2 │ │未遂罪,處拘│ │ │間9 時30│號皇池餐廳大│ │役肆拾日,如│ │ │分許 │眾池男湯內 │ │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 │ │ │ │ │案之鑰匙壹支│ │ │ │ │ │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