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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黃雅君陳俞婷彭凱璐

  • 當事人
    黃旭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銘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旭銘為華信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杜榮華因無力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前往華信公司向黃旭銘洽詢債務協商事宜,然因其當時負債約新臺幣(下同)890 餘萬元,遠低於其所有之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值2600萬元,黃旭銘遂指示不知情之華信公司員工胡希菱試以其他方案協助杜榮華處理其債務,經胡希菱向杜榮華建議:其可將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借名登記予他人,再以他人之名義及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將貸得款項扣除華信公司之管銷費用及第一年應繳納之銀行貸款後,先用以償還其所積欠債務,再將所餘款項交予其支用,而上開借名登記以1 年為限,待期限屆至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本人或指定之人,且為保障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得與之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杜榮華乃同意以上開方式貸款1200萬元(後增為1350萬元)處理其債務問題,而黃旭銘明知胡希菱及杜榮華間所為之上開協議內容,因見系爭房地價值遠逾杜榮華所欲貸款金額而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胡希菱向杜榮華佯稱:其願提供個人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事宜云云,致杜榮華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4 月18日,與黃旭銘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5 月9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黃旭銘所有,詎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杜榮華曾多次與黃旭銘聯繫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事宜遭拒,而黃旭銘並向其主張雙方係買賣關係,杜榮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杜榮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有關證據能力之事項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旭銘固不否認告訴人杜榮華確曾於前揭時間至華信公司洽詢債務協商事宜,因告訴人杜榮華之資產大於負債,遂指示員工胡希菱試以其他方案協助告訴人杜榮華處理債務,而告訴人杜榮華所有之系爭房地確於上開時間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旭銘所有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之相關協議,其並未參與,而由其員工胡希菱與告訴人杜榮華接洽辦理,又其與告訴人杜榮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約定係為附一年買回條件之買賣,而非借名登記,是其並無對告訴人杜榮華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本件移轉登記期間尚未達一年,則其拒絕移轉登記返還予告訴人杜榮華,僅屬民事糾紛,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三、經查: (一)告訴人杜榮華因無力清償所積欠債務,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黃旭銘洽詢債務協商事宜,然因其負債遠低於系爭房地之市價,被告黃旭銘遂指示員工胡希菱試以其他方案協助告訴人杜榮華處理其債務,旋與告訴人杜榮華達成協議,由告訴人杜榮華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借名登記予他人,再以他人之名義及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將貸得款項扣除華信公司之管銷費用及第一年應繳納之銀行貸款,先用以償還其債務,再將所餘款項交由告訴人杜榮華支用,且上開借名登記以1 年為限,待期限屆至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告訴人杜榮華本人或其指定之人,復為保障告訴人杜榮華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得與之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乙節,業經告訴人杜榮華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胡希菱於偵審中證述在卷。 (二)被告黃旭銘於警詢中雖供稱:「(問:該房屋如係買賣,兩造買賣之價金是多少?)雙方協議價格是2880萬元。實際成交價1350萬元。」、「(問:你是如何支付買賣價金給被告?)於永豐銀行承貸1350萬元後扣除杜榮華所積欠銀行房貸、當鋪欠款、增值稅、代辦費、房租、代書費等相關費共約1180萬元左右,杜榮華實際收到約172 萬元左右,是交付本來在公司保管杜榮華郵局存款簿及印章,並由杜榮華親自簽收。」等語,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房地曾由銀行估價約為2600萬元等語,參以告訴人杜榮華係因無力清償所積欠債務始向被告黃旭銘洽詢債務協商事宜,則告訴人杜榮華當無明知系爭房地之價值而賤賣資產之必要,足見系爭房地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出於買賣之真意所為,是告訴人杜榮華所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以貸借款項乙節,應屬可採。 (三)告訴人杜榮華於101 年4 月18日,與被告黃旭銘就系爭房地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5 月9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旭銘所有乙情,業經告訴人杜榮華陳明在卷,且為被告黃旭銘所不否認,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7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在卷可參;又系爭房地之時價既達2600萬元,而被告黃旭銘僅以系爭房地貸款1350萬元交付告訴人杜榮華使用,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杜榮華當無率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而甘冒不利益之風險;又告訴人杜榮華於101 年5 月23日前往華信公司辦理費用結算事宜時,曾要求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乙節,業經證人即華信公司員工謝雨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以告訴人杜榮華於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完畢後確曾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黃旭銘,要求補簽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亦有道明法律事務所101 年6 月8 日德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杜榮華所稱雙方協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保障其權利乙事,應堪採信。 (四)又證人謝雨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因為告訴人的信用不好,或是告訴人本人有民間貸款,告訴人不能以個人名義去跟銀行辦理貸款,他們就以買賣方式幫告訴人解決這些問題,即找一個信用正常的人去跟告訴人買賣,再跟銀行增貸資金出來。銀行貸下來的款項當然就交給告訴人,而因為這個房屋本來是告訴人的,被告只是利用這樣的過程去協助告訴人解決問題,房子是告訴人的,所以之後他們要簽一份附買回合約書,把房子用買賣方式還給告訴人。」、「(問:上述內容,是誰告訴你的?)被告與胡希菱都有跟我講過。」等語,觀諸被告黃旭銘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初為何是用你自己的名字將房屋買下?)一開始胡希菱去找外面的人將房屋買下,但外面的人要跟公司收費,但我不願意給付,所以由我本身出面購買,購買也是有風險的,如果房屋有問題的話我要承擔責任。」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提示102 偵303 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偵查中,你跟檢察官說,胡希菱就去找買主,買主開的條件很苛刻,你不同意。你有無這樣回答?」有。買主說要30萬,即借他名字登記房子、利息費用,還有幫他代墊180 萬元的費用。」、「(問:為何你認為這樣的條件太苛刻?)因為這筆30萬元是買主要向公司拿的錢,而我承辦告訴人的案子只有30幾萬元,所以我不同意。後來我有幫告訴人找其他買主,但是找不到,但該案已經處理到一半,所以我下來幫他做後續處理。」、「(問:【提示102 偵續219 卷第83頁並告以要旨】此份筆錄中,你提到外面的人要跟公司收費,但我不願意給付,所以由我本身出面購買,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述的意思?)是。」等語,參以證人胡希菱於警詢中證稱:其曾向被告黃旭銘口頭報告上開協議內容及辦理進度,並經被告黃旭銘口頭應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稱被告知道本件房子是借名登記而非真正的買賣。何以妳會如此回答?被告為何會知道?)當時被告拿資料在辦的時候,我有將整個處理的過程與詳細的條件、內容向被告報告,因此被告黃旭銘自始就知情。」等語,足見被告黃旭銘自始即知悉證人胡希菱及告訴人杜榮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協議內容。 (五)又被告黃旭銘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協議兩造雙方未來履行、不履行的事情,即房子去承貸後續告訴人要正常繳款,假設沒有正常繳款產生的違約等事,他要負的責任及我負的責任有哪些。當初胡希菱在承辦這個案子時,她不應該做沒有做前置的協議,後續承貸完後,我還是誠心把案子處理完成,所以我們才希望與告訴人補簽這些雙方協議。」等語,然其於同日審理中亦供稱:「(問:前置的協議書是應該由被登記的所有人與告訴人一起簽或是由何人一起簽?)當然是我與告訴人一起簽。」、「(問:所以沒有簽前置協議書,你應該清楚?)辦完過戶5 月9 日之前,我就知道還沒有辦協議。」等語,足見被告黃旭銘於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未訂有書面協議之事,而被告黃旭銘所指稱之前開事項,顯非僅涉單方之權利,且被告黃旭銘既為財務管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上開情事卻仍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顯不符常情;觀諸被告黃旭銘明知上開協議內容,已如前述,復於告訴人杜榮華請求依前開協議辦理相關事宜之際拒絕履行,足見其自始即非出於履行上開協議內容之意以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又被告黃旭銘明知前開協議,且自始即無意履行上開協議內容,已如前述,復向證人胡希菱表明願提供個人名義以辦理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則其所為自難謂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而其上開所為致告訴人杜榮華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旭銘,亦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黃旭銘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旭銘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旭銘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將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又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處斷。核被告黃旭銘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胡希菱以遂行本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黃旭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利用告訴人杜榮華財務狀況不佳而亟需款項周轉之際,向告訴人杜榮華為前開詐術,致告訴人杜榮華陷於錯誤,雖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杜榮華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然於犯後否認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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