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朱瑞娟、黃怡瑜、邰婉玲
- 被告劉政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池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陳俊傑律師 羅名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6298、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劉政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288、1289、1424、1425號提起公訴(起訴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4號案件受理,嗣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號案件辯論終結前,以103 年度偵字第6298、6986號追加起訴書,對於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案件追加起訴,因檢察官認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與其經起訴之犯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認檢察官追加起訴,與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鍺水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尖端導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衛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衛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衛營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大衛營實業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部分,因時效已完成,業為不起訴處分),亦無意實際營運,無資力償還貸款,及其所經營之八八八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廣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八八公司)前以營運需要為由,於87年12月28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營業部(已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申貸新臺幣(下同)5,500 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000 萬元),經償還部分款項後,尚餘4,800 萬元未清償,顯難再以營運周轉為由向農民銀行貸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將來無還款意願,先於88年4 月12日,向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已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承辦人佯稱大衛營實業公司因營運臺北市北投區溫泉度假村(下稱溫泉度假村)需要,欲申請中長期貸款金額3 億5,500 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 億5,520 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因申貸金額過高且缺乏足額擔保,農民銀行董事會決議須待大衛營實業公司解決上開溫泉度假村營運及土地開發法令等問題後,方可核貸。被告遂於88年9 月8 日,改以支付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權利金等及營運為由,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並由被告及其不知情之配偶簡萱、女兒劉冠廷擔任保證人,向農民銀行申請一般短期貸款1 億元,期限為1 年,致農民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屆期有清償款項及經營溫泉度假村之意,於88年9 月23日核貸8,500 萬元(其中擔保授信金額為946 萬元,無擔保授信即信用貸款金額高達7,554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予大衛營實業公司,並將上開款項匯入大衛營實業公司於農民銀行中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旋於88年9 月23日、28日分別自上開帳戶匯款2,000 萬元、5,800 萬元予八八八公司於臺北銀行信義分行(已改制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等款項挪作八八八公司營運之用。嗣大衛營實業公司遲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農民銀行催繳並聲請強制執行,因大衛營實業公司名下無資產,上開保證人之資產或已設有高額抵押,或無拍賣之價值,農民銀行認強制執行無實益,遂將系爭貸款債權列為不良債權,並於92年12月5 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系爭貸款債權以928 萬8,961 元之價格,出售予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被告見前開債權出售予臺灣金聯公司,為避免遭新債權人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塗銷其上抵押權,遂委託不知情之姐劉婉梅向臺灣金聯公司洽購系爭貸款債權,並由劉婉梅於93年3 月31日以1,200 萬元極低之代價,向臺灣金聯公司購得系爭貸款債權,復於購得債權後,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之抵押權,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已有明定。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必要,然仍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若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者,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再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曾為不起訴處分而再行起訴,如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復因此種情形係屬公訴提起時即非適法,無從命補正,應以公訴不受理之程序裁判終結程序。 四、經查: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因接獲檢舉指稱被告涉嫌以系爭土地上建物改建為由,向農民銀行詐貸等情,於91年7 月24日以91年度查字第65號案件分案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函調相關貸款資料,查得被告為大衛營實業公司負責人,為興建「溫泉度假別莊」等需要,向農民銀行申貸一般中期放款3 億5,500 元,經農民銀行於88年8 月30日第756 次常董會決議修正通過,核減貸款額度為2 億元;嗣大衛營實業公司改以支付承租土地權利價金等營運需要,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農民銀行中山分行申請一般短期貸款1 億元,經農民銀行於88年9 月14日第1242次常董會決議修正通過,核減貸款額度為8,500 萬元,同時註銷88年8 月30日核准之2 億元貸款案,農民銀行中山分行於88年9 月23日將貸款8,500 萬元匯入大衛營實業公司帳戶後,其中7,800 萬元流向八八八公司、3,800 萬元匯入劉子瑩帳戶;大衛營實業公司自88年9 月23日放款日至90年6 月23日期間繳息正常,自90年7 月起,停止還本付息,農民銀行遂採取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被告及保證人名下不動產、聲請本票裁定等保全程序等情。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裁撤,該案於96年4 月11日發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查處,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以3,200 萬元之價格,向陳逸雄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使用權及地上建物,並簽署建物買賣暨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而被告以大衛營實業公司名義,向農民銀行中山分行申請系爭貸款時,提出之建物買賣暨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所載價金為2 億1,200 萬元,因無證據證明該份價金2 億1,200 萬元之建物買賣暨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係被告偽造,且證人即農民銀行授信科科長裴東隆、信用調查科專員林振宏證稱農民銀行就前述貸款案,綜合參考大衛營實業公司提供之未來展望等資料,經放審會通過後核准,農民銀行人員曾至如附表所示土地勘查等情,認被告辯稱上開貸款係為經營溫泉休閒業,且提供相當之擔保等情堪以採信;又被告以大衛營實業公司向農民銀行申請貸款時,除提出其與陳逸雄簽訂之建物買賣暨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外,尚提供相關營運計畫供農民銀行評估,並依農民銀行之要求,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復由被告、簡萱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面額8,500 萬元本票以供擔保,始經由農民銀行分行及總行層層審核後,核准放款8,500 萬元予大衛營實業公司,難認被告於申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亦難謂農民銀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罪嫌不足,於98年2 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7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檢察官簽呈、被告與陳逸雄簽訂之建物買賣暨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8 月5 日檢紀智91查65字第15063 號、91年9 月4 日檢紀智91查65字第17414 號函稿、調查報告、系爭貸款申請、徵信、審核、催收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6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65號卷一第1 至11、46、76至129 頁、卷二第1 至9 、12至15、29至6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20號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6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20號偵查卷無誤。(二)本案檢察官固主張前案係以被告涉嫌偽造「陳逸雄」之簽名,以偽造契約書向農民銀行中山分行詐貸,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而本案追加起訴被告之詐欺手段,係以其經營之大衛營實業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亦無意實際營運,無資力償還貸款,明知將來無還款意願,向農民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貸款,亦即本案起訴之詐欺手段,與前案偵查之詐欺手段不同,非同一案件,自得提起公訴,縱認係同一案件,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新事實;另本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證人林振宏於102 年12月19日偵查中之證述、編號5 證人裴東隆於103 年4 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編號6 證人李洪範之證述、編號7 證人林宜村之證述、編號8 證人陳賜山之證述、編號9 證人蔡崇祿之證述及編號3 、13、16、17所列非供述證據,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新證據,本案自得提起公訴等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40 號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簽分意旨欄記載被告於87年間,以3,200 萬元之價格,向陳逸雄購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使用權及土地上建物,並簽訂建物買賣暨國有土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下稱第1 份契約)後,被告將其與陳逸雄簽訂建物買賣暨國有土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所載交易總價變造為2 億1,200 萬元,並在其上偽造陳逸雄之簽名(下稱第2 份契約),復於88年9 月23日持第2 份契約,以大衛營實業公司之名義,向農民銀行中山分行申辦貸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貸8,500 萬元予大衛營實業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陳逸雄及農民銀行對於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大衛營實業公司取得貸款金額後,僅依約付息至90年7 月,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等語;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大衛營實業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亦無意實際營運,無資力償還貸款,及其所經營之八八八公司前向農民銀行營業部申請之貸款,尚餘4,800 萬元未清償,顯難再以營運周轉為由向農民銀行貸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將來無還款意願,向農民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貸款,致農民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屆期有清償款項及經營溫泉度假村之意,於88年9 月23日核貸系爭貸款予大衛營實業公司等語,可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兩案均係就「被告向農民銀行中山分行申請系爭貸款,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一事進行偵查,足認前案及本案犯罪事實同一,依據首揭所述,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2.又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雖未記載被告明知大衛營實業公司未收足股款,及八八八公司前向農民銀行營業部申貸後,尚餘4,800 萬元未清償,無法再向農民銀行貸得款項等情。然前案檢察官於偵查時,已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調大衛營實業公司登記案卷,查悉大衛營實業公司設立時,該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為大衛營國際投資股份公司籌備處)於85年12月28日匯入2,500 萬元,其中1,600 萬元、1,200 萬元、50萬元分別來自黃瑞蓉、得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春生;會計師於85年12月29日查核簽證大衛營實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上開大衛營實業公司帳戶於85年12月30日將1,000 萬元、2,000 萬元分別匯入黃瑞蓉、高銘穗帳戶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93年10月6 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大衛營實業公司登記案卷、資金流向表、交易傳票、大衛營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65號卷三第46頁、卷四第6 、23至25、34、80至109 頁)。證人黃瑞蓉於前案偵查時,復證稱被告之妻簡萱於85年間,以成立公司需資金驗資為由,向其借款3,000 萬元,其遂於85年12月28日自其名下帳戶,匯款1,600 萬元至前開大衛營實業公司帳戶,並向友人借款匯入大衛營實業公司帳戶,嗣簡萱於85年12月30日還款予其,大衛營實業公司於85年12月30日匯入2,000 萬元之高銘穗帳戶,即係由其使用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65號卷四第17至20頁),足見檢察官於前案偵查時,已調查斟酌大衛營實業公司設立時,曾向他人借款驗資之事實。另前案檢察官於偵查時,因媒體報導「被告經營大衛營休閒育樂、中華尖端導磁、微水科技公司等3 大事業體,其中大衛營係由集團中之八八八公司所投資」等內容,於91年5 月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八八八公司徵信資料,查得八八八公司曾向農民銀行營業部貸款,尚餘4,800 萬元未清償等情,此有媒體報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附卷供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65號卷一第170 至176 、189 頁),足見八八八公司向農民銀行營業部貸款尚餘4,800 萬元未清償一節,亦為檢察官於前案偵查時所調查斟酌,自無從再因檢察官就原有事證重加斟酌之前後觀點有異,重行認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明知大衛營實業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顯無意實際經營,亦無資力償還貸款,且八八八公司尚餘4,800 萬元貸款未償還,無法再向農民銀行貸得款項」等事實,為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未知悉之新事實。 3.另本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10、11、12之4 、12之5 、14、15所列證據,均為前案偵查卷內證據,業經檢察官確認無誤(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40 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6頁正、反面)。而本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之1 所列「大衛營實業公司商業登記卷」,雖為檢察官於103 年9 月19日補送過院(該登記卷內包含本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之2 、12之3 所列證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9 月19日補充理由書供佐(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40 號卷第48頁);然前案檢察官於偵查時,已向臺北市政府調取大衛營實業公司登記案卷,並影印在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1 日檢紀德91查65字第26431 號函稿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65號卷三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10、11、12、14、15所列各項證據,均為前案偵查時已發見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4.本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證人林振宏於102 年12月19日偵查中之證述、編號5 證人裴東隆於103 年4 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編號6 證人李洪範之證述、編號7 證人林宜村之證述、編號8 證人陳賜山之證述、編號9 證人蔡崇祿之證述,固屬證人於本案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且編號3 、13、16、17所列非供述證據,為本案偵查卷內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40 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6頁正、反面),惟查: ⑴檢察官雖主張本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列「農民銀行營業部87年12月28日授信審核表、八八八公司87年12月31日借據、89年11月8 日借款申請書各1 份」,為前案不起訴處分後發現之新證據。然因此等證據之內容為八八八公司於87年間,向農民銀行營業部申請貸得5,500 萬元後,僅清償部分款項,於被告以大衛營實業公司申請系爭貸款時,尚餘4,800 萬元未清償,此有上開證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73號卷七第3 至5 、151 、152 頁)及本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待證事實欄所載內容可稽。而依前所述,前案檢察官於偵查時,已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八八八公司徵信資料,查得八八八公司向農民銀行營業部貸款餘額4,800 萬元尚未清償,是認八八八公司向農民銀行營業部貸款尚餘4,800 萬元未清償一節,已為檢察官於前案偵查時所調查斟酌,自無從認本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列證據,為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新證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證人林振宏於前案偵查時之95年3 月22日,已到庭證稱大衛營實業公司向農民銀行中山分行申請系爭貸款時,其擔任徵信人員,其依據授信部門提供之授信洽談報告及申請人提供之建物買賣暨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等相關原始資料進行徵信評估,並將徵信調查報告提供予授信部門作為核貸參考;申請人就本案貸款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擔保,其曾至現場勘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後,該貸款案交由授信部門全權處理估價事宜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65號卷四第207 至208 頁);證人裴東隆於前案偵查時之95年3 月7 日,亦到庭證稱其為系爭貸款授信案之承辦人,其草擬相關文件,提報襄理、副理、經理簽准後陳報總行,由總行召開放審會,該案經放審委員通過後,由總經理核准貸款;被告於申請系爭貸款期間,提供建物買賣暨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溫泉會館計畫等資料作為徵信參考,其綜合參考被告提供之資料評估貸款申請,亦曾至現場勘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以進行估價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65號卷四第167 至169 頁)。而證人林振宏於本案偵查期間之102 年12月19日,在調查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仍僅陳述農民銀行放款規定、借款人需檢附之資料項目、徵信調查報告製作方式,並說明其依規參考被告提供之建物買賣暨國有地轉讓承租權契約書、投資計畫等,製作系爭貸款徵信調查報告及徵信調查報告之內容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73號卷三第 148 至153 、190 至193 頁);證人裴東隆於本案偵查期間之102 年12月19日、103 年4 月16日,在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亦僅說明農民銀行放款規定、借款人需檢附之資料項目、徵信調查報告製作方式,並陳述系爭貸款申請審核流程,及其如何評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擔保價值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73號卷三第34頁至第43頁反面、第202 至205 、209 至210 頁),依證人林振宏、裴東隆於前案及本案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觀之,其等前後所言並無相異之處,因前案檢察官於偵查時,已調查斟酌證人林振宏、裴東隆之證言,即難僅以證人林振宏、裴東隆於本案偵查時再次到庭所為內容一致之證詞,遽指其等於本案偵查時所述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之新證據。 ⑶證人李洪範於本案偵查時,證稱其於88年9 月間,擔任農民銀行儲蓄部襄理,貸款案由儲蓄部承辦人填載洽談報告,簡要說明申請貸款公司之營業狀況及申貸金額後,由其批示送交經理、總行,並由調查研究處出具徵信調查報告,再經儲蓄部承辦人提出貸款金額、未來展望等,送交總行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其曾在系爭貸款案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之複核欄用印,以其經驗而言,系爭貸款案核貸過程無不合理之處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73號卷三第1 至5 、29至31頁);證人林宜村於本案偵查時,證述被告以大衛營實業公司申請系爭貸款時,其擔任農民銀行儲蓄部經理,大衛營實業公司原申請貸款金額為3 億5,500 萬元,之後,申貸金額變更為1 億元,農民銀行實際放款金額為8,500 萬元,而被告就該案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擔保金額,係依農民銀行估價辦法估價所定,嗣因大衛營實業公司未依約清償,農民銀行即進行催收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73號卷三第86至90、97至104 、206 至210 頁);證人陳賜山於本案偵查期間,證稱大衛營實業公司於90年7 月起,未依約繳息,其擔任催收承辦人,即採取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被告及保證人名下不動產等保全措施,因查封之不動產設有前順位抵押權,農民銀行內部認強制執行無實益,遂未聲請拍賣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73號卷三第106 頁至第110 頁反面、第126 至130 頁);證人蔡崇祿於本案偵查期間,證稱農民銀行將未如期繳息6 個月之放款案件,認定為逾放案件,催收人員依規採取向法院聲請扣押擔保之不動產、查扣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名下財產等保全措施,系爭貸款案於90年7 月起,未依約繳息,農民銀行催繳未果,即由陳賜山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被告及保證人名下財產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73號卷三第132 頁至第138 頁反面、第142 至147 頁),可見證人李洪範、林宜村、陳賜山、蔡崇祿於本案偵查中,僅說明農民銀行辦理核貸、催收等相關規定、流程,及陳述系爭貸款案件之核貸、催收程序,與前案檢察官函調系爭貸款案申請、徵信、審核、催收資料之內容相符,並無相異之處;而檢察官於前案偵查時,既已調查斟酌上述系爭貸款案申請、徵信、審核、催收等書面資料,則證人李洪範、林宜村、陳賜山、蔡崇祿縱於本案偵查時,再就相同待證事實,陳述與前案書證相同之內容,自難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之新證據。又證人陳賜山證稱其未負責系爭貸款徵信業務,僅在大衛營實業公司未依約清償後,負責系爭貸款之催收程序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73號卷三第127 至128 頁);證人蔡崇祿亦證述其未參與系爭貸款之受理、放款程序,其係於90年間,始調任農民銀行儲蓄部兼任授信科科長,當時系爭貸款正在辦理續約,因雙方就續約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續約,復因大衛營實業公司於90年7 月後,未再就系爭貸款繳付利息,即進行催繳程序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783號卷三第134 頁反面、第143 至145 頁),足見陳賜山及蔡崇祿均未參與系爭貸款徵信、放款程序,僅負責大衛營實業公司未依約清償後之催收程序,因證人陳賜山、蔡崇祿未具體陳證大衛營實業公司於88年間申請系爭貸款時,是否具有償債能力等節,故本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9 所示證人陳賜山、蔡崇祿證述之待證事實中「大衛營實業公司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及系爭貸款因抵押物變價不易,而經農民銀行以不良債權方式出售之事實」,應係指大衛營實業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貸款「後」,農民銀行進行催收之過程,與上述前案檢察官已調查斟酌之系爭貸款催收資料內容相同,自非屬大衛營實業公司於88年間申請系爭貸款時,是否具有償債能力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⑷本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所列「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102 年10月18日合金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貸款徵信調查報告、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授信審核表、大衛營實業公司於農民銀行中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88年9 月23日、9 月28日匯款2,000 萬元、5,800 萬元傳票影本」,固為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調取大衛營實業公司申請系爭貸款案全卷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73號卷一第1 至81頁)。惟前案檢察官於偵查時,已於91年8 月5 日向農民銀行調閱大衛營實業公司申請貸款之徵信卷、授信卷、撥貸往來卷、催收卷即還本付息情形等相關資料;復於91年9 月4 日向農民銀行中山分行調閱大衛營實業公司向該行申貸3 億5,500 萬元之申請書、審核書,及後來改申貸1 億元之申請書影本;且前案偵查卷內已有系爭貸款案之徵信調查報告、審核表影本,前案偵查卷所附調查報告亦載明農民銀行中山分行於88年9 月23日將貸款8,500 萬元匯入大衛營實業公司帳戶後,其中7,800 萬元流向八八八公司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8 月5 日檢紀智91查65字第15063 號、91年9 月4 日檢紀智91查65字第17414 號函稿、徵信調查報告、審核表、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65號卷一第46、76至86頁、卷二第1 、13頁),堪認前案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已調查斟酌本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所列徵信調查報告、估價表、審核表、帳戶交易資料及傳票等證據,亦難認本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所列證據,為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新證據。 ⑸本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所列「臺灣金聯公司102 年10月16日金聯資三字第000000000 號函、102 年12月3 日金聯資三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系爭貸款債權讓與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 年11月29日合金總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編號17所列「臺灣金聯公司102 年11月4 日金聯資三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93年3 月3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93年5 月4 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73號卷一第104 至126 、128 至164 、194 至203 、205 至208 頁),雖均屬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調所得之證據。然上開證據之內容為「大衛營實業公司於90年7 月起,未依約償還系爭貸款本息,及農民銀行於92年12月5 日以928 萬8,961 元之價格,將系爭貸款債權出售予臺灣金聯公司,嗣臺灣金聯公司於93年3 月31日以1,2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貸款債權出售予劉婉梅」;其中「大衛營實業公司於90年7 月起,未依約償還系爭貸款本息」之待證事實,與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系爭貸款催收資料所示大衛營實業公司未依約清償之事證並無二致,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按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101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17所示證據之內容「農民銀行於92年12月5 日以928 萬8,961 元之價格,將系爭貸款債權出售予臺灣金聯公司,嗣臺灣金聯公司於93年3 月31日以1,2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貸款債權出售予劉婉梅」,與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大衛營實業公司就系爭貸款未依約繳納本息後,經農民銀行催繳並聲請強制執行,因大衛營實業公司名下無資產,系爭貸款保證人之資產或設有高額抵押,或無拍賣價值,農民銀行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將系爭貸款債權列為不良債權並出售予臺灣金聯公司,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劉婉梅向臺灣金聯公司購得系爭貸款債權後,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等語,充其量僅足證明債權人農民銀行在大衛營實業公司未依約償還系爭貸款本息「後」,處理系爭貸款債權之過程,尚難僅以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上開內容及證據清單編號16、17所列債權人事後處理債權過程之事,逕認被告於88年9 月間,向農民銀行申請系爭貸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況檢察官未具體指稱上開事後債務處理方式,係被告於申貸之初,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事前計畫,即無從以農民銀行事後出售系爭貸款債權之過程及本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17所列證據,遽認被告就系爭貸款涉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與前述新事實、新證據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自屬有間。 ⑹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雖曾到庭陳述,然其於前案及本案偵查時,均一致否認其以大衛營實業公司向農民銀行中山分行申請系爭貸款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20號卷第7 至8 、17至19頁、102 年度他字第2873號卷三第214 至 220 頁),無從認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所為供述,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之新證據。 (三)綜上,前案及本案均係就「被告以大衛營實業公司,向農民銀行中山分行申請系爭貸款,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一事進行偵查,因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應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同一案件,該案件既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而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及證據,或為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已知悉或發現之事實及證據,或與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已知悉或發現之事實及證據內容相同,縱因前案及本案檢察官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仍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新事實及新證據。至於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時,除前案偵查卷內既存之證據及前案檢察官所知悉之事實外,固另調取「八八八公司於86年間,向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貸款4 億5,000 萬元後,未如期清償,經開發工銀於92年間,將4 億4,000 萬元債權出售予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嗣該債權經開發工銀資產管理公司以1 億8,000 萬元之價格,讓售予陳貴仁」、「八八八公司於87年間,向農民銀行貸款5,500 萬元後,未如期清償,經農民銀行於92年間,將4,799 萬8,874 元債權出售予臺灣金聯公司;嗣該債權經臺灣金聯公司以2,820 萬元之價格,讓售予九冠公司」及「八八八公司於90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2,000 萬元後,未如期清償,經土地銀行於92年間,將1,988 萬9,870 元債權出售予臺灣金聯公司;嗣該債權經臺灣金聯公司以1,38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貴仁」等貸款資料附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73號卷九、102 年度他字第3188號卷、八八八公司向農民銀行貸款卷即B18 卷);惟被告於86至90年間,是否屢以不同公司名義,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並於貸款期間僅繳納利息,嗣於清償期屆滿時,不予清償借款,以展期或分期清償之方式,獲取降低利率、免除利息之利益,或以他人名義用低價購得貸款債權,藉以獲取貸得款項與購買債權價格之差額利益?被告以不同公司名義貸款時,是否均自始即無還款能力或意願,而計畫性多次執貸款手段行詐?被告申貸時提出之貸款及還款計畫為何?被告是否假借名義貸款後,將貸得款項挪作他用?清償期屆至時,實際還款能力為何?未依約還款之原因為何?同時期貸款總額,是否影響清償能力?等節,均未見檢察官偵查,亦未見本案檢察官於前案所知悉之事實或所發現之證據外,具體指摘被告申貸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復未具體指明所依憑之證據,則本院對於本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外之事證,即無由審認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款所定情形,是認本案追加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自始欠缺訴訟條件,無從命補正,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 供擔保之不動產 │農民銀行估計擔保放款值│ ├──┼────────────┼───────────┤ │ 1 │苗栗縣造橋鄉牛欄湖段638 │945 萬2,502 元 │ │ │之1 地號土地 │ │ ├──┼────────────┼───────────┤ │ 2 │臺北市○○區○○路00號、│7,992 元 │ │ │82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上所有│ │ │ │增建物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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