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昭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8日止,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快樂小熊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運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運博公司)擔任員工。運博公司與中華民國幼兒兒童體能發展協會(下稱幼兒體能協會)合作,以幼兒體能協會名義與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合作經營「士林運動中心快樂小熊兒童體能館」(設臺北市○○區○○路0 號,下稱快樂小熊體能館),並指派戊○○擔任快樂小熊體能館之館長兼教練。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基於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向如附表所示學員之家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課程費用後,接續將其先後所收取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7,173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戊○○於101 年5 月18日離職後,始為運博公司查悉上情。 二、案經運博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幸華、謝一如、龔惠紋、夏祖儀、翁秀慧、葉修佑、林秀櫻、柯芸婷、余璧芬、甲○○、莊志中、林純如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退費明細、100 年9 月份至101 年8 月份快樂小熊收入明細表、快樂小熊員工合約書、離職證明書、快樂小熊體能館確認表、快樂小熊體能館繳費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8日止,所為多次侵占如附表所示學員家長所繳納課程費用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代收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因被告之業務並不包括收取課程費用,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供述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更正起訴法條之旨俾其防禦,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竟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侵占款項金額,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兼職當健身教練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犯妨害自由罪而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於95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運博公司7 萬元,已見悔意,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費時間│收費地點 │ 學員姓名 │學員家長│ 課程費用 │ ├──┼────┼──────┼───────┼────┼─────┤ │ 1 │101.3.28│臺北市士林區│陳○婷 │夏祖儀 │ 4,000元 │ │ │ │士商路1 號 │ │ │ │ ├──┼────┼──────┼───────┼────┼─────┤ │ 2 │101.3.1 │同上 │張○瑞 │劉娟娟 │ 9,000元 │ ├──┼────┼──────┼───────┼────┼─────┤ │ 3 │101.3. │同上 │廖○丞 │葉修佑 │ 5,400元 │ ├──┼────┼──────┼───────┼────┼─────┤ │ 4 │101.3.7 │同上 │張○中、張○林│翁秀慧 │ 11,250元 │ ├──┼────┼──────┼───────┼────┼─────┤ │ 5 │101.3.7 │同上 │陳○妤 │陳正昇 │ 11,250元 │ ├──┼────┼──────┼───────┼────┼─────┤ │ 6 │101.4.30│同上 │游○ │謝一如 │ 5,400元 │ ├──┼────┼──────┼───────┼────┼─────┤ │ 7 │101.5.18│同上 │蔡○恩、蔡○恩│陳盈如 │ 5,600元 │ ├──┼────┼──────┼───────┼────┼─────┤ │ 8 │101.3. │同上 │陳○瑞、陳○宣│龔惠紋 │ 15,000元 │ ├──┼────┼──────┼───────┼────┼─────┤ │ 9 │101.3.14│同上 │張○中 │翁秀慧 │ 11,250元 │ ├──┼────┼──────┼───────┼────┼─────┤ │ 10 │101.3.14│同上 │王○心、王○文│蔡幸華 │ 11,250元 │ ├──┼────┼──────┼───────┼────┼─────┤ │ 11 │101.3.1 │同上 │陳○秋、陳○姍│陳禾樺 │ 14,800元 │ ├──┼────┼──────┼───────┼────┼─────┤ │ 12 │101.3.15│同上 │劉○妤、劉○愷│余璧芬 │ 15,280元 │ ├──┼────┼──────┼───────┼────┼─────┤ │ 13 │101.5.4 │同上 │○亮、○昌 │林妤杰 │ 3,750元 │ ├──┼────┼──────┼───────┼────┼─────┤ │ 14 │101.5.9 │同上 │陳○軒 │柯芸婷 │ 4,500元 │ ├──┼────┼──────┼───────┼────┼─────┤ │ 15 │101.4. │同上 │林○瀚 │張蘊薈 │ 2,400元 │ ├──┼────┼──────┼───────┼────┼─────┤ │ 16 │101.5.4 │同上 │李○峻 │李昌樺 │ 4,000元 │ ├──┼────┼──────┼───────┼────┼─────┤ │ 17 │101.3.7 │同上 │林○萱 │黃依苓 │ 9,168元 │ ├──┼────┼──────┼───────┼────┼─────┤ │ 18 │101.4 30│同上 │許○心 │林秀櫻 │ 3,800元 │ ├──┼────┼──────┼───────┼────┼─────┤ │ 19 │101.3 │同上 │陳○妤 │ │ 10,125元 │ ├──┼────┴──────┴───────┴────┴─────┤ │合計│ 157,17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