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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5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昭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8日止,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快樂小熊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運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運博公司)擔任員工。運博公司與中華民國幼兒兒童體能發展協會(下稱幼兒體能協會)合作,以幼兒體能協會名義與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合作經營「士林運動中心快樂小熊兒童體能館」(設臺北市○○區○○路0 號,下稱快樂小熊體能館),並指派戊○○擔任快樂小熊體能館之館長兼教練。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基於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向如附表所示學員之家長,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課程費用後,接續將其先後所收取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7,173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戊○○於101 年5 月18日離職後,始為運博公司查悉上情。

二、案經運博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幸華、謝一如、龔惠紋、夏祖儀、翁秀慧、葉修佑、林秀櫻、柯芸婷、余璧芬、甲○○、莊志中、林純如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退費明細、100 年9 月份至101 年8 月份快樂小熊收入明細表、快樂小熊員工合約書、離職證明書、快樂小熊體能館確認表、快樂小熊體能館繳費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8日止,所為多次侵占如附表所示學員家長所繳納課程費用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代收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因被告之業務並不包括收取課程費用,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供述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更正起訴法條之旨俾其防禦,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竟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並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侵占款項金額,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兼職當健身教練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犯妨害自由罪而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於95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運博公司7 萬元,已見悔意,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費時間│收費地點    │  學員姓名    │學員家長│ 課程費用 │
├──┼────┼──────┼───────┼────┼─────┤
│ 1  │101.3.28│臺北市士林區│陳○婷        │夏祖儀  │ 4,000元  │
│    │        │士商路1 號  │              │        │          │
├──┼────┼──────┼───────┼────┼─────┤
│ 2  │101.3.1 │同上        │張○瑞        │劉娟娟  │ 9,000元  │
├──┼────┼──────┼───────┼────┼─────┤
│ 3  │101.3.  │同上        │廖○丞        │葉修佑  │ 5,400元  │
├──┼────┼──────┼───────┼────┼─────┤
│ 4  │101.3.7 │同上        │張○中、張○林│翁秀慧  │ 11,250元 │
├──┼────┼──────┼───────┼────┼─────┤
│ 5  │101.3.7 │同上        │陳○妤        │陳正昇  │ 11,250元 │
├──┼────┼──────┼───────┼────┼─────┤
│ 6  │101.4.30│同上        │游○          │謝一如  │ 5,400元  │
├──┼────┼──────┼───────┼────┼─────┤
│ 7  │101.5.18│同上        │蔡○恩、蔡○恩│陳盈如  │ 5,600元  │
├──┼────┼──────┼───────┼────┼─────┤
│ 8  │101.3.  │同上        │陳○瑞、陳○宣│龔惠紋  │ 15,000元 │
├──┼────┼──────┼───────┼────┼─────┤
│ 9  │101.3.14│同上        │張○中        │翁秀慧  │ 11,250元 │
├──┼────┼──────┼───────┼────┼─────┤
│ 10 │101.3.14│同上        │王○心、王○文│蔡幸華  │ 11,250元 │
├──┼────┼──────┼───────┼────┼─────┤
│ 11 │101.3.1 │同上        │陳○秋、陳○姍│陳禾樺  │ 14,800元 │
├──┼────┼──────┼───────┼────┼─────┤
│ 12 │101.3.15│同上        │劉○妤、劉○愷│余璧芬  │ 15,280元 │
├──┼────┼──────┼───────┼────┼─────┤
│ 13 │101.5.4 │同上        │○亮、○昌    │林妤杰  │ 3,750元  │
├──┼────┼──────┼───────┼────┼─────┤
│ 14 │101.5.9 │同上        │陳○軒        │柯芸婷  │ 4,500元  │
├──┼────┼──────┼───────┼────┼─────┤
│ 15 │101.4.  │同上        │林○瀚        │張蘊薈  │ 2,400元  │
├──┼────┼──────┼───────┼────┼─────┤
│ 16 │101.5.4 │同上        │李○峻        │李昌樺  │ 4,000元  │
├──┼────┼──────┼───────┼────┼─────┤
│ 17 │101.3.7 │同上        │林○萱        │黃依苓  │ 9,168元  │
├──┼────┼──────┼───────┼────┼─────┤
│ 18 │101.4 30│同上        │許○心        │林秀櫻  │ 3,800元  │
├──┼────┼──────┼───────┼────┼─────┤
│ 19 │101.3   │同上        │陳○妤        │        │ 10,125元 │
├──┼────┴──────┴───────┴────┴─────┤
│合計│                          157,1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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