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伊(原名陳金春) 選任辯護人 劉鎮瑋律師 李孟融律師 張全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徐秀琴、廖國民、魏永發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柔伊(原名陳金春)係慧智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下稱慧智網公司)之董事長,因急於掌握慧智網公司股權,但又缺乏資金,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慧智網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29日董事會係決議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平價發行新股,竟於99年6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製作慧智網公司99年第1 次洽特定人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並偽填內容略以「每股20元溢價發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並持以向卓世坤、廖國民及魏永發詐稱:慧智網公司前景甚佳,並將以每股20元發行新股,屆時可將認購新股之股款匯至其指定帳戶云云,致卓世坤、廖國民、魏永發均陷於錯誤,分別允諾認購慧智網公司各100 萬股、30萬股、20萬股之新股,卓世坤旋於99年6 月15日,委由其妻徐秀琴出面認股,並匯款1,000 萬元至陳柔伊指定之慧智網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下稱慧智網公司一銀帳戶),另匯款1,000 萬元至陳柔伊指定之其個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柔伊一銀帳戶),共計2,000 萬元;廖國民亦於99年6 月15日,匯款600 萬元至陳柔伊指定之陳柔伊一銀帳戶;魏永發亦於99年6 月15日,匯款400 萬元至陳柔伊指定之陳柔伊一銀帳戶。陳柔伊得款後,則僅將1,500 萬元供作徐秀琴、廖國民、魏永發認股之用,因而詐得其餘1,500 萬元,並將其中1,000 萬元部分作為其個人認股之用,藉此取得慧智網公司100 萬股之新股;另匯款420 萬元予不知情之蔡宗翰,償還其個人先前積欠蔡宗翰之股款,足生損害於卓世坤、廖國民、魏永發及慧智網公司股務管理正確性。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慧智網公司99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9 日)董事會係決議以每股10元平價發行新股,竟於99年11月間某日,向卓世坤詐稱:慧智網公司前景甚佳,將以每股21元發行新股,屆時可將認購新股之股款匯至其指定帳戶云云,致卓世坤再度陷於錯誤,允諾認購慧智網公司新股160 萬股,卓世坤並於99年11月26日,委由其妻徐秀琴出面認股,並匯款3,360 萬元至陳柔伊指定之陳柔伊一銀帳戶;陳柔伊得款後則僅將上開款項其中1,600 萬元供作徐秀琴認股之用,因而詐得其餘1,760 萬元,並將其中1,400 萬元部分作為其個人認購新股之用,藉此取得慧智網公司140 萬股之新股。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慧智網公司100 年5 月13日董事會係決議以每股10元平價發行新股,竟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向卓世坤詐稱:慧智網公司前景甚佳,將以每股28元發行新股,屆時可將認購新股之股款匯至其指定帳戶云云,致卓世坤再次陷於錯誤,允諾認購慧智網公司新股100 萬股,卓世坤並於100 年 5月16日,委由其妻徐秀琴出面認股並匯款2,800 萬元至陳柔伊指定之陳柔伊一銀帳戶;陳柔伊得款後則僅將上開款項其中1,000 萬元供作徐秀琴認股之用,因而詐得其餘1,800 萬元,並將其中1,700 萬元部分作為其個人認購新股之用,藉此取得慧智網公司170 萬股之新股;另將其中100 萬元供作不知情之陳宏盛認購新股之用,藉以履行其個人私下對陳宏盛之承諾。 (四)嗣因徐秀琴察覺有異,向慧智網公司財務經理葉珠吟詢問其持股狀況,始悉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琴、魏永發、廖國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陳柔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陳柔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案卷內之證言、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第138 頁至第13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琴、魏永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卓世坤、蘇政緯、蔡宗翰、陳宏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677 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308 頁至第310 頁、第332 頁至第338 頁、第355 頁至第 357頁、第360 頁、103 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6 紙、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 紙、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02 年4 月29日一內科園區字第2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02 年4 月29日一內科園區字第31號函檢附慧智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02 年5 月13日一內科園區字第3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於99 年6月15日、同年11月26日、100 年5 月16日之交易傳票各1 份、慧智網公司99年3 月29日、同年11月18日、100 年5 月1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 份、會計師查核報告3 份、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影本、電子郵件影本、101 年10月24日錄音譯文各1 份、承諾書影本3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677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24頁、第86頁至第184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200 頁至第217 頁、第375 頁、慧智網公司案卷一第3 頁、第9 頁、第15頁背面、第17頁、第19頁、第30頁、第33頁),堪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亦業於 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第339 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詐欺證人卓世坤及告訴人廖國民、魏永發之財物,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第3706號判決同此斯旨。查被告前開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後持以行使,其目的係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廖國民、魏永發、證人卓世坤陷於錯誤而取得其等提出之資金,被告犯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在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就此部分與已敘及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一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慧智網公司之董事長,為鞏固公司之經營,理應循適法途徑買賣該公司股份,以確保買受股份之股東應有之權益,竟趁該公司3 次增資之機,明知均係以10元平價發行新股,卻向告訴人廖國民、魏永發、證人卓世坤訛稱係溢價發行(分別為20、21、28元),且於99年6 月某日並以其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後持以向告訴人廖國民等人行使,致告訴人廖國民、魏永發、證人卓世坤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被告僅將部分款項作為告訴人廖國民等人認股之用,其餘款項竟占為己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廖國民、魏永發、證人卓世坤及慧智網公司股務管理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頁),素行良好,犯後已與告訴人廖國民、魏永發、徐秀琴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公佈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宣告刑依法均為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七)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國民、魏永發、徐秀琴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已賠償500 萬元予告訴人,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犯後知所悔悟,表現誠摯之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經本院斟酌告訴人廖國民、魏永發、徐秀琴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之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4 年2 月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廖國民、魏永發、徐秀琴總計5,060 萬元。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八)另被告所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後業已交付告訴人廖國民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為新臺幣) ┌────┬────────┬───────────────┐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予告訴│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人之總金額 │ │ ├────┼────────┼───────────────┤ │徐秀琴、│5,060萬元 │1.被告應於104 年2 月6 日前先給│ │廖國民、│ │ 付500萬元。 │ │魏永發 │ ├───────────────┤ │ │ │2.被告應於104 年8 月31日前給付│ │ │ │ 1,000 萬元。 │ │ │ ├───────────────┤ │ │ │3.被告應於105 年3 月31日前給付│ │ │ │ 1,500 萬元。 │ │ │ ├───────────────┤ │ │ │4.被告應於105 年12月31日前給付│ │ │ │ 1,000 萬元。 │ │ │ ├───────────────┤ │ │ │5.被告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給付│ │ │ │ 1,060 萬元。 │ │ │ ├───────────────┤ │ │ │6.其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匯款至國│ │ │ │ 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戶名徐秀│ │ │ │ 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