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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楸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楸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1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米卡服飾店」門口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服飾店擺放在外面攤位之SWEET 牌黑色上衣1 件(價值新臺幣490 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服飾店店長李佳珉發現失竊,調閱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揭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楸雁業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死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各1 份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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