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5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昌
- 選任辯護人
-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月13日103 年度易字第57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48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23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 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13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刑責,而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3日起算10日,因期間末日104 年5 月2 日為星期六,次日104 年5 月3 日為星期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4 年5 月4 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5 月4 日前提起上訴,惟被告迄104 年5 月5 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收文,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本院收文章為證,依照前揭所述,本件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