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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源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明源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見該址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徒手力推之方式毀壞並推開該址1 樓大門,再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尖銳硬物,撬開而破壞該址2 樓大門,以此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呂玉立及其配偶所有放置該屋內之太極仙翁祝壽純金牌匾、變形金剛公仔、手錶、古印泥、牙醫用絞金器械、收納盒各1 個、玉飾數個、古董相機及現代相機共3 臺、保溫瓶7 支(起訴書誤載為10支)、紹興酒2 箱、洋酒4 箱、松鶴長青祝壽古畫1 幅、地圖數幅、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存錢筒1 個(內有現金約1 萬元)及外幣銅板數個得手。嗣呂玉立察知上址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2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許,至林明源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2 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古董地圖1 幅、古董相機1 臺及收納盒1 個(均已發還呂玉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林明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建築物內,竊取該址屋內之牙醫用絞金器械、收納盒各1 個、古董相機1 臺、保溫瓶4 至5 支、紹興酒、洋酒、松鶴長青祝壽古畫1 幅、古董地圖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辯稱:因該址大門未上鎖且未關閉,其直接開門入內,並未毀壞門扇,亦未攜帶兇器,被害人呂玉立所稱太極仙翁祝壽純金牌匾、變形金剛公仔、玉飾、手錶、古印泥、現代相機、現金1 萬5000元、存錢筒1 個及外幣銅板數個並非其所竊取,所竊得之保溫瓶亦僅4 至5 支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102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許侵入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建築物內,竊取該址屋內之牙醫用絞金器械、收納盒各1 個、古董相機1 臺、保溫瓶4 至5 支、紹興酒、洋酒、松鶴長青祝壽古畫1 幅、古董地圖等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玉立證述相符(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4、28至42、4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呂玉立證稱:竊盜行為人係自該址1 樓大門進入後,爬樓梯至2 樓,撬開2 樓大門後,在該址2 樓屋內竊取上開物品,該址1 樓大門原已生鏽,遭竊時經竊盜行為人以大力推開後,該門損壞而無法關上等語(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39頁),該址2 樓大門係自側邊遭人撬開後開啟門鎖,該大門側邊業因撬掀而毀壞,行為人持以撬掀鐵門側邊之器具,質地當較鐵門側邊堅硬,且有一端為扁平尖銳表面可插入門邊縫隙以施力撬掀鐵門,堪認該等撬門器具屬尖銳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其次,被害人及上址3 樓住戶於案發前至該址時,該址1 、2 樓大門均完好無損,且有關妥並確實上鎖,該址3 樓住戶時常至該址巡視,被害人於該址遭竊當日,即因3 樓住戶通知其大門未關,察覺失竊並於翌日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呂玉立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7至19頁),衡以被害人於遭竊後立即發覺並報警之情形,足徵其所陳該址3 樓住戶時常巡視該址乙節,確屬非虛,倘於被告至該址行竊前,該址1 、2 樓大門已損壞並開啟,自當早為該3 樓住戶所察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綜合上情,上址1 、2 樓大門於被告行竊前既無損壞,被告復係開啟上開2 扇大門而侵入上址2 樓屋內行竊,其竊盜手段自係以徒手強力推毀該址1 樓大門,再持不明尖銳硬物破壞2 樓大門側邊以開啟門鎖侵入,要屬明確。

⒉被害人在上址遭竊之物品,除牙醫用絞金器械、收納盒各1 個、古董相機1 臺、保溫瓶4 至5 支、紹興酒、洋酒、松鶴長青祝壽古畫1 幅、古董地圖等物外,尚有太極仙翁祝壽純金牌匾、變形金剛公仔、玉飾、手錶、古印泥、相機2 臺、現金1 萬5000元、存錢筒1 個(內有現金約1 萬元)、外幣銅板數個、保溫瓶數支等物,被害人於案發前至上址時,上開各項遭竊物品均仍在該址屋內等節,業經證人呂玉立證述明確(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7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當日所取得之物品除牙醫用絞金器械、收納盒、古董相機、保溫瓶、紹興酒、洋酒、松鶴長青祝壽古畫、古董地圖外,尚有其他藝品雜物,惟詳細內容已遺忘等語(偵卷第7 頁),於偵訊時亦稱其無法說明所竊物品為何,因有部分物品業已變賣等語(偵卷第63頁),足見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眾多,其對所竊得之物品明細已不復記憶;而被害人於發現遭竊後,經詳細清點財物後始為上開指述,就各該物品之存放位置記憶甚詳,且該處為被害人之舊居,失竊物品多係具有紀念價值之物,經證人即被害人呂玉立陳述綦詳(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2頁),是被害人就該處失竊物品之指證,洵堪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他物品係其友人「阿忠」所竊取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實際上並無「阿忠」之人(本院卷第21頁),益足徵事實欄一所載各項物品確均為被告所竊取,其所辯尚無足採。

⒊至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呂玉立於警詢之證述,認被告所竊取之保溫瓶為10支,然查,證人呂玉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之保溫瓶數量為7 、8 支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竊取之保溫瓶為7 支,併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確係強力推開而毀壞上址1 樓大門,再以不明尖銳硬物撬開而毀壞上址2 樓大門後,侵入上址2 樓屋內竊取事實欄一所載各項財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1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呂玉立及其家人曾居住於上址建築物內,至101 年12月間搬離,搬離後仍隨時返回上址等情,業經證人呂玉立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頁),足見該址建築物係通常為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侵入該建築物內行竊,核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撬掀上址2 樓鐵門側邊之器具,為尖銳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已如前述,足認該不明尖銳硬物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係以強力推毀上址1 樓大門、撬壞2 樓大門之方式侵入上址2 樓屋內行竊,所為核屬毀壞門扇竊盜,亦屬明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漏未論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本案竊盜犯行係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竊物品對被害人具有重大紀念意義,迭經被害人陳述在卷,足見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情節非微;惟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尚非全無悔意,並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行竊之上開不明尖銳硬物,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