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598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因一時失慮,心起貪念而欲竊取社區消防滅火器,惟犯行尚未造成任何損害,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