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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598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因一時失慮,心起貪念而欲竊取社區消防滅火器,惟犯行尚未造成任何損害,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