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念生
李光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27日所為103 年度審簡字第21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念生、李光仕係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各處被告李念生、李光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在犯罪事實欄補充並更正如下:「竟均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前1 、2 日,在李光仕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分別以其等名義簽具切結書各1 份,以示其等所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業於100 年11月6 日在上址遺失,再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劉長安、洪玉雲於100 年11月7 日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持上揭切結書、李光仕及李念生之身分證件、印鑑章等資料,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次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諭知被告李念生、李光仕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被告2 人於警偵中全盤否認犯行、遲至審理階段方為認罪之陳述,且其等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並未圖謀填補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原審判決之量刑顯然過輕。
㈢參以告訴人亦具狀(詳如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是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經審酌被告2 人以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之行為態樣,惟事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被告李念生現任職於電子公司,擔任電子維修員,月薪約4 萬元、被告李光仕現為捷運消防設備承包商,且被告2 人均未婚、被告李光仕尚須照顧智能障礙的兄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可佐,被告李光仕為其兄李鑫墩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以拘役50日之刑,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外部範圍,且已將被告2 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犯罪手段等情事一併列入考量斟酌。而被告李念生於偵查中雖未全盤坦承犯行,但始終供稱本案切結書係伊所簽署無訛,另被告李光仕就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節,業於102 年11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2465號卷二第126 頁),且被告2 人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一致供認上情無誤(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佐以被告等人曾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因另案債務糾紛,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致未能就本案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被告等人惡性尚非重大,準此,原審就被告2 人各量處拘役50日,尚難謂其量處之刑度過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虞。綜上,原審量刑時已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