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林榮鑑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陳采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榮鑑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榮鑑因受刑人即被告陳采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具保人繳納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5 萬元後,業經釋放,而被告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執行中,對被告之住所即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及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17樓之2 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經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被告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75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業已逃匿。另聲請人於執行中,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地址,為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復為具保人之戶籍址,業經合法送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通知、送達證書及具保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