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志清
- 選任辯護人
- 吳忠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熊海生
- 選任辯護人
- 顏瑞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池秀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采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詠嘉
- 選任辯護人
- 古富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政皓
- 選任辯護人
- 羅元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秦嘉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紀錫榮
- 被告
- 黎元煌
- 被告
- 陳顗民
- 被告
- 林政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62、11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 14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72、19538、28344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 172號、100 年度偵字第1670、355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志清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至15、17至19部分、熊海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10至15、18至20、23部分、池秀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至15、17至20、23、24部分、黎元煌如附表一編號23之2部分及陳采筠、丁詠嘉、陳政皓、紀錫榮部分暨定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黎元煌、丁詠嘉、紀錫榮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志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0至15、17至19「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10至15、17至1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熊海生犯如附表三編號1、20、23「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0、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池秀華犯如附表四編號2、3、5至7、10、14、15、17至20、23、24「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5至7、10、14、15、17至20、23、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采筠犯如附表五編號1「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丁詠嘉犯如附表五編號2「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刑。
陳政皓犯如附表五編號3「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紀錫榮犯如附表五編號4「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刑。
黎元煌犯如附表六編號3「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熊海生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3、5、6、10至15、18、19部分、池秀華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11至13部分均無罪。
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其餘上訴(即附表二編號4、8、9、16、附表三編號4、8、16、22、附表四編號4、8、9、16、21、22部分)及檢察官就陳顗民、林政德部分上訴均駁回。
周志清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刑。
熊海生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刑。
池秀華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刑。
事實
一、周志清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5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前開4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86年1月31日入監執行,89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期為91年12月9日;竟於假釋期間內之90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入監併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池秀華前於:㈠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㈡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5罪所處之刑,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6月、5月、3月又15日,並就上開㈠、㈡所示之4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併與前開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減得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㈤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80、5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以9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併與前開㈣所示3罪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周志清(綽號「老大」、「清兄」)於99年初與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瓜」、「康熙」、「小陳」之3名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謀由「南瓜」、「康熙」、「小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負責偽造印章、識別證及撥打電話詐騙臺灣地區人民,周志清負責指揮在臺之集團成員以3人(或4人)一組,分別擔任俗稱「車頭」(負責駕車及接聽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來電)、「業務」(負責出面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取款)、「叫水」(負責在旁把風、監看被害人領款情形)等職務,共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行騙取款,嗣熊海生(綽號「胖哥」、「大胖」、「小胖」、「傑哥」、「大熊」)、池秀華(綽號「大叔」)先後於同年3、4月間加入集團,熊海生並覓得許晟達(綽號「小七」)、陳智威(綽號「小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豹」之成年男子擔任「車頭」,池秀華亦介紹梁仁燕(綽號「阿燕」、「大哥」)、林政德(綽號「阿德」)、彭振安(綽號「阿安」)、陳政皓(綽號「阿皓」)、江家豪(綽號「阿豪」)、紀錫榮、林鎮昌(綽號「阿昌」)、邱忠義(綽號「小豬」)、呂炳霖(綽號「阿寶」)、劉紹芳(綽號「小劉」)等人自同年4月間起陸續加入集團擔任「業務」或「叫水」,池秀華並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供部分新進成員居住。周志清、「南瓜」、「康熙」、「小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集團成年成員遂分別與熊海生、池秀華、黃茂綮(綽號「大頭」)、許晟達、賴柏如(綽號「阿如」)、陳智威、黎元煌(綽號「小白」)、王銘瑞(綽號「企鵝」、「長腳」)、陳采筠(綽號「小喬」)、丁詠嘉(綽號「布丁」)、孫佳宏(綽號「小宏」)、陳政皓、邱忠義、陳顗民、林政德、梁仁燕、紀錫榮、黃意傳、劉紹芳、林鎮昌、呂炳霖、彭振安、江家豪、邱忠義、彭湘君(綽號「樂樂」)、黃泰元(綽號「小黑」、「小元」)、白育瑄(綽號「白白」)、林宴村(綽號「阿成」)、呂誠泰(綽號「阿魯米」)、少年鍾○莉(81年9月間生,綽號「小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阿豹」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在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各次行為之共同正犯、犯意聯絡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南瓜」、「康熙」、「小陳」於不詳時、地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原判決誤載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各1枚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省台北檢察院印」(原判決誤載為「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賴文清」、「書記官康敏郎」、「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等印章各1枚,並偽造尚未黏貼照片之「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張國豪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許家俊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陳文勝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楊家豪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朱元火書記官識別證」及「林勝榮」、「周士豪」、「張德榮」、「吳柏鈞」、「張德容」等書記官識別證特種文書各1枚,郵寄與周志清,再推由「南瓜」、「康熙」、「小陳」或不詳大陸地區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續由周志清或熊海生分別指示各自所屬之「車頭」搭載「業務」、「叫水」等集團成員(嗣周志清於99年8月6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後,即由熊海生取代周志清之角色,負責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被害人所在縣市,再由「南瓜」、「康熙」、「小陳」或該集團不詳成年人以電話指示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4所示擔任「車頭」或「業務」之成員至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4「證據欄」所示之文書,再由各該擔任「車頭」或「業務」之成員在該等文書上蓋用前述偽造之公印或印章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另由不詳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4、5、9至11、13至15、18、20至23所示擔任「業務」之成員事先交付之個人照片,黏貼於前開偽造之識別證上(其中編號8並未黏貼照片),再由附表一所示擔任「業務」之成員依「南瓜」、「康熙」或「小陳」之電話指示,出面向各該被害人冒充書記官,其中附表一編號2、4、5 、8至11、13至15、18、20至23(原判決漏載編號8)所示擔任「業務」之成員並攜帶甚或向被害人出示、行使各該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其中編號11、23僅攜帶而未行使;各次攜帶或行使之偽造識別證名稱及其行使對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4、5、8至11、13至15、18、20至23所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4所示擔任「業務」之成員並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各該被害人而行使之(各次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名稱及其行使對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4所示),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皆陷於錯誤,或一次交付、或接續交付多筆現款與各該擔任「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或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周志清等人未能得手(各次行為之既、未遂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國家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各該被害人。而擔任「業務」之成員取得款項後,交由各該「車頭」轉交其等各自所屬之周志清或熊海生按一定比例分配報酬與「車頭」、「業務」及「叫水」,周志清、熊海生亦從其等各自所屬「車頭」詐取之款項中取得成數不詳之報酬,餘款則由周志清轉交「南瓜」、「康熙」、「小陳」等大陸地區集團成員。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原審併辦及追加起訴;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陳采筠、丁詠嘉、黎元煌、陳政皓、紀錫榮、許晟達、賴柏如、陳智威、孫佳宏、邱忠義、王銘瑞、梁仁燕、黃茂綮、黃意傳罪刑,暨諭知被告陳顗民、林政德均無罪,檢察官對於其中被告熊海生、池秀華、黎元煌關於附表一編號23之2部分及被告陳顗民、林政德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陳采筠、丁詠嘉、陳政皓、紀錫榮、黎元煌、許晟達、陳智威對於原判決亦不服,俱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以被告許晟達上訴無具體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2頁正、反面),被告陳智威、黎元煌則具狀撤回上訴,有卷附前者出具之刑事撤回上訴狀及後者提出之撤回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第232至234頁),而被告熊海生亦於本院102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9、17、21、24部分撤回上訴之意(見本院卷三第335頁反面),並有其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周志清、池秀華、陳采筠、丁詠嘉、陳政皓、紀錫榮、陳顗民、林政德部分及被告熊海生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6、8、10至16、18至20、22、23部分暨被告黎元煌被訴附表一編號23之2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關於被告周志清所犯附表一編號18部分之起訴是否合法: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志清所犯附表一編號18部分,雖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係因共犯王銘瑞於99年11月9日警詢時坦承其於同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曾受被告周志清指揮,駕車搭載被告陳采筠、梁仁燕至臺中市梧棲區燦坤電器行前,由梁仁燕假冒書記官,向1名女性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再將詐得款項交付被告周志清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59號卷第34 至37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周志清於該案偵查中自陳無法確認曾否指揮王銘瑞等人前往上述地點向女性被害人收取120萬元等情,檢警當時復未查獲王銘瑞所供被害人身分,無具體事證足認王銘瑞上開警詢供述與事實相符,而認被告周志清罪嫌不足,始為不起訴處分,此業經原審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59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9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12月19日移送被告周志清涉犯詐欺等罪時,既已檢附被害人詹柳鶴之警詢筆錄,其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又與上開王銘瑞警詢自白內容互核相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害人詹柳鶴警詢筆錄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一第1至13頁、卷二第212至214頁),自堪認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從而檢察官對被告周志清所犯附表一編號18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法亦無不合。
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共同被告及共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共同被告及共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其中周志清、黎元煌、王銘瑞、陳采筠、陳政皓、林政德、陳智威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或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至其餘共同被告及共犯,被告熊海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聲請傳喚賴柏如、黃茂綮到場作證,被告池秀華則僅聲請傳喚熊海生、黃茂綮、邱忠義、江家豪、呂炳霖、紀錫榮到場作證,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熊海生之辯護人、被告池秀華復當庭表明捨棄詰問上開證人(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堪認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形,而各該共同被告及共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俱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是被告熊海生之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及共犯(除陳采筠、賴柏如之外)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暨被告丁詠嘉之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陳智威、陳政皓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不足採。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熊海生、丁詠嘉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暨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下列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周志清等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周志清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周志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各該共同被告及共犯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指證及偽造公文書等附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暨偽造公文書、識別證、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證,應堪認定。
㈡被告熊海生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8、16、20之4、22、23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16、20之4、22、23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熊海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各該共同被告及共犯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附表一編號1、16、20之4、22、23「證據」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指證及偽造公文書等附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16、20之4、22、23所示),暨偽造公文書、識別證、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證,亦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4、8部分:訊據被告熊海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介紹許晟達、陳智威、綽號「阿豹」之人加入被告周志清詐騙集團,並對此3名「車頭」所率領之「車手」犯下之案件有共犯關係,且被告周志清對於此3名「車頭」所犯案件,會給予伊利益,而附表一編號4、8部分係不詳「車頭」所為,與伊無涉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4、8部分,均係由陳智威駕車搭載負責冒充書記官之林政德(即「業務」)與負責把風之陳顗民(即「叫水」)前往各該地點向被害人行騙等情,業據陳智威於警詢時自白無訛(見警卷三第122頁),且林政德、陳顗民所為此部分犯行,前經檢察官對其等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99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是附表一編號4、8之「車頭」既係陳智威,且陳智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熊海生找伊參加車手集團,伊要跟誰出去詐騙,由被告熊海生安排,被告熊海生係伊老闆,歷次詐欺所得款項,先由伊保管,再交給被告熊海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126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四第116、118頁),核與被告熊海生供承陳智威係其所屬「車頭」之一等情相符,則被告熊海生就陳智威所為附表一編號4、8部分,自應同負共犯之責,所辯:此部分係不詳「車頭」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池秀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之1、4、5、6之1、6之2、6之7、6之9、6之10、6之12、7之1、7之2、8、9、10之2、14、15、16、17之2、18之2、19之1、20之4、21、22、23之2、24之2、24之3部分):
⒈被告池秀華擔任「業務」部分: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1、5、6之1、6之7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池秀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31頁),並經各該共同被告及共犯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附表一編號3之1、5、6之1、6之7「證據」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指證及偽造公文書等附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3之1、5、6之1、6之7所示),已堪認定。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6之9、6之10部分:訊據被告池秀華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呂蔡秀美部分,伊僅參與詐取其中編號6之1、6之7所示之2筆款項,其餘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於附表一編號6之9、6之10所示時、地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呂蔡秀美取款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72號卷第162頁),與被害人呂蔡秀美於警詢時指述:伊確定被告池秀華有於附表一編號6之9、6之10所示時、地出面向伊拿取60萬元、140萬元,因被告池秀華走路慢慢的,而伊每次被騙都在嘉義市公明路與安和街口,但其中編號6之10該次電話中之人說公明路與安和街口人太多,改約維新路與中正路口之停車場,因此伊印象深刻,再加上被告池秀華抬頭紋很明顯,且該次是伊被騙金額最多的一次,故伊很肯定被告池秀華係詐騙之其中一人等語互核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72號卷第277至278頁),足認被告池秀華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之9、6之10所示時、地擔任「業務」出面向被害人呂蔡秀美詐取款項至明,其與共犯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所辯並未參與云云,自不足採。
⒉被告池秀華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為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6之2、6之12、7之1、7之2、8、9、10之2、14、15、16、17之2、18之2、19之1、20之4、21、22、23之2、24之2、24之3部分):訊據被告池秀華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非此部分詐騙行為之「車頭」、「業務」或「叫水」云云。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此部分犯行時,負責擔任「業務」,出面冒充公務員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或擔任「叫水」,在旁把風或監看被害人領款情形者,分別為彭振安、林政德、呂炳霖、梁仁燕、紀錫榮、邱忠義、陳政皓、江家豪、劉紹芳(詳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之「共犯分工」欄所示),而其中彭振安、林政德、梁仁燕、紀錫榮、陳政皓、江家豪、邱忠義均係由被告池秀華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呂炳霖則透過林政德、劉紹芳則透過呂炳霖,結識被告池秀華,因而加入集團,被告池秀華並指示林政德出名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供其與彭振安、林政德、梁仁燕、江家豪、邱忠義、呂炳霖、劉紹芳等人居住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或共犯彭振安、林政德、呂炳霖、林政德、梁仁燕、紀錫榮、邱忠義、陳政皓、江家豪、劉紹芳於警詢供述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池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起初係擔任「業務」,之後「胖哥」(即被告熊海生)及「大頭」(即黃茂綮)要伊找人當「業務」,伊就去找,找來了就住在伊租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一開始係「老大」(即被告周志清)叫「大頭」拿租金給伊,「老大」被抓後,換成「胖哥」叫「大頭」拿錢給伊,有時拿5000元,有時拿1萬元,10日拿一次錢,伊找了江家豪等人,都是隨車出去當「業務」,亦即假書記官向被害人拿管收的錢,伊就直接叫新人前往指定地點等人,地點是「車頭」選的,新人不需試用,直接交給他們,伊只提供住,沒提供吃;「老大」向伊表示介紹人員加入沒有固定費用,但如有介紹人員加入,「老大」覺得可以,就會給伊5000元或1萬元等語(見警卷二第8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二第147至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72號卷第52至54頁),參以被告周志清於警詢供述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詐騙時通常一車3人,分別為駕駛、「叫水」、「業務」,被告池秀華負責介紹、招攬之「業務」如有詐騙得手,被告池秀華可分得贓款之百分之0.5,被告池秀華介紹梁仁燕、林政德等人加入擔任「業務」,伊不知梁仁燕等「業務」與何人一起行動,他們會自己去找被告池秀華,看今日要配合哪些人等語(見警卷三第2至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二第286頁反面至第287 頁反面),是被告池秀華身為上述集團之一員,亦曾擔任「業務」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業如前述,明知該集團行騙模式及所謂「業務」、「叫水」之工作性質,仍依被告周志清指示,介紹、招攬彭振安、林政德、呂炳霖、梁仁燕、紀錫榮、邱忠義、陳政皓、江家豪、劉紹芳等人加入集團,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6之2、6之12、7之1、7之2、8、9、10之2、14 、15、16、17之2、18之2、19之1、20之4、21、22、23之2、24之2、24之3所示時、地擔任「業務」或「叫水」,而參與各該詐騙行為,則被告池秀華確有與此部分共同被告及共犯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其就所介紹、招攬之前述彭振安等共犯所為,自應同負其責。至此部分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係由各該「車頭」、「業務」及「叫水」按固定比例拿取報酬後,再由「車頭」將餘款交付被告周志清或熊海生處理,被告池秀華就該等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縱未實際經手,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認定,其徒以未經手款項為由,辯稱上開「業務」所為,與伊無關云云,自屬無稽。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老闆(即被告周志清)說身邊需要人手,多找幾個角色比較好的人,要留在身邊幫忙處理事情,這樣比較方便,但並未說明是做什麼工作,伊更不知其真意,事後才得知是做集團車手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亦難遽採。
㈣被告陳采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8之2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采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周志清、王銘瑞、梁仁燕、賴柏如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8之2「證據」欄所示被害人之指證及偽造公文書等附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8之2所示),已堪認定。
㈤被告陳政皓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之2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周志清、熊海生、陳智威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7之2「證據」欄所示被害人之指證及偽造公文書等附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7之2所示),亦堪認定。
㈥被告丁詠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之2、24之2、24之3部分):訊據被告丁詠嘉固坦承有搭乘陳智威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陳政皓前往附表一編號24之2、24之3所示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7之2之詐騙行為,至附表一編號24之2、24之3部分,伊僅在車上等候,並無下車,亦未把風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政皓、陳智威均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7之2所示時間前往嘉義向被害人劉江秀嬌詐騙,暨於附表一編號24之2、24之3所示時間前往臺南向被害人姜楊銀葉詐騙之「車頭」及「業務」分別為陳智威、陳政皓等情,而據證人陳政皓於偵查中證稱:伊一共行騙3次,第一次是7月份與陳智威及被告丁詠嘉一起去,第二、三次是去臺南騙被害人姜楊銀葉,第二次有得手,第三次即被抓那次,並未得手,這二次有伊、陳智威和被告丁詠嘉一起去,被告丁詠嘉去現場把風,在旁邊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二第19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第60頁),證人陳智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去嘉義詐騙被害人劉江秀嬌那次,尚包括被告陳政皓及伊女友丁詠嘉,伊開車,被告陳政皓負責下車拿錢,被告丁詠嘉負責「叫水」把風,伊忘記這次被告丁詠嘉有無下車;至於去臺南安和路詐騙被害人姜楊銀葉,也是被告丁詠嘉、陳政皓搭乘伊所駕駛之車輛一起去,共去過2次,被告丁詠嘉把風,被告陳政皓下車拿錢,被告丁詠嘉第一次在車上幫伊看,第二次亦即被告陳政皓被抓那次,被告丁詠嘉係下車騎乘放在車上之腳踏車,在附近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四第114至118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126頁、卷二第169頁),於原審審理時更供稱:伊有分錢給被告丁詠嘉,但比例不及百分之0.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核與被告丁詠嘉於警詢時自承:伊男友陳智威在詐騙公司上班,有時出門載伊出去,到一個定點會叫伊下車看有無可疑人或怪怪的人在附近,伊在該詐騙集團負責顧被害人有無進入銀行提款,伊與陳智威、被告陳政皓總共出去詐騙約4、5次,伊一日只拿1000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160 至161頁),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和陳智威同居,陪陳智威出去4、5次,車上還有被告陳政皓,有二次是去臺南,一次去嘉義,伊不記得另二次去哪;去臺南的第一次,被告陳政皓下車收款,伊在車上,第二次去臺南時,陳智威叫伊下車,騎原本就放在車上的腳踏車在附近繞一繞,看有沒有行為舉止奇怪之人,伊看一看,沒什麼問題,陳智威就叫伊騎腳踏車離開現場,之後陳智威來電稱被告陳政皓被抓,要求伊搭計程車先走,在另一個地方會合,一起回臺中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四第250 至251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174、177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伊當時與陳智威係同居男女朋友,因相信陳智威,才會與陳智威一起為本案詐騙被害人劉江秀嬌及姜楊銀葉之犯行,伊有依陳智威指示下車去附近看有無可疑人物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反面),足見被告丁詠嘉對於陳智威駕車搭載其與被告陳政皓前往嘉義及臺南之目的,係欲向各該被害人行騙乙節知之甚詳,是被告陳智威及陳政皓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丁詠嘉負責把風之證述,應屬非虛。
⒉至陳智威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改稱:被告丁詠嘉同往現場時,均待在車上,並未下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證述暨原審審理時所為相異之陳述供其閱覽後,其證稱: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均實在,但關於被告丁詠嘉有無下車之細節,伊現已不復記憶,伊也不記得在原審審理時為何供稱被告丁詠嘉並未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正、反面),另證人陳政皓於本院審理時固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丁詠嘉都在車上,並未下車,都是陳智威下車,陳智威後車廂有放1台折疊腳踏車,伊未見被告丁詠嘉從事把風工作,實際把風之人應係陳智威,陳智威係「車頭」,負責開車及把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然經本院提示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供其閱覽後,其復證稱:應以伊於偵查中所述為事實,因案發已2、3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反面),是以陳智威於案發時為被告丁詠嘉之男友,被告陳政皓與被告丁詠嘉則互不相識,僅因參與前述犯行而有數面之緣,彼此間未曾交談,陳智威、被告陳政皓俱與被告丁詠嘉無何怨隙,已據其等供述在卷,衡情應無於偵查中誣指被告丁詠嘉之理,況陳智威、被告陳政皓於原審或本院審理到庭陳述時,距案發已逾1年甚或達2年以上之久,其等就犯罪細節之記憶及供述,難免缺漏有誤,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於偵查中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丁詠嘉都在車上,並無下車,或未參與把風云云,又與被告丁詠嘉先前所為曾依陳智威指示下車查看現場附近有無可疑人士等供述不符,自應以其等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為相異之陳述,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丁詠嘉之認定。至依前揭陳智威之證述,被告丁詠嘉固非於每次犯罪時皆有下車之舉,然所謂把風,方式甚多,舉凡可留意、查看犯罪現場附近有無可能致事跡敗露之可疑人、事、物等狀況者,皆無不可,是被告丁詠嘉究有無下車,與其是否參與把風,係屬二事,此觀前揭證人陳智威證述被告丁詠嘉曾在車上協助其查看等情即明,要難僅憑被告丁詠嘉並無下車,遽認其未從事把風行為。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丁詠嘉既明知其男友陳智威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則當其乘坐陳智威所駕車輛前往搭載被告陳政皓同往嘉義及臺南,欲向被害人劉江秀嬌及姜楊銀葉取款之際,即已形成參與詐欺等犯行之決意,縱未實際出面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與該詐欺集團部分成員互不相識亦無何聯繫,然對於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認識,仍依陳智威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7之2、24之2、24之3所示時、地擔任「叫水」,負責把風,並從中分得部分利益,而有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則其與該詐欺集團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7之2所示詐騙行為,至附表一編號24之2、24之3部分,伊僅在車上等候,並無下車,亦未把風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丁詠嘉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亦未領取金錢報酬,主觀上僅有幫助陳智威之犯意存在,客觀上所從事者亦僅幫助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㈦被告紀錫榮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19之1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紀錫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各該共同被告及共犯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14、19之1「證據」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指證及偽造公文書等附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4、19之1所示),自堪認定。
㈧被告黎元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之2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黎元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熊海生及共犯呂炳霖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附表一編號23之2「證據」欄所示被害人之指證附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23之2所示)暨偽造之公文書、識別證、行動電話等扣案可證,亦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陳采筠、陳政皓、丁詠嘉、紀錫榮、黎元煌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4「證據」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其上除「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原判決誤載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為偽造之公印文外,其餘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省台北檢察院印」(原判決誤載為「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賴文清」、「書記官康敏郎」、「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等印文,皆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僅屬普通印文。又上開偽造之文書,係分別冒用公署及公務員名義所製作,已足使一般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此觀本案眾多被害人因而誤信業遭司法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即明,是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查「南瓜」、「康熙」、「小陳」等大陸地區集團成員,與附表一編號2、4、5、8至11、13至15、18、20至23「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偽造各該識別證特種文書,進而向其中編號2、4、5、8 至10、13至15、18、20至22所示之被害人行使,暨與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4「共犯分工」欄所示之人偽造各該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前述國家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各該被害人。
㈡核被告周志清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被告熊海生如附表一編號1、4、8、16、20之4、22、23、被告池秀華如附表一編號2、3之1、4、5、6之1、6之2、6之7、6之9、6之10、6之12、7之1、7之2、8、9、10之2、14、15、16、17之2、18之2、19之1、20之4、21、22、23之2、24之2、24之3、被告陳采筠如附表一編號18之2、被告陳政皓如附表一編號17之2、被告丁詠嘉如附表一編號17之2、24之2、24 之3、被告紀錫榮如附表一編號14、19之1、被告黎元煌如附表一編號23之2所為,分別係犯各該「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陳采筠、陳政皓、丁詠嘉、紀錫榮、黎元煌前述各編號(除編號11、15外)偽造公印或印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及除附表一編號11、23之外其餘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熊海生、池秀華、黎元煌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之2即99年8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向被害人高秀寶詐取55萬元既遂云云,惟查被害人高秀寶指稱其先於同年月6日遭詐取80萬元後,復於同年月10日上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要求其再付55萬元,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指定地點,而「業務」呂炳霖尚未向其收取該筆款項,即當場為警逮獲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一)第220至2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第161頁),足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既已敘及附表一所示之部分「業務」向被害人出示偽造識別證之犯罪事實,僅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㈣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陳采筠、丁詠嘉、黎元煌、陳政皓、紀錫榮與所屬「南瓜」、「康熙」、「小陳」及其他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與上開附表一各編號之「共犯分工」欄所示共犯間,就所為上開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志清所為附表一編號3、5、6、7、9、10、11、13、17至21、23、24、被告熊海生所為附表一編號23、被告池秀華所為附表一編號6(即其中6之1、6之2、6之7、6之9、6之10、6之12部分)、7(即其中7之1、7之2部分)、9、21、24(即其中24之2、24之3部分)、被告丁詠嘉所為附表一編號24(即其中24之2、24之3部分),各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等犯行,各係為達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各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接續之一行為。
㈥被告周志清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9、被告熊海生所為附表一編號1、4、8、16、20之4、22、23、被告池秀華所為附表一編號2、3之1、4、5、6(即其中6之1、6之2、6之7、6之9、6之10、6之12)、7(即其中7之1、7之2)、8、9、10(即其中10之2)、14、15、16、17之2、18之2、19之1、20之4、21、22、23之2、24(即其中24之2、24之3)、被告陳采筠所為附表一編號18之2、被告陳政皓所為附表一編號17之2、被告丁詠嘉所為附表一編號17之2、24(即其中24之2、24之3)、被告紀錫榮所為附表一編號14、19之1、被告黎元煌所為附表一編號23之2部分,共犯於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均有冒充公務員、或偽造識別證或行使偽造識別證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該等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復查無證據足認係各別起意而應予分論併罰,是應就其等所為上開各編號之複數舉動,分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陳采筠、丁詠嘉、黎元煌、陳政皓、紀錫榮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處斷(所論處之較重罪名,詳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上開各編號之「罪名」欄所示)。
㈦被告周志清所犯上開19罪間、被告熊海生所犯上開7罪間、被告池秀華所犯上開20罪間、被告丁詠嘉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紀錫榮所犯上開2罪間(詳如附表二、三、四、附表五編號2、4所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起訴範圍之擴張:
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周志清犯附表一編號3之2、3之3、6之3、6之4、6之5、6之6、6之8、6之11、7之3、7之4、10之1、13之2、17之1、19之2、19之3、19之4、20之1、20之2、20之3、23之1、被告熊海生犯附表一編號23之1所示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接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公訴人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告池秀華犯附表一編號3之1、5、6之9、6之10、10之2、15、16、18之2、20之4、被告熊海生犯附表一編號20之4、暨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熊海生、池秀華犯附表一編號20之4等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被告周志清、池秀華有上述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再查附表一編號22所示共犯鍾○莉為81年9月間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頁),其於99年8月10日與被告熊海生、池秀華及共犯黃茂綮、劉紹芳等人為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時,雖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熊海生、池秀華及共同被告黃茂綮均否認其等於行為時知悉鍾○莉尚未滿18歲,且據證人鍾○莉證稱:伊於99年7、8月間經由綽號「小黃」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曾交付身分證供核對身分,然非交與黃茂綮,而伊加入集團後,曾與黃茂綮交往,伊於96、97年間國中畢業後,即從事美髮工作,未繼續升學,不知黃茂綮當時是否知悉伊未滿18歲等語(見警卷五第196頁、原審卷三第128頁),是其於99年7、8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時,距其年滿18歲之日即同年9月間已甚相近,其當時又未繼續升學而從事美髮工作,參以黃茂綮供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始結識鍾○莉,二人交往期間並未同居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98頁),足見黃茂綮為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時,與鍾○莉僅相識約1個月,時間尚短,其於交往之初是否得以認知年近18歲且從事美髮工作之鍾○莉尚屬少年,已非無疑,難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鍾○莉之實際年齡。再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因鍾○莉為其女友,故其會自行聯絡鍾○莉一同外出向被害人取款,然除鍾○莉之外,其每次駕車搭載外出向被害人取款之成員名單,均係由指揮階層之成員安排(見原審卷三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證人鍾○莉復證述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均係由黃茂綮以電話與其聯絡外出向被害人取款,而未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絡等情(見警卷五第19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215頁、原審卷三第128頁反面),益證被告熊海生辯稱:伊均係與黃茂綮聯絡外出取款事宜,黃茂綮自行聯絡女友鍾○莉一同前去,伊事前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證人鍾○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熊海生、池秀華,僅曾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在與集團成員聚餐之場合,見過被告熊海生、池秀華,但未與被告熊海生、池秀華交談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28頁反面),核與被告熊海生、池秀華辯稱其等不認識鍾○莉乙節相符,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熊海生、池秀華為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時,對於少年鍾○莉亦有參與乙節確有認識,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謂其等與少年共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洵屬誤會。被告陳政皓雖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7之2所示犯行,曾於99年9月1日警詢時自首云云,然依其該次警詢時所述:伊總共搭乘陳智威所駕車輛下去3、4次,幾乎都在南部地區;7月份有向被害人詐騙成功2次,印象都是在臺南縣市,記得有一次是40萬元,另一次是28萬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一第179至180頁),其供述內容不僅未特定詐騙對象,而無從分辨其究係自承何部分犯行,甚且所指詐騙地點(臺南縣市)及金額(40萬元或28萬元),俱與附表一編號17之2所示被害人劉江秀嬌係在嘉義地區遭詐取65萬元等情不符,難認其已自首該部分犯行。且其於99年10月8日偵查中仍僅供稱:一共去騙3次,其中2次騙被害人姜楊銀葉,另一次是7月份與陳智威及其女友一起去,伊不知被害人姓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二第192頁),直至同年11月24日警詢時,經警詢問其是否參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劉江秀嬌遭詐騙犯行,始坦承不諱(見警卷三第247頁),惟司法警察已於同年10月1日詢問共同被告陳智威時,獲悉被告陳政皓亦參與附表一編號17之2所示向劉江秀嬌詐取65萬元之犯行,此觀陳智威該次警詢筆錄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二第166頁),而陳智威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更明確供稱:因警察有給伊聽監聽電話,錄音帶內容係伊與「大頭」在對話,伊問「大頭」昨天去哪,「大頭」說去立仁高中,伊與「大頭」講完後,被告周志清要伊去「大頭」昨天去的地方詐騙被害人,伊忘記那次拿多少錢,是被告陳政皓去拿,被告丁詠嘉把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二第169頁),是司法警察於被告陳政皓自白之前,既已發覺被告陳政皓涉有該部分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無適用刑法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陳政皓辯稱係自首云云,洵非可採。被告陳政皓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政皓為圖一己私利而參與詐騙被害人劉江秀嬌財物,金額高達65萬元,事後復參與詐騙被害人姜楊銀葉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4之2、24之3,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罪刑確定),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上訴駁回(即被告周志清所為附表一編號4、8、9、16、被告熊海生所為附表一編號4、8、16、22、被告池秀華所為附表一編號4、8、9、16、21、22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周志清就附表一編號4、8、9 16、被告熊海生就附表一編號4、8、16、22、被告池秀華就附表一編號4、8、9、16、21、22部分,均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周志清、池秀華均值壯年,被告熊海生正當年輕力壯之際,均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方式,利用被害人對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復嚴重侵害公務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所為甚非可取,且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之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者,被告周志清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指揮地位,而被告熊海生於被告周志清因另案入監執行後,即取代被告周志清之指揮地位,併依擔任「車頭」、「業務」、「叫水」任務之成員獲取酬勞比例之多寡,認定其等對於各次犯行之參與及控制程度之高低,另審酌各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志清所為附表一編號4、8、9 16、被告熊海生所為附表一編號4、8、16、22、被告池秀華所為附表一編號4、8、9、16、21、22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上開各編號「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上開各犯罪之共犯所有供各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偽造之公印、印章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猶上訴,或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從而,被告周志清就附表一編號4、8、9、16、被告熊海生就附表一編號4、8、16 、22、被告池秀華就附表一編號4、8、9、16、21、22所示罪刑之上訴,俱應予駁回。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周志清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至15、17至19、被告熊海生犯附表一編號1、20、23、被告池秀華犯附表一編號2、3、5、6、7、10、14、15、17、18、19、20、23、24、被告陳采筠犯附表一編號18之2、被告丁詠嘉犯附表一編號17之2、24、被告陳政皓犯附表一編號17之2、被告黎元煌犯附表一編號23之2、被告紀錫榮犯附表一編號14、19之1部分,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擔任「車頭」之人為陳智威,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池秀華擔任「業務」或「叫水」,而此部分犯行之「業務」或「叫水」究為何人,既尚屬不明,難認係被告池秀華所介紹、招攬之人所為,自不得逕認被告池秀華與此部分犯行有何關聯,原審未予詳察,遽以被告池秀華為附表一編號1之共犯,自有未合。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據證人周志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熊海生加入集團後,起初負責開車擔任「車頭」,之後漸漸培養自己之「車頭」即陳智威、許晟達、「阿豹」,此3人詐騙所得款項,被告熊海生可以分,伊就此3名「車頭」所從事之詐騙工作,會分給被告熊海生百分之13,讓被告熊海生及其手下去分,亦即只要是這3人所駕駛之車輛詐騙得手,被告熊海生就會扣取其中百分之13,再將餘款交給伊,至於伊手下之其他「車頭」包括賴柏如、王銘瑞、黎元煌、黃茂綮等4人,因係伊所培養之人,故被告熊海生不能指揮此4人,他們詐得之款項,被告熊海生也不行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85頁反面),核與擔任「車頭」之共同被告陳智威、許晟達、賴柏如、王銘瑞、黎元煌、黃茂綮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其等於被告周志清入監前,係各自聽命於被告周志清或熊海生指揮等情若合符節,是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熊海生於被告周志清因另案入監之前,就被告周志清培養之「車頭」賴柏如、王銘瑞、黎元煌、黃茂綮所為詐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逕謂被告熊海生亦參與其等所犯詐騙行為,茲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車頭」既為黎元煌,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熊海生有關,原審未予詳察,遽以被告熊海生為此部分之共犯,亦有未合。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擔任「車頭」者或為黃茂綮,或為不詳成年人,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熊海生培養之「車頭」所為,難謂其有參與;另就編號3之2、3之3部分,擔任「業務」或「叫水」之人既屬不明,亦難認與被告池秀華有何關聯。原審未察,遽論被告熊海生為附表一編號3之共犯暨被告池秀華為其中編號3之2、3之3部分之共犯,均有未合。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擔任「車頭」之人為黃茂綮,既非被告熊海生培養之「車頭」所為,難謂其有參與。原審未察,遽論被告熊海生為共犯,即有未合。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其中編號6之8除外),擔任「車頭」者或為黃茂綮,或為黎元煌,或為不詳成年人,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熊海生培養之「車頭」所為,難謂其有參與;又其中編號6之3、6之4、6之5、6之6、6之8、6之11部分,擔任「業務」或「叫水」之人既屬不明,亦難認與被告池秀華有何關聯。原審未察,遽論被告熊海生為附表一編號6(其中編號6之8除外)之共犯暨被告池秀華為其中編號6之3、6之4、6之5、6之6、6之8、6之11部分之共犯,均有未合。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其中編號7之3、7之4部分,擔任「業務」或「叫水」之人既屬不明,難認被告池秀華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審未察,遽論被告池秀華為附表一編號7之3、7之4部分之共犯,已有未合。
⒎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擔任「車頭」者或為黎元煌,或為不詳成年人,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熊海生培養之「車頭」所為,難謂其有參與;另就編號10之1部分,擔任「業務」或「叫水」之人既屬不明,亦難認被告池秀華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審未察,遽論被告熊海生為附表一編號10之共犯暨被告池秀華為其中編號10之1之共犯,均有未合。
⒏關於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擔任「車頭」者均為賴柏如,既非被告熊海生培養之「車頭」所為,難謂其有參與;又擔任「業務」及「叫水」之人分別為黃意傳及綽號「小萍」之人,亦難認與被告池秀華有何關聯。原審未察,遽論被告熊海生及池秀華俱為附表一編號11、12之共犯,即有未合。
⒐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擔任「車頭」者為不詳成年人,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熊海生培養之「車頭」所為,難謂其有參與。又其中編號13之1部分,擔任「業務」或「叫水」之人既屬不明,亦難認與被告池秀華有何關聯,原審未察,遽論被告熊海生為附表一編號13之共犯暨被告池秀華為其中編號13之1之共犯,均有未合。
⒑關於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擔任「車頭」者或為賴柏如,或為黎元煌,俱非被告熊海生培養之「車頭」,難謂被告熊海生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審未察,遽論被告熊海生為附表一編號14、15之共犯,亦有未合。
⒒關於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其中編號17之1擔任「業務」或「叫水」之人既屬不明,難認被告池秀華有參與該部分犯行,原審未察,遽論被告池秀華亦為其中編號17之1部分之共犯,已有未合。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7詐騙被害人劉江秀嬌犯行,檢察官既僅就其中編號17之2部分,對被告丁詠嘉、陳政皓提起公訴,自僅得就編號17之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印章等為沒收之諭知,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詠嘉、陳政皓所為附表一編號17之2部分,竟就被害人劉江秀嬌所收受之全部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印章等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⒓關於附表一編號18部分,擔任「車頭」者為黃茂綮、王銘瑞,既非被告熊海生培養之「車頭」所為,難謂其有參與。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池秀華亦參與其中編號18之1犯行,惟負責此部分詐騙行為之「業務」及「叫水」工作者,分別為林鎮昌及黃泰元,亦難認與被告池秀華有何關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池秀華有此部分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雖不能證明其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被告池秀華所為編號18之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論被告熊海生為附表一編號18之共犯暨被告池秀華為其中編號18之1之共犯,均有未合。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8詐騙被害人詹柳鶴犯行,檢察官既僅就其中編號18之2部分,對被告陳采筠提起公訴,自僅得就編號18之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印章等為沒收之諭知,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采筠所為附表一編號18之2部分,竟就被害人詹柳鶴所收受之全部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印章等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⒔關於附表一編號19部分,擔任「車頭」者或為賴柏如,或為不詳成年人,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熊海生培養之「車頭」所為,難謂其有參與。又其中編號19之2、19之3、19之4部分,擔任「業務」或「叫水」之人既屬不明,亦難認與被告池秀華有何關聯,原審未察,遽論被告熊海生為附表一編號19之共犯暨被告池秀華為其中編號19之2、19之3、19之4之共犯,俱有未合。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9詐騙被害人黃江秀足犯行,檢察官既僅就其中編號19之1部分,對被告紀錫榮提起公訴,自僅得就編號19之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印章等為沒收之諭知,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紀錫榮所為附表一編號19之1部分,竟就被害人黃江秀足所收受之全部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印章等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⒕關於附表一編號20部分,其中編號20之1、20之2、20之3擔任「車頭」、「業務」、「叫水」之人均屬不明,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熊海生培養之「車頭」或被告池秀華招攬之「業務」或「叫水」所為,難謂其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審未察,遽論其等為共犯,均有未合。
⒖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其中編號23之1擔任「業務」或「叫水」之人尚有未明,既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池秀華招攬之「業務」或「叫水」所為,難謂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審未察,遽論其為共犯,已有未當。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3詐騙被害人高秀寶犯行,檢察官既僅就其中編號23之2部分,對被告黎元煌提起公訴,自僅得就編號23之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印章等為沒收之諭知,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黎元煌所為附表一編號23之2部分,竟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高秀寶行使之全部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印章等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⒗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公訴意旨固認擔任其中編號24之1詐騙行為之「業務」及「叫水」者分別為被告陳政皓及丁詠嘉云云,惟被告陳政皓僅坦承有參與其中編號24之2、24之3所示詐騙被害人姜楊銀葉部分,否認涉有編號24之1犯行,且被害人姜楊銀葉於警詢時指稱:伊交付第一筆款項(即編號24之1部分)之男子並非被告陳政皓,而係另1名年約30歲之男子,第二筆(即編號24之2部分)則係交給被告陳政皓無訛,第三筆(即編號24之3部分)尚未遭歹徒取走,警察即當場逮捕被告陳政皓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二第253頁),證人陳智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丁詠嘉、陳政皓與伊一同前往臺南詐騙被害人姜楊銀葉,去過2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一第126頁),足證被告陳政皓僅參與其中編號24之2、24之3部分,確未為編號24之1犯行,公訴意旨謂擔任編號24之1部分詐騙行為之「業務」亦為被告陳政皓云云,顯屬誤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池秀華有參與編號24之1犯行,被告丁詠嘉則擔任此部分詐騙行為之「叫水」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丁詠嘉僅與被告陳政皓及陳智威共同參與編號24之2、24之3部分,而未為編號24之1犯行,是擔任編號24之1「業務」及「叫水」之人既屬未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池秀華、丁詠嘉有編號24之1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雖不能證明其等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被告池秀華、丁詠嘉所為編號24之2、24之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論被告池秀華、丁詠嘉為編號24之1之共犯,亦有違誤。
⒘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陳采筠、丁詠嘉、陳政皓、紀錫榮猶上訴,或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或謂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熊海生、池秀華、黎元煌所犯附表一編號23之2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周志清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至15、17至19、被告熊海生犯附表一編號1 、20、23、被告池秀華犯附表一編號2、3、5、6、7、10、14、15、17、18、19、20、23、24、被告陳采筠犯附表一編號18之2、被告丁詠嘉犯附表一編號17之2、24、被告陳政皓犯附表一編號17之2、被告紀錫榮犯附表一編號14、19之1、被告黎元煌犯附表一編號23之2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陳采筠、丁詠嘉、陳政皓、紀錫榮、黎元煌正值青壯盛年,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周志清位居主導地位,負責指揮其他共犯,被告熊海生除培養聽命於己之「車頭」外,復於被告周志清因另案入監後,取代被告周志清之角色,繼續指揮其他共犯,被告池秀華則身兼「業務」並介紹、招攬新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黎元煌、陳政皓、紀錫榮、陳采筠、丁詠嘉則分別居於聽命、附從之「車頭」、「業務」或「叫水」地位,其等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信賴偵查、司法機關之弱點,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或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特種文書等方式為詐騙犯行,嚴重危害國家機關之公信力,且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甚鉅,部分被害人之畢生積蓄更遭詐騙殆盡,惡性可謂重大,惟被告周志清、陳采筠、黎元煌、陳政皓、紀錫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知悔悟,被告黎元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高秀寶達成和解,被告陳政皓亦與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劉江秀嬌達成和解,被告陳采筠則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詹柳鶴達成和解,且被告黎元煌、陳政皓、陳采筠已獲前述被害人諒解,至被告熊海生、池秀華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丁詠嘉則否認犯罪,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陳采筠、丁詠嘉、陳政皓、紀錫榮、黎元煌之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詐騙金額暨實際分得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丁詠嘉、紀錫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然其等所犯各罪,既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丁詠嘉、紀錫榮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周志清、熊海生、池秀華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關於沒收部分:
⒈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至11、13、21至24(不包括編號24之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之偽造識別證、公文書、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公共電話卡、公事包等物,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各該次犯罪所用之物;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之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則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預備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志清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參與各該犯行之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包括編號10之2)、12至14、16至24(不包括編號23之2、24之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4「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原判決誤載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各1枚及「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省台北檢察院印」(原判決誤載為「臺灣省台北地檢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賴文清」、「書記官康敏郎」、「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等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0之2、23之2、24之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經諭知沒收,該等文書上所蓋偽造之印文,屬於該等文書之一部份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⒊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包括編號10之2)、12至14、16至24 (不包括編號23之2、24之3)「證據」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交付各該被害人,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既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采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無罪部分:
壹、被告陳顗民、林政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顗民、林政德與周志清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顗民、林政德分別擔任「叫水」、「業務」,而與被告周志清等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陳顗民、林政德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顗民、林政德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智威之證述及被害人黃秀香之指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顗民、林政德固均坦承其等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等於99年5月間始加入詐騙集團,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伊等無關等語。經查,共同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車頭」陳智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該次擔任「業務」及「叫水」者為被告林政德及陳顗民云云(見警卷三第1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二第109、115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四第117頁),惟證人即被害人黃秀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遭詐騙,將95萬元交與1名年約50歲之男子,除該名男子外,伊未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告陳顗民、林政德均非當日向伊取款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9頁),顯見被告陳顗民、林政德辯稱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應非虛妄。再參以被告陳顗民始終供稱其於99年5月中旬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見警卷四第319、32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二第95頁反面、卷四第184頁、原審卷二第38、328頁),被告林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自承於99年4月底加入詐騙集團(見警卷四第278、28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二第99頁反面、卷四第194頁、原審卷二第38頁、第323頁反面),其等因分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9及編號1、4、7至9所示犯行,而經另案判決確定,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2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七第225至232頁、原審卷一第214至220頁),依上開各次之犯罪時間以觀,核與被告陳顗民、林政德所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大致相符,益徵其等辯稱:係於附表一編號1案發後,始加入詐騙集團,故該犯行與伊等無關乙節,應屬非虛,是共同被告陳智威指證其等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要難僅憑單一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陳顗民、林政德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陳顗民、林政德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顗民、林政德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難僅憑共同被告陳智威之指證,遽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顗民、林政德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顗民、林政德犯罪,而對其等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熊海生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5、6、7、8、9、10、11、12、18、19、20、21、22、23、24、27、28、29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海生與周志清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3之1、5、6之1、6之2、6之7、6之9、6之10、6之12、10之2、11、12、13之1、14、15、18、19之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5、6、7、8、9、10、11、12、18、19、20、21、22、23、24、27、28、29)所示犯行,因認被告熊海生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熊海生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周志清等人之供述暨各該被害人之指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熊海生固坦承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堅詞否認有前述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周志清並非合夥關係,僅係被告周志清手下車手集團之一,只介紹許晟達、陳智威、「阿豹」進入詐騙集團,並對此3人所率領之車手犯下之案件有共犯關係,被告周志清就此3人所犯案件,會給予伊利益,然王銘瑞、黃茂綮、黎元煌、賴柏如均非伊之手下,不受伊指揮,被告周志清也不會將該4人詐騙所得分給伊,伊與該4人及其等之手下間,並無犯意聯絡,嗣於被告周志清被逮捕後,伊暫代被告周志清首腦之地位,直接指揮被告周志清下轄之車手,此時受伊指揮之車手,除許晟達、陳智威、「阿豹」之外,亦僅及於黃茂綮、黎元煌、王銘瑞,惟王銘瑞之後自行取走被告周志清之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接洽,因而不受伊控制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卷附被告周志清、陳智威、許晟達、賴柏如、王銘瑞、黎元煌、黃茂綮等人所述,足見被告熊海生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陸續培養陳智威、許晟達、「阿豹」擔任「車頭」,而得就其等3人參與詐騙所得款項從中獲取部分利益,至賴柏如、王銘瑞、黎元煌、黃茂綮等「車頭」,則歸被告周志清指揮,被告熊海生於被告周志清因另案入監之前,就前述4人所犯詐騙行為,並無參與、亦無從中獲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有罪部分之理由)。而附表一編號2之「車頭」既為黎元煌,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熊海生有關。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之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承前所述,參與詐騙被害人高美玉此部分款項之「車頭」為黃茂綮,既非被告熊海生所培養之人,難認其有參與該犯行。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承前所述,參與詐騙被害人余陵芳此部分款項之「車頭」為黃茂綮,既非被告熊海生所培養之人,亦難認其有參與該犯行。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6之1、6之2、6之7、6之9、6之10、6之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9、10、11、12部分):承前所述,參與詐騙被害人呂蔡秀美此部分款項之「車頭」或為黃茂綮,或為黎元煌,或為不詳成年人,既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熊海生之「車頭」所為,自難逕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10之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承前所述,參與詐騙被害人方珍儒此部分款項之「車頭」為黎元煌,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熊海生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承前所述,參與詐騙被害人許來富款項之「車頭」為賴柏如,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熊海生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部分):承前所述,參與詐騙被害人張心綿款項之「車頭」為賴柏如,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熊海生有參與其事,自不得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㈧關於附表一編號13之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部分):公訴意旨雖謂參與詐騙被害人廖林寶蓮此部分款項之「車頭」為「阿豹」云云,然為被告熊海生所否認,公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認被告熊海生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㈨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承前所述,參與詐騙被害人顧國強款項之「車頭」為賴柏如,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熊海生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亦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㈩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部分):參與詐騙被害人范王桂香款項之「車頭」為被告黎元煌,「業務」為呂炳霖,「叫水」為彭湘君等情,業據被告黎元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38號卷第115頁),核與共犯呂炳霖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同卷第109頁),是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熊海生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要難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關於附表一編號18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28部分):承前所述,參與詐騙被害人詹柳鶴款項之「車頭」或為黃茂綮,或為王銘瑞,既非被告熊海生之「車頭」所為,尚難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關於附表一編號19之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部分):承前所述,參與詐騙被害人黃江秀足此部分款項之「車頭」為賴柏如,既非被告熊海生之「車頭」所為,難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熊海生前述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熊海生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參與前述各犯行,自難僅憑其身為詐騙集團之一員,有指揮部分「車頭」共犯之權力,並於被告周志清入監後取代被告周志清主導詐騙集團之地位等情,遽謂其亦有參與前述各該犯行,而逕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熊海生犯此部分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就被害人高美玉遭詐騙部分,既僅起訴其中編號3之1部分,而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熊海生無罪之判決,自無此部分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尚不得就被告熊海生未經起訴之編號3之2、3之3部分逕予審判;另檢察官就被害人呂蔡秀美遭詐騙部分,既僅起訴其中編號6之1、6之2、6之7、6之9、6之10、6之12部分,而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熊海生無罪之判決,自無此部分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尚不得就被告熊海生未經起訴之編號6之3、6之4、6之5、6之6、6之8、6之11部分逕予審判;又檢察官就被害人方珍儒遭詐騙部分,既僅起訴其中編號10之2部分,而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熊海生無罪之判決,自無此部分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尚不得就被告熊海生未經起訴之編號10之1部分逕予審判;另檢察官就被害人廖林寶蓮遭詐騙部分,既僅起訴其中編號13之1部分,而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熊海生無罪之判決,自無此部分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尚不得就被告熊海生未經起訴之編號13之2部分逕予審判;檢察官就被害人黃江秀足遭詐騙部分,既僅起訴其中編號19之1部分,而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熊海生無罪之判決,自無此部分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尚不得就被告熊海生未經起訴之編號19之2、19之3、19之4部分逕予審判。被告熊海生上訴否認前述犯行,為有理由,原審未察,逕對被告熊海生前述已起訴及未起訴部分均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熊海生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10、11、12、13、14、15、18、19部分均撤銷,另就其如附表三編號2、3、5、6、10、11、12、13、14、15、18、19部分,俱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池秀華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9、20、21、2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池秀華與周志清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11、12、13之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9、20、21、22)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池秀華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池秀華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周志清等人之供述暨各該被害人之指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池秀華固坦承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堅詞否認有前述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4月中旬經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最低層、最具風險之「業務」(車手),平日工作皆由「車頭」(幹部)指揮,「業務」負責與被害人接觸取款,交給「車頭」清點無誤,再由「車頭」負責發放當日酬金給「業務」,伊並非集團幹部,前述犯行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案共犯彭振安、林政德、梁仁燕、紀錫榮、陳政皓、江家豪、邱忠義、呂炳霖、劉紹芳等人均係由被告池秀華介紹、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業務」或「叫水」,被告池秀華並因而自被告周志清獲取部分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有罪部分之理由),而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行為之「業務」或「叫水」既屬不明,難認被告池秀華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承前所述,參與詐騙被害人許來富款項之「業務」為黃意傳、「叫水」則為綽號「小萍」之人,既非被告池秀華所介紹、招攬,難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部分):承前所述,參與詐騙被害人張心綿款項之「業務」為黃意傳、「叫水」則為綽號「小萍」之人,既非被告池秀華所介紹、招攬,難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3之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部分):承前所述,參與詐騙被害人廖林寶蓮此部分款項之「業務」及「叫水」皆為不詳成年人,既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池秀華所延攬之前述共犯所為,自難逕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池秀華前述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池秀華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參與前述各犯行,自難僅憑其身為詐騙集團之一員,曾為集團尋覓新人擔任「業務」或「叫水」等情,遽謂其亦有參與前述各該犯行,而逕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池秀華犯此部分罪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就被害人廖林寶蓮遭詐騙部分,既僅起訴其中編號13之1部分,而此部分應諭知被告池秀華無罪之判決,自無此部分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尚不得就被告池秀華未經起訴之編號13之2部分逕予審判。被告池秀華上訴否認前述犯行,為有理由,原審未察,逕對被告池秀華前述已起訴及未起訴部分均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池秀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11、12、13部分均撤銷,另就其如附表四編號1、11、12、13部分,俱為無罪之諭知。
戊、退併辦部分: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陳美惠遭詐騙部分,檢察官既未將被告周志清列為共同被告併予起訴,且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周志清涉有此部分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57號),與本案起訴被告周志清所犯其餘罪行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取款地點│ 詐騙金額 │ 證據 │共犯分工│ 所犯法條 │ 偽造之印文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黃秀香 │黃秀香於99年4月9日│99年4月9│新北市新│95萬元 │1.被害人黃秀香│周志清、│周志清、熊海│偽造「法務部行│即起訴書附表│ │ │ │上午9時30分許,在 │日下午1 │店區中興│ │ 於警詢之指述│熊海生、│生: │政執行假扣押處│一編號1 │ │ │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時許 │路1段216│ │ (臺灣士林地│陳智威(│刑法第158 條│份命令」、「臺│ │ │ │ │住處,接獲真實身分│ │號全家便│ │ 方法院檢察署│車頭,另│第1項之冒充 │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不詳之成年人來電,│ │利商店前│ │ 100年度少連 │案判決罪│公務員行使職│檢察署政務科偵│ │ │ │ │對方佯稱係醫院服務│ │ │ │ 偵第3號卷二 │刑確定)│權罪、第216 │查卷宗」卷面上│ │ │ │ │人員,有人冒用黃秀│ │ │ │ 第139至140頁│、 │條、第211條 │偽造之「臺灣法│ │ │ │ │香之名義申請住院,│ │ │ │ )。 │真實姓名│之行使偽造公│務部地檢署印」│ │ │ │ │已代為報警等情,復│ │ │ │2.證人黃秀香於│年籍不詳│文書罪、第 │印文2枚。 │ │ │ │ │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 │ │ │ 原審審理時之│之成年人│339 條第1項 │ │ │ │ │ │詳、冒充為警察之成│ │ │ │ 證述(原審卷│(業務、│之詐欺取財罪│ │ │ │ │ │年人來電,佯稱黃秀│ │ │ │ 一第259頁) │叫水) │ │ │ │ │ │ │香涉及王又增掏空案│ │ │ │ 。 │ │ │ │ │ │ │ │,須提領存款,並在│ │ │ │3.偽造「法務部│ │ │ │ │ │ │ │指定地點等待,將指│ │ │ │ 行政執行假扣│ │ │ │ │ │ │ │派書記官到場向其收│ │ │ │ 押處份命令」│ │ │ │ │ │ │ │取款項等情,使黃秀│ │ │ │ 、「臺灣台北│ │ │ │ │ │ │ │香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提領存款後,於右列│ │ │ │ 署政務科偵查│ │ │ │ │ │ │ │時間前往右列地點,│ │ │ │ 卷宗」卷面各│ │ │ │ │ │ │ │擔任「業務」任務之│ │ │ │ 1張(原審卷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到場,│ │ │ │ 二第291至292│ │ │ │ │ │ │ │向黃秀香收取右列金│ │ │ │ 頁)。 │ │ │ │ │ │ │ │額之現金後,交付如│ │ │ │ │ │ │ │ │ │ │ │右列「證據」欄所示│ │ │ │ │ │ │ │ │ │ │ │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 │ │ │ │ │ │ │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臺│ │ │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 │ │署、法務部執行公務│ │ │ │ │ │ │ │ │ │ │ │之正確性及黃秀香。│ │ │ │ │ │ │ │ │ ├──┼────┼─────────┼────┼────┼─────┼───────┼────┼──────┼───────┼──────┤ │ 2 │林胡標 │林胡標於99年4月20 │99年4月 │臺北市內│36萬元 │1.被害人林胡標│周志清、│周志清、池秀│偽造「臺灣台北│即起訴書附表│ │ │ │日上午10時許,接獲│21日中午│湖區金湖│ │ 於警詢之證述│池秀華、│華: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編號2 │ │ │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12時30分│公園 │ │ (臺灣士林地│黎元煌(│刑法第158條 │偵查卷宗」卷面│ │ │ │ │人來電,對方佯稱係│許 │ │ │ 方法院檢察署│車頭)、│第1項之冒充 │、「台北地方法│ │ │ │ │醫院服務人員,林胡│ │ │ │ 100年度少連 │彭振安(│公務員行使職│院公證處」收據│ │ │ │ │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偵字第3號卷 │業務,另│權罪、第216 │、「請求資產公│ │ │ │ │遭他人盜用,將協助│ │ │ │ 二第260至261│案判決罪│條、第211條 │証執行聲請書」│ │ │ │ │報警處理等情,對方│ │ │ │ 頁)。 │刑確定)│之行使偽造公│上偽造之「臺灣│ │ │ │ │復將電話先後轉接予│ │ │ │2.證人林胡標於│、 │文書罪、第 │省臺北地檢署印│ │ │ │ │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 │ │ │ │ 偵查中之證述│真實姓名│216 條、第 │」印文3枚。 │ │ │ │ │、分別冒充為「王坤│ │ │ │ (臺灣士林地│年籍不詳│212條之行使 │ │ │ │ │ │明警官」、「林大隊│ │ │ │ 方法院檢察署│、自稱「│偽造特種文書│ │ │ │ │ │長」之成年人接聽,│ │ │ │ 100年度少連 │張佳琪」│罪、第339條 │ │ │ │ │ │上開自稱「王坤明警│ │ │ │ 偵字第3號卷 │之成年女│第1項之詐欺 │ │ │ │ │ │官」及「林大隊長」│ │ │ │ 二第266之2至│子(叫水│取財罪 │ │ │ │ │ │之人佯稱林胡標涉案│ │ │ │ 267頁)。 │) │ │ │ │ │ │ │已遭調查,並將電話│ │ │ │3.偽造「臺灣台│ │ │ │ │ │ │ │再轉由真實身分不詳│ │ │ │ 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分別冒充為「張檢│ │ │ │ 察署偵查卷宗│ │ │ │ │ │ │ │察官」及「郭主任檢│ │ │ │ 」卷面、「台│ │ │ │ │ │ │ │察官」之成年人接聽│ │ │ │ 北地方法院公│ │ │ │ │ │ │ │,該等自稱「張檢察│ │ │ │ 證處」收據、│ │ │ │ │ │ │ │官」及「郭主任檢察│ │ │ │ 「請求資產公│ │ │ │ │ │ │ │官」之人均訛稱林胡│ │ │ │ 証執行聲請書│ │ │ │ │ │ │ │標涉及刑事案件,須│ │ │ │ 」各1張(臺 │ │ │ │ │ │ │ │依指示交付金錢以供│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擔保等情,使林胡標│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領存款後,於右列時│ │ │ │ 第3號卷二第 │ │ │ │ │ │ │ │間前往右列地點,分│ │ │ │ 264頁反面至 │ │ │ │ │ │ │ │派擔任「業務」任務│ │ │ │ 第265頁反面 │ │ │ │ │ │ │ │之彭振安到場,向林│ │ │ │ )。 │ │ │ │ │ │ │ │胡標自稱為書記官,│ │ │ │4.另案扣案之偽│ │ │ │ │ │ │ │並出示黏貼彭振安照│ │ │ │ 造「中華民國│ │ │ │ │ │ │ │片之偽造「中華民國│ │ │ │ 法務部識別證│ │ │ │ │ │ │ │法務部識別證」1張 │ │ │ │ 」1張(影本│ │ │ │ │ │ │ │而行使之,冒充公務│ │ │ │ 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員行使職權,林胡標│ │ │ │ 280頁)。 │ │ │ │ │ │ │ │將右列金額之現金交│ │ │ │ │ │ │ │ │ │ │ │予彭振安後,彭振安│ │ │ │ │ │ │ │ │ │ │ │交付如右列「證據」│ │ │ │ │ │ │ │ │ │ │ │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 │ │ │ │ │ │ │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 │ │ │ │ │ │ │ │ │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 │ │院檢察署、臺灣臺北│ │ │ │ │ │ │ │ │ │ │ │地方法院、法務部執│ │ │ │ │ │ │ │ │ │ │ │行公務之正確性及林│ │ │ │ │ │ │ │ │ │ │ │胡標。嗣彭振安於99│ │ │ │ │ │ │ │ │ │ │ │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 │ │ │ │ │ │ │ │ │ │ │,在臺北市內湖區康│ │ │ │ │ │ │ │ │ │ │ │樂街為警查獲時,警│ │ │ │ │ │ │ │ │ │ │ │方查扣彭振安所有供│ │ │ │ │ │ │ │ │ │ │ │詐騙林胡標所用之偽│ │ │ │ │ │ │ │ │ │ │ │造「中華民國法務部│ │ │ │ │ │ │ │ │ │ │ │識別證」1張。 │ │ │ │ │ │ │ │ │ ├──┼────┼─────────┼────┼────┼─────┼───────┼────┼──────┼───────┼──────┤ │ 3 │高美玉 │高美玉於99年4月26 │99年4月 │桃園縣八│100萬元 │1.被害人高美玉│周志清、│周志清: │偽造「臺灣台北│即起訴書附表│ │ │ │日上午8時40分許, │26日下午│德市中山│ │ 於警詢之指述│池秀華(│刑法第158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編號3 │ │之1 │ │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6時30分 │路94號八│ │ (臺灣士林地│業務)、│第1項之冒充 │偵查卷宗」卷面│ │ │(即│ │之住處,接獲真實身│許 │德國小旁│ │ 方法院檢察署│黃茂綮(│公務員行使職│、「請求資產公│ │ │99年│ │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權罪、第216 │証執行聲請書」│★臺灣臺中地│ │ 4月│ │,對方佯稱係醫院服│ │ │ │ 偵字第3 號卷│真實姓名│條、第211條 │、「台北地方法│方法院檢察署│ │26日│ │務人員,高美玉之母│ │ │ │ 二第142至143│年籍不詳│之行使偽造公│院公證處」收據│檢察官99年度│ │部分│ │鄒詹菊梅之身分證及│ │ │ │ 頁、警卷七第│之成年人│文書罪、第 │上偽造之「臺灣│偵字第19472 │ │) │ │健保卡遭他人盜用,│ │ │ │ 38至39頁)。│(叫水)│339 條第1項 │法務部地檢署印│、19538、 │ │ │ │將轉由警方處理等情│ │ │ │2.偽造「臺灣台│ │之詐欺取財罪│」印文3 枚。 │28344 號、99│ │ │ │,對方復將電話轉由│ │ │ │ 北地方法院檢│ │ │ │年度少連偵字│ │ │ │另名真實身分不詳、│ │ │ │ 察署偵查卷宗│ │ │ │第172號、100│ │ │ │冒充為「臺北市政府│ │ │ │ 」卷面、「請│ │池秀華(編號│ │年度偵字第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求資產公証執│ │3之1): │ │1670、3550 │ │ │ │高勝財隊長」之成年│ │ │ │ 行聲請書」、│ │刑法第158條 │ │號移送併辦(│ │ │ │人接聽,該名自稱「│ │ │ │ 「台北地方法│ │第1項之冒充 │ │被告池秀華)│ │ │ │高勝財隊長」之人接│ │ │ │ 院公證處」收│ │公務員行使職│ │ │ │ │ │續佯稱鄒詹菊梅涉嫌│ │ │ │ 據各1 張(警│ │權罪、第216 │ │ │ │ │ │洗錢案件需服刑,須│ │ │ │ 卷(七)第42│ │條、第211條 │ │ │ │ │ │依指示交付金錢作為│ │ │ │ 至44頁)。 │ │之行使偽造公│ │ │ │ │ │擔保,案件始得重新│ │ │ │ │ │文書罪、第 │ │ │ │ │ │調查等情,使高美玉│ │ │ │ │ │339 條第1項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之詐欺取財罪├───────┼──────┤ │之2 │ │領存款後,於99年4 │99年4 月│桃園縣中│62萬元 │1.證人高美玉於│周志清、│ │偽造「台北地方│ │ │(即│ │月26日下午6時30分 │27日上午│壢市中山│ │ 警詢之證述(│真實姓名│ │法院公證處」收│ │ │99年│ │及同年月27日上午10│10時30分│東路4 段│ │ 臺灣士林地方│年籍不詳│ │據上偽造之「臺│ │ │ 4月│ │時30分、中午12時30│許 │109 號旁│ │ 法院檢察署 │之成年人│ │灣省臺北地檢署│ │ │27日│ │分許,先後前往右列│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印」印文1枚。 │ │ │上午│ │地點,分派擔任「業│ │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叫│ │ │ │ │10時│ │務」任務之詐騙集團│ │ │ │ (二)第142 │水) │ │ │ │ │30分│ │成員到場後,向高美│ │ │ │ 至143 頁、警│ │ │ │ │ │許部│ │玉自稱為書記官,冒│ │ │ │ 卷(七)第38│ │ │ │ │ │分)│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 │ │ 至39頁)。 │ │ │ │ │ │ │ │並向高美玉收取右列│ │ │ │2.偽造「台北地│ │ │ │ │ │ │ │金額之現金後,分別│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交付如右列「證據」│ │ │ │ 」收據1 張(│ │ │ │ │ │ │ │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 警卷(七)第│ │ │ │ │ │ │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 │ │ 45頁)。 │ │ │ │ │ │ │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 │之3 │ │院檢察署、臺灣臺北│99年4 月│桃園縣中│60萬元 │1.證人高美玉於│周志清、│ │偽造「台北地方│ │ │(即│ │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27日中午│壢市中山│ │ 警詢之證述(│真實姓名│ │法院公證處」收│ │ │99年│ │正確性及高美玉。 │12時30分│東路4 段│ │ 臺灣士林地方│年籍不詳│ │據上偽造之「臺│ │ │ 4月│ │ │許 │109 號旁│ │ 法院檢察署 │之成年人│ │灣省臺北地檢署│ │ │27日│ │ │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印」印文1枚。 │ │ │部分│ │ │ │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叫│ │ │ │ │中午│ │ │ │ │ │ (二)第142 │水) │ │ │ │ │12時│ │ │ │ │ │ 至143 頁、警│ │ │ │ │ │30分│ │ │ │ │ │ 卷(七)第38│ │ │ │ │ │許)│ │ │ │ │ │ 至39頁)。 │ │ │ │ │ │ │ │ │ │ │ │2.偽造「台北地│ │ │ │ │ │ │ │ │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 │ │ │ │ 」收據1 張(│ │ │ │ │ │ │ │ │ │ │ │ 警卷(七)第│ │ │ │ │ │ │ │ │ │ │ │ 46頁)。 │ │ │ │ │ ├──┼────┼─────────┼────┼────┼─────┼───────┼────┼──────┼───────┼──────┤ │ 4 │孫慶瑜 │孫慶瑜於99年4 月27│99年4 月│臺北市忠│93萬元 │1.證人孫慶瑜於│周志清、│周志清、熊海│偽造「臺灣高雄│即起訴書附表│ │ │ │日,接獲真實身分不│27日下午│孝東路3 │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生、池秀華:│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編號4 │ │ │ │詳之成年人來電,對│ │段248 巷│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刑法第158 條│刑事傳票」、「│ │ │ │ │方佯稱係醫院服務人│ │內懷生國│ │ 法院檢察署 │陳智威(│第1 項之冒充│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員,有人冒用孫慶瑜│ │中天橋下│ │ 100 年度少連│車頭,此│公務員行使職│院檢察署強制性│ │ │ │ │之名義申請診斷證明│ │ │ │ 偵字第3 號卷│部分未據│權罪、第216 │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將協助報案等情後│ │ │ │ (二)第144 │起訴;起│條、第211 條│」上偽造之「 │ │ │ │ │,復接獲另名真實身│ │ │ │ 頁至第145 頁│訴書誤載│之行使偽造公│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分不詳、冒充警察之│ │ │ │ 反面)。 │車頭為不│文書罪、第 │院檢察署印」公│ │ │ │ │成年人來電,對方佯│ │ │ │2.偽造「臺灣高│詳成年人│216 、第212 │印文、「檢察官│ │ │ │ │稱孫慶瑜涉及詐騙案│ │ │ │ 雄地方法院檢│)、 │條之行使偽造│侯名皇」、「書│ │ │ │ │件已遭通緝等情,並│ │ │ │ 察署刑事傳票│林政德(│特種文書罪、│記官賴文清」印│ │ │ │ │傳真偽造「臺灣高雄│ │ │ │ 」、「臺灣高│業務,另│第339 條第1 │文各2枚。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 │ 雄地方法院檢│案判決罪│項之詐欺取財│ │ │ │ │ │傳票」1 張予孫慶瑜│ │ │ │ 察署強制性資│刑確定)│罪 │ │ │ │ │ │而行使之,嗣孫慶瑜│ │ │ │ 產凍結執行書│、 │ │ │ │ │ │ │接獲真實身分不詳、│ │ │ │ 」各1張(原 │真實姓名│ │ │ │ │ │ │冒充「侯名皇檢察官│ │ │ │ 審101年度訴 │年籍不詳│ │ │ │ │ │ │」之成年人來電,該│ │ │ │ 字第62號卷(│之成年人│ │ │ │ │ │ │名自稱「侯名皇檢察│ │ │ │ 二)第119至 │(叫水)│ │ │ │ │ │ │官」之人訛稱孫慶瑜│ │ │ │ 120頁)。 │ │ │ │ │ │ │ │須依指示交付現金以│ │ │ │ │ │ │ │ │ │ │ │供擔保,案件始得重│ │ │ │ │ │ │ │ │ │ │ │新偵辦等情,使孫慶│ │ │ │ │ │ │ │ │ │ │ │瑜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 │ │ │提領存款後,於右列│ │ │ │ │ │ │ │ │ │ │ │時間前往右列地點,│ │ │ │ │ │ │ │ │ │ │ │分派擔任「業務」任│ │ │ │ │ │ │ │ │ │ │ │務之林政德佩帶偽造│ │ │ │ │ │ │ │ │ │ │ │之識別證,向孫慶瑜│ │ │ │ │ │ │ │ │ │ │ │自稱為書記官而行使│ │ │ │ │ │ │ │ │ │ │ │之,冒充公務員行使│ │ │ │ │ │ │ │ │ │ │ │職權,並向孫慶瑜收│ │ │ │ │ │ │ │ │ │ │ │取右列金額之現金後│ │ │ │ │ │ │ │ │ │ │ │,交付偽造「臺灣高│ │ │ │ │ │ │ │ │ │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 │ │ │ │ │ │ │ │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 │ │ │ │ │ │ │」1 張而行使之,足│ │ │ │ │ │ │ │ │ │ │ │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 │ │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 │ │ │ │ │ │ │ │ │ │公務之正確性及孫慶│ │ │ │ │ │ │ │ │ │ │ │瑜。 │ │ │ │ │ │ │ │ │ ├──┼────┼─────────┼────┼────┼─────┼───────┼────┼──────┼───────┼──────┤ │ 5 │余陵芳 │余陵芳於99年5 月10│99年5 月│新北市深│31萬元 │1.證人余陵芳於│周志清、│周志清、池秀│偽造「臺灣台北│即起訴書附表│ │ │ │日上午9 時30分許,│10日下午│坑區北深│ │ 警詢之證述(│池秀華(│華: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編號5 │ │ │ │在位於新北市深坑區│4 時30分│路3 段 │ │ 臺灣士林地方│業務)、│刑法第158 條│偵查卷宗」卷面│ │ │之1 │ │之住處,接獲真實身│許 │152 號東│ │ 法院檢察署 │黃茂綮(│第1 項之冒充│、「請求資產公│ │ │(即│ │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 │南科技大│ │ 100 年度少連│車頭)、│公務員行使職│証執行聲請書」│★臺灣臺中地│ │99年│ │,對方佯稱係醫院服│ │學炎黃樓│ │ 偵字第3 號卷│彭湘君(│權罪、第216 │、「台北地方法│方法院檢察署│ │5月 │ │務人員,有人冒用余│ │門口階梯│ │ (二)第148 │叫水,另│條、第211 條│院公證處」收據│檢察官99年度│ │10日│ │陵芳之名義申請補助│ │ │ │ 至150 頁、警│經檢察官│之行使偽造公│上偽造之「臺灣│偵字第19472 │ │部分│ │,將協助報案等情,│ │ │ │ 卷(七)第77│通緝) │文書罪、第 │法務部地檢署印│、19538、 │ │ │ │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 │ │ │ 至79頁)。 │ │216 條、第 │」印文5 枚。 │28344號、99 │ │ │ │不詳、冒充為警局偵│ │ │ │2.偽造「請求資│ │212 條之行使│ │年度少連偵字│ │ │ │查隊隊長「高勝才」│ │ │ │ 產公証執行聲│ │偽造特種文書│ │第172號、100│ │ │ │之成年人來電,該名│ │ │ │ 請書」、「台│ │罪、第339 條│ │年度偵字第 │ │ │ │自稱「高勝才」之人│ │ │ │ 北地方法院公│ │第1 項之詐欺│ │1670、3550 │ │ │ │向余陵芳詐稱余陵芳│ │ │ │ 證處」收據、│ │取財罪 │ │號移送併辦(│ │ │ │涉及金融詐騙案件,│ │ │ │ 「臺灣台北地│ │ │ │被告池秀華)│ │ │ │將轉由檢察官處理等│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情,並將電話轉由另│ │ │ │ 偵查卷宗」卷│ │ │ │ │ │ │ │位真實身分不詳、冒│ │ │ │ 面各1 張(臺│ │ │ │ │ │ │ │稱為「張書華檢察官│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之成年人接聽,該│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名冒充「張書華檢察│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官」之人要求余陵芳│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至檢察署報到後,上│ │ │ │ )第151 頁正│ │ │ │ │ │ │ │述自稱「高勝才」之│ │ │ │ 、反面、第 │ │ │ │ │ │ │ │人復以電話向余陵芳│ │ │ │ 152 頁反面)│ │ │ │ │ │ │ │訛稱將代余陵芳向檢│ │ │ │ 。 │ │ │ │ │ │ │ │察官請求重新調查該├────┼────┼─────┼───────┼────┤ │ ├──────┤ │之2 │ │案等情,該名自稱「│99年5 月│新北市深│62萬元 │1.證人余陵芳於│周志清、│ │ │即起訴書附表│ │(即│ │張書華檢察官」之人│11日下午│坑區文化│ │ 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 │一編號6 │ │99年│ │於99年5 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街45號深│ │ 臺灣士林地方│業務)、│ │ │ │ │5月 │ │及同年月11日接續撥│許 │坑國小側│ │ 法院檢察署 │黃茂綮(│ │ │ │ │11日│ │打電話予余陵芳,佯│ │門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 │★臺灣臺中地│ │部分│ │稱須交付現金辦理資│ │ │ │ 偵字第3 號卷│彭湘君(│ │ │方法院檢察署│ │) │ │金公證,所涉案件始│ │ │ │ (二)第148 │叫水,另│ │ │檢察官99年度│ │ │ │得重新調查等情,,│ │ │ │ 至150 頁、警│經檢察官│ │ │偵字第19472 │ │ │ │使余陵芳陷於錯誤,│ │ │ │ 卷(七)第77│通緝) │ │ │、19538、 │ │ │ │依指示提領存款後,│ │ │ │ 至79頁)。 │ │ │ │28344號、99 │ │ │ │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 │ │ │2.偽造「請求資│ │ │ │年度少連偵字│ │ │ │地點,兼任「業務」│ │ │ │ 產公証執行聲│ │ │ │第172號、100│ │ │ │任務之池秀華佩帶偽│ │ │ │ 請書」、「臺│ │ │ │年度偵字第 │ │ │ │造「書記官林勝榮識│ │ │ │ 灣台北地方法│ │ │ │1670、3550 │ │ │ │別證」1張到場,冒 │ │ │ │ 院檢察署偵查│ │ │ │號移送併辦(│ │ │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 │ │ 卷宗」卷面各│ │ │ │被告池秀華)│ │ │ │並於右列時、地,接│ │ │ │ 1 張(臺灣士│ │ │ │ │ │ │ │續向余陵芳收取右列│ │ │ │ 林地方法院檢│ │ │ │ │ │ │ │金額之現金後,分別│ │ │ │ 察署100 年度│ │ │ │ │ │ │ │交付右列「證據」欄│ │ │ │ 少連偵字第3 │ │ │ │ │ │ │ │所載之偽造公文書而│ │ │ │ 號卷(二)第│ │ │ │ │ │ │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 │ │ 150 頁反面、│ │ │ │ │ │ │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第152頁)。 │ │ │ │ │ │ │ │檢察署、臺灣臺北地│ │ │ │ │ │ │ │ │ │ │ │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 │ │ │ │ │ │ │ │ │ │ │確性及余陵芳。 │ │ │ │ │ │ │ │ │ ├──┼────┼─────────┼────┼────┼─────┼───────┼────┼──────┼───────┼──────┤ │ 6 │呂蔡秀美│呂蔡秀美於99年5 月│99年5 月│嘉義市東│50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周志清: │偽造「臺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 │ │6 日,在位於嘉義市│7 日上午│區華南里│ │ 於警詢之證述│池秀華(│刑法第158 條│署監管科收據」│一編號7 │ │之1 │ │東區之住處,接獲真│11時許 │和平路 │ │ (臺灣士林地│業務)、│第1 項之冒充│上偽造之「臺灣│ │ │(即│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257 號之│ │ 方法院檢察署│黃茂綮(│公務員行使職│法務部檢察署印│ │ │99年│ │來電,對方佯稱係醫│ │4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權罪、第216 │」印文1 枚。 │★臺灣臺中地│ │ 5月│ │院服務人員,有人冒│ │ │ │ 偵字第3 號卷│梁仁燕(│條、第211 條│ │方法院檢察署│ │ 7日│ │用呂蔡秀美之名義領│ │ │ │ (二)第154 │叫水) │之行使偽造公│ │檢察官99年度│ │上午│ │取健保卡,將協助報│ │ │ │ 至156、164至│ │文書罪、第 │ │偵字第19472 │ │11時│ │案等情,復接獲另名│ │ │ │ 166 頁、臺灣│ │339 條第1 項│ │、19538、 │ │許部│ │真實身分不詳、冒充│ │ │ │ 臺中地方法院│ │之詐欺取財罪│ │28344號、99 │ │分)│ │桃園縣警察局警員之│ │ │ │ 檢察署99年度│ │ │ │年度少連偵字│ │ │ │成年人來電,向呂蔡│ │ │ │ 偵字第19472 │ │ │ │第172號、100│ │ │ │秀美訛稱呂蔡秀美涉│ │ │ │ 號卷第277 頁│ │池秀華(其中│ │年度偵字第 │ │ │ │及刑事案件,將轉由│ │ │ │ )。 │ │編號6之1、6 │ │1670、3550 │ │ │ │檢察官處理等情,之│ │ │ │2.偽造「臺北地│ │之2、6之7、6│ │號移送併辦(│ │ │ │後,另位真實身分不│ │ │ │ 檢署監管科收│ │之9、6之10、│ │被告黎元煌)│ │ │ │詳、冒充為「郭銘禮│ │ │ │ 據」1 張(臺│ │6之12): │ │ │ │ │ │檢察官」之成年人於│ │ │ │ 灣士林地方法│ │刑法第158 條│ │ │ │ │ │99年5 月7 日至同年│ │ │ │ 院檢察署100 │ │第1 項之冒充│ │ │ │ │ │6 月14日,接續以電│ │ │ │ 年度少連偵字│ │公務員行使職│ │ │ │ │ │話向呂蔡秀美詐稱呂│ │ │ │ 第3 號卷(二│ │權罪、第216 │ │ │ │ │ │蔡秀美涉及非法吸金│ │ │ │ )第157 頁反│ │條、第211 條│ │ │ │ │ │案件,須將存款交付│ │ │ │ 面)。 │ │之行使偽造公│ │ │ │ │ │法院監管等情,使呂├────┼────┼─────┼───────┼────┤文書罪、第 ├───────┼──────┤ │之2 │ │蔡秀美陷於錯誤,依│99年5 月│嘉義市和│55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339 條第1 項│偽造「臺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即│ │指示提領存款後,於│7 日下午│平路三貴│ │ 於警詢之證述│池秀華、│之詐欺取財罪│署監管科收據」│一編號8 │ │99年│ │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2 時許 │大樓旁 │ │ (臺灣士林地│黎元煌(│ │上偽造之「臺灣│ │ │ 5月│ │點,分派擔任「業務│ │ │ │ 方法院檢察署│車頭,此│ │法務部檢察署印│ │ │ 7日│ │」任務之詐騙集團成│ │ │ │ 100 年度少連│部分未據│ │」印文1 枚。 │ │ │下午│ │員到場後,向呂蔡秀│ │ │ │ 偵字第3 號卷│起訴;起│ │ │ │ │2時 │ │美佯稱為書記官,冒│ │ │ │ (二)第154 │訴書誤載│ │ │ │ │許部│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 │ │ 至156、164至│車頭為不│ │ │ │ │分)│ │接續向呂蔡秀美收取│ │ │ │ 166 頁、臺灣│詳成年人│ │ │ │ │ │ │右列金額之現金後,│ │ │ │ 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分別交付右列「證據│ │ │ │ 檢察署99年度│呂炳霖(│ │ │ │ │ │ │」欄所載之偽造公文│ │ │ │ 偵字第19472 │業務,另│ │ │ │ │ │ │書而行使之,足以生│ │ │ │ 號卷第277 頁│經判決罪│ │ │ │ │ │ │損害於法務部、臺灣│ │ │ │ )。 │刑確定)│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2.偽造「臺北地│、 │ │ │ │ │ │ │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 │ │ │ 檢署監管科收│彭湘君(│ │ │ │ │ │ │呂蔡秀美。 │ │ │ │ 據」1 張(臺│叫水,另│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經檢察官│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通緝)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5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3 │ │ │99年5 月│嘉義市公│45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 │偽造「臺北地檢│ │ │(即│ │ │10日上午│明路與安│ │ 於警詢之證述│真實姓名│ │署監管科收據」│ │ │99年│ │ │11時許 │和街口 │ │ (臺灣士林地│年籍不詳│ │上偽造之「臺灣│ │ │ 5月│ │ │ │ │ │ 方法院檢察署│之成年人│ │省臺北地檢署印│ │ │10日│ │ │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印文1枚。 │ │ │部分│ │ │ │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叫│ │ │ │ │上午│ │ │ │ │ │ (二)第154 │水) │ │ │ │ │11時│ │ │ │ │ │ 至156 、164 │ │ │ │ │ │許)│ │ │ │ │ │ 至166 頁、臺│ │ │ │ │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99年│ │ │ │ │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77 頁)。 │ │ │ │ │ │ │ │ │ │ │ │2.偽造「臺北地│ │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 │ │ 據」1 張(臺│ │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58 頁反│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之4 │ │ │99年5 月│嘉義市公│40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 │偽造「臺北地檢│ │ │(即│ │ │10日下午│明路與安│ │ 於警詢之證述│真實姓名│ │署監管科收據」│ │ │99年│ │ │2 時許 │和街口 │ │ (臺灣士林地│年籍不詳│ │上偽造之「臺灣│ │ │ 5月│ │ │ │ │ │ 方法院檢察署│之成年人│ │法務部地檢署印│ │ │10日│ │ │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印文1枚。 │ │ │下午│ │ │ │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叫│ │ │ │ │2時 │ │ │ │ │ │ (二)第154 │水) │ │ │ │ │許部│ │ │ │ │ │ 至156 、164 │ │ │ │ │ │分)│ │ │ │ │ │ 至166 頁、臺│ │ │ │ │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99年│ │ │ │ │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77 頁)。 │ │ │ │ │ │ │ │ │ │ │ │2.偽造「臺北地│ │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 │ │ 據」1 張(臺│ │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5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5 │ │ │99年5 月│嘉義市公│60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 │ │偽造「臺北地檢│ │ │(即│ │ │11日上午│明路與安│ │ 於警詢之證述│真實姓名│ │署監管科收據」│ │ │99年│ │ │11時許 │和街口 │ │ (臺灣士林地│年籍不詳│ │上偽造之「臺灣│ │ │ 5月│ │ │ │ │ │ 方法院檢察署│之成年人│ │法務部地檢署印│ │ │11日│ │ │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印文1 枚。 │ │ │部分│ │ │ │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叫│ │ │ │ │) │ │ │ │ │ │ (二)第154 │水) │ │ │ │ │ │ │ │ │ │ │ 至156 、164 │ │ │ │ │ │ │ │ │ │ │ │ 至166 頁、臺│ │ │ │ │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99年│ │ │ │ │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77 頁)。 │ │ │ │ │ │ │ │ │ │ │ │2.偽造「臺北地│ │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 │ │ 據」1 張(臺│ │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59 頁反│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之6 │ │ │99年5 月│嘉義市公│50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 │ │偽造「臺北地檢│ │ │(即│ │ │12日上午│明路與安│ │ 於警詢之證述│真實姓名│ │署交保收據」(│ │ │99年│ │ │11時許 │和街口 │ │ (臺灣士林地│年籍不詳│ │原判決誤載為「│ │ │ 5月│ │ │ │ │ │ 方法院檢察署│之成年人│ │臺北地檢署監管│ │ │12日│ │ │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科收據」)上偽│ │ │部分│ │ │ │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叫│ │造之「臺灣法務│ │ │) │ │ │ │ │ │ (二)第154 │水) │ │部地檢署印」印│ │ │ │ │ │ │ │ │ 至156 、164 │ │ │文1枚。 │ │ │ │ │ │ │ │ │ 至166 頁、臺│ │ │ │ │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99年│ │ │ │ │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77 頁)。 │ │ │ │ │ │ │ │ │ │ │ │2.偽造「臺北地│ │ │ │ │ │ │ │ │ │ │ │ 檢署交保收據│ │ │ │ │ │ │ │ │ │ │ │ 」(原判決誤│ │ │ │ │ │ │ │ │ │ │ │ 載為「臺北地│ │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 │ │ 據」)1張( │ │ │ │ │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 │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 100年度少連 │ │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 │ │ │ │ │ │ │ │ │ │ │ (二)第160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7 │ │ │99年5 月│嘉義市公│120 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 │偽造「臺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即│ │ │13日上午│明路與安│ │ 於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署監管科收據」│一編號9 │ │99年│ │ │11時許 │和街口 │ │ (臺灣士林地│業務)、│ │上偽造之「臺灣│ │ │ 5月│ │ │ │ │ │ 方法院檢察署│黃茂綮(│ │法務部地檢署印│ │ │13日│ │ │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印文1枚。 │ │ │部分│ │ │ │ │ │ 偵字第3 號卷│彭湘君(│ │ │ │ │) │ │ │ │ │ │ (二)第154 │叫水,另│ │ │ │ │ │ │ │ │ │ │ 至156 、164 │經檢察官│ │ │ │ │ │ │ │ │ │ │ 至166 頁、臺│通緝) │ │ │ │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99年│ │ │ │ │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77 頁)。 │ │ │ │ │ │ │ │ │ │ │ │2.偽造「臺北地│ │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 │ │ 據」1 張(臺│ │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60 頁反│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之8 │ │ │99年5 月│嘉義市公│85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 │偽造「臺北地檢│ │ │(即│ │ │17日上午│明路與安│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署監管科收據」│ │ │99年│ │ │11時許 │和街口 │ │ (臺灣士林地│此部分未│ │上偽造之「臺灣│ │ │ 5月│ │ │ │ │ │ 方法院檢察署│據起訴)│ │法務部地檢署印│ │ │17日│ │ │ │ │ │ 100 年度少連│、 │ │」印文1枚。 │ │ │部分│ │ │ │ │ │ 偵字第3 號卷│陳智威(│ │ │ │ │) │ │ │ │ │ │ (二)第154 │車頭,此│ │ │ │ │ │ │ │ │ │ │ 至156 、164 │部分未據│ │ │ │ │ │ │ │ │ │ │ 至166 頁、臺│起訴;起│ │ │ │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訴書誤載│ │ │ │ │ │ │ │ │ │ │ 院檢察署99年│車頭為不│ │ │ │ │ │ │ │ │ │ │ 度偵字第 │詳成年人│ │ │ │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77 頁)。 │真實姓名│ │ │ │ │ │ │ │ │ │ │2.偽造「臺北地│年籍不詳│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之成年人│ │ │ │ │ │ │ │ │ │ │ 據」1 張(臺│(業務、│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叫水)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6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9 │ │ │99年5 月│嘉義市公│60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 │偽造「臺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即│ │ │19日上午│明路與安│ │ 於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署交保收據」(│一編號10 │ │99年│ │ │11時許 │和街口 │ │ (臺灣士林地│業務)、│ │原判決誤載為「│ │ │ 5月│ │ │ │ │ │ 方法院檢察署│黃茂綮(│ │臺北地檢署監管│ │ │19日│ │ │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科收據」)上偽│★臺灣臺中地│ │部分│ │ │ │ │ │ 偵字第3 號卷│彭湘君(│ │造之「臺灣法務│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二)第154 │叫水,另│ │部地檢署印」印│檢察官99年度│ │ │ │ │ │ │ │ 至156 、164 │經檢察官│ │文1枚。 │偵字第19472 │ │ │ │ │ │ │ │ 至166 頁、臺│通緝) │ │ │、19538、 │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28344號、99 │ │ │ │ │ │ │ │ 院檢察署99年│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度偵字第 │ │ │ │第172號、100│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77 頁)。 │ │ │ │1670、3550 │ │ │ │ │ │ │ │2.偽造「臺北地│ │ │ │號移送併辦(│ │ │ │ │ │ │ │ 檢署交保收據│ │ │ │被告池秀華)│ │ │ │ │ │ │ │ 」(原判決誤│ │ │ │ │ │ │ │ │ │ │ │ 載為「臺北地│ │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 │ │ 據」)1張( │ │ │ │ │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 │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 100年度少連 │ │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 │ │ │ │ │ │ │ │ │ │ │ (二)第161 │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之10│ │ │99年5 月│嘉義市維│140 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 │偽造「臺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即│ │ │25日上午│新路與中│ │ 於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署監管科收據」│一編號11 │ │99年│ │ │11時許 │正路口停│ │ (臺灣士林地│業務)、│ │上偽造之「臺灣│ │ │ 5月│ │ │ │車場 │ │ 方法院檢察署│真實姓名│ │法務部地檢署印│ │ │25日│ │ │ │ │ │ 100 年度少連│年籍不詳│ │」印文1枚。 │★臺灣臺中地│ │部分│ │ │ │ │ │ 偵字第3 號卷│之成年人│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二)第154 │(車頭、│ │ │檢察官99年度│ │ │ │ │ │ │ │ 至156 、164 │叫水) │ │ │偵字第19472 │ │ │ │ │ │ │ │ 至166 頁、臺│ │ │ │、19538、 │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28344號、99 │ │ │ │ │ │ │ │ 院檢察署99年│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度偵字第 │ │ │ │第172號、100│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77 頁)。 │ │ │ │1670、3550 │ │ │ │ │ │ │ │2.偽造「臺北地│ │ │ │號移送併辦(│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 │ │ │被告池秀華)│ │ │ │ │ │ │ │ 據」1 張(臺│ │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62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11│ │ │99年5 月│嘉義市光│35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 │ │偽造「臺北地檢│ │ │(即│ │ │28日上午│彩街與安│ │ 於警詢之證述│真實姓名│ │署監管科收據」│ │ │99年│ │ │10時30分│和街口 │ │ (臺灣士林地│年籍不詳│ │上偽造之「臺北│ │ │ 5月│ │ │許 │ │ │ 方法院檢察署│之成年人│ │地方法院檢查署│ │ │28日│ │ │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原判決誤載│ │ │部分│ │ │ │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叫│ │為「臺北地方法│ │ │) │ │ │ │ │ │ (二)第154 │水) │ │院檢察署」)公│ │ │ │ │ │ │ │ │ 至156 、164 │ │ │印文1枚。 │ │ │ │ │ │ │ │ │ 至166 頁、臺│ │ │ │ │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99年│ │ │ │ │ │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77 頁)。 │ │ │ │ │ │ │ │ │ │ │ │2.偽造「臺北地│ │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 │ │ 據」1 張(臺│ │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62 頁反│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之12│ │ │99年6 月│嘉義市安│80萬元 │1.證人呂蔡秀美│周志清、│ │偽造「臺北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即│ │ │14日上午│和街「生│ │ 於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署監管科收據」│一編號12 │ │99年│ │ │11時許 │活館」商│ │ (臺灣士林地│黎元煌(│ │上偽造之「臺灣│ │ │ 6月│ │ │ │店 │ │ 方法院檢察署│車頭,此│ │省臺北地檢署印│ │ │14日│ │ │ │ │ │ 100 年度少連│部分未據│ │」印文1枚。 │ │ │部分│ │ │ │ │ │ 偵字第3 號卷│起訴;起│ │ │ │ │) │ │ │ │ │ │ (二)第154 │訴書誤載│ │ │ │ │ │ │ │ │ │ │ 至156 、164 │車頭為不│ │ │ │ │ │ │ │ │ │ │ 至166 頁、臺│詳成年人│ │ │ │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99年│呂炳霖(│ │ │ │ │ │ │ │ │ │ │ 度偵字第 │業務,另│ │ │ │ │ │ │ │ │ │ │ 19472 號卷第│經判決罪│ │ │ │ │ │ │ │ │ │ │ 277 頁)。 │刑確定)│ │ │ │ │ │ │ │ │ │ │2.偽造「臺北地│、 │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彭湘君(│ │ │ │ │ │ │ │ │ │ │ 據」1 張(臺│叫水,另│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經檢察官│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通緝)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63 頁)│ │ │ │ │ │ │ │ │ │ │ │ 。 │ │ │ │ │ ├──┼────┼─────────┼────┼────┼─────┼───────┼────┼──────┼───────┼──────┤ │ 7 │余照雪 │余照雪於99年5 月18│99年5 月│彰化縣永│90萬元 │1.證人余照雪於│周志清、│周志清: │偽造「台北地方│即起訴書附表│ │ │ │日上午10時許,在位│18日上午│靖鄉中山│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刑法第158 條│法院公證處」收│一編號13 │ │之1 │ │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住│11時許 │路2 段 │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第1 項之冒充│據上偽造之「臺│ │ │(即│ │處,接獲真實身分不│ │560 巷口│ │ 法院檢察署 │陳智威(│公務員行使職│灣法務部地檢署│ │ │99年│ │詳之成年人來電,對│ │公園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權罪、第216 │印」印文1枚。 │ │ │ 5月│ │方佯稱係醫院服務人│ │ │ │ 偵字第3 號卷│林政德(│條、第211 條│ │ │ │18日│ │員,有人冒用余照雪│ │ │ │ (二)第175 │業務,另│之行使偽造公│ │ │ │上午│ │之身分資料等情,並│ │ │ │ 至177 頁、警│案判決罪│文書罪、第 │ │ │ │11時│ │轉由另名真實身分不│ │ │ │ 卷(五)第47│刑確定)│339 條第1 項│ │ │ │許部│ │詳、冒充為警察之之│ │ │ │ 至48頁)。 │、 │之詐欺取財罪│ │ │ │分)│ │成年人接聽電話,對│ │ │ │2.證人余照雪於│真實姓名│ │ │ │ │ │ │方訛稱余照雪涉及洗│ │ │ │ 偵查之證述(│年籍不詳│ │ │ │ │ │ │錢案件,將轉由檢察│ │ │ │ 臺灣臺中地方│之成年人│池秀華(其中│ │ │ │ │ │官處理等情,之後,│ │ │ │ 法院檢察署99│(叫水)│編號7之1、7 │ │ │ │ │ │另位真實身分不詳、│ │ │ │ 年度偵字第 │ │之2): │ │ │ │ │ │冒充為「張書華檢察│ │ │ │ 19472 號卷第│ │刑法第158 條│ │ │ │ │ │官」之成年人於99年│ │ │ │ 262 頁反面)│ │第1 項之冒充│ │ │ │ │ │5 月18、19日接續以│ │ │ │ 。 │ │公務員行使職│ │ │ │ │ │電話向余照雪詐稱余│ │ │ │3.偽造「台北地│ │權罪、第216 │ │ │ │ │ │照雪應將帳戶存款交│ │ │ │ 方法院公證處│ │條、第211 條│ │ │ │ │ │由法院公證處監管等│ │ │ │ 」收據1 張(│ │之行使偽造公│ │ │ │ │ │情,使余照雪陷於錯│ │ │ │ 臺灣士林地方│ │文書罪、第 │ │ │ │ │ │誤,依指示提領存款│ │ │ │ 法院檢察署 │ │339 條第1 項│ │ │ │ │ │後,於右列時間前往│ │ │ │ 100 年度少連│ │之詐欺取財罪│ │ │ │ │ │右列地點,分派擔任│ │ │ │ 偵字第3 號卷│ │ │ │ │ │ │ │「業務」任務之詐騙│ │ │ │ (二)第179 │ │ │ │ │ │ │ │集團成員到場,向余│ │ │ │ 頁反面)。 │ │(備註:熊海│ │ │ │ │ │照雪佯稱為書記官,├────┼────┼─────┼───────┼────┤生撤回此部分├───────┼──────┤ │之2 │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99年5 月│彰化縣永│120 萬元 │1.證人余照雪於│周志清、│上訴) │偽造「台北地方│即起訴書附表│ │(即│ │,並向余照雪收取右│18日下午│靖鄉五汴│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法院公證處」收│一編號14 │ │99年│ │列金額之現金後,交│1至3時許│村中山路│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 │據上偽造之「臺│ │ │ 5月│ │付右列「證據」欄所│之間某時│與松村巷│ │ 法院檢察署 │陳智威(│ │灣法務部地檢署│ │ │18日│ │載之偽造公文書而行│ │口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印」印文1枚。 │ │ │下午│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偵字第3 號卷│林政德(│ │ │ │ │1至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二)第175 │業務,另│ │ │ │ │3時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至177 頁、警│案判決罪│ │ │ │ │許之│ │察署、法務部執行公│ │ │ │ 卷(五)第47│刑確定)│ │ │ │ │間某│ │務之正確性及余照雪│ │ │ │ 至48頁)。 │、 │ │ │ │ │時部│ │。 │ │ │ │2.證人余照雪於│真實姓名│ │ │ │ │分)│ │ │ │ │ │ 偵查之證述(│年籍不詳│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之成年人│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99│(叫水)│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62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偽造「台北地│ │ │ │ │ │ │ │ │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 │ │ │ │ 」收據1 張(│ │ │ │ │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 │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 │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 │ │ │ │ │ │ │ │ │ │ │ (二)第179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之3 │ │ │99年5 月│彰化縣永│230 萬元 │1.證人余照雪於│周志清、│ │偽造「台北地方│ │ │(即│ │ │19日上午│靖鄉五汴│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法院公證處」收│ │ │99年│ │ │11時許 │村中山路│ │ 臺灣士林地方│真實姓名│ │據上偽造之「臺│ │ │ 5月│ │ │ │與松村巷│ │ 法院檢察署 │年籍不詳│ │灣省臺北地檢署│ │ │19日│ │ │ │口 │ │ 100 年度少連│之成年人│ │印」印文1 枚。│ │ │上午│ │ │ │ │ │ 偵字第3 號卷│(車頭、│ │ │ │ │11時│ │ │ │ │ │ (二)第175 │業務、叫│ │ │ │ │許部│ │ │ │ │ │ 至177 頁、警│水) │ │ │ │ │分)│ │ │ │ │ │ 卷(五)第47│ │ │ │ │ │ │ │ │ │ │ │ 至48頁)。 │ │ │ │ │ │ │ │ │ │ │ │2.證人余照雪於│ │ │ │ │ │ │ │ │ │ │ │ 偵查之證述(│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99│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62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偽造「台北地│ │ │ │ │ │ │ │ │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 │ │ │ │ 」收據1 張(│ │ │ │ │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 │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 │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 │ │ │ │ │ │ │ │ │ │ │ (二)第178 │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之4 │ │ │99年5 月│彰化縣永│100 萬元 │1.證人余照雪於│周志清、│ │偽造「台北地方│ │ │(即│ │ │19日下午│靖鄉五汴│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法院公證處」收│ │ │99年│ │ │3、4時許│村中山路│ │ 臺灣士林地方│真實姓名│ │據上偽造之「臺│ │ │ 5月│ │ │ │與松村巷│ │ 法院檢察署 │年籍不詳│ │灣省臺北地檢署│ │ │19日│ │ │ │口 │ │ 100 年度少連│之成年人│ │印」印文1 枚。│ │ │下午│ │ │ │ │ │ 偵字第3 號卷│(車頭、│ │ │ │ │3、4│ │ │ │ │ │ (二)第175 │業務、叫│ │ │ │ │時許│ │ │ │ │ │ 至177 頁、警│水) │ │ │ │ │部分│ │ │ │ │ │ 卷(五)第47│ │ │ │ │ │) │ │ │ │ │ │ 至48頁)。 │ │ │ │ │ │ │ │ │ │ │ │2.證人余照雪於│ │ │ │ │ │ │ │ │ │ │ │ 偵查之證述(│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99│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 │ │ │ │ 262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偽造「台北地│ │ │ │ │ │ │ │ │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 │ │ │ │ 」收據1 張(│ │ │ │ │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 │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 │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 │ │ │ │ │ │ │ │ │ │ │ (二)第178 │ │ │ │ │ │ │ │ │ │ │ │ 頁)。 │ │ │ │ │ ├──┼────┼─────────┼────┼────┼─────┼───────┼────┼──────┼───────┼──────┤ │ 8 │張貴瑜 │張貴瑜於99年5 月19│99年5 月│臺北市長│152 萬元 │1.證人張貴瑜於│周志清、│周志清、熊海│偽造「法院公證│即起訴書附表│ │ │ │日上午11時許,在位│19日上午│安東路1 │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生、池秀華:│帳戶申請書-臺 │一編號15 │ │ │ │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11時許 │段42號前│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刑法第158 條│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處,接獲真實身分不│ │ │ │ 法院檢察署 │陳智威(│第1 項之冒充│公證款收據」、│ │ │ │ │詳之成年人來電,對│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此│公務員行使職│「法務部行政凍│ │ │ │ │方佯稱係電信公司服│ │ │ │ 偵字第3 號卷│部分未據│權罪、第216 │結管制執行命令│ │ │ │ │務人員,因張貴瑜之│ │ │ │ (二)第180 │起訴;起│條、第211 條│」(原判決誤載│ │ │ │ │身分資料遭人冒用,│ │ │ │ 頁)。 │訴書誤載│之行使偽造公│為「法務部行政│ │ │ │ │將轉由檢警處理等情│ │ │ │2.偽造「法院公│車頭為不│文書罪、第 │凍結聲請執行命│ │ │ │ │,並將電話先後轉由│ │ │ │ 證帳戶申請書│詳成年人│216 條、第 │令」)上偽造之│ │ │ │ │真實身分不詳、分別│ │ │ │ -臺灣臺中地 │)、 │212 條之行使│「台北地方法院│ │ │ │ │冒充為書記官、檢察│ │ │ │ 方法院公證款│林政德(│偽造特種文書│檢查署」(原判│ │ │ │ │官之成年人接聽電話│ │ │ │ 收據」、「法│業務,另│罪、第339 條│決誤載為「台北│ │ │ │ │,對方以電話佯稱張│ │ │ │ 務部行政凍結│案判決罪│第1 項之詐欺│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貴瑜涉及洗錢案件,│ │ │ │ 管制執行命令│刑確定)│取財罪 │」)公印文2枚 │ │ │ │ │須依指示將存款交予│ │ │ │ 」(原判決誤│、 │ │。 │ │ │ │ │書記官等情,使張貴│ │ │ │ 載為「法務部│陳顗民(│ │ │ │ │ │ │瑜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行政凍結聲請│叫水,另│ │ │ │ │ │ │時間前往右列地點,│ │ │ │ 執行命令」)│案判決罪│ │ │ │ │ │ │分派擔任「業務」任│ │ │ │ 各1張(原審 │刑確定)│ │ │ │ │ │ │務之林政德到場,向│ │ │ │ 101年度訴字 │ │ │ │ │ │ │ │張貴瑜佯稱為書記官│ │ │ │ 第62號卷(二│ │ │ │ │ │ │ │,並出示偽造未黏貼│ │ │ │ )第294至295│ │ │ │ │ │ │ │照片之「中華民國法│ │ │ │ 頁)。 │ │ │ │ │ │ │ │務部監管科周大鵬書│ │ │ │ │ │ │ │ │ │ │ │記官識別證」1 張,│ │ │ │ │ │ │ │ │ │ │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 │ │ │ │ │ │ │ │ │ │,向張貴瑜收取右列│ │ │ │ │ │ │ │ │ │ │ │金額之現金後,交付│ │ │ │ │ │ │ │ │ │ │ │右列「證據」欄所載│ │ │ │ │ │ │ │ │ │ │ │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 │ │ │ │ │ │ │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臺│ │ │ │ │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 │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 │ │署、法務部執行公務│ │ │ │ │ │ │ │ │ │ │ │之正確性及張貴瑜。│ │ │ │ │ │ │ │ │ ├──┼────┼─────────┼────┼────┼─────┼───────┼────┼──────┼───────┼──────┤ │ 9 │柴劉月華│柴劉月華於99年5 月│99年5 月│臺北市大│150 萬元 │1.證人柴劉月華│周志清、│周志清、池秀│偽造「臺灣台北│即起訴書附表│ │ │ │19日上午10時許,接│19日下午│安區安東│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華: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編號16 │ │ │ │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3 時30分│街40巷瑠│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刑法第158 條│偵查卷宗」卷面│ │ │之1 │ │年人來電,對方佯稱│許 │公圳公園│ │ 方法院檢察署│陳智威(│第1 項之冒充│、「請求資產公│ │ │(即│ │係醫院服務人員,有│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公務員行使職│証執行聲請書」│ │ │99年│ │人冒用柴劉月華之名│ │ │ │ 偵字第3 號卷│林政德(│權罪、第216 │、「台北地方法│ │ │ 5月│ │義申請醫療補助款證│ │ │ │ (二)第182 │業務,另│條、第211 條│院公證處」收據│ │ │19日│ │明,將協助報案等情│ │ │ │ 至183頁、原 │案判決罪│之行使偽造公│上偽造之「臺灣│ │ │部分│ │後,復接獲另名真實│ │ │ │ 審卷(二)第│刑確定)│文書罪、第 │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身分不詳、冒充為臺│ │ │ │ 313 頁)。 │、 │216 條、第 │」印文3 枚。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高大│ │ │ │2.偽造「臺灣台│陳顗民(│212 條之行使│ │ │ │ │ │隊長之成年人來電,│ │ │ │ 北地方法院檢│叫水,另│偽造特種文書│ │ │ │ │ │對方佯稱因柴劉月華│ │ │ │ 察署偵查卷宗│案判決罪│罪、第339 條│ │ │ │ │ │涉及洗錢案件,須交│ │ │ │ 」卷面、「請│刑確定)│第1 項、第3 │ │ │ │ │ │付存款作為擔保等情│ │ │ │ 求資產公証執│ │項之詐欺取財│ │ │ │ │ │,使柴劉月華陷於錯│ │ │ │ 行聲請書、「│ │既、未遂罪 │ │ │ │ │ │誤,依指示於99年5 │ │ │ │ 台北地方法院│ │ │ │ │ │ │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 │ │ │ 公證處」收據│ │ │ │ │ │ │ │許,前往右列地點,│ │ │ │ 各1 張(臺灣│ │(備註:熊海│ │ │ │ │ │分派擔任「業務」任│ │ │ │ 士林地方法院│ │生撤回此部分│ │ │ │ │ │務之林政德向柴劉月│ │ │ │ 檢察署100 年│ │上訴) │ │ │ │ │ │華佯稱為書記官,並│ │ │ │ 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出示黏貼林政德照片│ │ │ │ 3 號卷(二)│ │ │ │ │ │ │ │之偽造「中華民國法│ │ │ │ 第183 頁反面│ │ │ │ │ │ │ │務部監管科周大鵬書│ │ │ │ 至第184 頁反│ │ │ │ │ │ │ │記官識別證」1 張,│ │ │ │ 面)。 │ │ │ │ │ │ │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 │ │3.另案扣案之「│ │ │ │ │ │ │ │,向柴劉月華收取右│ │ │ │ 中華民國法務│ │ │ │ │ │ │ │列金額之現金後,交│ │ │ │ 部監管科周大│ │ │ │ │ │ │ │付右列「證據」欄所│ │ │ │ 鵬書記官識別│ │ │ │ │ │ │ │載之偽造公文書而行│ │ │ │ 證」1 張、行│ │ │ │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動電話3 支(│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含門號091618│ │ │ │ │ │ │ │察署、臺灣臺北地方│ │ │ │ 5383、092807│ │ │ │ │ │ │ │法院、法務部執行公│ │ │ │ 3894、091654│ │ │ │ │ │ │ │務之正確性及柴劉月│ │ │ │ 8403號SIM 卡│ │ │ │ │ │ │ │華。之後,上開詐騙│ │ │ │ 各1 張)、公│ │ │ │ │ │ │ │集團成員復於99年5 │ │ │ │ 用電話卡1 張│ │ │ │ │ │ │ │月20日上午9 時許,│ │ │ │ 。 │ │ │ │ │ │ │ │接續撥打電話予柴劉│ │ │ │ │ │ │ │ │ │ │ │月華,佯稱為「張書├────┼────┼─────┼───────┼────┤ │ ├──────┤ │之2 │ │華檢察官」,要求柴│99年5 月│臺北市大│140 萬元(│1.證人柴劉月華│周志清、│ │ │即起訴書附表│ │(即│ │劉月華依指示提款交│20日上午│安區安東│未遂)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 │ │一編號17 │ │99年│ │付等情,柴劉月華察│10時許 │街40巷瑠│ │ (原審卷(二│池秀華、│ │ │ │ │ 5月│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 │公圳公園│ │ )第313頁) │陳智威(│ │ │ │ │20日│ │,仍依詐騙集團之指│ │ │ │ 。 │車頭)、│ │ │ │ │部分│ │示,於99年5 月20日│ │ │ │2.另案扣案之「│林政德(│ │ │ │ │) │ │上午10時許,前往右│ │ │ │ 中華民國法務│業務,另│ │ │ │ │ │ │列地點,分派擔任「│ │ │ │ 部監管科周大│案判決罪│ │ │ │ │ │ │業務」任務之林政德│ │ │ │ 鵬書記官識別│刑確定)│ │ │ │ │ │ │到場後,尚未向柴劉│ │ │ │ 證」1 張、行│、 │ │ │ │ │ │ │月華收取現金,即當│ │ │ │ 動電話3 支(│陳顗民(│ │ │ │ │ │ │場為警查獲,而在旁│ │ │ │ 含門號091618│叫水,另│ │ │ │ │ │ │擔任「叫水」任務之│ │ │ │ 5383、092807│案判決罪│ │ │ │ │ │ │陳顗民亦遭警查獲,│ │ │ │ 3894、091654│刑確定)│ │ │ │ │ │ │致未遂行該次詐騙犯│ │ │ │ 8403號SIM 卡│ │ │ │ │ │ │ │行,警方復查扣林政│ │ │ │ 各1 張)、公│ │ │ │ │ │ │ │德所有供詐騙犯罪所│ │ │ │ 用電話卡1 張│ │ │ │ │ │ │ │用之偽造「中華民國│ │ │ │ 。 │ │ │ │ │ │ │ │法務部監管科周大鵬│ │ │ │ │ │ │ │ │ │ │ │書記官識別證」1 張│ │ │ │ │ │ │ │ │ │ │ │、行動電話2 支(含│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09│ │ │ │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各│ │ │ │ │ │ │ │ │ │ │ │1 張)及陳顗民所有│ │ │ │ │ │ │ │ │ │ │ │供詐騙犯罪所用之行│ │ │ │ │ │ │ │ │ │ │ │動電話1 支(含0916│ │ │ │ │ │ │ │ │ │ │ │548403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公用電話卡1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方珍儒 │方珍儒於99年5 月3 │99年5 月│臺北市萬│68萬元 │1.證人方珍儒於│周志清、│周志清: │1.偽造「臺灣臺│ │ │ │ │日上午9 時許,接獲│3 日下午│華區中華│ │ 警詢之證述(│真實姓名│刑法第158 條│ 北地方法院檢│ │ │ │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2 時30分│路2 段 │ │ 臺灣士林地方│年籍不詳│第1項之冒充 │ 察署刑事傳票│ │ │之1 │ │人來電,對方冒充為│許 │416 巷15│ │ 法院檢察署 │之成年人│公務員行使職│ 」上偽造之「│ │ │(即│ │「吳文正檢察官」,│ │號3 樓之│ │ 100 年度少連│(車頭、│權罪、第216 │ 臺灣臺北地方│ │ │99年│ │佯稱因方珍儒開設之│ │1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叫│條、第211 條│ 法院檢察署印│ │ │ 5月│ │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 │ │ │ (二)第185 │水) │之行使偽造公│ 」公印文、「│ │ │ 3日│ │件,方珍儒須將存款│ │ │ │ 頁)。 │ │文書罪、第 │ 檢察官吳文正│ │ │部分│ │交付保管等情,冒充│ │ │ │2.證人方珍儒於│ │216條、第212│ 」、「書記官│ │ │) │ │公務員行使職權,使│ │ │ │ 偵查之證述(│ │條之行使偽造│ 康敏郎」印文│ │ │ │ │方珍儒陷於錯誤,依│ │ │ │ 臺灣臺中地方│ │特種文書罪、│ 各1枚。 │ │ │ │ │指示提領款項,分派│ │ │ │ 法院檢察署99│ │第339條第1項│2.偽造「台北地│ │ │ │ │擔任「業務」任務之│ │ │ │ 年度少連偵字│ │、第3項之詐 │ 檢署監管科收│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 │ │ │ 第172 號卷第│ │欺取財既、未│ 據上偽造之「│ │ │ │ │5 月3 日下午2 時30│ │ │ │ 158 至159 頁│ │遂罪。 │ 臺灣省台北檢│ │ │ │ │分許,前往右列地點│ │ │ │ )。 │ │ │ 察院印」(原│ │ │ │ │,向方珍儒收取右列│ │ │ │3.偽造「臺灣臺│ │ │ 判決誤載為「│ │ │ │ │金額之現金後,交付│ │ │ │ 北地方法院檢│ │池秀華(其中│ 臺灣省台北地│ │ │ │ │右列「證據」欄所載│ │ │ │ 察署刑事傳票│ │編號10之2) │ 檢署印」)印│ │ │ │ │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 │ │ │ 」、「台北地│ │: │ 文1枚。 │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臺│ │ │ │ 檢署監管科收│ │刑法第158條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 │ │ 據」各1 張(│ │第1項之冒充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臺灣士林地方│ │公務員行使職│ │ │ │ │ │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 │ │ 法院檢察署 │ │權罪、第216 │ │ │ │ │ │及方珍儒。又上開詐│ │ │ │ 100 年度少連│ │條、第211條 │ │ │ │ │ │騙集團成員復於99 │ │ │ │ 偵字第3 號卷│ │之行使偽造公│ │ │ │ │ │年5 月12日上午,接│ │ │ │ (二)第186 │ │文書罪、第 │ │ │ │ │ │續撥打電話予方珍儒│ │ │ │ 頁反面至第 │ │216條、第212│ │ │ │ │ │,以前詞要求方珍儒│ │ │ │ 187 頁)。 │ │條之行使偽造│ │ │ │ │ │提款交付等情,方珍├────┼────┼─────┼───────┼────┤特種文書罪、├───────┼──────┤ │之2 │ │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99年5 月│臺北市萬│40萬元(未│1.證人方珍儒於│周志清、│第339條第3項│另案扣案之偽造│即起訴書附表│ │(即│ │理後,仍依詐騙集團│12日上午│華區中華│遂) │ 警詢之證述(│池秀華、│、第1項之詐 │「台北地檢署監│一編號18 │ │99年│ │之指示,於99年5 月│11時10分│路2 段 │ │ 臺灣士林地方│黎元煌(│欺取財未遂罪│管科收據」上偽│ │ │ 5月│ │12日上午11時10分許│許 │416 巷7 │ │ 法院檢察署 │車頭)、│。 │造之「臺灣省台│ │ │12日│ │,前往右列地點,分│ │號前 │ │ 100 年度少連│梁仁燕(│ │北檢察院印」印│★臺灣臺中地│ │部分│ │派擔任「業務」任務│ │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另│ │文1枚(附合於 │方法院檢察署│ │) │ │之梁仁燕到場後,向│ │ │ │ (二)第185 │案判決罪│ │該收據上,不另│檢察官99年度│ │ │ │方珍儒出示偽造「中│ │ │ │ 頁)。 │刑確定)│ │宣告沒收) │偵字第19472 │ │ │ │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 │ │ │2.證人方珍儒於│、 │ │ │、19538、 │ │ │ │張國豪書記官證別證│ │ │ │ 偵查之證述(│真實姓名│ │ │28344號、99 │ │ │ │」及偽造「臺北地檢│ │ │ │ 臺灣臺中地方│年籍不詳│ │ │年度少連偵字│ │ │ │署監管科收據」各1 │ │ │ │ 法院檢察署99│之成年女│ │ │第172號、100│ │ │ │張而行使之(尚未交│ │ │ │ 年度少連偵字│子(叫水│ │ │年度偵字第 │ │ │ │付該紙收據),冒充│ │ │ │ 第172 號卷第│) │ │ │1670、3550 │ │ │ │公務員行使職權,足│ │ │ │ 158 至159 頁│ │ │ │號移送併辦(│ │ │ │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 │ │ )。 │ │ │ │被告池秀華、│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 │ │3.臺灣臺北地方│ │ │ │黎元煌) │ │ │ │務部行使職權之正確│ │ │ │ 法院99年度訴│ │ │ │ │ │ │ │性及方珍儒,欲向方│ │ │ │ 字第924 號刑│ │ │ │ │ │ │ │珍儒取款時,當場為│ │ │ │ 事判決(原審│ │ │ │ │ │ │ │警查獲,致未遂行該│ │ │ │ 101 年度訴字│ │ │ │ │ │ │ │次詐騙犯行,並經警│ │ │ │ 第62號卷(一│ │ │ │ │ │ │ │查扣梁仁燕所有供詐│ │ │ │ )第227 至 │ │ │ │ │ │ │ │騙犯罪所用之偽造「│ │ │ │ 228 頁)。 │ │ │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4.另案扣案之偽│ │ │ │ │ │ │ │據」、偽造「中華民│ │ │ │ 造「台北地檢│ │ │ │ │ │ │ │國法務部監管科張國│ │ │ │ 署監管科收據│ │ │ │ │ │ │ │豪書記官識別證」各│ │ │ │ 」、「中華民│ │ │ │ │ │ │ │1張、行動電話2支(│ │ │ │ 國法務部監管│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科張國豪書記│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官識別證」各│ │ │ │ │ │ │ │各1張)。 │ │ │ │ 1張、行動電 │ │ │ │ │ │ │ │ │ │ │ │ 話2支(含門 │ │ │ │ │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號SIM卡各1張│ │ │ │ │ │ │ │ │ │ │ │ )。 │ │ │ │ │ ├──┼────┼─────────┼────┼────┼─────┼───────┼────┼──────┼───────┼──────┤ │ 11 │許來富 │許來富於99年6 月3 │99年6 月│桃園縣桃│55萬元 │1.證人許來富於│周志清、│周志清: │ │即起訴書附表│ │ │ │日上午11時30分許,│3 日中午│園市復興│ │ 警詢之證述(│賴柏如(│刑法第158 條│ │一編號19 │ │ │ │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12時許 │路與民族│ │ 臺灣士林地方│車頭)、│第1 項之冒充│ │ │ │ │ │成年人來電,對方冒│ │路口 │ │ 法院檢察署 │黃意傳(│公務員行使職│ │ │ │ │ │充為檢察官,佯稱許│ │ │ │ 100 年度少連│業務,另│權罪、第212 │ │ │ │ │ │來富涉及刑事案件,│ │ │ │ 偵字第3 號卷│案判決罪│條之偽造特種│ │ │ │ │ │須交付存款進行資產│ │ │ │ (二)第189 │刑確定)│文書罪、第 │ │ │ │ │ │公證等情,使許來富│ │ │ │ 至192 頁)。│、 │339 條第1 項│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2.另案扣案之偽│真實姓名│、第3 項之詐│ │ │ │ │ │99年6 月3 日中午12│ │ │ │ 造「中華民國│年籍不詳│欺取財既、未│ │ │ │ │ │時許,前往右列地點│ │ │ │ 法務部監管科│、綽號「│遂罪 │ │ │ │ │ │,分派擔任「業務」│ │ │ │ 許家俊書記官│小萍」之│ │ │ │ │ │ │任務之黃意傳攜帶偽│ │ │ │ 識別證」1 張│成年人(│ │ │ │ │ │ │造「中華民國法務部│ │ │ │ (影本見原審│叫水) │ │ │ │ │ │ │監管科許家俊書記官│ │ │ │ 卷二第305頁 │ │ │ │ │ │ │ │識別證」1 張到場(│ │ │ │ )、行動電話│ │ │ │ │ │ │ │未行使),向許來富│ │ │ │ 2支(含門號 │ │ │ │ │ │ │ │佯稱為「許家俊書記│ │ │ │ 0000000000、│ │ │ │ │ │ │ │官」,冒充公務員行│ │ │ │ 0000000000號│ │ │ │ │ │ │ │使職權,並向許來富│ │ │ │ SIM卡各1張)│ │ │ │ │ │ │ │收取右列金額之現金│ │ │ │ 。 │ │ │ │ │ │ │ │後離去,足以生損害│ │ │ │ │ │ │ │ │ │ │ │於法務部及許來富。│ │ │ │ │ │ │ │ │ │ │ │之後,上開詐騙集團│ │ │ │ │ │ │ │ │ │ │ │成員復於99年6 月11│ │ │ │ │ │ │ │ │ │ │ │日上午9 時30分許,│ │ │ │ │ │ │ │ │ │ │ │接續撥打電話予許來│ │ │ │ │ │ │ │ │ │ │ │富,佯稱許來富涉及│ │ │ │ │ │ │ │ │ │ │ │前述刑事案件,須再│ │ │ │ │ │ │ │ │ │ │ │交付存款進行資產公├────┼────┼─────┼───────┼────┤ │ ├──────┤ │ │ │證等情,許來富察覺│99年6 月│桃園縣桃│60萬元(未│1.證人許來富於│周志清、│ │ │即起訴書附表│ │ │ │有異而報警處理後,│11日中午│園市民族│遂) │ 警詢之證述(│賴柏如(│ │ │一編號20 │ │ │ │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12時許 │路與大同│(起訴書誤│ 臺灣士林地方│車頭)、│ │ │ │ │ │ │,於99年6 月11日中│ │路口(起│載為100 萬│ 法院檢察署 │黃意傳(│ │ │ │ │ │ │午12時許,前往右列│ │訴書誤載│元) │ 100 年度少連│業務,另│ │ │ │ │ │ │地點,分派擔任「業│ │為桃園縣│ │ 偵字第3 號卷│案判決罪│ │ │ │ │ │ │務」任務之黃意傳攜│ │復興路與│ │ (二)第189 │刑確定)│ │ │ │ │ │ │帶上述偽造識別證到│ │民族路口│ │ 至192 頁)。│、 │ │ │ │ │ │ │場(未行使),欲向│ │) │ │2.臺灣桃園地方│真實姓名│ │ │ │ │ │ │許來富取款時,當場│ │ │ │ 法院99年度易│年籍不詳│ │ │ │ │ │ │為警查獲,致未遂行│ │ │ │ 字第606 號刑│、綽號「│ │ │ │ │ │ │該次詐騙犯行,並經│ │ │ │ 事判決(原審│小萍」之│ │ │ │ │ │ │警查扣黃意傳所有供│ │ │ │ 101 年度訴字│成年人(│ │ │ │ │ │ │詐騙犯罪所用之偽造│ │ │ │ 第62號卷(一│叫水) │ │ │ │ │ │ │「中華民國法務部監│ │ │ │ )第232 至 │ │ │ │ │ │ │ │管科許家俊書記官識│ │ │ │ 235 頁)。 │ │ │ │ │ │ │ │別證」1 張、行動電│ │ │ │3.另案扣案之偽│ │ │ │ │ │ │ │話2 支(含門號 │ │ │ │ 造「中華民國│ │ │ │ │ │ │ │0000000000、 │ │ │ │ 法務部監管科│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許家俊書記官│ │ │ │ │ │ │ │各1 張)。 │ │ │ │ 識別證」1 張│ │ │ │ │ │ │ │ │ │ │ │ 、行動電話2 │ │ │ │ │ │ │ │ │ │ │ │ 支(含門號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SIM卡各1張)│ │ │ │ │ │ │ │ │ │ │ │ 。 │ │ │ │ │ ├──┼────┼─────────┼────┼────┼─────┼───────┼────┼──────┼───────┼──────┤ │ 12 │張心綿 │張心綿於99年6 月9 │99年6 月│彰化縣員│40萬元 │1.證人張心綿於│周志清、│周志清: │偽造「法務部行│即起訴書附表│ │ │ │日上午8 時30分許,│9 日中午│林鎮興華│ │ 警詢之證述(│賴柏如(│刑法第158 條│政執行假扣押處│一編號21 │ │ │ │在位於彰化縣之住處│12時許 │街110 號│ │ 臺灣士林地方│車頭)、│第1 項之冒充│份命令」上偽造│ │ │ │ │,接獲真實身分不詳│ │「五福宮│ │ 法院檢察署 │黃意傳(│公務員行使職│之「臺灣法務部│ │ │ │ │之成年人來電,對方│ │」 │ │ 100 年度少連│業務)、│權罪、第216 │地檢署印」印文│ │ │ │ │冒充為「王文生警官│ │ │ │ 偵字第3 號卷│真實姓名│條、第211 條│1 枚。 │ │ │ │ │」,佯稱張心綿之身│ │ │ │ (二)第193 │年籍不詳│之行使偽造公│ │ │ │ │ │分資料遭人冒用,且│ │ │ │ 至194 頁)。│、綽號「│文書罪、第 │ │ │ │ │ │涉及洗錢案件,須交│ │ │ │2.偽造「臺灣台│小萍」之│339 條第1 項│ │ │ │ │ │付現金假扣押等情,│ │ │ │ 北地方法院檢│成年人(│之詐欺取財罪│ │ │ │ │ │冒用公務員執行職務│ │ │ │ 察署政務科偵│叫水) │ │ │ │ │ │ │,使張心綿陷於錯誤│ │ │ │ 察卷宗」卷面│ │ │ │ │ │ │ │,於右列時間前往右│ │ │ │ 、「法務部行│ │ │ │ │ │ │ │列地點,分派擔任「│ │ │ │ 政執行假扣押│ │ │ │ │ │ │ │業務」任務之黃意傳│ │ │ │ 處份命令」各│ │ │ │ │ │ │ │向張心綿收取右列金│ │ │ │ 1 張(臺灣士│ │ │ │ │ │ │ │額之現金後,交付右│ │ │ │ 林地方法院檢│ │ │ │ │ │ │ │列「證據」欄所載之│ │ │ │ 察署100 年度│ │ │ │ │ │ │ │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 │ │ │ 少連偵字第3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 │ │ 號卷(二)第│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95 頁)。 │ │ │ │ │ │ │ │、法務部執行公務之│ │ │ │ │ │ │ │ │ │ │ │正確性及張心綿。 │ │ │ │ │ │ │ │ │ ├──┼────┼─────────┼────┼────┼─────┼───────┼────┼──────┼───────┼──────┤ │ 13 │廖林寶蓮│廖林寶蓮於99年6 月│99年6 月│臺北市內│83萬元 │1.證人廖林寶蓮│周志清、│周志清: │偽造「臺灣臺北│即起訴書附表│ │ │ │18日上午9 時許,在│18日中午│湖區東湖│ │ 於警詢之證述│真實姓名│刑法第158 條│地方法院地檢署│一編號22 │ │ │ │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12時許 │路43巷26│ │ (臺灣士林地│年籍不詳│第1 項之冒充│政務科」收據、│ │ │之1 │ │住處,接獲真實身分│ │弄口 │ │ 方法院檢察署│之成年人│公務員行使職│「臺灣臺北地方│ │ │(即│ │不詳之成年人來電,│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權罪、第216 │法院檢察署政務│ │ │99年│ │對方分別冒充為「警│ │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叫│條、第211 條│科偵查卷宗」卷│ │ │ 6月│ │政署科長黃明昭」及│ │ │ │ (二)第276 │水) │之行使偽造公│面上偽造之「台│ │ │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至281 頁)。│ │文書罪、第 │灣台北地方法院│ │ │部分│ │李英豪法官」,向廖│ │ │ │2.證人廖林寶蓮│(起訴書│216 條、第 │政務科」印文2 │ │ │) │ │林寶蓮佯稱廖林寶蓮│ │ │ │ 於偵查之證述│誤載車頭│212 條之行使│枚、偽造「臺灣│ │ │ │ │身分遭人冒用詐領保│ │ │ │ (臺灣士林地│為「阿豹│偽造特種文書│臺北地方法院地│ │ │ │ │險金,須將存款交予│ │ │ │ 方法院檢察署│」) │罪、第339 條│檢署政務科」收│ │ │ │ │「警政署科員張天霖│ │ │ │ 100 年度少連│ │第1 項、第3 │據、「臺灣臺北│ │ │ │ │」作為保證金等情,│ │ │ │ 偵字第3 號卷│ │項之詐欺取財│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使廖林寶蓮陷於錯誤│ │ │ │ (二)第267 │ │既、未遂罪 │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依指示於99年6月 │ │ │ │ 頁)。 │ │ │」卷面上偽造之│ │ │ │ │18日中午12時許,前│ │ │ │3.偽造「臺灣臺│ │ │「臺灣法務部地│ │ │ │ │往右列地點,分派擔│ │ │ │ 北地方法院地│ │ │檢署印」印文2 │ │ │ │ │任「業務」任務之詐│ │ │ │ 檢署政務科」│ │ │枚。 │ │ │ │ │騙集團成員到場後,│ │ │ │ 收據、「臺灣│ │ │ │ │ │ │ │向廖林寶蓮佯稱為「│ │ │ │ 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警政署科員張天霖」│ │ │ │ 檢察署政務科│ │ │ │ │ │ │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 │ │ 偵查卷宗」卷│ │ │ │ │ │ │ │權,並向廖林寶蓮收│ │ │ │ 面各1 張(本│ │ │ │ │ │ │ │取右列金額現金後,│ │ │ │ 院卷(二)第│ │ │ │ │ │ │ │將右列「證據」欄所│ │ │ │ 121 至122 頁│ │ │ │ │ │ │ │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 │ │ │ )。 │ │ │ │ │ │ │ │廖林寶蓮而行使之,├────┼────┼─────┼───────┼────┤ │ ├──────┤ │之2 │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99年6 月│臺北市內│180 萬元(│1.證人廖林寶蓮│周志清、│ │ │ │ │(即│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21日下午│湖區康樂│未遂) │ 於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 │ │ │99年│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 時許 │街131 巷│ │ (臺灣士林地│此部分未│ │ │ │ │ 6月│ │法務部執行公務之正│ │ │ │ 方法院檢察署│據起訴)│ │ │ │ │21日│ │確性及廖林寶蓮。之│ │ │ │ 100 年度少連│、 │ │ │ │ │部分│ │後,上開詐騙集團成│ │ │ │ 偵字第3 號卷│真實姓名│ │ │ │ │) │ │員復於99年6月20 日│ │ │ │ (二)第276 │年籍不詳│ │ │ │ │ │ │下午4時許,接續撥 │ │ │ │ 至281 頁)。│、綽號「│ │ │ │ │ │ │打電話予廖林寶蓮,│ │ │ │2.證人廖林寶蓮│小吳」之│ │ │ │ │ │ │以前詞佯稱廖林寶蓮│ │ │ │ 於偵查之證述│成年人(│ │ │ │ │ │ │應交付金錢作為保證│ │ │ │ (臺灣士林地│車頭)、│ │ │ │ │ │ │等情,廖林寶蓮察覺│ │ │ │ 方法院檢察署│彭振安(│ │ │ │ │ │ │有異而報警處理後,│ │ │ │ 100 年度少連│業務,另│ │ │ │ │ │ │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 │ │ │ 偵字第3 號卷│案判決罪│ │ │ │ │ │ │,於99年6月21日下 │ │ │ │ (二)第267 │刑確定)│ │ │ │ │ │ │午1時許,前往右列 │ │ │ │ 頁)。 │、 │ │ │ │ │ │ │地點,分派擔任「業│ │ │ │3.偽造「臺灣臺│真實姓名│ │ │ │ │ │ │務」任務之彭振安到│ │ │ │ 北地方法院地│年籍不詳│ │ │ │ │ │ │場後,向廖林寶蓮出│ │ │ │ 檢署政務科」│之成年人│ │ │ │ │ │ │示黏貼彭振安照片之│ │ │ │ 收據、「臺灣│(叫水)│ │ │ │ │ │ │偽造「中華民國法務│ │ │ │ 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部識別證」1張,並 │ │ │ │ 檢察署政務科│ │ │ │ │ │ │ │交付右列「證據」欄│ │ │ │ 偵查卷宗」卷│ │ │ │ │ │ │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 │ │ │ 面各1 張( │ │ │ │ │ │ │ │廖林寶蓮而行使之,│ │ │ │ 原審卷(二)│ │ │ │ │ │ │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 │ │ 第123 至124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 │ │ 、280 頁)。│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4.臺灣士林地方│ │ │ │ │ │ │ │、法務部執行公務之│ │ │ │ 法院99年度訴│ │ │ │ │ │ │ │正確性及廖林寶蓮,│ │ │ │ 字第253 號刑│ │ │ │ │ │ │ │彭振安欲向廖林寶蓮│ │ │ │ 事判決(原審│ │ │ │ │ │ │ │取款時,當場為警查│ │ │ │ 101 年度訴字│ │ │ │ │ │ │ │獲,致未遂行該次詐│ │ │ │ 第62號卷(一│ │ │ │ │ │ │ │騙犯行,並經警查扣│ │ │ │ )第209至213│ │ │ │ │ │ │ │彭振安所有供詐騙犯│ │ │ │ 頁)。 │ │ │ │ │ │ │ │罪所用之偽造「中華│ │ │ │5.另案扣案之偽│ │ │ │ │ │ │ │民國法務部識別證」│ │ │ │ 造「中華民國│ │ │ │ │ │ │ │1張、行動電話2支(│ │ │ │ 國法務部識別│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證」1張(影 │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本見原審卷二│ │ │ │ │ │ │ │各1張)、公事包1 │ │ │ │ 第280頁)、 │ │ │ │ │ │ │ │只。 │ │ │ │ 行動電話2 支│ │ │ │ │ │ │ │ │ │ │ │ (含門號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SIM卡各1張)│ │ │ │ │ │ │ │ │ │ │ │ 、公事包1 只│ │ │ │ │ │ │ │ │ │ │ │ 。 │ │ │ │ │ ├──┼────┼─────────┼────┼────┼─────┼───────┼────┼──────┼───────┼──────┤ │ 14 │顧國強 │顧國強於99年6 月28│99年6 月│新竹市成│120 萬元 │1.證人顧國強於│周志清、│周志清、池秀│偽造「請求資產│即起訴書附表│ │ │ │日下午3 時50分許,│28日下午│功路91號│ │ 警詢之證述(│池秀華、│華、紀錫榮:│公証執行聲請書│一編號23 │ │ │ │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4 時5 分│對面公園│ │ 臺灣士林地方│賴柏如(│刑法第158 條│」、「台北地方│ │ │ │ │成年人來電,對方分│許 │ │ │ 法院檢察署 │車頭)、│第1項之冒充 │法院公證處」收│ │ │ │ │別冒充醫院服務人員│ │ │ │ 100 年度少連│紀錫榮(│公務員行使職│據、「臺灣台北│ │ │ │ │、警察、法官,佯稱│ │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權罪、第216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顧國強因涉及詐欺案│ │ │ │ (二)第256 │真實姓名│條、第211條 │偵查卷宗」卷面│ │ │ │ │件,須將現金交付監│ │ │ │ 至259 頁、警│年籍不詳│之行使偽造公│上偽造之「臺灣│ │ │ │ │管等情,使顧國強陷│ │ │ │ 卷(五)第 │、綽號「│文書罪、第 │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123 至124 頁│小萍」之│216條、第212│」印文3 枚。 │ │ │ │ │前往右列地點,分派│ │ │ │ )。 │成年人(│條之行使偽造│ │ │ │ │ │擔任「業務」任務之│ │ │ │2.證人顧國強於│叫水) │特種文書罪、│ │ │ │ │ │紀錫榮到場,向顧國│ │ │ │ 偵查之證述(│ │第339 條第1 │ │ │ │ │ │強佯稱為書記官,並│ │ │ │ 臺灣臺中地方│ │項之詐欺取財│ │ │ │ │ │出示偽造證件,冒充│ │ │ │ 法院檢察署99│ │罪 │ │ │ │ │ │公務員行使職權,向│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顧國強收取右列金額│ │ │ │ 第172 號卷第│ │ │ │ │ │ │ │之現金後,交付右列│ │ │ │ 183 頁)。 │ │ │ │ │ │ │ │「證據」欄所載之偽│ │ │ │3.偽造「請求資│ │ │ │ │ │ │ │造公文書而行使之,│ │ │ │ 產公証執行聲│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 │ │ │ 請書」、「台│ │ │ │ │ │ │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公│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證處」收據、│ │ │ │ │ │ │ │法務部執行公務之正│ │ │ │ 「臺灣台北地│ │ │ │ │ │ │ │確性及顧國強。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偵查卷宗」卷│ │ │ │ │ │ │ │ │ │ │ │ 面各1 張(臺│ │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99 至 │ │ │ │ │ │ │ │ │ │ │ │ 200 頁)。 │ │ │ │ │ ├──┼────┼─────────┼────┼────┼─────┼───────┼────┼──────┼───────┼──────┤ │ 15 │范王桂香│范王桂香於99年6 月│99年6 月│桃園縣龍│45萬元 │證人范王桂香於│周志清、│周志清、池秀│無 │即起訴書附表│ │ │ │29日,在位於桃園縣│29日下午│潭鄉十一│ │警詢之證述(臺│池秀華、│華: │ │一編號24 │ │ │ │龍潭鄉之住處,接獲│4 時20分│份路65之│ │灣士林地方法院│黎元煌(│刑法第158 條│ │ │ │ │ │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許 │1 號石門│ │檢察署100 年度│車頭,此│第1 項之冒充│ │ │ │ │ │人來電,對方佯稱係│ │教會前 │ │少連偵字第3 號│部分未據│公務員行使職│ │★臺灣臺中地│ │ │ │醫院服務人員,有人│ │ │ │卷(二)第201 │起訴;起│權罪、第216 │ │方法院檢察署│ │ │ │冒用范王桂香之名義│ │ │ │至202 頁、警卷│訴書誤載│條、第212 條│ │檢察官99年度│ │ │ │申請醫療保險等情,│ │ │ │(五)第70至73│車頭為不│之行使偽造特│ │偵字第19472 │ │ │ │並將電話先後轉由2 │ │ │ │頁)。 │詳成年人│種文書罪、第│ │、19538、 │ │ │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 │ │ │)、 │339 條第1 項│ │28344號、99 │ │ │ │年男子接聽,該等男│ │ │ │ │呂炳霖(│之詐欺取財罪│ │年度少連偵字│ │ │ │子分別冒充為「陳志│ │ │ │ │業務,另│ │ │第172號、100│ │ │ │強警官」、「刑警大│ │ │ │ │案判決罪│ │ │年度偵字第 │ │ │ │隊長高盛財」,訛稱│ │ │ │ │刑確定)│ │ │1670、3550 │ │ │ │范王桂香涉及洗錢案│ │ │ │ │、 │ │ │號移送併辦(│ │ │ │件等情,再由真實身│ │ │ │ │彭湘君(│ │ │被告池秀華、│ │ │ │分不詳之成年人冒充│ │ │ │ │叫水,另│ │ │黎元煌) │ │ │ │「張書華檢察官」接│ │ │ │ │經檢察官│ │ │ │ │ │ │聽電話,該名自稱「│ │ │ │ │通緝) │ │ │ │ │ │ │張書華檢察官」之人│ │ │ │ │ │ │ │ │ │ │ │向范王桂香詐稱范王│ │ │ │ │ │ │ │ │ │ │ │桂香涉及上述案件,│ │ │ │ │ │ │ │ │ │ │ │須將現金交付「周士│ │ │ │ │ │ │ │ │ │ │ │豪書記官」監管等情│ │ │ │ │ │ │ │ │ │ │ │,使范王桂香陷於錯│ │ │ │ │ │ │ │ │ │ │ │誤,於右列時間前往│ │ │ │ │ │ │ │ │ │ │ │右列地點,分派擔任│ │ │ │ │ │ │ │ │ │ │ │「業務」任務之呂炳│ │ │ │ │ │ │ │ │ │ │ │霖到場後,向范王桂│ │ │ │ │ │ │ │ │ │ │ │香佯稱為「周士豪書│ │ │ │ │ │ │ │ │ │ │ │記官」,並出示偽造│ │ │ │ │ │ │ │ │ │ │ │之「周士豪」書記官│ │ │ │ │ │ │ │ │ │ │ │識別證而行使之,冒│ │ │ │ │ │ │ │ │ │ │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 │ │ │ │ │ │ │ │ │ │向范王桂香收取右列│ │ │ │ │ │ │ │ │ │ │ │金額之現金後離去,│ │ │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范王桂│ │ │ │ │ │ │ │ │ │ │ │香。 │ │ │ │ │ │ │ │ │ ├──┼────┼─────────┼────┼────┼─────┼───────┼────┼──────┼───────┼──────┤ │ 16 │邱美政 │邱美政於99年6 月29│99年6 月│桃園縣龍│60萬元 │1.證人邱美政於│周志清、│周志清、熊海│ 偽造「台北地 │即起訴書附表│ │ │ │日,在位於桃園縣龍│29日下午│潭鄉中正│ │ 警詢之證述(│熊海生、│生、池秀華:│ 方法院公證處 │一編號25 │ │ │ │潭鄉之住處,接獲真│3 時45分│路諾貝爾│ │ 臺灣士林地方│池秀華、│刑法第158 條│ 」收據、「臺 │ │ │ │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許 │幼稚園門│ │ 法院檢察署 │邱忠義(│第1 項之冒充│ 灣台北地方法 │ │ │ │ │來電,對方佯稱係醫│ │口 │ │ 100 年度少連│業務)、│公務員行使職│ 院檢察署偵查 │★臺灣臺中地│ │ │ │院服務人員,有人冒│ │ │ │ 偵字第3 號卷│真實姓名│權罪、第216 │ 卷宗」卷面、 │方法院檢察署│ │ │ │用邱美政之名義申請│ │ │ │ (二)第204 │年籍不詳│條、第211 條│ 「請求資產公 │檢察官99年度│ │ │ │醫療保險等情,並將│ │ │ │ 至205 頁、警│、綽號「│之行使偽造公│ 証執行聲請書 │偵字第19472 │ │ │ │電話先後轉由2 名真│ │ │ │ 卷(五)第 │阿豹」之│文書罪、第 │ 」上偽造之「 │、19538、 │ │ │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 │ │ │ 167 至168 頁│成年男子│339 條第1 項│ 臺灣法務部地 │28344號、99 │ │ │ │子接聽,該等男子分│ │ │ │ )。 │(車頭)│之詐欺取財罪│ 檢署印」印文 │年度少連偵字│ │ │ │別冒充為「陳自強警│ │ │ │2.證人邱美政於│、 │ │ 3 枚。 │第172號、100│ │ │ │官」、「刑警大隊長│ │ │ │ 偵查之證述(│真實姓名│ │ │年度偵字第 │ │ │ │高盛財」,訛稱邱美│ │ │ │ 臺灣臺中地方│年籍不詳│ │ │1670、3550 │ │ │ │政涉及洗錢案件,須│ │ │ │ 法院檢察署99│、綽號「│ │ │號移送併辦(│ │ │ │依指示交付金錢等情│ │ │ │ 年度少連偵字│小西」之│ │ │被告池秀華、│ │ │ │,使邱美政陷於錯誤│ │ │ │ 第172 號卷第│成年女子│ │ │邱忠義) │ │ │ │,於右列時間前往右│ │ │ │ 181 至182 頁│(叫水)│ │ │ │ │ │ │列地點,分派擔任「│ │ │ │ )。 │ │ │ │ │ │ │ │業務」任務之邱忠義│ │ │ │3.偽造「台北地│ │ │ │ │ │ │ │到場後,向邱美政佯│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稱為「陳方德書記官│ │ │ │ 」收據、「臺│ │ │ │ │ │ │ │」,冒充公務員行使│ │ │ │ 灣台北地方法│ │ │ │ │ │ │ │職權,向邱美政收取│ │ │ │ 院檢察署偵查│ │ │ │ │ │ │ │右列金額之現金,並│ │ │ │ 卷宗」卷面、│ │ │ │ │ │ │ │交付如右列「證據」│ │ │ │ 「請求資產公│ │ │ │ │ │ │ │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 証執行聲請書│ │ │ │ │ │ │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 │ │ 」各1 張(臺│ │ │ │ │ │ │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院檢察署、法務部執│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邱│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美政。 │ │ │ │ )第206 至 │ │ │ │ │ │ │ │ │ │ │ │ 207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17 │劉江秀嬌│劉江秀嬌於99年7 月│99年7月1│嘉義市東│56萬元 │1.證人劉江秀嬌│周志清、│周志清: │偽造「台北地方│ │ │ │ │1 日下午1 時許,在│日下午5 │區立仁路│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刑法第158 條│法院公證處」收│ │ │ │ │位於嘉義市東區之住│時許 │立仁女中│ │ (臺灣士林地│真實姓名│第1 項之冒充│據、「請求資產│ │ │之1 │ │處,接獲真實身分不│ │前 │ │ 方法院檢察署│年籍不詳│公務員行使職│公証執行聲請書│ │ │(即│ │詳之成年人來電,對│ │ │ │ 100 年度少連│之成年人│權罪、第216 │」、「臺灣台北│ │ │99年│ │方佯稱為醫院服務人│ │ │ │ 偵字第3 號卷│(車頭、│條、第211 條│地方法院檢察署│ │ │ 7月│ │員,劉江秀嬌之身分│ │ │ │ (二)第208 │業務、叫│之行使偽造公│偵查卷宗」卷面│ │ │ 1日│ │遭人冒用等情後,對│ │ │ │ 至211 頁)。│水) │文書罪、第 │上偽造之「臺灣│ │ │部分│ │方將電話先後轉接予│ │ │ │2.偽造「台北地│ │339 條第1 項│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2 名真實身分不詳、│ │ │ │ 方法院公證處│ │之詐欺取財罪│」印文3枚。 │ │ │ │ │分別冒充「警局高隊│ │ │ │ 」收據、「請│ │。 │ │ │ │ │ │長」及「郭永發法官│ │ │ │ 求資產公証執│ │ │ │ │ │ │ │」之成年男子,該名│ │ │ │ 行聲請書」、│ │ │ │ │ │ │ │自稱「郭永發法官」│ │ │ │ 「臺灣台北地│ │池秀華、陳政│ │ │ │ │ │之人於99年7 月1 、│ │ │ │ 方法院檢察署│ │皓、丁詠嘉(│ │ │ │ │ │2 日,接續以電話向│ │ │ │ 偵查卷宗」卷│ │其中編號17之│ │ │ │ │ │劉江秀嬌訛稱因劉江│ │ │ │ 面各1 張(原│ │2): │ │ │ │ │ │秀嬌涉及詐騙案件,│ │ │ │ 審101 年度訴│ │刑法第158 條│ │ │ │ │ │須依指示將存款交付│ │ │ │ 字第62號卷(│ │第1 項之冒充│ │ │ │ │ │監管等情,使劉江秀│ │ │ │ 二)第125 、│ │公務員行使職│ │ │ │ │ │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128 、129 頁│ │權罪、第216 │ │ │ │ │ │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 │ │ │ )。 │ │條、第211 條│ │ │ │ │ │地點,分派擔任「業├────┼────┼─────┼───────┼────┤之行使偽造公├───────┼──────┤ │ │ │務」任務之詐騙集團│99年7 月│嘉義市東│65萬元 │1.證人劉江秀嬌│周志清、│文書罪、第 │偽造「台北地方│即起訴書附表│ │之2 │ │成員到場後,向劉江│2 日上午│吳高工旁│ │ 於警詢之證述│熊海生、│339 條第1 項│法院公證處」收│一編號26 │ │(即│ │秀嬌自稱為書記官,│11時許(│(起訴書│ │ (臺灣士林地│池秀華、│之詐欺取財罪│據、「請求資產│ │ │99年│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起訴書誤│誤載為嘉│ │ 方法院檢察署│陳智威(│。 │公証執行聲請書│ │ │ 7月│ │,向劉江秀嬌收取右│載為99年│義市立仁│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臺灣台北│ │ │ 2日│ │列金額之現金後,分│7 月1 日│女中大門│ │ 偵字第3 號卷│陳政皓(│ │地方法院檢察署│ │ │部分│ │別交付右列「證據」│下午5 時│前) │ │ (二)第208 │業務)、│(備註:熊海│偵查卷宗」卷面│ │ │) │ │欄所載之偽造公文書│許) │ │ │ 至211 頁)。│丁詠嘉(│生撤回此部分│上偽造之「臺灣│ │ │ │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 │ │2.偽造「台北地│叫水) │上訴) │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方法院公證處│ │ │」印文3枚。 │ │ │ │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收據、「請│ │ │ │ │ │ │ │院檢察署、法務部執│ │ │ │ 求資產公証執│ │ │ │ │ │ │ │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劉│ │ │ │ 行聲請書」、│ │ │ │ │ │ │ │江秀嬌。 │ │ │ │ 臺灣台北地方│ │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偵│ │ │ │ │ │ │ │ │ │ │ │ 查卷宗」卷面│ │ │ │ │ │ │ │ │ │ │ │ 各1 張(原審│ │ │ │ │ │ │ │ │ │ │ │ 101 年度訴字│ │ │ │ │ │ │ │ │ │ │ │ 第62號卷(二│ │ │ │ │ │ │ │ │ │ │ │ )第126 、 │ │ │ │ │ │ │ │ │ │ │ │ 127 、130 頁│ │ │ │ │ │ │ │ │ │ │ │ )。 │ │ │ │ │ ├──┼────┼─────────┼────┼────┼─────┼───────┼────┼──────┼───────┼──────┤ │ 18 │詹柳鶴 │詹柳鶴於99年7 月6 │99年7 月│臺中市沙│360 萬元 │1.證人詹柳鶴於│周志清、│周志清: │偽造「台北地方│即起訴書附表│ │ │ │日上午9 時30分許,│6 日下午│鹿區中棲│ │ 警詢之證述(│黃茂綮(│刑法第158 條│法院公證處」收│一編號27 │ │ │ │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4 時30分│路靜宜大│ │ 臺灣士林地方│車頭)、│第1 項之冒充│據、「請求資產│ │ │之1 │ │之住處,接獲真實身│許 │學夜市停│ │ 法院檢察署 │林鎮昌(│公務員行使職│公証執行聲請書│ │ │(即│ │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 │車場外 │ │ 100 年度少連│業務,另│權罪、第216 │」、「臺灣台北│★臺灣臺中地│ │99年│ │,對方佯稱為醫院服│ │ │ │ 偵字第3 號卷│案審理)│條、第211 條│地方院檢察署偵│方法院檢察署│ │ 7月│ │務人員,詹柳鶴之身│ │ │ │ (二)第212 │、 │之行使偽造公│查卷宗」卷面上│檢察官99年度│ │ 6日│ │分遭人冒用等情後,│ │ │ │ 至214 頁、臺│黃泰元(│文書罪、第 │偽造之「臺灣法│偵字第19472 │ │部分│ │將電話轉接予2 名真│ │ │ │ 灣臺中地方法│叫水,另│216 條、第 │務部地檢署印」│、19538、 │ │) │ │實身分不詳、分別冒│ │ │ │ 院檢察署99年│案審理)│212 條之行使│印文3枚。 │28344號、99 │ │ │ │充「警局高隊長」及│ │ │ │ 度偵字第 │ │偽造特種文書│ │年度少連偵字│ │ │ │「郭永發法官」之成│ │ │ │ 19472 號卷第│ │罪、第339 條│ │第172號、100│ │ │ │年男子,該名自稱「│ │ │ │ 257 頁反面)│ │第1 項之詐欺│ │年度偵字第 │ │ │ │郭永發法官」之人向│ │ │ │ 。 │ │取財罪。 │ │1670、3550 │ │ │ │詹柳鶴訛稱因詹柳鶴│ │ │ │2.證人詹柳鶴於│ │ │ │號移送併辦(│ │ │ │涉及詐騙案件,須依│ │ │ │ 偵查之證述(│ │ │ │被告池秀華)│ │ │ │指示將存款交付「陳│ │ │ │ 臺灣臺中地方│ │池秀華、陳采│ │ │ │ │ │方德書記官」監管等│ │ │ │ 法院檢察署99│ │筠(其中編號│ │ │ │ │ │情,使詹柳鶴陷於錯│ │ │ │ 年度偵字第 │ │18之2): │ │ │ │ │ │誤,依指示於99年7 │ │ │ │ 19472 號卷第│ │刑法第158 條│ │ │ │ │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 │ │ │ 262 頁反面)│ │第1 項之冒充│ │ │ │ │ │許,前往右列地點,│ │ │ │ 。 │ │公務員行使職│ │ │ │ │ │分派擔任「業務」任│ │ │ │3.偽造「台北地│ │權罪、第216 │ │ │ │ │ │務之林鎮昌到場後,│ │ │ │ 方法院公證處│ │條、第211 條│ │ │ │ │ │向詹柳鶴佯稱為「陳│ │ │ │ 」收據、「請│ │之行使偽造公│ │ │ │ │ │方德書記官」,冒充│ │ │ │ 求資產公証執│ │文書罪、第 │ │ │ │ │ │公務員行使職權,向│ │ │ │ 行聲請書」、│ │216 條、第 │ │ │ │ │ │詹柳鶴收取右列金額│ │ │ │ 「臺灣台北地│ │212 條之行使│ │ │ │ │ │之現金後,交付右列│ │ │ │ 方法院檢察署│ │偽造特種文書│ │ │ │ │ │「證據」欄所載之偽│ │ │ │ 偵查卷宗」卷│ │罪、第339 條│ │ │ │ │ │造公文書而行使之。│ │ │ │ 面各1 張(原│ │第1 項之詐欺│ │ │ │ │ │又上開自稱「郭永發│ │ │ │ 審101 年度訴│ │取財罪。 │ │ │ │ │ │法官」之人復於99年│ │ │ │ 字第62號卷(│ │ │ │ │ │ │ │7 月7 日上午9 時5 │ │ │ │ 二)第132 、│ │ │ │ │ │ │ │分許,接續以電話向│ │ │ │ 133 、134 頁│ │ │ │ │ │ │ │詹柳鶴佯稱須將存款│ │ │ │ )。 │ │ │ │ │ │ │ │交付「張德榮書記官├────┼────┼─────┼───────┼────┤ ├───────┼──────┤ │ │ │」監管等情,使詹柳│99年7月7│臺中市梧│120 萬元 │1.證人詹柳鶴於│周志清、│ │偽造「台北地方│即起訴書附表│ │之2 │ │鶴陷於錯誤,依指示│日上午10│棲區文化│ │ 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法院公證處」收│一編號28 │ │(即│ │於99年7 月7 日上午│時許 │路燦坤停│ │ 臺灣士林地方│王銘瑞(│ │據、「請求資產│ │ │99年│ │10時許,前往右列地│ │車場 │ │ 法院檢察署 │車頭)、│ │公証執行聲請書│ │ │ 7月│ │點,分派擔任「業務│ │ │ │ 100 年度少連│梁仁燕(│ │」、「臺灣台北│★臺灣臺中地│ │ 7日│ │」之梁仁燕到場後,│ │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 │地方院檢察署偵│方法院檢察署│ │部分│ │向詹柳鶴佯稱為「張│ │ │ │ (二)第212 │陳采筠(│ │查卷宗」卷面上│檢察官99年度│ │) │ │德榮書記官」,並出│ │ │ │ 至214 頁、臺│叫水)、│ │偽造之「臺灣法│偵字第19472 │ │ │ │示偽造之「張德榮」│ │ │ │ 灣臺中地方法│賴柏如(│ │務部地檢署印」│、19538、 │ │ │ │書記官識別證1張而 │ │ │ │ 院檢察署99年│叫水) │ │印文3枚。 │28344號、99 │ │ │ │行使之,冒充公務員│ │ │ │ 度偵字第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行使職權,向詹柳鶴│ │ │ │ 19472 號卷第│ │ │ │第172號、100│ │ │ │收取右列金額之現金│ │ │ │ 257 頁反面)│ │ │ │年度偵字第 │ │ │ │後,交付右列「證據│ │ │ │ 。 │ │ │ │1670、3550 │ │ │ │」欄所載之偽造公文│ │ │ │2.證人詹柳鶴於│ │ │ │號移送併辦(│ │ │ │書而行使之,足以生│ │ │ │ 偵查之證述(│ │ │ │被告池秀華、│ │ │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 │ │ │ 臺灣臺中地方│ │ │ │梁仁燕)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99│ │ │ │ │ │ │ │法院檢察署、法務部│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 │ │ │ 19472 號卷第│ │ │ │ │ │ │ │詹柳鶴。 │ │ │ │ 262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偽造「台北地│ │ │ │ │ │ │ │ │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 │ │ │ │ 」收據、「請│ │ │ │ │ │ │ │ │ │ │ │ 求資產公証執│ │ │ │ │ │ │ │ │ │ │ │ 行聲請書」、│ │ │ │ │ │ │ │ │ │ │ │ 「臺灣台北地│ │ │ │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偵查卷宗」卷│ │ │ │ │ │ │ │ │ │ │ │ 面各1 張(原│ │ │ │ │ │ │ │ │ │ │ │ 審101 年度訴│ │ │ │ │ │ │ │ │ │ │ │ 字第62號卷(│ │ │ │ │ │ │ │ │ │ │ │ 二)第131 、│ │ │ │ │ │ │ │ │ │ │ │ 135 、13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19 │黃江秀足│黃江秀足於99年7 月│99年7 月│臺中市豐│100 萬元 │1.證人黃江秀足│周志清、│周志清: │偽造「台北地方│即起訴書附表│ │ │ │9 日上午10時許,在│9 日下午│原區榮春│ │ 於警詢之證述│池秀華、│刑法第158條 │法院公證處」收│一編號29 │ │ │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1 、2 時│街某鐵工│ │ (臺灣士林地│賴柏如(│第1項之冒充 │據、「請求資產│ │ │之1 │ │住處,接獲真實身分│許 │廠對面空│ │ 方法院檢察署│車頭)、│公務員行使職│公証執行聲請書│ │ │(即│ │不詳之成年人來電,│ │地 │ │ 100 年度少連│紀錫榮(│權罪、第216 │」、「臺灣台北│ │ │99年│ │對方佯稱為醫院服務│ │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條、第211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7月│ │人員,黃江秀足之身│ │ │ │ (二)第215 │真實姓名│之行使偽造公│偵查卷宗」卷面│ │ │ 9日│ │分遭人冒用等情後,│ │ │ │ 至218 頁、警│年籍不詳│文書罪、第 │上偽造之「臺灣│ │ │部分│ │將電話先後轉接予2 │ │ │ │ 卷(五)第 │、綽號「│339條第1項之│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名真實身分不詳、分│ │ │ │ 130 至131 、│小萍」之│詐欺取財罪。│」印文3枚。 │ │ │ │ │別冒充為「李警官」│ │ │ │ 134 至138 頁│成年人(│ │ │ │ │ │ │及「警局高隊長」之│ │ │ │ )。 │叫水) │ │ │ │ │ │ │成年人,其中自稱「│ │ │ │2.證人黃江秀足│ │池秀華、紀錫│ │ │ │ │ │高隊長」之人再將電│ │ │ │ 於偵查之證述│ │榮(其中編號│ │ │ │ │ │話轉由真實身分不詳│ │ │ │ (臺灣臺中地│ │19之1): │ │ │ │ │ │、自稱「郭法官」之│ │ │ │ 方法院檢察署│ │刑法第158條 │ │ │ │ │ │成年男子接聽,該名│ │ │ │ 99年度少連偵│ │第1項之冒充 │ │ │ │ │ │自稱「郭法官」之人│ │ │ │ 字第172 號卷│ │公務員行使職│ │ │ │ │ │向黃江秀足訛稱因黃│ │ │ │ 第180頁、100│ │權罪、第216 │ │ │ │ │ │江秀足涉及詐騙案件│ │ │ │ 年度偵字第 │ │條、第211條 │ │ │ │ │ │,須依指示將存款交│ │ │ │ 3550號卷第 │ │之行使偽造公│ │ │ │ │ │付書記官,清查是否│ │ │ │ 140至141頁)│ │文書罪、第 │ │ │ │ │ │為不法所得等情,使│ │ │ │ 。 │ │339條第1項之│ │ │ │ │ │黃江秀足陷於錯誤,│ │ │ │3.偽造「台北地│ │詐欺取財罪。│ │ │ │ │ │依指示於99年7 月9 │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日下午1 、2 時許,│ │ │ │ 」收據、「請│ │ │ │ │ │ │ │前往右列地點,分派│ │ │ │ 求資產公証執│ │ │ │ │ │ │ │擔任「業務」任務之│ │ │ │ 行聲請書」、│ │ │ │ │ │ │ │紀錫榮到場,向黃江│ │ │ │ 「臺灣台北地│ │ │ │ │ │ │ │秀足佯稱為書記官,│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 │ │ 偵查卷宗」卷│ │ │ │ │ │ │ │,向黃江秀足收取右│ │ │ │ 面各1 張(臺│ │ │ │ │ │ │ │列金額之現金後,交│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付右列「證據」欄所│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載之偽造公文書而行│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使之。又上開自稱「│ │ │ │ 第3 號卷(二│ │ │ │ │ │ │ │郭法官」之人復於99│ │ │ │ )第219、223│ │ │ │ │ │ │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 │ │ │ 、224頁)。 │ │ │ │ │ │ │ │、同年月19日上午10│ │ │ │ │ │ │ │ │ │ │ │時、同年月20日上午├────┼────┼─────┼───────┼────┤ ├───────┼──────┤ │ │ │10 時 許,接續以電│99年7 月│臺中市豐│59萬元 │1.證人黃江秀足│周志清、│ │偽造「台北地方│ │ │之2 │ │話向黃江秀足佯稱須│15日上午│原區中山│ │ 於警詢之證述│真實姓名│ │法院公證處」收│ │ │(即│ │將存款交付書記官清│10、11時│路與榮春│ │ (臺灣士林地│年籍不詳│ │據上偽造之「臺│ │ │99年│ │查等情,使黃江秀足│許 │街口 │ │ 方法院檢察署│之成年人│ │灣法務部地檢署│ │ │ 7月│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印」印文1枚。 │ │ │15日│ │99年7 月15日上午10│ │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叫│ │ │ │ │部分│ │、11時、同年月19日│ │ │ │ (二)第215 │水) │ │ │ │ │) │ │中午11、12時、同年│ │ │ │ 至218 頁、警│ │ │ │ │ │ │ │月20日中午11、12時│ │ │ │ 卷(五)第 │ │ │ │ │ │ │ │許,前往右列地點,│ │ │ │ 130 至131 、│ │ │ │ │ │ │ │分派擔任「業務」任│ │ │ │ 134 至138 頁│ │ │ │ │ │ │ │務之詐騙集團成員到│ │ │ │ )。 │ │ │ │ │ │ │ │場,向黃江秀足佯稱│ │ │ │2.證人黃江秀足│ │ │ │ │ │ │ │為書記官,冒充公務│ │ │ │ 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員行使職權,先後向│ │ │ │ (臺灣臺中地│ │ │ │ │ │ │ │黃江秀足收取右列金│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額之現金後,分別交│ │ │ │ 99年度少連偵│ │ │ │ │ │ │ │付右列「證據」欄所│ │ │ │ 字第172 號卷│ │ │ │ │ │ │ │載之偽造公文書而行│ │ │ │ 第180 頁、 │ │ │ │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100 年度偵字│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第3550號卷第│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140 至141 頁│ │ │ │ │ │ │ │察署、法務部執行公│ │ │ │ )。 │ │ │ │ │ │ │ │務之正確性及黃江秀│ │ │ │3.偽造「台北地│ │ │ │ │ │ │ │足。 │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 │ │ │ │ 」收據1 張(│ │ │ │ │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 │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 │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 │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 220 頁)。 │ │ │ │ │ │ │ │ ├────┼────┼─────┼───────┼────┤ ├───────┼──────┤ │ │ │ │99年7 月│臺中市豐│93萬元 │1.證人黃江秀足│周志清、│ │偽造「台北地方│ │ │之3 │ │ │19日中午│原區西安│ │ 於警詢之證述│真實姓名│ │法院公證處」收│ │ │(即│ │ │11、12時│街瑞穗國│ │ (臺灣士林地│年籍不詳│ │據上偽造之「臺│ │ │99年│ │ │許 │小馬路旁│ │ 方法院檢察署│之成年人│ │灣法務部地檢署│ │ │ 7月│ │ │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印」印文1枚。 │ │ │19日│ │ │ │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叫│ │ │ │ │部分│ │ │ │ │ │ (二)第215 │水) │ │ │ │ │) │ │ │ │ │ │ 至218 頁、警│ │ │ │ │ │ │ │ │ │ │ │ 卷(五)第 │ │ │ │ │ │ │ │ │ │ │ │ 130 至131 、│ │ │ │ │ │ │ │ │ │ │ │ 134 至13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黃江秀足│ │ │ │ │ │ │ │ │ │ │ │ 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 │ │ │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99年度少連偵│ │ │ │ │ │ │ │ │ │ │ │ 字第172 號卷│ │ │ │ │ │ │ │ │ │ │ │ 第180 頁、 │ │ │ │ │ │ │ │ │ │ │ │ 100 年度偵字│ │ │ │ │ │ │ │ │ │ │ │ 第3550號卷第│ │ │ │ │ │ │ │ │ │ │ │ 140 至14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偽造「台北地│ │ │ │ │ │ │ │ │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 │ │ │ │ 」收據1 張(│ │ │ │ │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 │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 │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 │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 221 頁)。 │ │ │ │ │ │ │ │ ├────┼────┼─────┼───────┼────┤ ├───────┼──────┤ │ │ │ │99年7 月│臺中市豐│39萬元 │1.證人黃江秀足│周志清、│ │偽造「台北地方│ │ │之4 │ │ │20日中午│原區榮春│ │ 於警詢之證述│真實姓名│ │法院公證處」收│ │ │(即│ │ │11、12時│街九龍小│ │ (臺灣士林地│年籍不詳│ │據上偽造之「臺│ │ │99年│ │ │許 │鋼珠對面│ │ 方法院檢察署│之成年人│ │灣法務部地檢署│ │ │ 7月│ │ │ │ │ │ 100 年度少連│(車頭、│ │印」印文1枚。 │ │ │20日│ │ │ │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叫│ │ │ │ │部分│ │ │ │ │ │ (二)第215 │水) │ │ │ │ │) │ │ │ │ │ │ 至218 頁、警│ │ │ │ │ │ │ │ │ │ │ │ 卷(五)第 │ │ │ │ │ │ │ │ │ │ │ │ 130 至131 、│ │ │ │ │ │ │ │ │ │ │ │ 134 至138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證人黃江秀足│ │ │ │ │ │ │ │ │ │ │ │ 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 │ │ │ (臺灣臺中地│ │ │ │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99年度少連偵│ │ │ │ │ │ │ │ │ │ │ │ 字第172 號卷│ │ │ │ │ │ │ │ │ │ │ │ 第180 頁、 │ │ │ │ │ │ │ │ │ │ │ │ 100 年度偵字│ │ │ │ │ │ │ │ │ │ │ │ 第3550號卷第│ │ │ │ │ │ │ │ │ │ │ │ 140 至14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偽造「台北地│ │ │ │ │ │ │ │ │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 │ │ │ │ 」收據1 張(│ │ │ │ │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 │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 │ 100 年度少連│ │ │ │ │ │ │ │ │ │ │ │ 偵字第3 號卷│ │ │ │ │ │ │ │ │ │ │ │ 卷(二)第 │ │ │ │ │ │ │ │ │ │ │ │ 222 頁)。 │ │ │ │ │ ├──┼────┼─────────┼────┼────┼─────┼───────┼────┼──────┼───────┼──────┤ │ 20 │陳美惠 │陳美惠於99年8 月9 │99年8 月│臺南市金│50萬元 │1.證人陳美惠於│真實姓名│熊海生、池秀│無 │★臺灣士林地│ │ │ │日上午9 時許,在位│9 日中午│華路4 段│ │ 警詢之證述(│年籍不詳│華(其中編號│ │方法院檢察署│ │ │ │於臺南市南區之住處│12時許 │「金安宮│ │ 臺灣士林地方│之成年人│20之4): │ │101年度偵字 │ │之1 │ │,接獲真實身分不詳│ │」 │ │ 法院檢察署99│(車頭、│刑法第158 條│ │第3512號移送│ │(即│ │之成年人來電,對方│ │ │ │ 年度少連偵字│業務、叫│第1 項之冒充│ │併辦(被告周│ │99年│ │佯稱陳美惠之身分遭│ │ │ │ 第46號卷(一│水) │公務員行使職│ │志清、熊海生│ │ 8月│ │人冒用等情,並將電│ │ │ │ )第272 至 │ │權罪、第216 │ │、池秀華)、│ │ 9日│ │話先後轉接予真實身│ │ │ │ 273 、276 至│ │條、第211 條│ │臺灣板橋地方│ │部分│ │分不詳、冒充「張書│ │ │ │ 278 頁)。 │ │之行使偽造公│ │法院檢察署 │ │) │ │華檢察官」之成年人│ │ │ │2.證人陳美惠於│ │文書罪、第 │ │101 年度偵字│ │ │ │,該名自稱「張書華│ │ │ │ 偵查之證述(│ │216 條、第 │ │第8111號移送│ │ │ │檢察官」之人向陳美│ │ │ │ 臺灣士林地方│ │212 條之行使│ │併辦(被告熊│ │ │ │惠訛稱因陳美惠涉及│ │ │ │ 法院檢察署 │ │偽造特種文書│ │海生) │ │ │ │洗錢案件,資金將遭│ │ │ │ 101 年度他字│ │罪、第339 條│ │ │ │ │ │凍結,須依指示交付│ │ │ │ 第380 號卷第│ │第3項、第1項│ │ │ │ │ │存款,所涉案件始得│ │ │ │ 83至84頁)。│ │之詐欺取財未│ │★臺灣士林地│ │ │ │重新偵查等情,使陳│ │ │ │3.證人陳美惠於│ │遂罪。 │ │方法院檢察署│ │ │ │美惠陷於錯誤,依指│ │ │ │ 本院之證述(│ │ │ │101年度偵字 │ │ │ │示於99年8 月9 日中│ │ │ │ 本院101 年度│ │ │ │第10957號移 │ │ │ │午12時許,前往右列│ │ │ │ 訴字第62號卷│ │ │ │送本院併辦(│ │ │ │地點,分派擔任「業│ │ │ │ (三)第125 │ │ │ │被告周志清、│ │ │ │務」任務之詐騙集團│ │ │ │ 頁反面至第 │ │ │ │熊海生、池秀│ │ │ │成員佩帶偽造「地方│ │ │ │ 127 頁)。 │ │ │ │華) │ │ │ │法院吳柏鈞書記官」│ │ │ │4.陳美惠帳戶存│ │ │ │ │ │ │ │之識別證1 張,冒充│ │ │ │ 摺影本(臺灣│ │ │ │ │ │ │ │公務員行使職權,向│ │ │ │ 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陳美惠收取右列金額│ │ │ │ 檢察署99年度│ │ │ │ │ │ │ │之現金後離去。又上│ │ │ │ 偵字第12531 │ │ │ │ │ │ │ │開自稱「張書華檢察│ │ │ │ 號卷第129 至│ │ │ │ │ │ │ │官」之人復於99年8 │ │ │ │ 132 頁)。 │ │ │ │ │ │ │ │月10、11日,接續以├────┼────┼─────┼───────┼────┤ ├───────┼──────┤ │ │ │電話向陳美惠佯稱須│99年8 月│臺南市中│80萬元 │1.證人陳美惠於│真實姓名│ │無 │★臺灣士林地│ │之2 │ │將存款交付地檢署監│10日上午│正路與海│ │ 警詢之證述(│年籍不詳│ │ │方法院檢察署│ │(即│ │管等情,使陳美惠陷│11時許 │安路口 │ │ 臺灣士林地方│之成年人│ │ │101年度偵字 │ │99年│ │於錯誤,依指示於99│ │ │ │ 法院檢察署99│(車頭、│ │ │第3512號移送│ │ 8月│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 │ │ │ 年度少連偵字│業務、叫│ │ │併辦(被告周│ │10日│ │、同年月11日上午11│ │ │ │ 第46號卷(一│水) │ │ │志清、熊海生│ │部分│ │時許,前往右列地點│ │ │ │ )第272 至 │ │ │ │、池秀華)、│ │) │ │,前述分派擔任「業│ │ │ │ 273 、276 至│ │ │ │臺灣板橋地方│ │ │ │務」任務之詐騙集團│ │ │ │ 278 頁)。 │ │ │ │法院檢察署 │ │ │ │成員佩帶偽造「吳柏│ │ │ │2.證人陳美惠於│ │ │ │101 年度偵字│ │ │ │鈞書記官」識別證1 │ │ │ │ 偵查之證述(│ │ │ │第8111號移送│ │ │ │張,冒充公務員行使│ │ │ │ 臺灣士林地方│ │ │ │併辦(被告熊│ │ │ │職權,先後向陳美惠│ │ │ │ 法院檢察署 │ │ │ │海生) │ │ │ │收取右列金額之現金│ │ │ │ 101 年度他字│ │ │ │ │ │ │ │後離去。嗣上述自稱│ │ │ │ 第380 號卷第│ │ │ │ │ │ │ │「張書華檢察官」之│ │ │ │ 83至84頁)。│ │ │ │★臺灣士林地│ │ │ │人於99年8 月13日上│ │ │ │3.證人陳美惠於│ │ │ │方法院檢察署│ │ │ │午,接續以電話指示│ │ │ │ 本院之證述(│ │ │ │101年度偵字 │ │ │ │陳美惠將存款交付監│ │ │ │ 本院101 年度│ │ │ │第10957號移 │ │ │ │管等情,陳美惠察覺│ │ │ │ 訴字第62號卷│ │ │ │送本院併辦(│ │ │ │有異而報警處理後,│ │ │ │ (三)第125 │ │ │ │被告周志清、│ │ │ │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頁反面至第 │ │ │ │熊海生、池秀│ │ │ │指示,於99年8 月13│ │ │ │ 127 頁)。 │ │ │ │華) │ │ │ │日中午12時許,前往│ │ │ │4.陳美惠帳戶存│ │ │ │ │ │ │ │右列地點,擔任「業│ │ │ │ 摺影本(臺灣│ │ │ │ │ │ │ │務」任務之梁仁燕到│ │ │ │ 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場後,向陳美惠自稱│ │ │ │ 檢察署99年度│ │ │ │ │ │ │ │為「張德容書記官」│ │ │ │ 偵字第12531 │ │ │ │ │ │ │ │,並出示偽造「地方│ │ │ │ 號卷第133 至│ │ │ │ │ │ │ │法院張德容書記官」│ │ │ │ 136 頁)。 │ │ │ │ │ │ │ │識別證1 張,冒充公├────┼────┼─────┼───────┼────┤ ├───────┼──────┤ │之3 │ │務員行使職權,復交│99年8 月│臺南市永│100 萬元 │1.證人陳美惠於│真實姓名│ │無 │★臺灣士林地│ │(即│ │付右列「證據」欄所│11日上午│福路台新│ │ 警詢之證述(│年籍不詳│ │ │方法院檢察署│ │99年│ │示之偽造公文書予陳│11時許 │銀行對面│ │ 臺灣士林地方│之成年人│ │ │101年度偵字 │ │ 8月│ │美惠而行使之,足以│ │ │ │ 法院檢察署99│(車頭、│ │ │第3512號移送│ │11日│ │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 │ │ 年度少連偵字│業務、叫│ │ │併辦(被告周│ │部分│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 │ │ 第46號卷(一│水) │ │ │志清、熊海生│ │) │ │方法院檢察署、法務│ │ │ │ )第272 至 │ │ │ │、池秀華)、│ │ │ │部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 │ │ 273 、276 至│ │ │ │臺灣板橋地方│ │ │ │及陳美惠,梁仁燕欲│ │ │ │ 278 頁)。 │ │ │ │法院檢察署 │ │ │ │向陳美惠收取款項時│ │ │ │2.證人陳美惠於│ │ │ │101年度偵字 │ │ │ │,適見警方到場,遂│ │ │ │ 偵查之證述(│ │ │ │第8111號移送│ │ │ │在取得款項之前逃離│ │ │ │ 臺灣士林地方│ │ │ │併辦(被告熊│ │ │ │現場,致未遂行該次│ │ │ │ 法院檢察署 │ │ │ │海生) │ │ │ │詐騙犯行,而警方於│ │ │ │ 101 年度他字│ │ │ │ │ │ │ │同日中午12時許,在│ │ │ │ 第380 號卷第│ │ │ │ │ │ │ │臺南市和平路與忠明│ │ │ │ 83至84頁)。│ │ │ │★臺灣士林地│ │ │ │路口旁停車場,查獲│ │ │ │3.證人陳美惠於│ │ │ │方法院檢察署│ │ │ │擔任「車頭」及「叫│ │ │ │ 本院之證述(│ │ │ │101年度偵字 │ │ │ │水」任務之王銘瑞及│ │ │ │ 原審101 年度│ │ │ │第10957號移 │ │ │ │白育瑄、林宴村。 │ │ │ │ 訴字第62號卷│ │ │ │送本院併辦(│ │ │ │ │ │ │ │ (三)第125 │ │ │ │被告周志清、│ │ │ │ │ │ │ │ 頁反面至第 │ │ │ │熊海生、池秀│ │ │ │ │ │ │ │ 127 頁)。 │ │ │ │華) │ │ │ │ │ │ │ │4.陳美惠帳戶存│ │ │ │ │ │ │ │ │ │ │ │ 摺影本(臺灣│ │ │ │ │ │ │ │ │ │ │ │ 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 │ │ │ 檢察署99年度│ │ │ │ │ │ │ │ │ │ │ │ 偵字第12531 │ │ │ │ │ │ │ │ │ │ │ │ 號卷第137 至│ │ │ │ │ │ │ │ │ │ │ │ 138 頁)。 │ │ │ │ │ │ │ │ ├────┼────┼─────┼───────┼────┤ ├───────┼──────┤ │之4 │ │ │99年8 月│臺南市協│70萬元(未│1.證人陳美惠於│熊海生、│ │偽造「台北地方│即起訴書附表│ │(即│ │ │13日中午│進國小(│遂) │ 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法院公證處」收│一編號30 │ │99年│ │ │12時許 │起訴書誤│ │ 臺灣士林地方│王銘瑞(│ │據、「臺灣台北│ │ │ 8月│ │ │ │載為臺南│ │ 法院檢察署99│車頭,另│ │地方法院檢察署│ │ │13日│ │ │ │市中正路│ │ 年度少連偵字│案判決罪│ │偵查卷宗」卷面│★臺灣士林地│ │部分│ │ │ │與海安路│ │ 第46號卷(一│刑確定)│ │、「請求資產公│方法院檢察署│ │) │ │ │ │口) │ │ )第272 至 │、 │ │証執行聲請書」│101年度偵字 │ │ │ │ │ │ │ │ 273 、276 至│梁仁燕(│ │上偽造之「臺灣│第3512號移送│ │ │ │ │ │ │ │ 278 頁)。 │業務,另│ │法務部地檢署印│併辦(被告周│ │ │ │ │ │ │ │2.證人陳美惠於│案審理)│ │」印文3 枚。 │志清、熊海生│ │ │ │ │ │ │ │ 偵查之證述(│、 │ │ │、池秀華)、│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林宴村(│ │ │臺灣板橋地方│ │ │ │ │ │ │ │ 法院檢察署 │叫水,另│ │ │法院檢察署 │ │ │ │ │ │ │ │ 101 年度他字│案判決罪│ │ │101 年度偵字│ │ │ │ │ │ │ │ 第380 號卷第│刑確定)│ │ │第8111號移送│ │ │ │ │ │ │ │ 83至84頁)。│、 │ │ │併辦(被告熊│ │ │ │ │ │ │ │3.證人陳美惠於│白育瑄(│ │ │海生) │ │ │ │ │ │ │ │ 本院之證述(│叫水,另│ │ │ │ │ │ │ │ │ │ │ 原審101 年度│案判決罪│ │ │ │ │ │ │ │ │ │ │ 訴字第62號卷│刑確定)│ │ │★臺灣士林地│ │ │ │ │ │ │ │ (三)第125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頁反面至第 │ │ │ │101年度偵字 │ │ │ │ │ │ │ │ 127 頁)。 │ │ │ │第10957號移 │ │ │ │ │ │ │ │4.偽造「台北地│ │ │ │送本院併辦(│ │ │ │ │ │ │ │ 方法院公證處│ │ │ │被告周志清、│ │ │ │ │ │ │ │ 」收據、「臺│ │ │ │熊海生、池秀│ │ │ │ │ │ │ │ 灣台北地方法│ │ │ │華) │ │ │ │ │ │ │ │ 院檢察署偵查│ │ │ │ │ │ │ │ │ │ │ │ 卷宗」卷面、│ │ │ │ │ │ │ │ │ │ │ │ 「請求資產公│ │ │ │ │ │ │ │ │ │ │ │ 証執行聲請書│ │ │ │ │ │ │ │ │ │ │ │ 」各1 張(臺│ │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 號卷(三│ │ │ │ │ │ │ │ │ │ │ │ )第87至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21 │王寶蓮 │王寶蓮於99年8 月11│99年8 月│臺南市東│56萬元 │1.證人王寶蓮於│熊海生、│池秀華: │偽造「臺灣台北│即起訴書附表│ │ │ │日下午2 時許,在位│11日下午│區崇明國│ │ 警詢之證述(│池秀華、│刑法第158 條│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編號31 │ │之1 │ │於臺南市東區之住處│4 時許 │中前 │ │ 臺灣士林地方│許晟達(│第1 項之冒充│偵查卷宗」卷面│ │ │(即│ │,接獲真實身分不詳│ │ │ │ 法院檢察署99│車頭)、│公務員行使職│、「請求資產公│ │ │99年│ │之成年人來電,對方│ │ │ │ 年度少連偵字│江家豪(│權罪、第216 │証執行聲請書」│ │ │ 8月│ │佯稱為醫院護士,王│ │ │ │ 第46號卷(一│業務,另│條、第211 條│上偽造之「臺灣│ │ │11日│ │寶蓮之身分遭人冒用│ │ │ │ )第280 至 │案判決罪│之行使偽造公│法務部地檢署印│ │ │部分│ │等情後,將電話先後│ │ │ │ 284 頁)。 │刑確定)│文書罪、第 │」印文2枚。 │ │ │) │ │轉接予真實身分不詳│ │ │ │2.偽造「臺灣台│、 │216 條、第 │ │ │ │ │ │、冒充為165 反詐騙│ │ │ │ 北地方法院檢│呂誠泰(│212 條之行使│ │ │ │ │ │警員之成年人接聽,│ │ │ │ 察署偵查卷宗│叫水,另│偽造特種文書│ │ │ │ │ │對方向王寶蓮佯稱王│ │ │ │ 」卷面、「請│案判決罪│罪、第339 條│ │ │ │ │ │寶蓮因涉案未到案已│ │ │ │ 求資產公証執│刑確定)│第1 項、第3 │ │ │ │ │ │遭通緝,須依指示將│ │ │ │ 行聲請書」各│、 │項之詐欺取財│ │ │ │ │ │金錢交予書記官作為│ │ │ │ 1 張(臺灣士│孫佳宏(│既、未遂罪 │ │ │ │ │ │保證金,案件始得重│ │ │ │ 林地方法院檢│叫水)、│ │ │ │ │ │ │新調查等情,使王寶│ │ │ │ 察署100年度 │真實姓名│ │ │ │ │ │ │蓮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少連偵字第3 │年籍不詳│(備註:熊海│ │ │ │ │ │於99年8 月11日下午│ │ │ │ 號卷(三)第│、綽號「│生撤回此部分│ │ │ │ │ │4 時許,前往右列地│ │ │ │ 104 至105 頁│姐仔」之│上訴) │ │ │ │ │ │點,分派擔任「業務│ │ │ │ )。 │成年女子│ │ │ │ │ │ │」任務之江家豪到場│ │ │ │3.另案扣案之偽│(叫水)│ │ │ │ │ │ │,向王寶蓮佯稱為「│ │ │ │ 造「中華民國│ │ │ │ │ │ │ │陳文勝書記官」,並│ │ │ │ 法務部監管科│ │ │ │ │ │ │ │出示偽造「中華民國│ │ │ │ 陳文勝書記官│ │ │ │ │ │ │ │法務部監管科陳文勝│ │ │ │ 識別證」1 張│ │ │ │ │ │ │ │書記官識別證」1 張│ │ │ │ (影本見臺灣│ │ │ │ │ │ │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 │ │ 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權,向王寶蓮收取右│ │ │ │ 檢察署99年度│ │ │ │ │ │ │ │列金額之現金後,向│ │ │ │ 少連偵字第46│ │ │ │ │ │ │ │王寶蓮訛稱王寶蓮尚│ │ │ │ 號卷二第237 │ │ │ │ │ │ │ │須再行交付70萬元,│ │ │ │ 頁)、行動電│ │ │ │ │ │ │ │翌日將再與王寶蓮聯│ │ │ │ 話2支(含門 │ │ │ │ │ │ │ │絡等語,並交付右列│ │ │ │ 號0000000000│ │ │ │ │ │ │ │「證據」欄所示之偽│ │ │ │ 、0000000000│ │ │ │ │ │ │ │造公文書而行使之,│ │ │ │ 號SIM卡各1張│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 │ │ │ )、公事包1 │ │ │ │ │ │ │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 │ │ │ 只。 │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法務部執行公務之正│ │ │ │ │ │ │ │ │ │ │ │確性及王寶蓮。又王│ │ │ │ │ │ │ │ │ │ │ │寶蓮於99年8 月12日│ │ │ │ │ │ │ │ │ │ │ │中午12時許,接獲真│ │ │ │ │ │ │ │ │ │ │ │實身分不詳、冒充為│ │ │ │ │ │ │ │ │ │ │ │檢察官之成年人來電│ │ │ │ │ │ │ │ │ │ │ │,對方接續要求王寶├────┼────┼─────┼───────┼────┤ │ ├──────┤ │之2 │ │蓮於右列時間,前往│99年8 月│臺南市東│70萬元(未│1.證人王寶蓮於│熊海生、│ │ │即起訴書附表│ │(即│ │右列地點交付款項,│12日下2 │區崇明國│遂) │ 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 │一編號32 │ │99年│ │王寶蓮察覺有異而報│時許 │中前 │ │ 臺灣士林地方│許晟達(│ │ │ │ │ 8月│ │警處理後,仍依詐騙│ │ │ │ 法院檢察署99│車頭)、│ │ │ │ │12日│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 │ 年度少連偵字│江家豪(│ │ │ │ │部分│ │99年8 月12日下午2 │ │ │ │ 第46號卷(一│業務,另│ │ │ │ │) │ │時許,前往右列地點│ │ │ │ )第280 至 │案判決罪│ │ │ │ │ │ │,分派擔任「業務」│ │ │ │ 284 頁)。 │刑確定)│ │ │ │ │ │ │任務之江家豪到場後│ │ │ │2.扣案偽造「中│、 │ │ │ │ │ │ │,出示偽造「中華民│ │ │ │ 華民國法務部│呂誠泰(│ │ │ │ │ │ │國法務部監管科陳文│ │ │ │ 監管科陳文勝│叫水,另│ │ │ │ │ │ │勝書記官識別證」1 │ │ │ │ 書記官識別證│案判決罪│ │ │ │ │ │ │張,冒充公務員行使│ │ │ │ 」影本(臺灣│刑確定)│ │ │ │ │ │ │職權,欲向王寶蓮收│ │ │ │ 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取款項時,遭警當場│ │ │ │ 檢察署99年度│孫佳宏(│ │ │ │ │ │ │查獲,另警方復在附│ │ │ │ 少連偵字第46│叫水)、│ │ │ │ │ │ │近路旁,查獲擔任「│ │ │ │ 號卷(二)第│真實姓名│ │ │ │ │ │ │叫水」任務之呂誠泰│ │ │ │ 237 頁)。 │年籍不詳│ │ │ │ │ │ │,並查獲江家豪所有│ │ │ │3.臺灣臺南地方│、綽號「│ │ │ │ │ │ │供犯罪所用之偽造「│ │ │ │ 法院99年度訴│姐仔」之│ │ │ │ │ │ │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 │ │ │ 字第1704號、│成年女子│ │ │ │ │ │ │科陳文勝書記官識別│ │ │ │ 臺灣高等法院│(叫水)│ │ │ │ │ │ │證」1 張、行動電話│ │ │ │ 臺南分院100 │ │ │ │ │ │ │ │2 支(含門號093329│ │ │ │ 年度上訴字第│ │ │ │ │ │ │ │2202、0000000000號│ │ │ │ 762 號刑事判│ │ │ │ │ │ │ │SIM 卡各1 張)、公│ │ │ │ 決(臺灣士林│ │ │ │ │ │ │ │事包1 只。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 │ │ 署100 年度少│ │ │ │ │ │ │ │ │ │ │ │ 連偵字第3 號│ │ │ │ │ │ │ │ │ │ │ │ 卷(七)第 │ │ │ │ │ │ │ │ │ │ │ │ 191 至198 頁│ │ │ │ │ │ │ │ │ │ │ │ 、原審101 年│ │ │ │ │ │ │ │ │ │ │ │ 度訴字第62號│ │ │ │ │ │ │ │ │ │ │ │ 卷(一)第 │ │ │ │ │ │ │ │ │ │ │ │ 236 至24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花淑香 │花淑香於99年8 月10│99年8 月│新北市中│80萬元(未│1.證人花淑香於│熊海生、│熊海生、池秀│ 偽造「臺中地│即起訴書附表│ │ │ │日上午9 時許,在位│10日下午│和區景平│遂) │ 警詢之證述(│池秀華、│華: │ 方法院行政凍│一編號33 │ │ │ │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4 時20分│路與連城│ │ 臺灣士林地方│黃茂綮(│刑法第158 條│ 結管收執行命│ │ │ │ │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許 │路口 │ │ 法院檢察署99│車頭)、│第1 項之冒充│ 令」上偽造之│ │ │ │ │詳、冒充「王清杰檢│ │ │ │ 年度少連偵字│劉紹芳(│公務員行使職│ 「臺灣臺中地│ │ │ │ │察官」之成年人來電│ │ │ │ 第46號卷(一│業務,另│權罪、第216 │ 方法院檢察署│ │ │ │ │,佯稱花淑香之身分│ │ │ │ )第266 至 │案判決罪│條、第211 條│ 印」、「檢察│ │ │ │ │遭人冒用,涉及詐騙│ │ │ │ 267 頁)。 │刑確定)│之行使偽造公│ 行政處鑑」印│ │ │ │ │案件,花淑香須將存│ │ │ │2.偽造「臺中地│、 │文書罪、第 │ 文各1 枚、偽│ │ │ │ │款交予「朱元火書記│ │ │ │ 方法院行政凍│鍾○莉(│216 條、第 │ 造「臺中地方│ │ │ │ │官」監管等情,並指│ │ │ │ 結管收執行命│叫水,另│212 條之行使│ 法院地檢署監│ │ │ │ │示花淑香於同日中午│ │ │ │ 令」、「臺中│案判決罪│偽造特種文書│ 管科」公文、│ │ │ │ │11時許,前往位於新│ │ │ │ 地方法院地檢│刑確定)│罪、第339 條│ 「臺中地檢署│ │ │ │ │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 │ │ │ 署監管科」公│ │第1 項、第3 │ 監管科收據」│ │ │ │ │連勝街口之便利商店│ │ │ │ 文及收據各1 │ │項之詐欺取財│ 上偽造之「臺│ │ │ │ │接收傳真,詐騙集團│ │ │ │ 張(臺灣士林│ │未遂罪 │ 灣法務部地檢│ │ │ │ │即將偽造「臺中地方│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印文2 │ │ │ │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 │ │ │ 署99年度少連│ │ │ 枚。 │ │ │ │ │行命令」之公文書1 │ │ │ │ 偵字第46號卷│ │ │ │ │ │ │ │張傳真予花淑香而行│ │ │ │ (一)第269 │ │ │ │ │ │ │ │使之,復以電話指示│ │ │ │ 至271 頁)。│ │ │ │ │ │ │ │花淑香於右列時間,│ │ │ │3.臺灣板橋地方│ │ │ │ │ │ │ │前往右列地點交付存│ │ │ │ 法院99年度易│ │ │ │ │ │ │ │款等情,花淑香察覺│ │ │ │ 字第2585號刑│ │ │ │ │ │ │ │有異而報警處理後,│ │ │ │ 事判決(原審│ │ │ │ │ │ │ │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101 年度訴字│ │ │ │ │ │ │ │指示,前往右列地點│ │ │ │ 第62號卷(一│ │ │ │ │ │ │ │,分派擔任「業務」│ │ │ │ )第248 至 │ │ │ │ │ │ │ │任務之劉紹芳到場後│ │ │ │ 250 頁)。 │ │ │ │ │ │ │ │,向花淑香佯稱為「│ │ │ │4.另案扣案之偽│ │ │ │ │ │ │ │王清杰檢察官」指派│ │ │ │ 造「中華民國│ │ │ │ │ │ │ │到場之書記官,並出│ │ │ │ 法務部監管科│ │ │ │ │ │ │ │示偽造「中華民國法│ │ │ │ 朱元火書記官│ │ │ │ │ │ │ │務部監管科朱元火書│ │ │ │ 識別證」1 張│ │ │ │ │ │ │ │記官識別證」1 張,│ │ │ │ 、行動電話2 │ │ │ │ │ │ │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 │ │ 支(含門號09│ │ │ │ │ │ │ │,交付偽造「臺中地│ │ │ │ 00000000、09│ │ │ │ │ │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00000000號 │ │ │ │ │ │ │ │」公文及收據各1 張│ │ │ │ SIM卡各1 張 │ │ │ │ │ │ │ │等偽造公文書予花淑│ │ │ │ )。 │ │ │ │ │ │ │ │香而行使之,足以生│ │ │ │ │ │ │ │ │ │ │ │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法務部│ │ │ │ │ │ │ │ │ │ │ │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 │ │ │ │ │ │ │ │ │ │ │花淑香,劉紹芳欲向│ │ │ │ │ │ │ │ │ │ │ │花淑香收取款項之際│ │ │ │ │ │ │ │ │ │ │ │,即當場遭警查獲,│ │ │ │ │ │ │ │ │ │ │ │致未遂行該次詐騙犯│ │ │ │ │ │ │ │ │ │ │ │行,並經警查扣劉紹│ │ │ │ │ │ │ │ │ │ │ │芳所有偽造「中華民│ │ │ │ │ │ │ │ │ │ │ │國法務部監管科朱元│ │ │ │ │ │ │ │ │ │ │ │火書記官識別證」1 │ │ │ │ │ │ │ │ │ │ │ │張、行動電話2 支(│ │ │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 │ │ │各1 張)。 │ │ │ │ │ │ │ │ │ ├──┼────┼─────────┼────┼────┼─────┼───────┼────┼──────┼───────┼──────┤ │ 23 │高秀寶 │高秀寶於99年8 月6 │99年8 月│南投市新│80萬元 │1.證人高秀寶於│熊海生、│熊海生: │偽造「台北地檢│ │ │ │ │日,接獲真實身分不│6 日下午│興里彰南│ │ 警詢之證述(│真實姓名│刑法第158條 │署公證科收據」│ │ │ │ │詳之成年人來電,對│4 時許 │路3 段 │ │ 臺灣士林地方│年籍不詳│第1項之冒充 │上偽造之「臺灣│ │ │ │ │方佯稱為健保局人員│ │221 號新│ │ 法院檢察署 │之成年人│公務員行使職│法務部地檢署印│ │ │之1 │ │,高秀寶之身分遭人│ │豐國小門│ │ 100 年度少連│(車頭、│權罪、第216 │」印文1 枚。 │ │ │(即│ │冒用等情後,將電話│ │口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叫│條、第211條 │ │ │ │99年│ │轉接予真實身分不詳│ │ │ │ (一)第219 │水) │之行使偽造公│ │ │ │ 8月│ │、冒充為「侯名皇檢│ │ │ │ 至221 頁)。│ │文書罪、第 │ │ │ │ 6日│ │察官」之成年人向高│ │ │ │2.證人高秀寶於│ │212條之偽造 │ │ │ │部分│ │秀寶佯稱因高秀寶涉│ │ │ │ 偵查之證述(│ │特種文書罪、│ │ │ │) │ │及洗錢案件,須依指│ │ │ │ 臺灣臺中地方│ │第339 條第1 │ │ │ │ │ │示交付金錢等情,使│ │ │ │ 法院檢察署99│ │項、第3項之 │ │ │ │ │ │高秀寶陷於錯誤,依│ │ │ │ 年度少連偵字│ │詐欺取財既、│ │ │ │ │ │指示於99年8 月6 日│ │ │ │ 第172 號卷第│ │未遂罪。 │ │ │ │ │ │下午4 時許,前往右│ │ │ │ 161 頁)。 │ │ │ │ │ │ │ │列地點,擔任「業務│ │ │ │3.偽造「台北地│ │ │ │ │ │ │ │」任務之詐騙集團成│ │ │ │ 檢署公證科收│ │池秀華、黎元│ │ │ │ │ │員到場向高秀寶收取│ │ │ │ 據」1 張(臺│ │煌: │ │ │ │ │ │現金後,交付偽造「│ │ │ │ 灣士林地方法│ │刑法第158 條│ │ │ │ │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 │ │ 院檢察署100 │ │第1項之冒充 │ │ │ │ │ │據」1 張而行使之。│ │ │ │ 年度少連偵字│ │公務員行使職│ │ │ │ │ │又上述冒稱「侯名皇│ │ │ │ 第3 號卷(一│ │權罪、第216 │ │ │ │ │ │檢察官」之人復於99│ │ │ │ )第222 頁)│ │條、第211條 │ │ │ │ │ │年8 月9 日上午9 時│ │ │ │ 。 │ │之行使偽造公│ │ │ │ │ │30分許,接續以電話├────┼────┼─────┼───────┼────┤文書罪、第 ├───────┼──────┤ │之2 │ │向高秀寶佯稱因高秀│99年8 月│南投市自│55萬元(未│1.證人高秀寶於│熊海生、│212條之偽造 │另案扣案之偽造│即起訴書附表│ │(即│ │寶身分證遭冒用,須│10日上午│立一路1 │遂) │ 警詢之證述(│池秀華、│特種文書罪、│「台北地檢署公│一編號34 │ │99年│ │交付55萬元凍結帳號│10時40分│巷1 號南│ │ 臺灣士林地方│黎元煌(│第339條第1項│證科收據」上偽│ │ │ 8月│ │等情,高秀寶察覺有│許 │崗托兒所│ │ 法院檢察署 │車頭)、│、第3項之詐 │造之「臺灣省臺│ │ │10日│ │異而報警處理後,仍│ │前 │ │ 100 年度少連│呂炳霖(│欺取財未遂罪│北地檢署印」印│ │ │部分│ │於99年8 月10日上午│ │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另│。 │文1枚(附合於 │ │ │) │ │10時40分許,依指示│ │ │ │ (一)第219 │案判決罪│ │該收據上,不另│ │ │ │ │前往右列地點,分派│ │ │ │ 至221 頁)。│刑確定)│ │宣告沒收) │ │ │ │ │擔任「業務」任務之│ │ │ │2.證人高秀寶於│、 │ │ │ │ │ │ │呂炳霖攜帶偽造「中│ │ │ │ 偵查之證述(│真實姓名│ │ │ │ │ │ │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 │ │ │ 臺灣臺中地方│年籍不詳│ │ │ │ │ │ │楊家豪識別證」1 張│ │ │ │ 法院檢察署99│、綽號「│ │ │ │ │ │ │到場(未行使)後,│ │ │ │ 年度少連偵字│阿妹仔」│ │ │ │ │ │ │向高秀寶佯稱為「侯│ │ │ │ 第172 號卷第│之成年女│ │ │ │ │ │ │名皇檢察官」指派到│ │ │ │ 161 頁)。 │子(叫水│ │ │ │ │ │ │場之書記官,並出示│ │ │ │3.臺灣南投地方│) │ │ │ │ │ │ │偽造「台北地檢署公│ │ │ │ 法院100 年度│ │ │ │ │ │ │ │證科收據」而行使之│ │ │ │ 訴字第159 號│ │ │ │ │ │ │ │(尚未交付),冒充│ │ │ │ 刑事判決(原│ │ │ │ │ │ │ │公務員行使職權,足│ │ │ │ 審101 年度訴│ │ │ │ │ │ │ │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 │ │ 字第62號卷(│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 │ │ 一)第221 至│ │ │ │ │ │ │ │務部執行公務之正確│ │ │ │ 226 頁)。 │ │ │ │ │ │ │ │性及高秀寶,呂炳霖│ │ │ │4.另案扣案之偽│ │ │ │ │ │ │ │欲向高秀寶收取款項│ │ │ │ 造「台北地檢│ │ │ │ │ │ │ │時,當場遭警查獲,│ │ │ │ 署公證科收據│ │ │ │ │ │ │ │致未遂行該次詐騙犯│ │ │ │ 」1張(影本 │ │ │ │ │ │ │ │行,並經警查扣呂炳│ │ │ │ 見臺灣士林地│ │ │ │ │ │ │ │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中華民國法務部監│ │ │ │ 100 年度少連│ │ │ │ │ │ │ │管科楊家豪書記官識│ │ │ │ 偵字第3 號卷│ │ │ │ │ │ │ │別證」、「台北地檢│ │ │ │ (一)第223 │ │ │ │ │ │ │ │署公證科收據」各1 │ │ │ │ 頁反面)、偽│ │ │ │ │ │ │ │張及行動電話2 支(│ │ │ │ 造「中華民國│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法務部監管科│ │ │ │ │ │ │ │0000000000 號SIM │ │ │ │ 楊家豪書記官│ │ │ │ │ │ │ │卡各1 張)。 │ │ │ │ 識別證」1張 │ │ │ │ │ │ │ │ │ │ │ │ 」(影本見臺│ │ │ │ │ │ │ │ │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 │ │ │ │ 院檢察署100 │ │ │ │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 │ │ │ 第3號卷(一 │ │ │ │ │ │ │ │ │ │ │ │ )第221頁反 │ │ │ │ │ │ │ │ │ │ │ │ 面)、行動電│ │ │ │ │ │ │ │ │ │ │ │ 話2支(含門 │ │ │ │ │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號SIM卡各1張│ │ │ │ │ │ │ │ │ │ │ │ )。 │ │ │ │ │ ├──┼────┼─────────┼────┼────┼─────┼───────┼────┼──────┼───────┼──────┤ │ 24 │姜楊銀葉│姜楊銀葉於99年8 月│99年8 月│臺南市安│45萬元 │1.證人姜楊銀葉│熊海生、│池秀華、丁詠│1.偽造「臺中地│即起訴書附表│ │ │ │10日上午8 時許,在│10日下午│和路全聯│ │ 於警詢之證述│陳智威(│嘉(其中編號│ 檢署監管科收│一編號35 │ │ │ │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3 時15分│社前 │ │ (臺灣士林地│車頭)、│24之2、24之3│ 據」、「臺中│ │ │ │ │住處,接獲真實身分│許 │ │ │ 方法院檢察署│真實姓名│): │ 地方法院檢察│ │ │之1 │ │不詳之成年人來電,│ │ │ │ 100 年度少連│年籍不詳│刑法第158 條│ 署監管科」公│ │ │(即│ │對方佯稱為姜楊銀葉│ │ │ │ 偵字第3 號卷│之成年男│第1項之冒充 │ 文上偽造之「│ │ │99年│ │之夫遭人冒用身分等│ │ │ │ (二)第252 │子(業務│公務員行使職│ 臺灣法務部地│ │ │ 8月│ │情,並將電話轉接予│ │ │ │ 至254 頁)。│;起訴書│權罪、第216 │ 檢署印」印文│ │ │10日│ │真實身分不詳、冒充│ │ │ │2.偽造「臺中地│誤載為陳│條、第211條 │ 2枚。 │ │ │部分│ │為「王警官」之成年│ │ │ │ 檢署監管科收│政皓)、│之行使偽造公│2.偽造「臺灣臺│ │ │) │ │人,該名自稱「王警│ │ │ │ 據」、「臺中│真實姓名│文書罪、第 │ 中地方法院檢│ │ │ │ │官」之人向姜楊銀葉│ │ │ │ 地方法院檢察│年籍不詳│339條第1項、│ 察署刑事傳票│ │ │ │ │佯稱姜楊銀葉涉及洗│ │ │ │ 署監管科」公│之成年人│第3項之詐欺 │ 命令」上偽造│ │ │ │ │錢案件,名下資產將│ │ │ │ 文、「臺灣臺│(叫水)│取財既、未遂│ 之「臺灣臺中│ │ │ │ │遭法院凍結,須配合│ │ │ │ 中地方法院檢│ │罪 │ 地方法院檢察│ │ │ │ │提領存款等情,並傳│ │ │ │ 察署刑事傳票│ │ │ 署印」公印文│ │ │ │ │真偽造「臺灣臺中地│ │ │ │ 命令」、「臺│ │ │ 、「檢察官王│ │ │ │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 │ │ 中地方法院檢│ │ │ 清杰傳票專用│ │ │ │ │票命令」、「臺中地│ │ │ │ 察署行政凍結│ │(備註:熊海│ 」、「書記官│ │ │ │ │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 │ │ │ 管收執行命令│ │生撤回此部分│ 陳國華傳票專│ │ │ │ │結管收執行命令」各│ │ │ │ 」各1 張(臺│ │上訴) │ 用」印文各1 │ │ │ │ │1 張,指示姜楊銀葉│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枚。 │ │ │ │ │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 │ │ │ 院檢察署99年│ │ │3.偽造「臺中地│ │ │ │ │真而行使之,使姜楊│ │ │ │ 度少連偵字第│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銀葉陷於錯誤,依指│ │ │ │ 46號卷(二)│ │ │ 行政凍結管收│ │ │ │ │示於99年8 月10日下│ │ │ │ 第224 、225 │ │ │ 執行命令」上│ │ │ │ │午3 時15分許,前往│ │ │ │ 、230 、231 │ │ │ 偽造之「臺灣│ │ │ │ │右列地點,分派擔任│ │ │ │ 頁)。 │ │ │ 臺中地方法院│ │ │ │ │「業務」任務之詐騙│ │ │ │ │ │ │ 檢察署印」公│ │ │ │ │集團成員到場,向姜│ │ │ │ │ │ │ 印文、「檢察│ │ │ │ │楊銀葉佯稱為「陳書│ │ │ │ │ │ │ 行政處鑑」印│ │ │ │ │記官」,冒充公務員│ │ │ │ │ │ │ 文各1枚。 │ │ │ │ │行使職權,向姜楊銀│ │ │ │ │ │ │ │ │ │ │ │葉收取右列金額之現│ │ │ │ │ │ │ │ │ │ │ │金後,交付右列「證│ │ │ │ │ │ │ │ │ │ │ │據」欄所示之偽造公├────┼────┼─────┼───────┼────┤ ├───────┼──────┤ │之2 │ │文書而行使之。又真│99年8 月│臺南市安│75萬元 │1.證人姜楊銀葉│熊海生、│ │偽造「臺中地檢│即起訴書附表│ │(即│ │實身分不詳、冒充為│11日下午│南區安和│ │ 於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署監管科收據」│一編號36 │ │99年│ │「吳文正檢察官」之│4 時許 │路1 段 │ │ (臺灣士林地│陳智威(│ │、「臺中地方法│ │ │ 8月│ │成年人於99年8 月11│ │496 巷1 │ │ 方法院檢察署│車頭)、│ │院檢察署監管科│ │ │11日│ │日上午8 時許,接續│ │弄20號 │ │ 100 年度少連│陳政皓(│ │」公文上偽造之│ │ │部分│ │以電話向姜楊銀葉佯│ │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另│ │「臺灣法務部地│ │ │) │ │稱姜楊銀葉尚須依指│ │ │ │ (二)第252 │案判決罪│ │檢署印」印文2 │ │ │ │ │示將75萬元交由地檢│ │ │ │ 至254 頁)。│刑確定)│ │枚。 │ │ │ │ │署監管等情,使姜楊│ │ │ │2.偽造「臺中地│、 │ │ │ │ │ │ │銀葉陷於錯誤,依指│ │ │ │ 檢署監管科收│丁詠嘉(│ │ │ │ │ │ │示提領存款,分派擔│ │ │ │ 據」、「臺中│叫水) │ │ │ │ │ │ │任「業務」任務之陳│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政皓於99年8 月11日│ │ │ │ 署監管科」公│ │ │ │ │ │ │ │下午4 時許,前往右│ │ │ │ 文各1 張(臺│ │ │ │ │ │ │ │列地點,向姜楊銀葉│ │ │ │ 灣士林地方法│ │ │ │ │ │ │ │自稱為「陳書記官」│ │ │ │ 院檢察署99年│ │ │ │ │ │ │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 │ │ 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權,並向姜楊銀葉收│ │ │ │ 46號卷(二)│ │ │ │ │ │ │ │取右列金額之現金後│ │ │ │ 第226 、227 │ │ │ │ │ │ │ │,將右列「證據」欄│ │ │ │ 頁)。 │ │ │ │ │ │ │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 ├───────┼──────┤ │之3 │ │付予姜楊銀葉而行使│99年8 月│臺南市長│100 萬元(│1.證人姜楊銀葉│熊海生、│ │另案扣案之偽造│即起訴書附表│ │(即│ │之。嗣真實身分不詳│12日下午│溪路1 段│未遂) │ 於警詢之證述│池秀華、│ │「臺中地檢署監│一編號37 │ │99年│ │、冒充為「王檢察官│6 時許 │146 巷口│ │ (臺灣士林地│陳智威(│ │管科收據」、「│ │ │ 8月│ │」之成年人復於99年│ │ │ │ 方法院檢察署│車頭)、│ │臺中地方法院檢│ │ │12日│ │8 月12日下午,接續│ │ │ │ 100 年度少連│陳政皓(│ │察署監管科」公│ │ │部分│ │撥打電話予姜楊銀葉│ │ │ │ 偵字第3 號卷│業務,另│ │文上偽造之「臺│ │ │) │ │,以前詞佯稱姜楊銀│ │ │ │ (二)第252 │案判決罪│ │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葉應再交付金錢等情│ │ │ │ 至254 頁)。│刑確定)│ │印」印文2枚( │ │ │ │ │,姜楊銀葉察覺有異│ │ │ │2.另案扣案之偽│、 │ │附合於該等收據│ │ │ │ │而報警處理後,仍依│ │ │ │ 造「臺中地檢│丁詠嘉(│ │及公文上,均不│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署監管科收據│叫水) │ │另宣告沒收)。│ │ │ │ │,於99年8 月12日下│ │ │ │ 」、「臺中地│ │ │ │ │ │ │ │午6 時許,前往右列│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地點,分派擔任「業│ │ │ │ 監管科」公文│ │ │ │ │ │ │ │務」任務之陳政皓到│ │ │ │ 各1張(影本 │ │ │ │ │ │ │ │場後,尚未向姜楊銀│ │ │ │ 見臺灣士林地│ │ │ │ │ │ │ │葉收取款項,即當場│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遭警查獲,致未遂行│ │ │ │ 99年度少連偵│ │ │ │ │ │ │ │該次詐騙犯行,警方│ │ │ │ 字第46號卷二│ │ │ │ │ │ │ │當場查扣陳政皓所有│ │ │ │ 第228、229頁│ │ │ │ │ │ │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偽│ │ │ │ )。 │ │ │ │ │ │ │ │造「臺中地檢署監管│ │ │ │ │ │ │ │ │ │ │ │科」公文及收據各1 │ │ │ │ │ │ │ │ │ │ │ │張。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周志清部分 ┌──┬──────┬──────┬──────────────────┬──────┬──────┬──────────────────┐ │編號│原判決認定之│ 罪名 │ 原判決宣告刑 │ 本院認定之 │本院判決結果│ 本院宣告刑 │ │ │犯罪事實 │ │ │ 犯罪事實 │ │ │ ├──┼──────┼──────┼──────────────────┼──────┼──────┼──────────────────┤ │ 1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一編號1所示 │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法務部行政│1所示之犯罪 │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 │ │ │之犯罪事實 │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事實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上偽造│ │ │ │ │ │ │ │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均│ │ │ │ │ │ │ │沒收之。 │ │ │ │ ├──┼──────┼──────┼──────────────────┼──────┼──────┼──────────────────┤ │ 2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省臺北│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省臺北│ │ │一編號2所示 │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2所示之犯罪 │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 │ │ │之犯罪事實 │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北地│事實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另案扣│ │ │ │ │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請求資產公証執│ │ │案之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壹張│ │ │ │ │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 │ │均沒收。 │ │ │ │ │印」印文叁枚、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 │ │ │ │ │ │ │國法務部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3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一編號3所示 │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3所示之犯罪 │ │地檢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 │ │之犯罪事實 │ │章各壹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事實 │ │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印文 │ │ │ │ │署偵查卷宗」卷面、「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 │處」收據、「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 │ │ │ │ │ │ │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叁│ │ │ │ │ │ │ │枚、「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上偽造│ │ │ │ │ │ │ │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均│ │ │ │ │ │ │ │沒收之。 │ │ │ │ ├──┼──────┼──────┼──────────────────┼──────┼──────┼──────────────────┤ │ 4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高雄地│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 │ │ │ │一編號4所示 │造公文書罪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偽造「檢察│4所示之犯罪 │ │ │ │ │之犯罪事實 │ │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各壹│事實 │ │ │ │ │ │ │枚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 │ │ │ │ │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 │ │ │ │ │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 │ │ │ │ │ │ │、「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 │ │ │ │ │ │之。 │ │ │ │ ├──┼──────┼──────┼──────────────────┼──────┼──────┼──────────────────┤ │ 5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一編號5所示 │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5所示之犯罪 │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5「 │ │ │之犯罪事實 │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事實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 │ │ │ │ │ │ │證處」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伍枚,均沒收之。 │ │ │ │ ├──┼──────┼──────┼──────────────────┼──────┼──────┼──────────────────┤ │ 6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一編號6所示 │造公文書罪 │檢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6所示之犯罪 │ │檢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之犯罪事實 │ │「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偽│事實 │ │「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偽│ │ │ │ │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枚及偽│ │ │造「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壹枚及如│ │ │ │ │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 │ │附表一編號6「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 │ │ │ │ │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貳枚、偽造之│ │ │之印文均沒收之。 │ │ │ │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偽造│ │ │ │ │ │ │ │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柒枚、偽│ │ │ │ │ │ │ │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壹枚,│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7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偽造「臺灣省臺北│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偽造「臺灣省臺北│ │ │一編號7所示 │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7所示之犯罪 │ │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 │ │之犯罪事實 │ │章各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事實 │ │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7「偽造之印文 │ │ │ │ │收據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 │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 │文貳枚、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 │ │ │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 │ │ │ ├──┼──────┼──────┼──────────────────┼──────┼──────┼──────────────────┤ │ 8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台北地方法│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 │ │ │ │一編號8所示 │造公文書罪 │院檢察署」(原判決誤寫,應更正為「台│8所示之犯罪 │ │ │ │ │之犯罪事實 │ │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壹枚及偽造「│事實 │ │ │ │ │ │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聲請執│ │ │ │ │ │ │ │行命令」(原判決誤寫,應更正為「法務│ │ │ │ │ │ │ │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 │ │ │ │ │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判決誤寫,應│ │ │ │ │ │ │ │更正為「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貳│ │ │ │ │ │ │ │枚,均沒收之。 │ │ │ │ ├──┼──────┼──────┼──────────────────┼──────┼──────┼──────────────────┤ │ 9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 │ │ │ │一編號9所示 │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9所示之犯罪 │ │ │ │ │之犯罪事實 │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事實 │ │ │ │ │ │ │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 │ │ │ │ │ │ │證處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叁枚、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 │ │ │ │ │ │ │國法務部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原判決│ │ │ │ │ │ │ │誤寫,應更正為「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 │ │ │ │ │ │ │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法務部壹張、行│ │ │ │ │ │ │ │動電話叁支(含門號○九一六一八五三八│ │ │ │ │ │ │ │三、○○○○○○○○○○、○九一六五│ │ │ │ │ │ │ │四八四○三號SIM卡各壹張)、公共電話 │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10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臺北地│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臺北地│ │ │一編號10所示│造公文書罪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偽造「臺灣│10所示之犯罪│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偽造「臺灣│ │ │之犯罪事實 │ │省台北地檢署印」、「檢察官吳文正」、│事實 │ │省台北檢察院印」、「檢察官吳文正」、│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臺│ │ │「書記官康敏郎」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 │ │編號10之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台北地│ │ │印文、另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 │ │ │ │檢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 │ │科收據」、「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張國│ │ │ │ │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另案扣案之偽造「│ │ │豪書記官識別證」各壹張、行動電話貳支│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華民國法│ │ │(含門號○○○○○○○○○○、○九五│ │ │ │ │務部監管科張國豪書記官識別證」各壹張│ │ │五九六三五二四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三八五八七│ │ │。 │ │ │ │ │二八四、○○○○○○○○○○號SIM卡 │ │ │ │ │ │ │ │各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11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之偽造「│ │ │一編號11所示│財罪 │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許家俊書記官識別│11所示之犯罪│ │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許家俊書記官識別│ │ │之犯罪事實 │ │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七│事實 │ │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七│ │ │ │ │○四四八一○五、○○○○○○○○○○│ │ │○四四八一○五、○○○○○○○○○○│ │ │ │ │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 │ │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12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一編號12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法務部行政│12所示之犯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2「│ │ │之犯罪事實 │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法│事實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13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台灣台北地│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台灣台北地│ │ │一編號13所示│造公文書罪 │方法院政務科」、「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13所示之犯罪│ │方法院政務科」、「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之犯罪事實 │ │」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 │ │」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3「偽造之│ │ │ │ │檢察署政務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 │ │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另案扣案之偽│ │ │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上偽造之│ │ │造「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壹張、行動│ │ │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貳枚、│ │ │電話貳支(含門號○○○○○○○○○○│ │ │ │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 │ │、○○○○○○○○○○號SIM卡各壹張 │ │ │ │ │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 │)、公事包壹只均沒收。 │ │ │ │ │偵查卷宗」卷面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 │ │ │ │ │ │ │檢署印」印文貳枚、另案扣案之偽造「中│ │ │ │ │ │ │ │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 │ │ │ │ │ │ │支(含門號○○○○○○○○○○、○九│ │ │ │ │ │ │ │五三二四一八三八號SIM卡各壹張)、公 │ │ │ │ │ │ │ │事包壹只,均沒收之。 │ │ │ │ ├──┼──────┼──────┼──────────────────┼──────┼──────┼──────────────────┤ │ 14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一編號14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請求資產公│14所示之犯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4「│ │ │之犯罪事實 │ │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事實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 │ │ │ │ │ │卷宗」卷面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 │ │ │ ├──┼──────┼──────┼──────────────────┼──────┼──────┼──────────────────┤ │ 15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一編號15所示│財罪 │ │15所示之犯罪│ │ │ │ │之犯罪事實 │ │ │事實 │ │ │ ├──┼──────┼──────┼──────────────────┼──────┼──────┼──────────────────┤ │ 16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 │ │ │ │一編號16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16所示之犯罪│ │ │ │ │之犯罪事實 │ │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事實 │ │ │ │ │ │ │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 │ │ │ │ │ │ │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 │ │ │ ├──┼──────┼──────┼──────────────────┼──────┼──────┼──────────────────┤ │ 17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一編號17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17所示之犯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7「│ │ │之犯罪事實 │ │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事實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 │ │ │ │ │ │ │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18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 │ │一編號18所示│造公文書罪 │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18所示之犯罪│ │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8「偽造│ │ │之犯罪事實 │ │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實 │ │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 │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 │ │ │ │ │ │ │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 │ │ │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19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一編號19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19所示之犯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9「│ │ │之犯罪事實 │ │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事實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 │ │ │ │ │ │ │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附表三:被告熊海生部分 ┌──┬──────┬──────┬──────────────────┬──────┬──────┬──────────────────┐ │編號│原判決認定之│ 罪名 │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認定之犯│本院判決結果│ 本院宣告刑 │ │ │犯罪事實 │ │ │罪事實 │ │ │ ├──┼──────┼──────┼──────────────────┼──────┼──────┼──────────────────┤ │ 1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一編號1所示 │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法務部行政│1所示之犯罪 │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 │ │ │之犯罪事實 │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事實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上偽造│ │ │ │ │ │ │ │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均│ │ │ │ │ │ │ │沒收之。 │ │ │ │ ├──┼──────┼──────┼──────────────────┼──────┼──────┼──────────────────┤ │ 2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省臺北│ │原判決撤銷 │熊海生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起訴 │ │ │一編號2所示 │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 │ │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無罪。 │ │ │之犯罪事實 │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北地│ │ │ │ │ │ │ │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請求資產公証執│ │ │ │ │ │ │ │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叁枚、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 │ │ │ │ │ │ │國法務部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3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原判決撤銷 │熊海生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之1部分(即起│ │ │一編號3所示 │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 │ │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無罪。 │ │ │之犯罪事實 │ │章各壹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偵查卷宗」卷面、「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 │ │ │ │ │ │處」收據、「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 │ │ │ │ │ │ │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叁│ │ │ │ │ │ │ │枚、「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上偽造│ │ │ │ │ │ │ │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均│ │ │ │ │ │ │ │沒收之。 │ │ │ │ ├──┼──────┼──────┼──────────────────┼──────┼──────┼──────────────────┤ │ 4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高雄地│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 │ │ │ │一編號4所示 │造公文書罪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偽造「檢察│4所示之犯罪 │ │ │ │ │之犯罪事實 │ │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各壹│事實 │ │ │ │ │ │ │枚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 │ │ │ │ │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 │ │ │ │ │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 │ │ │ │ │ │ │、「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 │ │ │ │ │ │之。 │ │ │ │ ├──┼──────┼──────┼──────────────────┼──────┼──────┼──────────────────┤ │ 5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原判決撤銷 │熊海生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起訴 │ │ │一編號5所示 │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 │ │書附表一編號5、6部分)無罪。 │ │ │之犯罪事實 │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 │ │ │ │ │ │ │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 │ │ │ │ │ │ │證處」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伍枚,均沒收之。 │ │ │ │ ├──┼──────┼──────┼──────────────────┼──────┼──────┼──────────────────┤ │ 6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原判決撤銷 │熊海生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之1、6之2、6 │ │ │一編號6所示 │造公文書罪 │檢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之7、6之9、6之10、6之12部分(即起訴 │ │ │之犯罪事實 │ │「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偽│ │ │書附表一編號7、8、9、10、11、12部分 │ │ │ │ │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枚及偽│ │ │)無罪。 │ │ │ │ │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 │ │ │ │ │ │ │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貳枚、偽造之│ │ │ │ │ │ │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偽造│ │ │ │ │ │ │ │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柒枚、偽│ │ │ │ │ │ │ │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壹枚,│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7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偽造「臺灣省臺│ │(因被告熊海│ │ │ │一編號7所示 │造公文書罪 │北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生撤回上訴,│ │ │ │之犯罪事實 │ │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故不在本院審│ │ │ │ │ │」收據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判範圍) │ │ │ │ │ │印文貳枚、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 │ │ │」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 │ │ │ ├──┼──────┼──────┼──────────────────┼──────┼──────┼──────────────────┤ │ 8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台北地方法│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 │ │ │ │一編號8所示 │造公文書罪 │院檢察署」(原判決誤寫,應更正為「台│8所示之犯罪 │ │ │ │ │之犯罪事實 │ │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壹枚及偽造「│事實 │ │ │ │ │ │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聲請執│ │ │ │ │ │ │ │行命令」(原判決誤寫,應更正為「法務│ │ │ │ │ │ │ │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 │ │ │ │ │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判決誤寫,應│ │ │ │ │ │ │ │更正為「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貳│ │ │ │ │ │ │ │枚,均沒收之。 │ │ │ │ ├──┼──────┼──────┼──────────────────┼──────┼──────┼──────────────────┤ │ 9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因被告熊海│ │ │ │一編號9所示 │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 │生撤回上訴,│ │ │ │之犯罪事實 │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 │故不在本院審│ │ │ │ │ │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 │判範圍) │ │ │ │ │ │證處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叁枚、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 │ │ │ │ │ │ │國法務部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原判決│ │ │ │ │ │ │ │誤寫,應更正為「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 │ │ │ │ │ │ │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 │ │ │ │ │ │ │叁支(含門號○○○○○○○○○○、○│ │ │ │ │ │ │ │九二八○七三八九四、○九一六五四八四│ │ │ │ │ │ │ │○三號SIM卡各壹張)、公共電話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10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臺北地│ │原判決撤銷 │熊海生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之2部分(即 │ │ │一編號10所示│造公文書罪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偽造「臺灣│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部分)無罪。 │ │ │之犯罪事實 │ │省台北地檢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 │ │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臺│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 │ │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台北地│ │ │ │ │ │ │ │檢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 │ │ │ │ │ │ │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另案扣案之偽造「│ │ │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華民國法│ │ │ │ │ │ │ │務部監管科張國豪書記官識別證」各壹張│ │ │ │ │ │ │ │、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三八五八七│ │ │ │ │ │ │ │二八四、○○○○○○○○○○號SIM卡 │ │ │ │ │ │ │ │各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11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之偽造「│ │原判決撤銷 │熊海生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起訴│ │ │一編號11所示│財罪 │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許家俊書記官識別│ │ │書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無罪。 │ │ │之犯罪事實 │ │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七│ │ │ │ │ │ │ │○四四八一○五、○○○○○○○○○○│ │ │ │ │ │ │ │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12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原判決撤銷 │熊海生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 │ │一編號12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法務部行政│ │ │書附表一編號21部分)無罪。 │ │ │之犯罪事實 │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法│ │ │ │ │ │ │ │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13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台灣台北地│ │原判決撤銷 │熊海生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之1部分(即 │ │ │一編號13所示│造公文書罪 │方法院政務科」、「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部分)無罪。 │ │ │之犯罪事實 │ │」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政務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上偽造之│ │ │ │ │ │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貳枚、│ │ │ │ │ │ │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 │ │ │ │ │ │ │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 │ │ │ │ │ │偵查卷宗」卷面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 │ │ │ │ │ │ │檢署印」印文貳枚、另案扣案之偽造「中│ │ │ │ │ │ │ │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 │ │ │ │ │ │ │支(含門號○○○○○○○○○○、○九│ │ │ │ │ │ │ │五三二四一八三八號SIM卡各壹張)、公 │ │ │ │ │ │ │ │事包壹只,均沒收之。 │ │ │ │ ├──┼──────┼──────┼──────────────────┼──────┼──────┼──────────────────┤ │ 14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原判決撤銷 │熊海生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起訴│ │ │一編號14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請求資產公│ │ │書附表一編號23部分)無罪。 │ │ │之犯罪事實 │ │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 │ │ │ │ │ │」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 │ │ │ │ │ │卷宗」卷面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 │ │ │ ├──┼──────┼──────┼──────────────────┼──────┼──────┼──────────────────┤ │ 15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壹年。 │ │原判決撤銷 │熊海生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即起訴│ │ │一編號15所示│財罪 │ │ │ │書附表一編號24部分)無罪。 │ │ │之犯罪事實 │ │ │ │ │ │ ├──┼──────┼──────┼──────────────────┼──────┼──────┼──────────────────┤ │ 16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 │ │ │ │一編號16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16所示之犯罪│ │ │ │ │之犯罪事實 │ │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事實 │ │ │ │ │ │ │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 │ │ │ │ │ │ │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 │ │ │ ├──┼──────┼──────┼──────────────────┼──────┼──────┼──────────────────┤ │ 17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因熊海生撤│ │ │ │一編號17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 │回上訴,故不│ │ │ │之犯罪事實 │ │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在本院審判範│ │ │ │ │ │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 │圍) │ │ │ │ │ │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18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原判決撤銷 │熊海生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即起訴│ │ │一編號18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 │ │書附表一編號27、28部分)無罪。 │ │ │之犯罪事實 │ │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 │ │ │ │ │ │ │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19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原判決撤銷 │熊海生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9之1部分(即 │ │ │一編號19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部分)無罪。 │ │ │之犯罪事實 │ │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 │ │ │ │ │ │ │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20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一編號20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20之4所示之 │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0之│ │ │之犯罪事實 │ │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犯罪事實 │ │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 │ │收。 │ │ │ │ │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 │ │ │ ├──┼──────┼──────┼──────────────────┼──────┼──────┼──────────────────┤ │ 21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因熊海生撤│ │ │ │一編號21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 │回上訴,故不│ │ │ │之犯罪事實 │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 │在本院審判範│ │ │ │ │ │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 │圍) │ │ │ │ │ │部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另案扣案之偽造│ │ │ │ │ │ │ │「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陳文勝書記官識│ │ │ │ │ │ │ │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 │ │ │ │ │ │ │三三二九二二○二、○九七六二四三二八│ │ │ │ │ │ │ │○號SIM卡各壹張)、公事包壹只,均沒 │ │ │ │ │ │ │ │收之。 │ │ │ │ ├──┼──────┼──────┼──────────────────┼──────┼──────┼──────────────────┤ │ 22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臺中地│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 │ │ │ │一編號22所示│造公文書罪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偽造「檢察│22所示之犯罪│ │ │ │ │之犯罪事實 │ │行政處鑑」、「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事實 │ │ │ │ │ │ │章各壹枚及偽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 │ │ │ │ │ │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 │ │ │ │ │ │ │各壹枚、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 │ │ │ │ │ │科」公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 │ │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貳枚│ │ │ │ │ │ │ │、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 │ │ │ │ │ │ │科朱元火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含門號○○○○○○○○○○、○│ │ │ │ │ │ │ │九八九八九七二五一號SIM 卡各壹張),│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23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一編號23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23所示之犯罪│ │地檢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 │ │之犯罪事實 │ │章各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事實 │ │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3之1「偽造之 │ │ │ │ │」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 │ │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另案扣案之偽│ │ │ │ │壹枚、另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 │ │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張、偽造│ │ │ │ │科收據」壹張、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 │ │「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楊家豪書記官識│ │ │ │ │管科楊家豪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 │ │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 │ │ │ │話貳支(含門號○○○○○○○○○○、│ │ │八三三六三七○四、○九六○六八三八八│ │ │ │ │○○○○○○○○○○號SIM卡各壹張) │ │ │七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均沒收之。 │ │ │ │ ├──┼──────┼──────┼──────────────────┼──────┼──────┼──────────────────┤ │ 24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因熊海生撤│ │ │ │一編號24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 │回上訴,故不│ │ │ │之犯罪事實 │ │、「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行│ │在本院審判範│ │ │ │ │ │政處鑑」印章各壹枚、偽造「臺灣臺中地│ │圍)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貳枚及偽造「臺中│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 │ │ │ │ │ │ │科」公文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 │ │ │」印文肆枚、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中│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清杰傳│ │ │ │ │ │ │ │票專用」、「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 │ │ │ │ │ │ │文各壹枚、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 │ │ │ │ │ │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 │ │ │ │ │ │ │」印文各壹枚、另案扣案之偽造「臺中地│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監管科」公文各壹張,均沒收之。 │ │ │ │ └──┴──────┴──────┴──────────────────┴──────┴──────┴──────────────────┘ 附表四:被告池秀華部分 ┌──┬──────┬──────┬──────────────────┬──────┬──────┬──────────────────┐ │編號│原判決認定之│ 罪名 │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認定之犯│本院判決結果│ 本院宣告刑 │ │ │犯罪事實 │ │ │罪事實 │ │ │ ├──┼──────┼──────┼──────────────────┼──────┼──────┼──────────────────┤ │ 1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原判決撤銷 │池秀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 │ │ │一編號1所示 │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法務部行政│ │ │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 │ │之犯罪事實 │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上偽造│ │ │ │ │ │ │ │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均│ │ │ │ │ │ │ │沒收之。 │ │ │ │ ├──┼──────┼──────┼──────────────────┼──────┼──────┼──────────────────┤ │ 2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省臺北│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省臺北│ │ │一編號2所示 │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2所示之犯罪 │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 │ │ │之犯罪事實 │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北地│事實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另案扣│ │ │ │ │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請求資產公証執│ │ │案之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壹張│ │ │ │ │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 │ │均沒收。 │ │ │ │ │印」印文叁枚、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 │ │ │ │ │ │ │國法務部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3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一編號3所示 │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3之1所示之犯│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3之1│ │ │之犯罪事實 │ │章各壹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罪事實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署偵查卷宗」卷面、「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 │。 │ │ │ │ │處」收據、「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請書」│ │ │ │ │ │ │ │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叁│ │ │ │ │ │ │ │枚、「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上偽造│ │ │ │ │ │ │ │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均│ │ │ │ │ │ │ │沒收之。 │ │ │ │ ├──┼──────┼──────┼──────────────────┼──────┼──────┼──────────────────┤ │ 4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高雄地│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 │ │ │ │一編號4所示 │造公文書罪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偽造「檢察│4所示之犯罪 │ │ │ │ │之犯罪事實 │ │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各壹│事實 │ │ │ │ │ │ │枚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 │ │ │ │ │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 │ │ │ │ │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 │ │ │ │ │ │ │、「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 │ │ │ │ │ │之。 │ │ │ │ ├──┼──────┼──────┼──────────────────┼──────┼──────┼──────────────────┤ │ 5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一編號5所示 │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5所示之犯罪 │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5「 │ │ │之犯罪事實 │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事實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 │ │ │ │ │ │ │證處」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伍枚,均沒收之。 │ │ │ │ ├──┼──────┼──────┼──────────────────┼──────┼──────┼──────────────────┤ │ 6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 │ │一編號6所示 │造公文書罪 │檢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6之1、6之2、│ │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 │ │之犯罪事實 │ │「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偽│6之7、6之9、│ │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偽造「│ │ │ │ │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枚及偽│6之10、6之12│ │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壹枚及如附表│ │ │ │ │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所示之犯罪 │ │一編號6之1、6之2、6之7、6之9、6之10 │ │ │ │ │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貳枚、偽造之│事實 │ │、6之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 │ │ │ │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偽造│ │ │文均沒收。 │ │ │ │ │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柒枚、偽│ │ │ │ │ │ │ │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壹枚,│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7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偽造「臺灣省臺│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一編號7所示 │造公文書罪 │北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7之1、7之2所│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7之1│ │ │之犯罪事實 │ │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示之犯罪事實│ │、7之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 │ │ │」收據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 │均沒收。 │ │ │ │ │印文貳枚、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 │ │ │」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 │ │ │ ├──┼──────┼──────┼──────────────────┼──────┼──────┼──────────────────┤ │ 8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台北地方法│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 │ │ │ │一編號8所示 │造公文書罪 │院檢察署」(原判決誤寫,應更正為「台│8所示之犯罪 │ │ │ │ │之犯罪事實 │ │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壹枚及偽造「│事實 │ │ │ │ │ │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聲請執│ │ │ │ │ │ │ │行命令」(原判決誤寫,應更正為「法務│ │ │ │ │ │ │ │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 │ │ │ │ │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判決誤寫,應│ │ │ │ │ │ │ │更正為「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貳│ │ │ │ │ │ │ │枚,均沒收之。 │ │ │ │ ├──┼──────┼──────┼──────────────────┼──────┼──────┼──────────────────┤ │ 9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 │ │ │ │一編號9所示 │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9所示之犯罪 │ │ │ │ │之犯罪事實 │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事實 │ │ │ │ │ │ │產公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 │ │ │ │ │ │ │證處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叁枚、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 │ │ │ │ │ │ │國法務部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原判決│ │ │ │ │ │ │ │誤寫,應更正為「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 │ │ │ │ │ │ │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 │ │ │ │ │ │ │叁支(含門號○○○○○○○○○○、○│ │ │ │ │ │ │ │九二八○七三八九四、○九一六五四八四│ │ │ │ │ │ │ │○三號SIM卡各壹張)、公共電話卡壹張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10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臺北地│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臺灣省台北│ │ │一編號10所示│造公文書罪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偽造「臺灣│10之2所示之 │ │檢察院印」印章壹枚及另案扣案之偽造「│ │ │之犯罪事實 │ │省台北地檢署印」、「檢察官吳文正」、│犯罪事實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華民國法│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臺│ │ │務部監管科張國豪書記官識別證」各壹張│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 │ │、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三八五八七│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 │ │二八四、○○○○○○○○○○號SIM卡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台北地│ │ │各壹張)均沒收。 │ │ │ │ │檢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 │ │ │ │ │ │ │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另案扣案之偽造「│ │ │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華民國法│ │ │ │ │ │ │ │務部監管科張國豪書記官識別證」各壹張│ │ │ │ │ │ │ │、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三八五八七│ │ │ │ │ │ │ │二八四、○○○○○○○○○○號SIM卡 │ │ │ │ │ │ │ │各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11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之偽造「│ │原判決撤銷 │池秀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起訴│ │ │一編號11所示│財罪 │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許家俊書記官識別│ │ │書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無罪。 │ │ │之犯罪事實 │ │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七│ │ │ │ │ │ │ │○四四八一○五、○○○○○○○○○○│ │ │ │ │ │ │ │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12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原判決撤銷 │池秀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 │ │一編號12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法務部行政│ │ │書附表一編號21部分)無罪。 │ │ │之犯罪事實 │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法│ │ │ │ │ │ │ │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 │ │ │ ├──┼──────┼──────┼──────────────────┼──────┼──────┼──────────────────┤ │ 13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台灣台北地│ │原判決撤銷 │池秀華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之1部分(即 │ │ │一編號13所示│造公文書罪 │方法院政務科」、「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部分)無罪。 │ │ │之犯罪事實 │ │」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政務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上偽造之│ │ │ │ │ │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務科」印文貳枚、│ │ │ │ │ │ │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 │ │ │ │ │ │ │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 │ │ │ │ │ │偵查卷宗」卷面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 │ │ │ │ │ │ │檢署印」印文貳枚、另案扣案之偽造「中│ │ │ │ │ │ │ │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 │ │ │ │ │ │ │支(含門號○○○○○○○○○○、○九│ │ │ │ │ │ │ │五三二四一八三八號SIM卡各壹張)、公 │ │ │ │ │ │ │ │事包壹只,均沒收之。 │ │ │ │ ├──┼──────┼──────┼──────────────────┼──────┼──────┼──────────────────┤ │ 14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一編號14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請求資產公│14所示之犯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4「│ │ │之犯罪事實 │ │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事實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 │ │ │ │ │ │卷宗」卷面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 │ │ │ ├──┼──────┼──────┼──────────────────┼──────┼──────┼──────────────────┤ │ 15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一編號15所示│財罪 │ │15所示之犯罪│ │ │ │ │之犯罪事實 │ │ │事實 │ │ │ ├──┼──────┼──────┼──────────────────┼──────┼──────┼──────────────────┤ │ 16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 │ │ │ │一編號16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16所示之犯罪│ │ │ │ │之犯罪事實 │ │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事實 │ │ │ │ │ │ │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 │ │ │ │ │ │ │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 │ │ │ ├──┼──────┼──────┼──────────────────┼──────┼──────┼──────────────────┤ │ 17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一編號17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17之2所示之 │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7之│ │ │之犯罪事實 │ │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犯罪事實 │ │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 │ │收。 │ │ │ │ │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18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一編號18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18之2所示之 │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8之│ │ │之犯罪事實 │ │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犯罪事實 │ │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 │ │收。 │ │ │ │ │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19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一編號19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19之1所示之 │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9之│ │ │之犯罪事實 │ │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犯罪事實 │ │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 │ │收。 │ │ │ │ │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20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一編號20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20之4所示之 │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0 │ │ │之犯罪事實 │ │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犯罪事實 │ │之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 │ │ │ │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 │ │沒收。 │ │ │ │ │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印」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 │ │ │ ├──┼──────┼──────┼──────────────────┼──────┼──────┼──────────────────┤ │ 21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 │ │ │ │一編號21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21所示之犯罪│ │ │ │ │之犯罪事實 │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事實 │ │ │ │ │ │ │產公証執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 │ │ │ │ │ │ │部地檢署印」印文貳枚、另案扣案之偽造│ │ │ │ │ │ │ │「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陳文勝書記官識│ │ │ │ │ │ │ │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 │ │ │ │ │ │ │三三二九二二○二、○九七六二四三二八│ │ │ │ │ │ │ │○號SIM卡各壹張)、公事包壹只,均沒 │ │ │ │ │ │ │ │收之。 │ │ │ │ ├──┼──────┼──────┼──────────────────┼──────┼──────┼──────────────────┤ │ 22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臺灣臺中地│如附表一編號│上訴駁回 │ │ │ │一編號22所示│造公文書罪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偽造「檢察│22所示之犯罪│ │ │ │ │之犯罪事實 │ │行政處鑑」、「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事實 │ │ │ │ │ │ │章各壹枚及偽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 │ │ │ │ │ │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 │ │ │ │ │ │ │各壹枚、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 │ │ │ │ │ │科」公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 │ │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貳枚│ │ │ │ │ │ │ │、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 │ │ │ │ │ │ │科朱元火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 │ │ │ │ │ │ │貳支(含門號○○○○○○○○○○、○│ │ │ │ │ │ │ │九八九八九七二五一號SIM 卡各壹張),│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23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臺灣省臺北│ │ │一編號23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23之2所示之 │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另案扣案之偽造「│ │ │之犯罪事實 │ │章各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犯罪事實 │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張、偽造「中│ │ │ │ │」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 │ │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楊家豪書記官識別證│ │ │ │ │壹枚、另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 │ │」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八三│ │ │ │ │科收據」壹張、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 │ │三六三七○四、○○○○○○○○○○號│ │ │ │ │管科楊家豪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 │ │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話貳支(含門號○○○○○○○○○○、│ │ │ │ │ │ │ │○○○○○○○○○○號SIM卡各壹張)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24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一編號24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24之2、24之 │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4之│ │ │之犯罪事實 │ │、「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行│3所示之犯罪 │ │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另 │ │ │ │ │政處鑑」印章各壹枚、偽造「臺灣臺中地│事實 │ │案扣案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貳枚及偽造「臺中│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各│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 │ │壹張均沒收。 │ │ │ │ │科」公文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 │ │ │」印文肆枚、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中│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清杰傳│ │ │ │ │ │ │ │票專用」、「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 │ │ │ │ │ │ │文各壹枚、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 │ │ │ │ │ │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 │ │ │ │ │ │ │」印文各壹枚、另案扣案之偽造「臺中地│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監管科」公文各壹張,均沒收之。 │ │ │ │ └──┴──────┴──────┴──────────────────┴──────┴──────┴──────────────────┘ 附表五:被告陳采筠、丁詠嘉、陳政皓、紀錫榮部分 ┌──┬───┬──────┬──────┬──────────────────┬──────┬──────┬──────────────────┐ │編號│ 被告 │原判決認定之│ 罪名 │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認定之犯│本院判決結果│ 本院宣告刑 │ │ │ │犯罪事實 │ │ │罪事實 │ │ │ ├──┼───┼──────┼──────┼──────────────────┼──────┼──────┼──────────────────┤ │ 1 │陳采筠│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 │一編號18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18之2所示之 │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8之│ │ │ │之犯罪事實 │ │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犯罪事實 │ │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 │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 │ │收。 │ │ │ │ │ │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 │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2 │丁詠嘉│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 │ │ │一編號17所示│造公文書罪 │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17之2所示之 │ │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7之2「 │ │ │ │之犯罪事實 │ │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事實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 │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 │ │ │ │ │ │ │ │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 │ │ │ │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 │ │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 │ │ │一編號24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24之2、24之 │ │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24之2「 │ │ │ │之犯罪事實 │ │、「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行│3所示之犯罪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另案扣│ │ │ │ │ │政處鑑」印章各壹枚、偽造「臺灣臺中地│事實 │ │案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貳枚及偽造「臺中│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各壹張│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檢署監管│ │ │均沒收。 │ │ │ │ │ │科」公文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 │ │ │ │」印文肆枚、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 │ │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中│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清杰傳│ │ │ │ │ │ │ │ │票專用」、「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 │ │ │ │ │ │ │ │文各壹枚、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 │ │ │ │ │ │ │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臺│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 │ │ │ │ │ │ │ │」印文各壹枚、另案扣案之偽造「臺中地│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監管科」公文各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3 │陳政皓│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 │ │ │一編號17所示│造公文書罪 │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17之2所示之 │ │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7之2「 │ │ │ │之犯罪事實 │ │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事實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 │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行聲│ │ │ │ │ │ │ │ │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 │ │ │ │ │ │ │ │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 4 │紀錫榮│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 │一編號14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請求資產公│14所示之犯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4「│ │ │ │之犯罪事實 │ │証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事實 │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 │ │」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 │ │ │ │ │ │ │卷宗」卷面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 │印」印文叁枚,均沒收之。 │ │ │ │ │ │ ├──────┼──────┼──────────────────┼──────┼──────┼──────────────────┤ │ │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偽造「臺灣法務部│ │ │ │一編號19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方法│19之1所示之 │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9之│ │ │ │之犯罪事實 │ │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犯罪事實 │ │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 │ │ │ │ │ │察署偵查卷宗」卷面、「請求資產公証執│ │ │收。 │ │ │ │ │ │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 │ │ │ │ │印」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 │ │ │ └──┴───┴──────┴──────┴──────────────────┴──────┴──────┴──────────────────┘ 附表六:被告黎元煌部分 ┌──┬───┬──────┬──────┬──────────────────┬──────┬──────┬──────────────────┐ │ 1 │黎元煌│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臺灣省臺北│ │(因黎元煌撤│ │ │ │ │一編號2所示 │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偽造「臺灣台北地│ │回上訴,故不│ │ │ │ │之犯罪事實 │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台北地│ │在本院審判範│ │ │ │ │ │ │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請求資產公証執│ │圍) │ │ │ │ │ │ │行聲請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 │ │ │ │ │ │ │ │印」印文叁枚、另案扣案之偽造「中華民│ │ │ │ │ │ │ │ │國法務部識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 │ │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臺灣臺北地│ │(因黎元煌撤│ │ │ │ │一編號10所示│造公文書罪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偽造「臺灣│ │回上訴,故不│ │ │ │ │之犯罪事實 │ │省台北地檢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在本院審判範│ │ │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章各壹枚及偽造「臺│ │圍)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 │ │ │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 │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台北地│ │ │ │ │ │ │ │ │檢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 │ │ │ │ │ │ │ │康敏郎」印文各壹枚、另案扣案之偽造「│ │ │ │ │ │ │ │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華民國法│ │ │ │ │ │ │ │ │務部監管科張國豪書記官識別證」各壹張│ │ │ │ │ │ │ │ │、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三八五八七│ │ │ │ │ │ │ │ │二八四、○○○○○○○○○○號SIM卡 │ │ │ │ │ │ │ │ │各壹張),均沒收之。 │ │ │ │ │ │ ├──────┼──────┼──────────────────┼──────┼──────┼──────────────────┤ │ │ │如原判決附表│共同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如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臺灣省臺北│ │ │ │一編號23所示│造公文書罪 │地檢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23之2所示之 │ │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及另案扣案之偽造「│ │ │ │之犯罪事實 │ │章各壹枚及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犯罪事實 │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張、偽造「中│ │ │ │ │ │」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 │ │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楊家豪書記官識別證│ │ │ │ │ │壹枚、另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 │ │」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八三│ │ │ │ │ │科收據」壹張、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監│ │ │三六三七○四、○○○○○○○○○○號│ │ │ │ │ │管科楊家豪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 │ │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 │ │話貳支(含門號○○○○○○○○○○、│ │ │ │ │ │ │ │ │○○○○○○○○○○號SIM卡各壹張)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附表七:定應執行刑 ┌──┬───┬───────────────────────────────────────────┐ │編號│ 被告 │ 應執行刑 │ ├──┼───┼───────────────────────────────────────────┤ │ 1 │周志清│有期徒刑拾壹年;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台北地方法│ │ │ │院檢查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壹枚、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 │ │ │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省台北檢察院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政│ │ │ │務科」、「檢察官侯名皇」、「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書記官康敏郎」印章各壹│ │ │ │枚、如附表一編號1至9、10之1、12至14、16至19「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另案扣案之 │ │ │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 │ │ │周大鵬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張國豪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 │ │ │科許家俊書記官識別證」各壹張、行動電話玖支(含門號○○○○○○○○○○、○九二八○七三│ │ │ │八九四、○○○○○○○○○○、○○○○○○○○○○、○○○○○○○○○○、○九七○四四│ │ │ │八一○五、○○○○○○○○○○、○○○○○○○○○○、○○○○○○○○○○號SIM卡各壹 │ │ │ │張)、公共電話卡壹張、公事包壹只均沒收。 │ ├──┼───┼───────────────────────────────────────────┤ │ 2 │熊海生│有期徒刑伍年;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檢察行政│ │ │ │處鑑」、「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各壹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地方法院│ │ │ │檢查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4、8、16、20之4、22、│ │ │ │23之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另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張、偽造 │ │ │ │「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朱元火書記官識別證」壹張、行動電話貳具(含門號○九八三三六三七○│ │ │ │四、○○○○○○○○○○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3 │池秀華│有期徒刑捌年;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臺灣臺中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各壹枚、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省│ │ │ │臺北地檢署印」、「臺灣省台北檢察院印」、「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 │ │ │文清」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2、3之1、4、5、6之1、6之2、6之7、6之9、6之10、6之12、7之│ │ │ │1、7之2、8、9、14、16、17之2、18之2、19之1、20之4、21、22、24之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 │ │ │造之印文、另案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張、偽│ │ │ │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壹張、偽造「中華民│ │ │ │國法務部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張國豪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陳│ │ │ │文勝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朱元火書記官識別證」、「中華民國法務部監管科│ │ │ │楊家豪書記官識別證」各壹張、行動電話捌支(含門號○○○○○○○○○○、○九五五九六三五│ │ │ │二四、○○○○○○○○○○、○○○○○○○○○○、○○○○○○○○○○、○九八九八九七│ │ │ │二五一、○○○○○○○○○○、○○○○○○○○○○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 ├──┼───┼───────────────────────────────────────────┤ │ 4 │丁詠嘉│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7之2、24之2「偽造之│ │ │ │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另案扣案之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偽造「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壹張均沒收。 │ ├──┼───┼───────────────────────────────────────────┤ │ 5 │紀錫榮│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4、19之1「偽造之印 │ │ │ │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 └──┴───┴───────────────────────────────────────────┘ 附表八:不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持有人│ ├──┼────────────────────────────────┼──┼───┤ │ 1 │PAPAGO廠牌衛星導航主機(序號Z00000000000000 ,含變壓器1 只) │1 台│許晟達│ ├──┼────────────────────────────────┼──┼───┤ │ 2 │PHILIPS廠牌MP3 │1 台│許晟達│ ├──┼────────────────────────────────┼──┼───┤ │ 3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許晟達│ ├──┼────────────────────────────────┼──┼───┤ │ 4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許晟達│ ├──┼────────────────────────────────┼──┼───┤ │ 5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郭芷琳,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 張│許晟達│ ├──┼────────────────────────────────┼──┼───┤ │ 6 │曾怡誠國民身分證影本 │2 張│許晟達│ ├──┼────────────────────────────────┼──┼───┤ │ 7 │汽車保險證(保險證號碼1327FZ2779,車號0000-00號) │1 張│許晟達│ ├──┼────────────────────────────────┼──┼───┤ │ 8 │中華電信用戶識別卡(門號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申請書1 張) │1 張│許晟達│ ├──┼────────────────────────────────┼──┼───┤ │ 9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車主曾怡誠) │1 張│許晟達│ ├──┼────────────────────────────────┼──┼───┤ │ 10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陳智威│ ├──┼────────────────────────────────┼──┼───┤ │ 1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陳智威│ ├──┼────────────────────────────────┼──┼───┤ │ 1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陳智威│ ├──┼────────────────────────────────┼──┼───┤ │ 13 │記事簿(褐色) │1 本│陳智威│ ├──┼────────────────────────────────┼──┼───┤ │ 14 │便條紙 │3 張│陳智威│ ├──┼────────────────────────────────┼──┼───┤ │ 15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CA,含SIM 卡1 張) │1 支│鍾明莉│ ├──┼────────────────────────────────┼──┼───┤ │ 16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1 支│鍾明莉│ ├──┼────────────────────────────────┼──┼───┤ │ 17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 │1 支│陳采筠│ ├──┼────────────────────────────────┼──┼───┤ │ 18 │電腦主機 │2台 │陳智威│ ├──┼────────────────────────────────┼──┼───┤ │ 19 │隨身碟 │1 支│陳智威│ ├──┼────────────────────────────────┼──┼───┤ │ 20 │電腦主機(黑色) │1 台│孫佳宏│ ├──┼────────────────────────────────┼──┼───┤ │ 21 │電腦主機(銀色) │1 台│孫佳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