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2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熊海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熊海生因犯詐欺取財等1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4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又受刑人另犯偽造文書等17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乙案附表編號6至8、9、11、14至16所示各罪(詳附件所示),既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刑12年6月確定,則在上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所諭知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具實質確定力,自無從將其中部分數罪抽出,另與甲案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乙案附表編號6至8、9、11、14至16所示各罪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6月24日士檢卓執更110執聲他313字第1109027400號函覆受刑人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礙難辦理等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熊海生(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14罪,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即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等17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即乙案)。而乙案附表編號6至8、11、14至16等7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案首先判決確定日以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自得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甲案倘與乙案前開7罪各刑定其應執行刑,定刑基礎既有改變,即無一事不再理可言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自無從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詐欺取財等14罪,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4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即甲案);又抗告人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17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以甲、乙兩案各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㈡乙案附表編號6至8、11、14至16等7罪,既與乙案附表其他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乙案附表編號6至8、11、14至16等7罪單獨抽出,再與甲案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意旨徒以乙案附表編號6至8、11、14至16等7罪,形式上與甲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認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係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6月24日士檢卓執更110執聲他313字第1109027400號函覆抗告人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礙難辦理等節,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件】:(編號沿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即乙案》之附表編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確定判決 6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11月 99年5月18日至同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1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114號 7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7月 99年5月19日至同月20日 8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7月 99年7月1日下午5時許至同月2日上午11時許 9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7月 99年8月11日至同月12日 1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6月 99年4月9日下午1時許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判決 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判決 14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6月 99年4月27日 15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7月 99年5月19日 16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6月 99年6月29日